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实务:应纳税所得系为合法的应纳税所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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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纳税所得系为合法的应纳税所得 企业所得税是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和其他所得为征税对象征收的一种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了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构成即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一、收入总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依据《宪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市场经济通过市场来配置社会资源,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活动主要根据市场的需求由企业自主决定,国家在市场经济中的职能主要是通过宏观调控进行引导,为市场服务,为企业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特征是:社会经济资源的配置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以市场调节为主。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如《刑法》第三章规定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犯罪的情况,其中包括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等。《宪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国有经济、集体经济和外资经济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济。 依据《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虽然以盈利为目的,但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案例一】为了获取非法牟利,注册一个公司,并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权,采取了虚构购销业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段而获取开票手续费收入。引发的涉税问题是: (1)虚构购销业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反映的“收入”是否属于合法收入?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构购销业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其显然不属于合法收入; (2)其收入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列举的收入?根据上述所述,其收入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列举的收入,属于非法所得组成部分。 【案例二】某制酒企业违法法律规定制造销售了一批假酒,取得收入1200万元,相关的支出800万元,获取牟利400万元。根据《宪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制造销售假酒是法律禁止行为,因此获取牟利400万元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范畴。 【政策修改案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第092号),此文件的立法背景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传销管理办法》(1997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3号发布)规定立法的。但依据国务院颁发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又以《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形式,颁布了《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92号)文件失效。在实际处理中如何办理此案件?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相关规定,法定行政管理部门对此违法行为依法给予没收非法财物、违法所得、行政罚款或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罚,国家税务总局并没有做出相应的政策规定即意味着对法律禁止的行为没有采取征税管理行为。通过上述政策修改的案例充分证明了税收规定要适用法律法规的变迁。 又如虚构业务,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查处,随着相关的《刑法》及相关规定的修改,对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5]第415号)中所依据的文件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失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那么国税函[1995]第415号也自然失效。目前税务机关对此案件的查处,依据《刑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不再按照国税函[1995]第415号规定的即“对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货物,要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征税。凡开具了专用发票,其销售额未按规定计入销售账户核算的,一律按偷税论处”进行税务处理。 总之,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为此,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列举的收入系为“合法”的收入。 二、不征税收入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因此,收入总额中的不征税收入也系为合法的收入。 三、免税收入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入总额中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等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因此,收入总额中的免税收入也系为合法的免税收入。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 四、各项扣除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前面所述收入系为合法收入,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合法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也是合法的支出。 《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993]第6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新修订的《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保留了此规定。 《会计法》第十四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规定即“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中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0号)第三条规定即“整治不合法发票的买方市场,是专项整治行动的重要方面,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其他凭证,包括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整治虚假发票“买方市场”工作方案》相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0]92号)第二条“工作职责和主要措施”中的“主要措施”:“对纳税人购买、取得的虚假发票,不允许用以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办理出口退(免)税和财务核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四条规定即“规范发票开具,严格代开管理” (一)加强对纳税人开票管理。要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收款方在收取款项时,应如实填开发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开发票,不得开具与实际内容不符的发票,不得开具假发票、作废发票或非法为他人代开发票;付款方不得要求开具与实际内容不符的发票,不得接受他人非法代开的发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要告之纳税人不按规定开具和取得发票的法律责任。 总之,准予所得税前扣除项目也系为与取得合法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扣除项目支出即为合法的扣除项目。 以【案例一】为例,为了获取非法牟利,注册一个公司,必然发生一些相关的注册费用,包括购置必要的财产等支出,这些支出或耗费属于为获取非法牟利的支出;采取了虚构购销业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也必然发生一些相关的费用,如传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的涉案人员差旅费支出、工资支出等等,均属于为获取非法牟利的支出。以上构成了为获取非法牟利而发生的支出,与获取虚开发票手续费收入,一并构成非法所得。 再比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规定,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就是遵照了《广告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烟草禁止广告行为。为此,广告费和宣传费支出必须也属于合法性支出。 五、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因此,亏损具有合法性。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具有合法性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综合所述,企业应纳税所得系为合法的应纳税所得,非法所得不是所得税的征税对象。 【案例三】某制造企业为了获取牟利对某用户开具了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交易货物交易价值 1000万元,发票票面金额为1200万元(不含税),其相关的销售成本800万元。账面实现利润为400万元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根据《宪法》、《刑法》有关规定,开具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其发票票面金额与实际交易价值之差即200万元属于非法所得,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范畴。 从本案例引发深思,为了保持应纳税所得额的合法性,应注意两点事项: 1、从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范畴中剔除非法所得; 2、对已经征税的非法所得,依法移交其他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进行财政调库处理。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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