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审计师证书是长期有效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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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审计师证书是长期有效吗 问:山东地区在报名简章里面写的是:初、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应试人员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所有应试科目,方可取得资格证书.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应试人员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所有应试科目(达到国家合格标准),由全国审计考办颁发成绩合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3年有效.是指高级三年有效,还是初中级,高级都是三年有效? 答:初级、中级审计师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是长期有效的.全国范围内三年有效仅指的是高级审计师的成绩合格证书,高级审计师成绩之所以会有期限限制,主要是因为高级审计师考试合格后需要评审. 根据审计考试网发布的《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获悉,对达到国家合格标准的人员,由全国审计考办颁发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3年有效;对符合当地当年使用标准的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颁发考试成绩有效证明,该证明在本地区范围本年度的评聘工作中有效. 评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评审工作原则上应在考试成绩公布后的3个月内完成. 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审计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审计人员的整体素质,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审计专业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健全和完善审计专业技术人才选拔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审计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高级审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评价办法.考试和评审是评价工作的两个环节,凡要求参加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的人员,须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考试并在同一次考试中取得双科合格成绩后,方可申请参加评审. 第四条按照本办法取得高级审计师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高级审计师专业技术职务的水平和能力. 第五条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工作在人事部、审计署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审计署、人事部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下简称”全国审计考办”)负责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和评审工作由各地人事、审计部门共同负责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二章考试 第六条考试采取闭卷笔答方式.考试科目为《经济理论与宏观经济政策》和《审计理论与审计案例分析》. 第七条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分两个半天进行.各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3个小时. 第八条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一)获得博士学位,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审计工作满2年; (二)获得硕士学位,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审计工作满4年; (三)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审计工作满5年; (四)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审计工作满6年; (五)对虽不具备上述条件规定的学历、任职资格或从事审计工作年限,但审计工作业绩突出的人员,其破格报名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人事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审计署、人事部备案. 第九条凡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审核同意后,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十条考场原则上设置在省会城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考场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批准,并报全国审计考办备案. 第十一条全国审计考办确定国家统一的合格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审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人才需求情况,确定当地当年的使用标准,并报全国审计考办备案. 第十二条对达到国家合格标准的人员,由全国审计考办颁发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3年有效;对符合当地当年使用标准的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颁发考试成绩有效证明,该证明在本地区范围本年度的评聘工作中有效. 第三章评审 第十三条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工作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应经人事厅(局)的批准后组织成立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的在京单位的评审工作,原则上由审计署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统一负责.驻各地的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评审工作,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亦可根据情况委托审计署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代为进行. 第十四条评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评审工作原则上应在考试成绩公布后的3个月内完成. 第十五条申请参加评审的人员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在有效期之内的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或有效证明; (二)具有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所需的职称外语和计算机运用能力的有效证明; (三)取得中级资格以后各年度或任职期满综合考核”称职”以上的证明. 第十六条评审条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其审计工作经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担任大中型审计项目的主审5次以上. 2、主持实施全国性行业审计或审计调查2项以上,或省级行业审计或审计调查3项以上,或地市级行业审计或审计调查4项以上. 3、担任审计署或省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交办的专案审计项目的主审2次以上,或担任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专案审计项目的主审3次以上. 4、主持或承担由审计署、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审计科研课题、政策研究课题、调查研究课题1项以上(如果仅参与课题研究,其排名须在前三位),或由审计署、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所属科研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地市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前述课题2项以上. (二)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其审计业务成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在担任主审的大中型审计项目中,有1项以上在省部级审计项目评选中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或有3项以上在地市级审计项目评选中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 2、在承担的审计或审计调查工作中,所反映的问题具有典型性或预见性,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工作有指导意义,其中有1项以上被国务院采用,或有2项以上被审计署或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采用,或有3项以上被省级审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地市级人民政府采用,或有4项以上得到被审计单位或委托单位采用,并取得显著成效. 3、承担有关部门交办的专案审计工作,其审计结果成为司法机关、纪检部门案件审理的重要依据. 4、在主持一个行业或一个大中型企业的审计工作期间,有过审计方法创新或先进经验总结,被省部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认可,且相应的审计机关已决定予以推广或有材料表明已被其它单位正式采用. 5、作为主要执笔人制定过地市以上行业或一个大中型企业的审计操作规程、审计工作制度或审计发展规划,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6、主持或承担的审计科研课题、政策研究课题、调查研究课题(如果仅参与课题研究,其排名须在前三位),有独到见解或理论创新,对审计或相关工作具有指导意义,其成果经同行专家鉴定,被认为具有国内较高水平. (三)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其审计及相关理论研究成果经两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专家鉴定为有较高学术价值,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在正式出版社出版过有统一书号(ISBN)的审计或相关专业著作,本人独立撰写5万字以上;或编写一部已正式出版的审计或相关专业教材,本人独立撰写8万字以上.对未注明作者所撰写章节的著作或教材,须由主编或出版社出具作者写作分工的证明. 2、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核心类报纸、期刊上或在有国际统一刊号(ISSN)的国外报纸、期刊上发表2篇以上(每篇不少于2000字,下同)独立完成的论文、调查报告. 3、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非核心类报纸、期刊上发表3篇以上或在省一级新闻出版部门认定的有内部刊号的报纸、期刊上发表4篇以上独立完成的论文、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审计署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需经同级的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审计署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用印的高级审计师资格证书. 国务院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应根据受委托的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的通知,由本单位人事(干部)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高级审计师资格证书. 第四章评价工作组织纪律 第十八条各级考试管理机构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组织纪律,切实做好考试命题、试卷管理、考场组织以及其它各个环节的保密工作,对泄密、舞弊行为,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评审委员会应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认真执行保密和回避制度,确保评审结果公平、公正,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参加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评审的人员,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考试、评审资格或由发证机关收回其高级审计师资格证书,三年内不得再参加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 (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 (三)其它严重违反考试和评审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中的”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是指会计师、经济师、统计师、工程师等.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申报条件中所规定的从事审计工作年限,其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中的大中型审计项目是指:县级以上政府财政收支审计、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大中型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地市以上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审计;大中型企业审计;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省(部)级以上政府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以及相应的其它经济单位审计.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中的大中型企业是指: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统计局确立的标准中地、市级以上重点企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级. 第二十六条军队系统的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工作由解放军总政治部统一组织进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人事部、审计署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30日后施行.以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1995年8月8日由人事部、审计署联合颁发的《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试行)》(人职发[1995]84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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