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毕业论文---论安乐死在我国法律考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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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 大 学 12 级法学双学位毕业论文论安乐死在我国法律考量学校:xx大学学院:xx学院专业:xx班级:x班 姓名:xxxxx学号:xxxxx指导教师:xxxxx完成日期:2015年4月6日摘 要 本文共四部分:第一、安乐死概说。通过对安乐死的概念、分类及其属成立要件的分析,确定安乐死这一概念的基本结构。第二、国内外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在这一部分主要通过对比的方式来着重分析国内外现状。第三、安乐死的非犯罪化研究。主要从安乐死具体案例展开分析,切入点为具体案例,据此来研究乐死的非犯罪化。第四、我国安乐死合法化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在这一部分主要从伦理、人文、人权、法律、等有关理论结合我国国情展开
2、具体的分析和讨论,据此来论证我国具有安乐死合法化的合理性,并且试说明可以在局部范围进行立法试点的可行性。第五、对安乐死的法律限制。通过对日本安乐死案例介绍,引出我国对安乐死的法律限制,进而提出违反安乐死限制条件的法律后果。关键词:中国 安乐死 合法化安乐死是一个极其敏感的话题,它不仅是一个极其复杂的医学问题,也是一个极其复杂的法学话题。目前,安乐死在国外少数几个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而在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法律承认安乐死,其观念在我国法学界、伦理学界、社会学界等都掀起一场激烈的讨论,有一部分人认为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应该实施,而有一部人认为安乐死的本质与法律相悖不应实施,无论如何,我国法律目前安
3、乐死这一话题仍持有保守态度。一、安乐死概说(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这一概念最早来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它的原意是指快乐的死去或者有尊严的死去。其概念在牛津字典也有解释: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或是无痛苦致死之术。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上对安乐死概念的分析层出不穷。其中一种观点认为,安乐死是指由于病人身患绝症而面临死亡,在生命的最后阶段要承受肉体与精神的双重折磨,为了减轻疾病的折磨,出于本人自愿或其近亲属的请求,医生认为为了减少病人的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令其安然死去的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并且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治而濒临死亡
4、,医生出于同情和怜悯,为了减轻病人死亡前的痛苦,向患者本人征求意见并且得到同意,,采用适当的科学方法促使病人提早死亡以减轻痛苦的行为。这两种观点的区别是,前一种是病人或家属主动向医生提出安乐死要求,而后一种是医生出于同情向病人或家属征求安乐死意见。我认为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的病人在濒临死忙的状态下,忍受着肉体和精神上双重痛苦,病人本人和家属为了减轻这种痛苦在出于自愿的前提下提出安乐死的要求,主治医师根据严格的执行程序,借助外力用特殊的方法使病人可以安然无痛的度过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死亡。安乐死是基于主观意愿的一种死亡状态,它的本质体现了人道主义的内涵,并非是生与死的抉择。是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
5、程进行认为的控制,来减轻病人因为疾病带来的肉体和精神折磨,使其安然的度过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换一句话说,安乐死的存在避免了病人痛苦的活着,而让他们“体面的死去”。(二)安乐死的分类(1)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安乐死其根据实施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种。主动安乐死,又称为积极安乐死,是指在病人的生命无力挽回的情况下,有关医护人员和有关人员采取科学的方法措施来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可以无痛、快乐地死去。如注射或服用药物等措施。被动安乐死,又称为消极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病人不给予治疗或者撤销支持其生命的医疗措施而放任其死亡。事实上,这种方式存在于国内外,并且不在少数。(2)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
6、安乐死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出于自愿,安乐死可以分为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自愿安乐死是指由病人本人通过或口头表态、遗嘱等方式表示本人自愿参加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则是指由于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代为做出决定。(三)安乐死的成立要件(1)前提条件:安乐死的实施必须基于死者本人自愿。(2)客观条件:安乐死的试用对象:病重、濒临死亡且备受肉体和精神折磨的病人实施安乐死的主体:由专业医师实施适用的方法条件:方式方法符合伦理要求。(3)程序条件:实施过程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程序。二、中外安乐死合法化研究比较(一)中外安乐死立法现状目前国外还只有荷兰与比利时两个国家以国家立法的形式通过了安乐死法
7、。我们研究国外的现状可以从中看出安乐死立法的困难所在,从而为以后的安乐死立法开拓一条比较平坦、易行的道路。纵观国际形式,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安乐死的成文法已经实施,早在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的会议就通过有关安乐死的法案,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从而产生了人类历史上第一步允许安乐死的法律。随后,2001年4月10日,荷兰上院以绝对优势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这将荷兰冠上了当今世界上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宝贵称号。该法案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它为了防止医生滥用权利特别规定了3个条件来约束医生的行为。继荷兰后,同2002年5月16日,比利时亦正式公布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定的情况下为病人实施安乐
8、死,至此比利时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二)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的争论(1)赞成安乐死主张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认为:人应该有尊严的死去,作为一个有理性的人,人可以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方式,任何人或者组织不管以什么理由剥夺自然人选择死亡的权利,都是不合理的。同时,在明知患者濒临死亡并忍受极端痛苦的情况下,而禁止其选择结束痛苦,这不仅是对患者肉体的摧残,也是对其人权的剥夺,是不人道的,也是对医疗资源的浪费。生命属于个人,人有权选择自己的生命。既然自杀不违背法律,那么在不危害他人的情况下,出于自愿委托他人借助科学无痛的结束自己的生命也是可以被允许的,作为一个人来讲,他既然有生的权利,那
9、么也可以有死的权利,人人都有权利去选择有尊严的死去以求生命的品质。追求生命质量是实现生命价值的重要目标,当一个人的生命只具有纯粹生物学意义上的存在而出于极端痛苦中,那么这个人活得不体面,一个体面的人生不仅仅是追求生命的长度,而是生命的宽度,更何况,病人处于极端痛苦状态随时面临死亡,何来生命的长度?既然既没有生命的长度,也没有生命的宽度,那么我们为什么不可以选择体面的死去,结束自己的痛苦。死亡并非永远是生的对立面,对待死亡,我们应该持正确的态度。生和死都是人生必经的过程,有时候我们选择死亡,正是对生的完美的成全。(2)反对安乐死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则认为,安乐死违背了自然规律,生老病死是不可避
10、免的规律,选择死亡是对现实的逃避,是一个人没有勇气的一种体现。同时,即使患者是真正出于自愿结束自己的生命,也不能阻却医生实施杀人行为的违法性。他们认为生命是神圣和至高无上的,从医学道德的角度来看,医生必须尽一切可能尽量救助病人的生命。医疗行为的目的是尽其所能,力求病人战胜病魔,使其拥有良好的体魄和乐观面对生活的积极态度,而安乐死则是要提前结束人的生命,这是有违医生伦理道德的行为,其本质是诛杀一个人的生命,与医疗的本质背道而驰。并且判定患者必然死亡的诊断未必准确,即使准确也不能否认现实中有许多医学无法解释的奇迹,例如植物人数年后苏醒,从人道主义角度来讲,我们应该给病人一个这样的机会。而且,在这一
11、过程中,我们不能防止有心人滥用权利,伤害他人的生命。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我国法律目前对安乐死还是持否定态度,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把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认定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这种做法过于绝对化,没有充分考虑事实的本身和具体的实际现状,现在人们安乐死的呼吁越来越多,我们应该采取折中的办法允许附有严格条件限制下的实施安乐死行为的合法化。三、安乐死的非犯罪化研究(一)安乐死具体案例分析我国在法律上对安乐死的争议反应比较晚,在上世纪80年代,1986年在陕西汉中市就发生一起关于安乐死的案例,家住汉中市的王明成,其母亲夏素文身患肝硬化等严重病症,痛苦不堪,经主治医师诊断,宣布夏素文治疗无望。应患者儿子王明成的要求,
12、主治医师蒲连升指示他人为治疗无望已神志不清的夏素文冬眠灵为其实施安乐死。结果致使蒲连升和王明成于同年9月20日被捕。直到1991年4月6日,二人才被法院宣告无罪。这是我国对于安乐死的第一个案例,充分彰显了我国法律的不足之处,此后,安乐死这一话题被我国各界学者频频提出,争论不断,大多数人表示,应该对安乐死合法化予以肯定,然而至今我国法律对于安乐死这一敏感话题仍无回应。(二)安乐死的非犯罪化(1)犯罪的界定故意杀人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但安乐死不同,它是患者出于自愿的情况下提出结束生命的要求,而主治医师出于同情和人道的角度,为其进行的科学安乐死手术,行为人并不希望患者死亡,而是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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