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著作权与法律保护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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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与法律保护案例分析 案例1 美国迪斯尼公司诉北京某出版社等 侵犯米奇老鼠形象版权案 案例概述 原告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以下简称“迪斯尼公司”),诉北京某出版社、新华书店总店北京某发行所(以下简称“北京发行所”)侵犯了米奇老鼠形象,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公司”)是第三人。北京市中 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北京某出版社分别于XX年8月、11月和第◇年11月先后3次印刷出版的《善良的灰姑娘》、《白雪公主的新家》、《小飞侠的胜利》、《班比交朋友》、《小飞象的成功之路》、《白花狗脱险记》、《爱丽丝梦游奇境》、《忠实的莱蒂》、《王子勇救睡美人》中的卡通形象与原告的英文原本完全相同,在9本书的封面上均有米奇老鼠的形象,并标有“《迪斯尼的品德故事丛书》”(以下简称“《丛书》”)字样,每本定价人民币2元。 原告的《一本关于善良的书》、《一本关于助人的书》、《一本关于勇敢的书》于XX年11月30日在美国进行了版权登记,米奇老鼠形象于xx年9月2日在美国办理了版权登记,版权属于迪斯尼公司。 迪斯尼公司与英国麦克斯威尔公司(以下简称“麦克斯威尔公司”)于xx年8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迪斯尼公司仅授予麦克斯威尔公司出版汉语出版物的非独占性权利,只能在中国出售以迪斯尼乐园角色为体裁的故 事书,本协议所给予的许可权利不得以被许可方的任何行为或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转让。被许可方不得再转让许可给他人,合同期限自XX年10月1日到XX年9月30日,自期满后有180天的全部售完期限。”经大世界公司 介绍,麦克斯威尔公司与北京某出版社于xx年3月21日签订了《关于转让迪斯尼儿童读物中文简体本出版合同》(以下简称“《转让简体本合同》”), 双方约定:“麦克斯威尔公司经迪斯尼公司授权,拥有迪斯尼儿童读物中文的专有出版权,并有权代理该读物的版权贸易业务,麦克斯威尔公司将迪斯尼公司的授权转让给北京某出版社。”当天,北京某出版社与大世界公司为落实《转让简体本合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北京某出版社委托大世界公司将迪斯尼儿童读物文字进行定稿、发排、制版,大世界公司保证提供合格的中文简体字彩色版制成软片,大世界公司负责向北京某出版社提供外方确 认迪斯尼《丛书》的版权合同书,作为北京某出版社在中国境内享有版权的合法依据。之后,大世界公司获得《丛书》软片费69750元,支出成本59312.4元,获利10437.6元。 北京某出版社曾于xx年3月11日将《转让简体本合同》送北京市版权局审核。由于未出具迪斯尼公司的授权书,该局未予办理登记手续,后来北京某出版社也未补办登记手续。 北京某出版社与北京发行所于xx年2月1日签订了一个工作协议,约定:“属于包销图书,出版社要在版权页上注明‘新华书店总店北京某发行所发行’,属于经销图书,出版社要注明‘新华书店经销’字样。”此外还约定:“出版国外作品或图书,出版社要与版权所有者签订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版权管理机关审核登记,获登记号后再交北京发行所征订和安排出版,否则出现出版、发行、经销的一切涉外版权纠纷~—律由出版社负责。”《丛书》的版 权页上写着“新华书店总店北京某发行所发行”,实际上应写为“北京某出版社总发行,新华书店经销”。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北京某出版社要求追加大世界公司为共同被告,迪斯尼公司表示不追加。根据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未将大世界公司列为被告。但由于其与北京某出版社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北京某出版社的侵权与其有直接的关系,故法院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0 审理中,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北京某出版社和北京发行所出版、发行《丛书》的盈利状况进行了审计。查明:1992年3月17日〈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中美备忘录》”)生效之后,北京某出版社出版《丛书》1182~册,其中自己发行41779册,库存33341册,委托北京 发行所发行43080册。北京某出版社生产成本116353.86元,税金6679.01元,实际亏损40197.5元;北京发行所发行总收入62850.17元,发行进价56112.6元,纳税738.53元,毛利5卯9.04元。 原告迪斯尼公司认为,被告北京某出版社、北京发行所未经原告许可,在出版、发行9本《丛书》的过程中复制了迪斯尼公司享有版权的卡通形象,侵犯了迪斯尼公司的版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上述《丛书》,书面保证不再侵犯原告的版权,并在中国出版国内外发行的报纸 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7万元人民币。 被告北京某出版社辩称:我社于xx年8月开始出版的《丛书》涉及的卡通形象已通过签订《转让简体本合同》而获得使用权,同时根据我社与大世界公司的协议,大世界公司负责提供外方确认《丛书》版权的证明,我社没有义务与外方单独联系版权事宜,由于大世界公司未尽到提供外方授权的 义务,而造成对迪斯尼版权的侵犯,责任完全在大世界公司,应追加大世界公司为被告。 被告北京发行所辩称:我们作为经销部门,没有义务审查图书的版权合法性,目前有关法律及国际公约也未规定经销部门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我们与北京某出版社有约定,发生侵权纠纷由北京某出版社负责,故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大世界公司认为,我公司仅仅是根据麦克斯威尔公司的要求,代为联系国内出版单位转让版权并非转让版权的当事者,我公司与北京某出版社签订的合同仅限于购买软片和转付版权费,且该合同是在《中美备忘录》生效前一年签订的,这之后,北京某出版社从未向我公司索要过任何证 明,我公司也根本不知道他们在《中美备忘录》生效后继续出版发行的情况,故我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xx年5月18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与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某出版社和新华书店总店北京某发行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 即停止出版、发行《迪斯尼的品德故事丛书》。 (2)北京某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一家中国出版的、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迪斯尼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3)北京某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迪斯尼公司一次支付赔偿费人民币227094.14元。 (4)大世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某出版社支付赔偿费人民币90837.66元。 (5)驳回原告迪斯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第三人大世界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 (1)大世界公司与北京某出版社签订的协议是在《中美备忘录》生效前 的行为,一审法院追究大世界公司的责任是错误的。 (2)大世界公司提供软片等行为发生在xx年,北京某出版社在xx年 要求追加大世界公司为被告,此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3)《中美备忘录》生效后,以前的合同应终止履行,北京某出版社将其 与麦克斯威尔公司签订的合同提交北京市版权局审核被拒绝登记,这是北 京某出版社自身独立的故意侵权行为,该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美备忘录》生效后,大世界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向北京某出版社提供麦克斯威尔公司确认迪斯尼公司版权合同书的义务,大世界公司应主动与北京某出版社协商,但其没有这样做,而是放任侵权结果的发生,应承担部分经济责任。但一审法院认定其负 保证责任,认定事实有误,判决大世界公司对北京某出版社赔偿责任过重,应予纠正。 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1)、(2)、(3)、(5)项,第(4)项变更为大世界公司向北京某出版社支付赔偿费,共45418.8元。 案例评析 这是我国首例适用《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的涉外著作权纠纷案。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危害的程度和范围不同。有些侵权行为侵害程度轻、范围小,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或采取其他方式就可以弥补其损失,消除影响。有些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著作权人~lsJ益,◇还损害7-~会利益,破坏了国家的经济秩序。这一类侵权行为,行为人除了要承担停止侵害、消除 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侵权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做了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国家版权局于1997年1月28日发布了《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侵权行为,《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均做了规定。 《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有: (1)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这类行为指将他人的作品据为己有,并在作品上署自己的姓名,对作品行使著作权。 (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复制发行作品,是著作权人行使著作财产权的主要途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无法律上的根据,擅自复制发行著作权人的作品,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同时扰乱了市场秩序,使侵权制品充斥市场,因此,侵权程度大,影响范围广,应严厉打击。 (3)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在出版合同期间,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对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复制发行,属于盗版行为,不仅损害了专有出版权人的经济利益,而且破坏了图书市场的正常秩序。 (4)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的。制作录音录像出版,属于营利性的行为,应当经表演者许可,否则,属于侵犯表演者权利的行为。 (5)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这类行为属于营利性的行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音像制品,属于盗版行为,一方面给权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另一方面破坏了正常的音像制品市场秩序。 (6)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7)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这类行为性质恶劣,侵犯的客体也是多方面的,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名誉权,也欺骗了社会公众,侵犯了购买者的财产权,同时破坏了国家的经济秩序。 本案涉及的侵权责任主要有: (1)北京某出版社的侵权责任。根据《中美备忘录》的规定,美国公民的作品自1992年3月17日起,受中国法律的保护;之前对美国的原始作品或复制本的商业规模的使用将不追究责任。迪斯尼公司对米奇老鼠、灰姑娘、白雪公主等卡通形象享有版权,未经其授权,商业性使用这些卡通形象属侵权行为。 北京某出版社以营利为目的3次出版了《丛书》,属于对美国作品的“商业规模的使用”。第一次出版行为发生于《中美备忘录》生效日之前,故不予追究。第二、三次出版行为发生于《中美备忘录》生效日之后,北京某出版社因无合法版权证明被版权局拒绝登记合同后,仍不做审查,也未履行登记手续,就出版发行了含有迪斯尼公司卡通形象的画册,主观过错是显而易见 的。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迪斯尼公司许可麦克斯威尔公司在我国出版发行含有迪斯尼公司卡通形象的画册,但并未授权麦克斯威尔公司将该作品的出版、发行权转让他人。麦克斯威尔公司在其最后销售期限即将届满之时,将迪斯尼公司作品的发行权和出版权转让给北京某出版社的行为,一方面侵犯了迪斯尼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是对北京某出版社的欺诈。麦克斯威尔公司以欺诈手段同北京某出版社签订《转让简体本合同》是发生这一侵权事件的主要原因,该公司是主要责任者。由于该公司已经破产,故本案对其责任不予追究。 (2)北京发行所的侵权责任。北京发行所参与了北京某出版社第二次和第三次出版的《丛书》的销售。作为图书发行人,对其所经营的图书在法律上是否有瑕疵负有注意的义务。北京发行所与北京某出版社签订的工作协议规定,出版国外作品或图书,出版社要与版权所有者签订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版权管理机关审核登记,获登记号后再交北京发行所征订和安排出版,否则出现出版、发行、经销的一切涉外版权纠纷一律由出版社负责。实际上,北京发行所对北京某出版社是否获得了版权管理机关的登记号并未审查,这说明北京发行所主观上有过错,对其发行侵权图书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第三人大世界公司的法律责任。大世界公司在与北京某出版社签订的协议书中规定,大世界公司负责向北京某出版社提供外方确认迪斯尼《丛书》的版权合同书,作为北京某出版社在我国境内享有版权的合法依据。“外方确认”,被大世界公司解释为麦克斯威尔公司的确认,但麦克斯威尔公司的确认并不能作为北京某出版社在中国境内享有版权的合法依据。大世界公司并未履行审查外方确认是否合法有效这一义务。大世界公司作为北京某出版社与麦克斯威尔公司签订合同的中介方,对侵权行为的形成起了主要作用。大世界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对侵权行为应承担责任。但原告迪斯尼公司不同意将其列为被告,法院依法将其列为第三人。如果北京某出版社被确认为侵权,大世界公司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所要确认的,就是大世界公司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法院认定北京某出版社、北京发行所、大世界公司侵犯了迪斯尼公司的版权,应承担赔偿损失、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利益。 案例2 美国纽约金融信息公司诉纽约穆迪投资服务社侵犯《曰收兑年刊》版权案 案例概述 美国纽约金融信息公司(以下简称“金融信息公司”)每天把报刊上关于债券发放人决定收兑债券的信息制成索出版《日收兑年刊》。纽约穆迪投资服务社(以下简称“穆迪投资服务社”)在 其向用户提供的文件中,大量引用了该公司的《日收兑年刊》中的资料。金融信息公司向纽约联邦区法院起诉,认为穆迪投资服务社侵犯了其作品的版权,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 纽约联邦区法院判决,《日收兑年刊》不享有版权,复制该年刊不构成侵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决,驳回上诉。 法院认为,将债券收兑信息摘抄并制作卡片,是任何有一般文化的人都能做到的,摘抄的内容与原报刊上的内容并无不同,并未增加任何创造性劳动成果,缺乏独创性,不符合版权保护作品的条件。 案例评析 并非任何作品都受著作权保护,只有符合条件的作品才能享有著作权。作品的概念包括的含义是:作品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即作品的内容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有独创性;有具体的表现形式。这些含义,同时也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 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是作者运用本人的方式将其思想、情感赋予文学、艺术、科学形式。对作品的“独创性”这一概念,有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认为,作品的“独创性”与创造性紧密相连,要求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必须不同于已经存在的作品,特别强调作者权的国家,如德国等国家持这种理解。这些国家对于火车时刻表、法律汇编等作品不予保护,尽管编辑这类作品时也付出了劳动,这类作品被人加以复制可获得经济利益,但因其没有独创性面不受著作权保护。前苏联著作权法认为,作品必须要有创意,才符合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的条件。对于翻译作品,如果仅仅是逐字逐句的直译,就不具有创意,不能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如果在保留原 作品的思想内容、特征的基础上进行意译,就具有创意,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另一种理解认为,独创性是指原创性,或创作性,作品只要是作者自己创作的,即使与已经存在的作品有雷同,也应当成为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英美法系国家持这种理解。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必须具备“创作性”,只要作品是由作者直接创作,是作者思想情感的体现,不是抄袭他人的作品,即使与他人的作品有相似之处,也符合创作性的条件。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或创作性,并不要求像专利法规定的发明那样,要求达到前所未有的高水平。 案例中,金融信息公司出版年刊,将公有领域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汇编,内容与原载报刊内容相同,并未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不属于创作作品的活动。债券收兑信息属于客观事实,报刊对这些信息的披露不享有著作权,金融信息公司汇编这些信息的过程也无创造性,虽然这项工作也要花费劳动,但不符合独创性的条件。正如不享有版权的历史文献经人转抄后仍不享有 版权一样,简单汇编而成的汇编作品也不享有版权。既然金融信息公司出版的年刊不享有版权,则穆迪投资服务社引用年刊的内容,就谈不上侵犯版权了。也许穆迪投资服务社的行为违反了其他制度,比如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已与版权保护无关了。 再来理解作品有具体的表现形式问题。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作品,如果未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便不受保护。如果思想或情感仅存于作者的头脑之中,没有表现为可以为他人感知的客观形式,就不是著作权规定的作品,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通常作者利用各种物质载体将思想、情感表现出来,并借助于物质载体使他人感知,但是,作品借以体现的物质载体,并不一定作为承认作品的先决条件,也就是说,只要能为他人感知,不必一定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也可以成为作品获得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口述作品是保护的客体。 可见,单纯的思想、情感如果没有具体形式表现出来,不能被外界所感知,则无从受到著作权保护。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内容以及表现形式都要符合法律的要求。在版权保护的客体问题上,不少人提出“版权法只保护作品的形式,不保护内容”,另外有不少人不同意这种提法。如何理解这种提法不仅仅是纯法学理论问题,而且是直接关系到划分“侵权与否”界线的实际问题。要回 答这个问题,首先要了解《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以及其他国家的版权法《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提到了不论作品表现形式如何,均应受保护。可能有人据此认为《1白尔尼公约》仅保护作品的形式,不保护作品的内容。但《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又规定,由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创作的汇编作品,应得到保护。这又如何理解?应当受到保护的,究竟是内容,还是形式? 在英国,一位小说作者以一部史书为基础创作的小说,被认定为侵权。小说与史书表现形式不同,小说不是也应受到保护吗?它们之间怎么可能存在侵权呢?因此,有必要研究一下,在著作权领域,“版权法只保护作品的形式,不保护内容”这种提法是否正确。这种提法一是避免了把本来应当由专利法保护的客体放到著作权法来保护,二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把公有领域的东西列进专有领域之中。从这两方面来看,这种提法有它合理的一面。但如果完全按这一提法,只保护形式,不保护内容,则会给大多数侵权活动开了方便之门,从而使版权保护落空。因此,这种提法并不正确。 对于作品而言,没有不涉及形式的内容。当问及一部作品的内容时,必然要表述该作品的某种形式。绘画与文字两种完全不同的表达形式,画一幅白雪皑皑的北国冬景,再加上几枝梅花,绝不会被视为侵犯了“已是悬崖百丈冰,犹有花枝俏”诗文的版权。这里内容大致相同而表现形式不同的两个作品不存在侵权,而分别受到著作权保护。但如果以连环画的形式去反映文字小说的内容,则在中外都会无例外地被视为侵犯了小说的“改编权”。这里内容相同而表现形式不同的两个作品却存在侵权,侵权行为人究竟是使用了小说的形式还是内容,真是个难以一语道明的问题。 从各国立法的角度看,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讲究竟版权法保护形式还是保护内容,尤其不会明文规定“不保护内容”。而一些国家的版权法指出,如果作品包含了某些不应有的内容,则不受保护。由此可以从反面推出这样的结论:该法在确定是否将其作品列为受保护客体时,将顾及该作品的内容。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这自然是着眼于作品的内容。 不受保护的表现形式。当提起“版权法保护作品的形式,不保护内 容”时,还可能引起一个误解,以为一切形式,均可以受版权保护。事实1。不受版权保护的表现形式是大量存在的。 ①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在版权法中把一部分表现形式排除在保护之外,如新闻报道、通用表格、法律条文等,就属于这一类。此外,许多国家还把作为发明方案、设计方案的主要表现形式的“专利说明书”按一定条件排除在版权保护之外。例如,德国规定,专利说明书一经专利局公开,即不再受版权保护。 ②任何从来就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如古代作品,它们的表现形式当然不受版权保护,这些作品本身无版权可言。那些已过权利保护期的作品,其表现形式也不再受版权保护。 ③一切虽有美感、可供欣赏的形式,如果不是人所创作,而是自然的,也不会受到版权的保护。另外,人工培育出的、具有独特性的植物,也谈不上受版权保护。 这里,不同于“内容的表现形式”,还有一个相近的概念——“思想的表达形式”。后者使用在版权保护领域,比前一概念更确切些。把某种创作思想表达出来后,实际上既包括了内容,也包括了形式。表达出来后的成果(包括内容与形式)与未表达出的思想,是可以分清的。仅存在于人思维中的思想(或称构想、构思)不能享有版权,但思想一旦表达出来,这些表达出来的成果,如小说、绘画、诗句等,才成为版权保护的对象。用“思想与表达”代替“内容与形式”之后,在回答“版权保护的客体究竟是什么”这一问题时,就比较明确了。前面的例子中,根据他人的小说创作连环画,构成侵权的原因是,连环画作者表面上没有使用小说作者的思想的表达形式,但实际上使用了其作品的内容。而内容是思想表达出来的成果,是受版权保护的。 (2)不受保护的内容。笼统地认为作品的内容不受版权保护,是不正确的。反过来说,把一切内容都作为版权保护的对象,同样不正确。 ①那些无具体内容的“内容″,是不应享有版权保护的。如未完成的创作构想,未形成完整作品,也谈不上部分完成,这不能称为一部作品,没有具体的内容,不受版权保护。无具体内容的“内容”,往往可以被视为某种思想。“相对论”是爱因斯坦的科学理论或思想,人们可以去解释这一理论或思想,不会因此侵犯爱因斯坦的版权。但如果抄袭爱因斯坦“相对论”论文, 则侵犯了其版权。 ②有些作品的内容,只有惟一的表达形式,这样的内容,不能受到版权保护。城市地下管道图不受版权保护,这类图反映该城市地下管道的真实排布情况,任何人绘制管道图,只能与已有的图一致。根据客观事实绘制的管道图没有独创性。同样,许多国家的法律认为大多数地图的“底图”不享有版权,因为这种底图是客观事实的惟一表达形式。如果有人在底图上加 上自已的独创性,就会改变客观事实,因而失去了真实性。 被确认了的自然科学公式,作为反映客观定律的内容,也不受版权保护。这些定律的表达公式或文字描述是惟一的,不能表达为其他公式或文字。无论是定律的内容,还是反映内容的公式,都不受版权保护。在版权领域,有时区分“形式”与“内容”的必要性并不存在。凡在内容无法受保护的场合,形式也一样无法受保护。自然科学定律不受版权保护,并不意味着它 们不受其他法律保护。定律的首先发现者,运算方法的首先使用者,成果会受到科学发现权的保护。 ③已进人公有领域的作品,或自始即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其内容不受版权保护。 (3)如何认识“版权法只保护作品的形式,不保护内容”的提法。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版权领域提出作品“形式”与“内容”的区别,并概括地断定一个受保护,另一个不受保护,是不正确的。实际上,保护作品的形式时,往往脱离不了内容,著作权中“保护作品完整权”,就着眼于保护作品的内容。而许多内容不受保护的作品,其形式同样不受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这与以上提法不同,该条规定明确指出了对作品形式的保护可能受到限制,而对作品内容的保护则不能忽视。其他国家的版权法中,均没有只保护形式,不保护内容的结论。法国《版权法》第2条规定,不论精神创作成果的作品种类表达形式如何,均应受到保护。这样的规定显然是着眼于保护作品的内容。 美国《版权法》第102条规定下列内容不论采用什么表达形式,均不受保护:方案、程序(不是指计算机程序,而是指司法程序等)、工艺系列、操作方法、概念、原则或发现。这里,内容不受版权保护,其表达形式也就不受版权保护了。 既然“版权法只保护作品的形式,不保护内容”的提法不正确,那么应当 以怎样的提法代替它才正确呢?其实,版权法保护怎样的作品,以及保护著 作权人的哪些权利,都是有明确规定的,并不能简单地将一部法律用简单的 一种提法来概括,否则就难免有错误的提法。版权法保护什么,不保护什 么,要具体地分析,而不能简单地认为“保护形式,不保护内容”。 具体地说,处于公有领域或其他知识产权法保护领域的东西,版权法不再保护。 (1)思想或理论。因其不能被复制,版权意义上的侵权(主要表现为未经许可而使用)无从发生,故不受版权保护。 (2)发明方案或设计方案。因其是处于专利法保护之下。 (3)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 (4)法律规定的不受保护的作品。如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五条规 定的作品。 发表权 案例6 孟氏父子与《生活》杂志美编邢某的 “绿石盆景”照片发表权纠纷案 案例概述 孟某业余时间喜爱制作盆景,他制作的“绿石盆景”小有名气。孟某之子将孟某制作的“绿石盆景”拍摄了十张彩色照片,投寄给《生活》杂志社。该杂志在一期中登载了其中六张,其余四张未退稿。 后来齐鲁书社为编周历一事,找到《生活》杂志美术编辑邢某,请他提供照片。邢某未征求孟氏父子的意见,便把四张《生活》杂志未刊登的照片提供给了齐鲁书社。邢某以代转名义从齐鲁书社领取的稿酬,却未付给孟氏父子分文。 孟某之子看到“绿石盆景”照片被印在周历上后,向版权处投诉,要求解决版权及稿酬问题。 版权处经调查,确认了邢某侵犯孟氏父子版权的事实,对版权及稿酬问题依法进行了处理。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著作人身权中发表权的法律问题。发表权,即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作品完成后,是否向社会公众展示,采取何种方式公之于众。比如出版、展览等,都取决于作者的意愿。一些国家原先不在版权法中保护精神权利,在近年增加了精神权利的保护,一般也并不包括发表权。 例如,英国1988年《版权法》与美国1990年《艺术作品法》都是如此。传统上保护发表权的国家,又往往除了确认作者有权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外,还进一步确认,作者有权决定作品首次公之于众采取何种方式。而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是否保护发表权,国家之间存在着差异,《伯尔尼公约》中没有规定这项权利。在这方面,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水平高于公约。 发表权有以下几个特点: (1)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作品完成后,著作权人只要以著作权法规定的方式,将作品公之于众,就是发表了。对作者来说,发表权已经行使完毕,即“权利用尽”。本案中,孟某盆景照片在《生活》杂志发表六张,则这六张照片的发表权已经行使完毕,孟某不能对这六张照片行使第二次发表权。而其余四张杂志社未采用,发表权未行使完毕,孟某可以以其他方式行使发表权。邢某未经孟某许可,将照片在周历上刊出,侵犯了孟某的发表权。 (2)发表权通常不能单独行使,需和其他著作财产权一起行使,如把话 剧排练后公演,发表权采取公演的方式行使,而公开演出是行使著作财产权中的表演权的行为,这里,发表权是和著作财产权中的表演权一起行使的。也就是说,发表权一般是同第一次使用的著作财产权共同行使的。 (3)发表权通常是不能转移的。作品的发表权专属于作者,既不能转移,也不能由他人代为行使,可以由他人加以保护。作者明确表示不发表的作品,在权利的保护期限内,任何人不得违背作者的意愿擅自发表。作者未明确表示是否发表作品,作者去世后,其发表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可推定作者同意发表作品。 (4)如果作品涉及第三人,发表权还受到第三人权利的制约。人像摄影作品的作者要发表,应征得被拍摄者的同意。本案中,“绿石盆景”照片的著作权人孟氏父子有权决定是否将其作品公之于众,以及以何种方式发表。他们选定的发表方式是在《生活》杂志上刊载发表。《生活》杂志可以刊载,也可不刊载,但孟氏父子并未授权该杂志社许可第三方发表或使用自己的作品。邢某擅自将作者投来的作品在别处发表、使用,侵犯了孟氏父子的版权,同时邢某还将作品的稿酬据为己有,侵犯了孟氏父子的获酬权。邢某作为杂志社的编辑,有权决定是否在本刊发表作者的作品,而无权将作者投寄来的作品在别处发表或使用,除非征得作者的许可。 发表权是著作人身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具有著作人身权的特点。著作人身权是作者基于作品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是与著作财产权相对应的不含财产内容的权利,又称为精神权利。著作人身权对于维护作者的人格利益和人格价值,具有重要意义。著作人身权有自己的特点。其内容,《伯尔尼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作者具有要求其作品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以及其他损害行为。 著作人身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著作人身权整体的不可转让性。很多国家都认为著作人身权是不可转让的。如法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人身权利主张是终身的、不可转让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日本《著作权法》第29条认为,著作人身权具有专属性,即著作人身权属作者个人享有,不可转让。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著作 人身权是否可转让未明确规定,但从我国民事立法精神看,著作人身权是不得转让的。如继承法在规定遗产范围上涉及著作财产权,而未涉及著作人身权的继承。 (2)著作人身权个别权能的可继承性。一些国家法律规定,著作人身权是可以继承的。如德国《著作权法》第28条认为,著作权不分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均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法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著作人身权在作者死后,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也可以根据遗嘱由第三人行使。 确切地讲,并非所有的著作人身权的权能都能继承。作为整体的著作人身权是不能转让的,当然也就不能继承。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其说是由继承人继承,不如说是由继承人负责加以保护。如果认为继承了上述的著作人身权能,那么是不是说继承人可以在作品上署自己的名,对作品加以修改、歪曲、篡改?回答当然是否定的。继承人对以上著作人身权只是加以保护,如果作者的以上权利受到侵犯,继承人可以通过一些途径,如仲裁、诉讼来保护著作人身权,继承人并不是以上权利的权利主体。正如作者死后,其名誉权仍然受到法律保护,由其继承人负责保护,而继承人并不是死者名誉权的主体。著作人身权整体上不能被继承,但个别权能可以被继承。发表权具有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双重性质,可以被继承。如果发表权不能继承,那么死者的遗作就不能发表,不利于文化、艺术和科技的繁荣,也违背了著作权保护的原则。 (3)著作人身权的永久性。一些国家规定,著作人身权具有永久性,不因著作权保护期限的届满而消灭。如法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作者使其姓名、资格和作品得到尊重的人身权利是终身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对人身权的保护期没有期限的限制。另外一些国家规定,著作人身权和著作 财产权一样,有保护期限的限制,期限届满,均不再受保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人身权中,除发表权外,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 案例7 某中学教师诉某出版社侵犯其《单词记忆速成》发表权案 案例概述 某中学教师赵老师集多年教学经验,总结出一套先进的记忆英语单词的方法,学校要求将这一方法整理成材料在学生中推广,并指派王老师帮助赵老师整理材料。 王老师到赵老师教的班上听课,并向赵老师请教,然后根据自己的构思拟写了介绍赵老师关于记忆英语单词的方法的提纲。经过几个月的编写,王老师完成了《赵老师记忆单词方法介绍》,并由学校油印后散发到学生手中,材料上只写学校名和整理者王老师名。 几个月后,某出版社计划将这一学习方法整理成书籍并出版,由于材料介绍的是赵老师的方法,便与赵老师联系出版事宜。赵老师也认为向社会公开自已的学习方法更为有益,于是与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 之后出版社对王老师整理的油印材料稍做文字加工,便以《单词记忆速成》为书名出版发行,作者署名赵老师,前言中对王老师的整理工作表示感谢。 王老师发现该书出版后,向出版社提出:该书作者应是自己而非赵老师,要求停止发行该书并更正署名,出版社未予采纳。王老师与赵老师交涉,赵老师认为油印材料及出版书籍都是介绍自己的学习方法,所以自己有权决定出版该书。 王老师认为原油印材料是自己付出劳动编写,文字表述、体例都是自已独立创作,自己才是油印材料以及书籍的作者。双方难以协商解决,王老师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油印材料的著作权及其发表权归属,并要求停止发行未经自己许可而出版的《单词记忆速成》一书。法院受理了此案。经审理判决:油印材料的著作权及其发表权属王老师所有;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王老师许可而出版其图书,构成侵权。 案例评析 著作权是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确定谁享有著作权,就要确认谁是作品的作者。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是指创作一部作品的人,即通过一定的具体表现形式,反映文学、艺术、科学内容的人。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思想、知识等内容,或是客观存在的,或是作为意识主 体的人类创造出来的,只有将这些内容通过自已独创性的劳动,以具体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人,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才对作品享有著作权,占有知识,有丰富思想的人,如不以具体的形式反映,表现自己的内心世界,则不是作者,因其思想知识并未形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本案中,赵老师总结自己的教学、学习经验,发明创造出了记忆英语单词方法,这一方法是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或方法。赵老师对其成果的产生付出了多年的独创性劳动,应当享有一定的权利,比如有权决定是否允许他人整理其发明创造,是否允许他人应用其记忆方法来教学等,但这些权利并不是赵老师以著作权人的身份所享有的,赵老师的智力成果总结出来,但尚未形成一部作品,赵老师既非作者,则著作权无从谈起。 学校指派王老师帮助整理材料,赵老师并未反对,又向王老师介绍了记忆单词的方法,从而允许他人整理自己的智力成果。王老师经过几个月的劳动,以具体的表现形式使赵老师的方法形成了一部作品——油印材料。油印材料的内容是赵老师的教学、学习方法,但作品的形成,是王老师整理、创作的结果,对这一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由作者王老师享有。出版社以油印材料为基础出版发行了《单词记忆速成》,应与油印材料的作者王老师联系,如作者许可出版社出版,双方签订出版合同方可出版,而且出版书籍应署作者王老师之名。出版社并非直接整理赵老师的智力成果而出版书籍,虽然书籍介绍的是赵老师的记忆单词方法,但本案的关键在于分清对发明创造的权利和对作品的权利。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王老师许可而出版其作品,已构成侵权。 然而,本案虽经法院判决:油印材料的著作权及其发表权属王老师所有;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王老师许可而出版其图书,构成侵权。双方也再无疑议。但本案油印材料的著作权及其发表权是否属王老师所有,还是属王老师所在学校所有,很值得进一步探讨。因为王老师是学校指派听赵老师的课、帮助赵老师整理材料的,是学校要求赵老师向王老师介绍记忆单词的方法的。王老师虽经过几个月的劳动,以具体的表现形式使赵老师的方法形成了一部作品一一油印材料。油印材料的内容是赵老师的教学、学习方法,但作品的形成应是学校的成果,仅是王老师整理而已,应属职务作品。 虽然作者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只有自然人才是智力成果的惟一创造人,自然人才是事实上的作者。自然人可以成为作者,这在各国都是毫无疑义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能否作为作者,各国法律规定并不一致。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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