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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银行员工违规违纪处罚规定模版.docx

  • 上传人: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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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 员工 违规 违纪 处罚 规定 模版
    资源描述:
    银行员工违规违纪处罚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目的、依据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强化管理,从严治行,降低风险,教育广大员工自觉遵章守纪,维护金融法规的严肃性,预防和惩处违规违纪行为,促进全行经营管理水平不断提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银行所有在职在岗员工(包括资深员工、劳务派遣人员)。员工违规违纪,不受所在岗位、部门局限,均依照本规定相应条款执行。 第二节 处罚原则 第三条 违规违纪必究原则。金融法律法规和本行的规章制度是稳健经营的基本保证,每位员工都必须严格遵守。凡是违反本规定者,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四条 实事求是原则。对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金融法律法规和本行的规章制度为准绳,准确认定违规、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地予以处理。 第五条 人人平等原则。全行所有员工在本规定前人人平等,不允许有不受规章制度约束的特殊员工,任何违规违纪的员工都必须依照本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六条 民主集中制原则。对违规违纪员工的行政处分、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必须经过行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不允许个人或少数人决定和批准。 第七条 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对违规违纪的员工要做到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达到教育本人、警示他人、纠正错误、依法合规经营的目的。 第八条 控股子公司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处罚规定。 第三节 处罚种类 第九条 行政处分: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十条 批评教育(包括书面检查、批评、通报批评)。 书面检查:是指由违规违纪的员工写出检查。 批评:是指对违规情节轻微的员工当面讲明违规事实,指出其危害性。 通报批评:是指将个人或单位的违规违纪行为在全行进行书面通报。 第十一条 经济处罚:是指对违规违纪的员工所进行的罚款和经济损失赔偿。包括扣发个人所得、赔偿经济损失(部分或全部)、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 第十二条 其他处理(包括取消岗位资格、待岗、解聘、责令引咎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等)。 取消岗位资格:是指将员工已取得的岗位资格予以取消。 待岗:是指本行员工因行为过失而不适合继续在现岗位,以待职形式在一定时期内调整到过渡性岗位工作。待岗期间薪酬待遇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解聘:是指解除中层管理人员所聘任的职务或专业技术人员所聘任的专业技术岗位。 责令引咎辞职:是指对应当引咎辞职而不提交辞呈的,由总行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引咎辞职。 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员工不适合在本行工作,或者有违反本行管理规定的行为,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行为。 第四节 处罚实施 第十三条 对违规违纪员工的处罚意见,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实施检查的人员提出: (一)需要给予行政处分和附带其他处罚的员工,由监察室调查、审理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总行行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对员工的行政处分,从受理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需要给予解聘、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人力资源部,经其核实后,报总行行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三)需要予以责令引咎辞职的中层管理人员,经总行行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后,由总行主管领导通知本人。 (四)需要予以取消岗位资格、待岗处理的员工,由总行主管业务部门、支行或实施检查的人员依据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人力资源部门审查,经总行主管领导同意后执行。 (五)需要予以罚款、赔偿的员工,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实施检查的人员实施;罚款数额较大的,由总行行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后实施。 (六)需要予以批评教育的员工应及时进行,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实施检查的人员实施。 第十四条 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其他处理的执行。 (一)对违规情节轻微,认错态度较好的员工,由实施检查的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处以300元以下罚款;对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罚款、赔偿,由检查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所在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研究决定,或者由所在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直接做出处罚决定;对不构成严重后果的违规行为处以的罚款不超过5000元。 (二)罚款或赔偿在5000元以上的,由部门、分行、支行写出情况报告,报总行行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报监察室备案。 赔偿经济损失,适用于强令发放贷款、违规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接受贿赂发放贷款或在办理票据业务中造成经济损失等情况。 (三)违规违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情节严重的,对负有重要责任、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 (四)行政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经济处罚等其他处理并用。 (五)凡条款中涉及经济处罚的金额,均含起点数;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均含起点处分。 第十五条 经济处罚应出具“经济处罚通知单”, 对违规违纪人员所罚款项,部门、分行、支行做出经济处罚的,由部门、分行、支行收缴并负责登记备案,于每季度结束前5日上交总行财务部门;总行做出经济处罚的,罚款上缴总行财务部门。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有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十七条 被处分的员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总行提出书面申诉;总行应在接到申诉后30日内做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复审。但在未改变总行原处分决定以前,仍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涉及金额、损失和影响较小,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交待违规违纪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三)主动赔偿、退出非法所得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继续发生的; (四)在共同违规违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负次要责任的; (五)能够主动发现案件或案件发生后及时报案,积极采取措施,挽回经济损失的; (六)违规违纪后,能够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属实的; (七)抵制无效、被迫违规违纪,能及时向总行报告的; (八)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罚: (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明知故犯的; (二)违规违纪给本行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信誉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在一年内连续违规,同时违反两种以上规章制度或违规违纪受到处罚后再次违反同一规章制度的; (四)案发后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贻误办案时机,影响案件查处、挽回损失的; (五)在共同违规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负主要责任的; (六)授意、指使、强令他人违规违纪的; (七)态度恶劣、拒不承认错误或者阻挠抗拒调查的; (八)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串供、伪造、变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九)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人侮辱谩骂或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因违法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的; (二)被依法劳动教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 (三)违反规定账外经营的; (四)吸毒、贩毒、卖淫、嫖娼的; (五)案件发生后负案逃匿的; (六)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二十一条 员工严重违法违纪,其行为触及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条款中所指责任人,是指在发生的案件中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人员、主要领导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一)重要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 (二)主要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 (三)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员工或者负责人。 第五节 行政处分的解除 第二十三条 员工受到本规定第九条所列(开除处分除外)的行政处分,可在下列处分期满后解除行政处分: (一)受行政警告处分的,处分期为6个月; (二)受行政记过处分的,处分期为12个月; (三)受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处分期为18个月; (四)受行政降级、撤职处分的,处分期为24个月。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分期满后,由受处分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将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间的表现和是否同意解除处分的意见报总行监察室,经总行行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同意后通知本人。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员工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员工行政处分解除后,工资晋级、职称聘任和评先奖励不再受原处分影响。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职务、工资档次和原专业技术职务的恢复。 第二章 对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行工作人员要做到忠于职守、廉洁从业,有下列不廉洁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收缴: (一)接受客户以各种名义馈赠的礼物、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 (二)向客户借用财物或长期借用客户车辆私用的; (三)经商办企业或在借款企业入股或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的; (四)利用业务之便参与证券、票据、期货交易或充当融资“中间人”、推销商等收取佣金或好处费的; (五)接受借款人以考察为名,实为旅游邀请的; (六)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用公款支付或报销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的; (七)利用婚丧嫁娶向客户和管理对象发请柬,大操大办借机敛财的; (八)向客户单位吃、拿、卡、要或报销应由个人支付费用的; (九)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从事经营性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 (十)在员工利益分配中,不依据总行有关规定暗箱操作、有失公平,损害员工利益的; (十一)用公款宴请亲友和私客的; (十二)拖欠公款长期不还的; (十三)用公车旅游、钓鱼、接送子女上学,为亲属、亲友婚丧嫁娶提供车辆的; (十四)进入不健康娱乐场所的; (十五)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参与赌博屡教屡犯,或赌资较大的,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以营利为目的的聚众赌博,或营业时间在营业场所赌博,或用银行资金赌博的,给予开除处分;触犯法律法规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业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客户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客户财物为客户谋取利益的,或者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归个人所有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银行或客户财物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挪用银行或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不归还的; 挪用银行或者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款处理。 第二十八条 员工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非法集资、违规担保和民间融资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触犯法律法规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利用银行名义或员工身份私自代客理财的; (二)出借个人账户或挪用客户账户为他人过渡或归集资金的; (三)为民间融资提供担保的; (四)为企业民间融资牵线搭桥的; (五)自办或参与经营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 (六)允许非本行员工进入银行办公或营业场所开展民间借贷、违规担保、非法集资活动的; (七)其他参与或变相参与非法集资、违规担保和民间融资活动行为的。 第三章 对中层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分行、支行主要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500元以上罚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截留或转移业务收入、利润,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二)对发现的问题不及时纠正或隐瞒不报的; (三)对要害岗位监管不力,使应分开设立的不相融岗位由一人兼任的; (四)接到客户投诉服务质量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五)忽视安全防范工作,对已暴露的重大隐患、漏洞不整改的; (六)对检举、揭发的违规违纪问题,不及时报告、查处的; (七)严重妨碍派驻会计经理独立工作的; (八)不履行廉政建设责任制,发生违规违纪案件的; (九)发生黄、赌、毒等违纪违法行为的; (十)有违反《廉政准则》行为的。 第三十条 在管理的单位或部门发生侵占、贿赂、挪用资金、诈骗、盗窃、抢劫等重大经济犯罪案件,造成10万元至50万元损失的,其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分别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一)对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总行制定的规章制度、办法不传达、不贯彻执行的; (二)对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造成金融业务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 (三)忽视保密工作,不重视保密教育,或者在金融业务活动中,泄露国家金融秘密或金融商业秘密的; (四)不认真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造成资金、有价证券、重要空白凭证等被骗、被抢、被盗的; (五)用人失察或对已发现有问题的人员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调整的。 第三十一条 中层管理人员未能谨慎履行职责,致使本级机构发生案件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对违规者给予纪律处分,违法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级支行或分行下属支行发生案件的,其上级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管理领导责任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的,给予二级支行或分行下属支行主要负责人纪律处分的同时,对其上级机构主要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二)涉案金额不足100万元,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二级支行或分行下属支行主要负责人纪律处分的同时,对其上级机构主要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三)对发生在各级机构的案件,总行管理部门主管人员、领导人员严重失职,负有管理责任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包括降级、降档以及经济处罚,影响提拔、评先、奖励等。 以上若有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依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管理工作中,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伪造、毁灭证据,阻挠他人坦白、检举或阻挠查处违规违纪问题的,或者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办案人打击报复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或组织实施员工违规、违纪、违法操作的。 第三十三条 对总行进行的检查或调查不予配合、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凭证、账簿等资料的,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罚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四条 在业务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领导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500元以上罚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一)不按规定管理现金、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的; (二)不按规定登记、启用、使用、保管、停用、移交、上缴业务公章的; (三)不按规定登记及注册操作员代码,机内注册人员与实际操作人员不符的; (四)不贯彻执行总行及部门的规定、工作安排的; (五)对主管的工作推诿、扯皮,贻误工作,或造成客户投诉的; (六)不按规定执行定期查库、对账及各项业务检查工作的; (七)不按我行确立的风险防范制度、措施和要求进行业务管理的; (八)与客户签订协议、合同有明显瑕疵,致使我行利益受到损害的。 第三十五条 中层管理人员在工作时间内,不履行请假审批手续擅离职守(离开本市)的,依照本规定第二百六十八条给予处罚;擅离职守期间发生重大事故或案件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 第三十六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造成经济损失,赔偿损失。数额较大的,从重处理。 第三十七条 擅自以总行或分支机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反担保的,对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 第四章 对违反前台综合业务规定的处理 第一节 违反基本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遵守“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账;现金付出,先记账后付款;转账业务,先记借后记贷;代收他行票据,收妥抵用”的记账规则办理业务。违者,对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上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会计规章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罚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一)不依法或不按总行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不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第四十条 违反会计规章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会计报表的; (二)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受理凭证时要对凭证的合法性、完整性、真实性及正确性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不得受理。违者,对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上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收回的抵贷资产进行账务处理时,应严格按照总行有关规定执行。违者,对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上罚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会计规章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罚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一)会计核算凭证未及时入账、当日结账、总分核对、内外对账,未达到账账、账款、账据、账实、账表、账折(卡)、内外账全部相符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密码修改、更换、挂失、解挂、冻结、解冻、账户资料变更、客户信息维护及差错冲正等特殊业务的; (三)大额取现未按规定审验有效身份证件或不履行审批手续或超越权限审批的; (四)不按规定录入客户信息或擅自查询、修改客户信息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通存通兑业务和大、小额支付业务,或在办理业务中发生通讯中断、网络故障后不进行复查,造成账务差错的; (六)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挂账无审批手续的; (七)办理个人开户不及时上网核查身份信息的; (八)大额出款未进行双热线核对或核对未记载的; (九)汇票资金不及时移存的。 第四十四条 在业务管理工作中,对总行管理部门指出的问题不重视、不纠正,屡次重犯的,对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上罚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存、贷款利息一律转账,不得支付现金;违者,对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上罚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违反规定多计存款利息或少计贷款利息的,依照前款处理。 第四十六条 会计经理实行跟班制,负责本行前台综合业务、财务、税务等核算及前台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业务差错的,处以300元以上罚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四十七条 在各项税款的申报、缴纳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上罚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一)未及时申报纳税资料以及申报数据严重失实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及相关资料丢失、损毁,造成支出或财产损失不能在当年税前列支的; (三)未按要求进行发票管理或发票管理混乱的; (四)税务证照保管不当,造成税务证照丢失、损毁的。 第四十八条 在工作中,对领导指使的违规、违纪、违法操作不抵制、不报告,盲目服从的,处以500元以上罚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计算机操作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罚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一)将掌握和了解的密码泄露给他人的; (二)违规操作造成计算机系统故障或损坏业务数据的; (三)无会计凭证或未凭有效凭证录入业务数据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操作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业务操作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处以300元以上罚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员工离职或不再从事前台业务操作的人员,操作员卡不及时上交总行管理部门的; (二)操作员卡遗失后不及时上报总行管理部门进行注销补制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业务操作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处以100元以上罚款: (一)违反规定汇总记账或违反规定分笔记账的; (二)不按规定回复“差错查询查复书”、“差错通知单”、“整改通知书”的; (三)贷款抵、质押物不按规定列入备忘科目管理或入账价值有误的; (四)离岗时未退出业务操作界面的; (五)将个人或他人的卡、折、单、证等带入业务操作区内的; (六)离岗时各类印章、空白凭证、密押、客户印鉴片以及现金未入箱(屉)落锁的; (七)款箱钥匙、柜员卡、授权卡、客户预留印鉴保管不善的; (八)日间循环检查流于形式,导致重大差错未及时发现的; (九)对贷款借据要素审核不细致或未附入账通知书记账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业务操作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罚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一)擅自销毁、涂改会计凭证、账、表、簿的; (二)私自向无关人员泄露储户存款信息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办理查询、冻结、扣划存款的; (四)对长短款项不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单位定期存款业务的; (六)其他违章操作办理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 储户挂失存单、存折、密码、银行卡、有价单证,应对储户的身份进行核实。违者,对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上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损失,并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经办人员对储户的口头、书面挂失未及时办理冻结账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在业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匿长款窃为己有的; (二)故意串户、套取(截留)银行资金或客户资金的; (三)私自修改或私自编制程序套取资金的; (四)白条抵库、空库、挪用、盗取库款的; (五)窃取业务公章、他人名章、计算机钥匙、密码、授权卡,支取储户存款的; (六)盗用、变造、伪造储户存单(折、卡),冒领或利用假挂失骗取储蓄存款的; (七)内外勾结,骗取银行资金的; (八)存款不入账,挪用、盗用客户存款的; (九)为违法违纪行为出具伪证或有意包庇犯罪分子的; (十)故意泄露有关数据、密码等资料,引发案件的。 第五十五条 记账过程中,纸凭证转为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转为纸凭证,不得改变凭证基本要素和内容。违者,对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上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五十六条 由客户填写的凭证,前台人员一般不得代办;特殊情况储户不能填写的,前台人员代办后,储户应签名并按指印确认。违者,对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上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内部凭证不得通过客户传递。违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不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上罚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一)不按规定设置、登记、保管各种登记簿的; (二)不按总行要求及时、完整、准确报送各类文件、资料、报告、报表的; (三)未按储户约定内容办理业务的; (四)在表外科目、备忘科目的核算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业务差错的。 第五十八条 不按规定进行前台各项业务授权的,对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上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违反A、B、C卡授权管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在账务调整、手工补制凭证、错账冲正、特种转账凭证使用时,不按规定进行审批或登记的,对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上罚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六十条 在代扣代收业务中,不按要求进行代扣代收操作或对非代理业务进行代扣代收操作造成业务差错或纠纷的,对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上罚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六十一条 不按规定对继承存款支取手续进行审核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第六十二条 当班人员将自己的操作员号交其他人员替班代为办理业务的,对当班人员及替班人员处以300元以上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六十三条 擅自将柜员卡、权限卡、密码交给他人进行业务授权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节 违反结算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在办理支付结算业务中,必须遵守“恪守信用、履约付款,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银行不垫款”的结算原则。违者,对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上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六十五条 在办理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保证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损失,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第六十六条 在办理票据结算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上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不按规定核对客户预留在银行印鉴的; (二)对填写“现金”字样的汇票申请书未审查申请人和收款人是否均为个人,未按规定缴存现金而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异地结算业务,影响客户资金使用的; (四)不按规定解付银行汇票和办理退款的; (五)将不得挂失止付的票据办理挂失止付的; (六)有意压单、压票、不按规定退票或受理后无理拒付的; (七)不按规定签发银行汇票、本票或办理空头汇票的; (八)造成结算款项漏划、错记、错划的; (九)不按操作要求办理业务,造成支付系统内重复付款的; (十)往账业务已录入未发送,造成挂账的; (十一)每日营业终了,对发现的错账、未提出的票据、退票不按规定处理的; (十二)造成客户存款、汇票被冒领的; (十三)有其他违反票据结算业务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 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损失,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一)对发出、收到或已贴现的票据,未妥善管理造成遗失或被盗的; (二)在贴现票据审批手续不全的情况下擅自办理的。 第六十八条 办理票据结算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处以300元以上罚款: (一)委托收款业务中,受理无依据的委托收款凭证的; (二)托收承付业务中,不按规定及时承付款项引起投诉的; (三)付款行受理托收拒绝付款事项(全部或部分拒付),因擅自退票或审查不严造成不应拒付而拒付的。 第六十九条 在核算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上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一)未按规定计提(多提或少提)应付利息,调整利润的; (二)发生承兑垫款后,未按规定核算的。 第七十条 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同城票据清算、大额支付系统等清算账户透支以及银行垫款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罚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七十一条 未经信贷管理人员批准,擅自给借款人支付贷款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罚款;贷款被挪作他用造成资金损失的,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业务印章、密押、重要空白凭证管理规章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罚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一)泄露密押或编押方法的; (二)造成汇票专用章、密押、编押机丢失、盗用、骗用的; (三)不执行重要空白凭证领用登记、使用销号制度的; (四)对注销或作废的密押、重要空白凭证、编押机不上缴的; (五)其他违反印、押、证、章管理规定的。 第七十三条 查询查复、往来凭证传递必须由银行内部或通过电信部门办理。违者,对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上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七十四条 寄发业务挂号信、特快专递之前,应逐份登记,并指定专人负责收发。违者,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处以300元以上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七十五条 经办行每日打印出的电子汇兑系统往来账业务清单,应与当日录入的凭证逐笔勾对金额,审查对手行行号等要素的正确性。违者,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处以300元以上罚款。 第七十六条 不按规定对城市商业银行汇票业务的通汇管理人员、机要人员进行管理,通汇、机要人员变更后不及时上报的,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处以300元以上罚款。 第七十七条 在处理业务时,未根据原始凭证要素逐笔录入凭证信息或录入的信息与原始凭证记载不一致的,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处以300元以上罚款。 第七十八条 对收到有缺陷或有疑问的票据或结算凭证时,必须及时向有关行发出查询。在处理查询、查复业务时未做到“有疑必查、有查必复、复必详尽、切实处理”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第七十九条 对收到的查询报文,应于当日营业时间内,最迟不得超过下一法定工作日上午,按照标准查复格式,向发出查询行发出查复报文。违者,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处以300元以上罚款。 第八十条 会计资料要保证真实性和完整性。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上罚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打印有关凭证、账簿、报表、清单等资料的; (二)打印的资料不完整或未及时装订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传送电子版会计资料的。 第八十一条 在受理票据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处以300元以上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损失,并视情节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一)付款票据的签章与预留银行印鉴不符的; (二)更改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金额的; (三)大小写金额没有同时记载,大小写金额不符的; (四)账号户名不符的; (五)绝对记载事项不齐全的; (六)可更改事项的更改未经原记载人签章的; (七)缺少背书、背书不符或不连续的; (八)出票人禁止转让的票据而转让的; (九)受理已经挂失止付的票据或司法机关已通知止付的票据的; (十)受理已超过付款提示期(商业汇票除外)或远期票据的; (十一)违反票据管理规定应予以退票而未退票的。 第八十二条 办理同城票据清算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上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损失,并视情节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一)在办理提出、提入业务时,不按规定对提出票据的笔数、金额与汇总清单进行核对,造成业务差错的; (二)不按规定在同城票据交换所内进行交换票据的; (三)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支行不按规定设置录入员岗、复核员岗、密钥管理员岗或岗位之间相互兼融的; (四)票据交换中应办理交接手续的票据而未办理交接手续的; (五)不按规定对同城清算系统密钥进行管理,造成泄密的; (六)不按规定管理同城清算系统贷方补充报单,造成报单遗失的; (七)不按规定管理同城清算票据交换专用章的。 第八十三条 办理同城票据清算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罚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一)通过系统发出不真实信息的; (二)屡次录入错误信息的; (三)交换票据丢失的; (四)违规操作造成清算系统不能运行的; (五)违规操作被人民银行处罚或取消同城票据交换资格的。 第三节 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 在账户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罚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撤销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保管账户档案的; (三)违反规定为存款人出具存款证明的; (四)协助存款人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 (五)违反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未审验、登记储户身份证件为其开立储蓄存款账户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教育储蓄业务的; (七)协助存款人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保证金账户开办业务的; (九)违反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 (十)违反规定将单位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或将单位资金转入个人账户的; (十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虚假开户申请资料,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的专用存款账户的; (十二)违反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的; (十三)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的; (十四)未按规定办理冻结、解冻、扣划业务,造成单位或个人账户资金被转移的; (十五)利用客户账户过渡本人资金的; (十六)通过本人或他人账户归集、过渡银行和客户资金、套取现金的; (十七)违规使用内部账户为客户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 (十八)空存、空取资金的; (十九)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八十五条 在账户管理中,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开除处分: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第八十六条 存款人因注册验资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后,需要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退还资金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无法出具证明的,应于账户有效期届满后办理销户退款手续。违者,对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上罚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四节 违反事后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七条 在事后监督管理中,监督传票和账务不序时、不及时、不全面,形成业务积压的,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处以300元以上罚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八十八条 在监督过程中,对发现的差错要及时登记,签发“差错通知单”,并及时检查落实纠正情况。违者,对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上罚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八十九条 事后监督应对提入的同城票据清算凭证是否加盖交换专用章、有无错提等现象进行审查。违者,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处以300元以上罚款。 第九十条 事后监督人员缺乏风险意识,应发现的差错事故、案件隐患未发现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九十一条 在事后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上罚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处以撤职以上处分: (一)保管不善或交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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