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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doc

  • 上传人:快乐****生活
  • 文档编号:2140740
  • 上传时间:2024-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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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 构成 主观 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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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收集整理 勿做商业用途 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丁胜* 作者简介:丁胜,律师自考生,学号020304203865.山特维克矿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工作。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加快和完善,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在犯构成中起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行为人是什么样的主观心态,造成对社会恶性的影响大小,会直接确定犯罪类别的认定以及量刑的轻重。本文着重阐述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构成诸要素之间的相互联系和作用,以关于构成犯罪主观要素的几个方面,和影响犯罪主观要素的几个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使大家便于理解犯罪主观方面在司法实践运用中的评判标准.只有充分认识和了解犯罪主观方面的条件和功能作用后,才更有利于今后我们的司法工作中定罪量刑更加准确无误,是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那种认为只要有危害结果就认定为犯罪,没有深入分析行为人的主观要素是片面的,容易造成更多的冤假错案。查明行为人行为时是否具备具体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特定罪过形式,有助于我们正确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本文共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犯罪构成概念及其要素;第二部分,论述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和内涵;第三部分,详细论述犯罪主观方面的两种不同罪过表现形式;第四部分,论述犯罪主观方面与罪过相关的几个特殊问题。第五部分,犯罪主观与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认定。 关键词: 犯罪故意; 犯罪过失;不可抗力事件;意外事件;认识错误。 目 录 引言…………………………………………………………………………………(3) 一、犯罪构成概念及其要素………………………………………………………(3) 二、论述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和内涵……………………………………………(3) 三、论述犯罪主观方面的两种不同罪过表现形式………………………………(4)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和因素……………………………………………………(5) (二)犯罪过失的概念和特征……………………………………………………(5) 四、论述犯罪主观方面与罪过相关的几个特殊问题……………………………(7) (一)不可抗力事件的概念和认定………………………………………………(7) (二)意外事件的概念和认定…………………………………………………(8) 五、犯罪主观方面与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认定… ……………………………(9) (一)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定义……………… ………………………………(9) (二)事实上的认识错义定义……………… ………………………………(9) 结论……………………………………………………………………………(10) 参考文献…………………………………………………………………………(11) 引言 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包括犯罪客体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方面,犯罪主观方面,各主客观诸要件的统一构成刑法上的犯罪。①新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20世纪50年代初期从苏联引进,经过多年的研讨、修正和发展,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 刑法上认定犯罪的因果关系,只是确立了行为人对特定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不等于解决了其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可以这样认为,《刑法》的每一条款犯罪以及刑罚轻重的设定,要考虑的最主要因素就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不仅取决于他的行为,更取决于他在主观方面是否有罪过。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对行为人犯罪的认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对其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一、犯罪构成要素 我国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犯罪构成是一个有机整体,是由各相互依赖、相互作用的主客观要件共同组成的。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单元,是犯罪构成整体的各个有机组成部分。犯罪构成要件分别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四个部分组成。犯罪客体是用以说明犯罪社会危害性有无的要件,它是犯罪本质特征在犯罪构成要件体系中的最集中反映,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观要件是用以说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是通过行为人怎样的行为受到侵害,在怎样的情况下受到侵害,以及受到了何种程度侵犯的要件。它分别包括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等;犯罪主体是用以说明构成犯罪之人基本特征的要件,它不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包括自然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状况,在一定条件下,还包括了行为人的特殊身份和地位。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包括罪过(犯罪的故意或过失)以及犯罪的动机和目的这几种因素.其中行为人的罪过(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主观条件.②高铭暄:《刑法学原理》, 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第238页。 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 犯罪目的只是某些犯罪的构成必备的主观要件,称为选择性主观要件;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必备的主观要件,不影响定罪,但会影响量刑。查明行为人行为时是否具备具体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特定罪过形式,有助于我们正确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接下来,我们对犯罪主观方面和它的两种不同主观罪过形式进行深入分析。 二、犯罪主观方面 现实案例中认为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危害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第14、15条规定的“明知”和“预见”都是对危害结果的明知和预见;“希望"、“放任"、“轻信能够避免”等,也都是指对危害结果的态度,而不是指对危害行为的态度。③李洁:《犯罪既遂形态研究》, 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59页。 从司法实践来看,过失案件的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态度与其对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的态度往往是不一致的。例如。违章明火作业引起重大火灾案件中,行为人对明火作业的违章行为是故意的,但对这种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却是过失的。我国《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各种犯罪在主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要件。第16条又从反面强调,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心理态度的,不构成犯罪。因此在法律上确认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主观依据。为什么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必须在主观上具备罪过呢?以辩证唯物主义原理为指导的我国刑法学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界定是将其界定为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罪过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是无可厚非的,鉴于传统刑法学理论将罪过分解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而认识因素仅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和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否有认识和认识能力的问题,它应属于犯罪主体要素——刑事责任能力评价的范畴。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 对于实施或不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任何正常人都会有选择的自由。行为人在自己处于一定条件下具有相对自由的意志选择和支配下选择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的犯罪行为,他就不但在客观方面危害了社会,而且在主观方面也具有了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使他在国家面前产生了罪责。国家对其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处刑罚不仅是一种惩罚,而且也可以促使行为人以后正确地进行意志选择,不再做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样就通过刑罚达到了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行为人主观方面在相对自由意志基础上产生的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种罪过形式中。④我国刑法认定犯罪首先行为人主观上要有罪过,即犯罪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三、犯罪主观方面的两种罪过形式 罪过是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只能由故意构成的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财产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样的犯罪很多;二是由过失构成的犯罪,例如重大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故意还是过失,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不同并进而直接影响到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刑罚目的实现的难易程度,因此刑法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规定了轻重大小不同的刑罚。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和因素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和犯罪故意联系密切,无后者就无前者,后者是一种罪过心理,前者是后者罪过心理支配下构成的犯罪行为.犯罪故意包含了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这就是认识方面的因素,也称意识方面的因素;违法性认识是违反法律规范,违法性认识应该是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司法实践中应遵循 一般推定,例外查证”原则对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进行认定。 二是行为人希望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希望和放任就是意志方面的因素.通常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而构成故意犯罪。例如,甲想伤害乙,持刀向乙的大腿扎了一刀,随即逃离,不料扎中了乙的动脉血管,又因当时无人到场抢救,乙因流血过多死亡。这种情况下,虽然甲的行为发生致使乙死亡的结果,但甲并无杀害乙的故意,因此不能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只能让甲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⑤高铭暄:《中国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135页。 要寻找犯罪故意的认定途径,应首先考虑与犯罪故意认定有关的各种因素,这些因素应是通过某种方式为人们所能感知的,因而它们必然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 这些因素包括: 1.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以及他与被害人的关系,这种客观事实可以确定行为人的主观动机; 2.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包括为实施该危害行为相关的所有行为包括预备、实施危害行为以及后续行为; 3.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 4.发生危害结果时,与发生该结果有关的时空条件. 对上述1、2、3、4种情况的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结果是否明知、是否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可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 (二)犯罪过失的概念和特征 犯罪过失是过失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它是与犯罪故意并列的犯罪主观罪过形式之一.根据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所谓的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⑥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第201页。 与犯罪故意需要认定一样,犯罪过失同样需要认定。在过失的罪过形式当中,无论从主观意识还是意志,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与故意犯罪的行为人都有所不同。从行为人的意识上看,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危害行为产生的结果是“明知”的,过失犯罪则要求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危害结果但由于他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或者虽然预见到,但他又“轻信"这种结果能够避免。从行为人的意志上看,故意犯罪的行为人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过失犯罪的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有一案例:浙江金华县安地镇某村村民丁某、叶某决定用“电猫”捕猎野猪。二人将脱壳电线从丁某家中拉出,沿山布防,离地面0。4米高。二人在交叉路口设立警示牌,写明:“广告:电触野猪,晚上七时开电,早上六时收电.”“电猫”安装后,除了雨天,均由丁某按照告示时间开关电源。1999年2月27日凌晨,村民王某上山盗伐杉树,触到电线。丁某在家中听到“电猫”的电铃声后,立即叫叶某一同上山寻找处野猪,后发现王某到在电线旁,已经停止呼吸,其身旁有杉木一根,砍刀一把,二人立即到金华县安地镇人民政府投案自首.检察院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丁某、叶某提起公诉。该指控能否成立呢? 处理结果:检察机关以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丁某、叶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决二人犯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通过此案例,我们不难发现,如果仅仅从危害结果看,丁某和叶某的行为是致使王某死亡的根本原因,客观归罪的原则可以让丁某和叶某承担过失伤人致死罪。但实际上丁某和叶某没有伤害王某的初衷,更没有伤害王某致死的主观心态。丁某和叶某设置“电猫"的目的只是捕猎野猪,而不是电击村民。所以从犯罪主观上分析,丁某和叶某只存在犯罪过失,法院以犯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丁某和叶某的判决是正确的。文档为个人收集整理,来源于网络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在意志上并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我们可以发现,过失犯罪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并不直接指向危害结果发生的方向.至少,在行为人看来是这样的。多数情况下,危害结果是伴随行为人追求的良性结果而来的.正是因为这种间接性,所以才导致行为人没有预见,或虽预见但又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基于上述理由,认定行为过失时也可考虑犯罪故意认定的一些因素,但犯罪过失又会显现其本身的特征: 1.犯罪动机和目的仅存在于故意犯罪形态当中。⑦犯罪动机和目的不是犯罪主观要件的必备条件,但在直接故意犯罪的情况下,它会作为犯罪的重要情节之一,可能会影响到统一量刑幅度内轻重刑罚的选择。 过失犯罪的行为人是没有动机的,因而他与被侵害者是没有利害关系的,行为人没有犯罪目的,因为他并不追求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2.因为行为人并不追求危害结果,所以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并不直接指向这种结果,并且危害结果可能不是该行为产生的惟一结果;如果是惟一的结果,那么这种结果一定超出了行为人所追求的危害程度,比如一般互殴导致的重伤害或死亡。因为行为人并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在过失犯罪过程中,不存在行为人有预谋以及与此相关的犯罪预备情形。 3.实际发生的结果,可能有行为人追求的良性结果,也可能有与此相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只发生了危害结果而没有发生良性结果,这就可能构成了过失;如果只发生了良性结果而没有发生危害结果,公诉人一般不会以过失犯罪为由提起刑事诉讼,更不存在犯罪过失的认定问题。 4.在认定犯罪过失时,同样要考虑发生危害结果时与发生该结果有关的时空条件,这些条件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这种作用是否为行为人所“应当预见”?或者在他看来在这种条件下“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5.对侵害对象的具体情况考查,也会影响到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应当预见,或就该具体的侵害对象来说他认为危害结果能够避免. 6.刑事被告人的智慧或学识将决定他对危害结果是否应当预见,或者他己经预见到了但他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就过失犯罪的行为人意志来看,如何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希望或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要看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直接,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可能就不是过失而是故意,但不尽然。有时,行为与危害结果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危害结果超出了行为人所追求的程度,这也是一种过失。 基于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这两类罪过形式所表现的主观恶性不同,并且联系到两类罪过形式支配下的客观危害行为的不同,对社会造成的不同影响,我国刑法认为故意犯罪的危害性显然大于过失犯罪,因而对故意犯罪的惩处要比对过失犯罪更加严厉。⑧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6页。 四、犯罪主观方面与罪过相关的几个特殊问题 (一)不可抗力事件的概念和认定 我国刑法学上所谓不可抗力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不可抗拒的原因所引起。具有三个特征: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与人无关的自然灾害等不属于刑法上的不可抗力事件;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三是损害结果由不能抗拒力引起.“不能抗拒”包含两层意思: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在意识因素上,行为人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行为人不可能排除或防止危害的发生。不可抗力来源多种多样,如动物受惊,他人的杀害威胁等外部强力。在不可抗力为他人所强制时,应当注意这种强制是否到达足以使行为人完全丧失意志自由的程度,如果这种强制力不足以使行为人完全丧失意志自由的,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通常认为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刑法学上也有人称为无罪过事件. (二)意外事件的概念和认定 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意外事件也有三个特征:一是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三是损害结果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不能预见"是指当时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时也根本无法预见。从认识因素上讲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从意志因素上来讲,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不希望发生.有一典型案例:某黄姓农村妇女,因儿子阿牛被子上生了跳蚤,用“敌百虫"药液浸泡了儿子的被头,然后,她为了洗净被头上的药液,用清水涮洗了好几遍,又用碱水将被头浸泡了两个钟头,然后再用清水洗涮后缝上了被头,阿牛盖被睡一夜后死亡。“敌百虫"并非速效烈性农用毒药,所用剂量未超过标准,又未直接入口,并且被头是经过清水冲洗过的。法医鉴定揭开了阿牛死亡的秘密,原来“敌百虫"遇到碱水会起化学反应,强化毒性,变成烈性剧毒农药“敌敌畏",这种剧毒农药一般用清水是洗不掉的。在本案中,如此专业的化学知识,对于一个普通的农村妇女来说,按照她的智力水平是无法预见的,也就是说她对自己行为造成儿子死亡的后果不是明知的.因此这显然是一起意外事件。但是,同样的行为如果是由一个精通化学知识的科技人员所实施的,行为人很可能就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显而易见,认定行为人犯罪故意的确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我们需要通过分析各种相关因素才能得出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的结论。最后法院认定为意外事件,黄姓农村妇女由于没有相关的化学专业知识,没有蓄意杀害儿子阿牛的故意,所以不按犯罪论处。再有一案例:被告人,林某,男,21周岁,某大学三年级学生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阮某是高中时期的好朋友,两人在一起时经常打闹取乐.1992年2月7日,阮某到林某家中玩,两人由于各自两地上大学,三年未见,因此见了面分外亲热,两人像在高中时期一样打闹一番,在此过程中林某一拳打在阮某腹部,阮某当即受无腹部,脸色惨白。林某见状,当即租车送阮某到医院救治,但尚未到医院,阮某就已经死亡。经尸体解剖表明,阮某患有先天性脾脏过大疾病,这种脾脏在遭受外力打击极易破裂。阮某正是由于林某拳击导致脾脏破裂而死。检察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林某提起公诉。 判决结果: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阮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是林某事先并不知道阮某患有先天性脾脏过大疾病,因而不能预见自己拳击会造成阮某死亡的后果,本案属于意外事件,林某对阮某的死亡不负责任.根据刑法第16条规定,宣告林某无罪。该案件在审理的时候是根据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林某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阮某死亡的损害结果,但林某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所以法院判处不是犯罪。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未预见,而且根据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时也根本不可能预见.本文为互联网收集,请勿用作商业用途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我国刑法上规定不可抗力事件和意外事件不认为是犯罪,是由于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其主观上既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也不存在犯罪的过失,因而缺乏构成犯罪的主观根据,不能认定为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这时对行为人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就是客观归罪,违背了我国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五、犯罪主观与刑法上的认识错误认定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后果和有关事实情况的认识错误.这种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犯罪主观罪过的有无与罪过形式,也可能影响行为人实施犯罪分既遂与未遂,这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特殊问题,主要是解决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事实情况发生误解时的刑事责任。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可以分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两类。 (一)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定义 所谓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有不正确的理解。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⑨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 具体说,有以下几种情况: 1.某种行为在刑法上并不认为是犯罪,而行为人由于误解法律而认为是犯罪。2.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实际上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3。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在犯罪性质和刑罚轻重上有不正确的认识。 (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定义   所谓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时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的理解。行为人对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事实的认识,是罪过的重要内容。具体说,这包括以下内容: 1.行为人对目标的错误认识,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指向的事物的性质和种类的认识错误。这方面的问题比较复杂,如果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认识,例如,误人为兽加以杀伤的,根据实际情况应当构成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对象认识有错误,但是对犯罪客体认识没有错误,例如,误甲为乙加以杀伤的,则对形式责任不发生任何影响;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客体的种类认识有错误,则依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客体种类定罪。 2。行为人对犯罪手段的错误认识,即行为人对其选择的犯罪手段的性质的认识错误。这种情况不影响罪过的成立.但是由于死亡结果没有发生,行为人只负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3.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错误认识,即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有错误认识,对行为人仍然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处理. 4。行为差误问题。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时,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发生了并不是行为人所期望的结果,行为人一般仍要负未遂的刑事责任。严格地说,行为差误不属于认识上的错误,但由于它与认识上的错误在观念上有许多相似之处,我们才把它放在一起探讨。⑩事实认识错误,也可以表现为客体错误,对象的错误,行为性质的错误,工具的错误,因果关系的错误。 结论 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组合,是互相渗透、相互作用,共同构成一个说明犯罪规格和标准的有机整体,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中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我国的刑法是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在犯罪认定及刑事责任的追究方面,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的统一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构成犯罪。因此,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是在主观上有罪过,客观上有危害的行为,并且其主观上的罪过与客观上的危害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内在联系。即主观罪过是危害行为和结果之因,而危害行为及其结果则是主观罪过的必然之果;罪过赋予进行犯罪活动的自觉性,犯罪行为等则是其主观因素的客观延伸。由此可见,犯罪的客观方面与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互相推动、互为表里的。作为认定犯罪规格和标准的犯罪构成,也必然是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有机结合的整体,不能相互分离,或者简单相加。 我国司法实践中,犯罪的认定首先取决于犯罪构成四要件的认定,而四要件的认定中,通过以上论述,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最为重要而且复杂.对它的认定将直接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此罪与彼罪。而我们现今的刑事审判对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却显得过于草率,许多情况下根本就没有深入分析行为人对犯罪主观方面这一环节的认定,比如本文中提到的几个案例。然而,在没有深入对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情况下就判决被告人有罪或错误适用法律条款,必然会导致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为此,未来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发展,我们有必要将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作为一项独立的内容予以认定和分析,清楚犯罪主观方面的两种罪过形式,与此同时,因为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复杂性,它要求司法人员在认定的犯罪主观方面时候需要更加深入透彻地去分析。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 【2】 李洁:《犯罪既遂形态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3】 高铭暄:《中国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4】 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5】 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6】 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 【7】 高铭喧:《刑法学自学考试教科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 . 【8】 赵秉志:《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8年版 。 【9】 李晓明:《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 【10】 赵秉志:《论犯罪构成要件的逻辑顺序》,《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 . 【11】 刘艳红:《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研究中的五大误区》,《法学》2001年第5期。 【12】 赵秉志,吴振兴:《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13】 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14】 梁士伟:《犯罪主观方面与案例》,华律网,访问于2012-3-22。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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