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死刑限制制度的完善-文学学士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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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bstractAs China has become an economic power, and strive to become the rule of law against the backdrop of great power, a large number of death penalty cases of dispute the existence of the dispute, not only seriously affected the improvement of our legal system, the speed, but also threatens socia
2、l stability, while Chinas temporarily with the complete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conditions, but with the progress of society,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is only a matter of time. Chinas current death penalty is to uphold the principle of less killing, and to prevent victimizes. Strictly l
3、imit the death penalty, an important system, reflects the basic idea of the death penalty be used with caution. However, the existing criminal law in the legislative, judicial, and enforcement there are still quite a number of problems, this paper aims to discuss the restrictions on Chinas current d
4、eath penalty system, the problems, drawing on foreign capital punishment system to limit the technical and experience, resulting in legislative, judicial, law enforcement improve Chinas death penalty, restrictions on the system.Key Words:The death penalty;Legislation;Limit 试论我国的死刑限制制度的完善随着现代文明社会对人权的
5、关注和保护,限制、废除死刑已成为国际社会刑法改革的趋势。但从我国的社会历史状况来看,我国目前还不适宜废除死刑。因此,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努力减少死刑的判决和执行,是完善我国死刑限制制度的当务之急。一、完善我国死刑限制制度的重要性(一)死刑的适用不能有效杜绝犯罪首先,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其中包括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从一般预防角度来看,死刑要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就必须对可能发生的犯罪产生威吓作用,即行为人在犯罪前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且必然会被判处死刑为前提,但现实中,很多人在实施犯罪时并不知道自己会被判处刑罚甚至死刑。从特别预防的角度来看,特别预防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行为人的再次犯罪,而用死刑进
6、行预防对很多罪犯来说也不是非用不可,死刑对很多没有再次犯罪可能性的人是没有必要的,运用不减刑的无期徒刑已经足以对其进行限制,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其次,从刑罚的威胁力看。刑罚的威胁力由刑罚的及时性、必然性、以及严厉性所组成,通过剥夺犯罪人的某些权利令有意图进行犯罪的人畏惧,从而抑制犯罪的发生,而刑罚的严厉程度则不应被认作衡量刑罚威胁力大小的因素。意图犯罪的人一般不会在衡量过可能被判处的各种刑罚轻重之后去犯罪的,罪犯一般是由于对刑罚的必然性心存侥幸,期望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不被处罚,而去实施犯罪。因此,死刑作为刑罚当然具有威慑力,但其并不具有最强威慑力。(二)现行的死刑限制制度不足以限制死刑的适用在
7、死刑问题上,中国刑法目前仍然坚持“保留死刑,但是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中国刑法规定死刑的条款所要保护的利益,除了人身安全方面的利益之外,还包括政治利益、经济利益以及其他社会利益。根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和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侵犯政治、经济和其他利益的罪犯适用死刑时,大多数都明确要求以侵犯公民的人身安全为必要条件。然而,中国刑法典和司法实践中,还保留了对非暴力犯罪的规定和适用死刑。对非暴力性犯罪规定死刑的做法,无论是从“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性要求,还是从“杀人偿命”的正义性报应观念,或者当前国际条约和文件的一般要求来看,都是有问题的。(三)死刑限制制度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废除死刑运动是一个漫
8、长的历史进程,它经历了200年的风风雨雨,经过了反复的曲折的发展历程,到如今已经成为世界上一项十分令人关注的国际政治和法律问题,得到绝大多数国家的重视。死刑并不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更不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用越来越发达的剥夺罪犯生命的手段来惩罚犯罪。从防止错杀、尊重人的生命权利、推进刑罚的文明与进步以及建设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宽松环境等诸方面看,尽量减少死刑的立法直至废除死刑,应成为中国现行刑法改革的一个主导动向。二、我国关于死刑限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立法上存在的问题首先,死缓适用标准过于模糊,如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在判处死刑的
9、同时宣告缓刑2年执行。但是对于死缓的适用条件中,何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在法律上却没有规定,这样的立法缺陷势必导致刑法理论上的争议以及司法裁量上的差异,其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不适当扩大。因此在法官在实际审判时,在遇到法律规定的模糊地带时可能更着重于自己的主观意志判断,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也给了腐败萌芽的机会。因此,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理应在法律上将审判者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最低限度,而不是把理应法定的刑罚判决推卸给审判者。其次,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了死刑的适用标准,即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对于何谓“罪行极其严重” 但是,立法机关没有就“罪刑极其严重”做出
10、详尽的解释,这也给死刑的适用造成很多混乱和争议。高铭暄教授认为,“罪行极其严重”,首先意味着行为人所实施的都是性质特别严重的故意犯罪;其次意味着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即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以及与此相当或相近的其他后果。高铭暄中国死刑的立法控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388而最高院前院长肖扬法官则认为,“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性质极其严重,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情节极其严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犯罪人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要综合考虑上述主客观因素,严格予以认定。肖扬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高级法官培训班上作重要讲话J人民法院报,2006 (10):17其中第一种观点
11、与我国现行刑法总则规定基本一致,着重强调了死刑需符合“后果特别严重”的条件,但这种观点,过于着重于对行为人在客观方面的判断,而忽略了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判断,因为“罪行极其严重”应该包含行为人主观思想恶性大,而极其严重的罪行是由这种故意的主观意识所操控实施的,这种主观意识在实践中主要表现在行为人动机极为恶劣,以及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极度残忍。除此之外,“人身危险性极大”也应为判断死刑适用的条件之一,因为“人身危险性极大”包含了行为人再次进行犯罪的可能性。第二种观点表明了我国现在对于死刑的认定在立法上仍有一定缺陷。最后,我国在死刑适用范围上看,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犯罪时不满18周岁以及孕妇不适用死刑,由
12、此可见,我国在死刑适用的对象中一定程度上重视了保护未成年人及孕妇的权利,但其范围过于狭窄。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因在于其心身发展未成熟,其可塑性较大,而保护孕妇的原因在于母亲犯罪,不应牵连下一代。但这样的保护范围忽略了对老人的保护。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1984年通过的关于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规定,对新生儿的母亲、精神病患者和老年人不得适用死刑。这样的规定与我国相比,对新生儿的保护更加彻底,对老年人的保护更重视了对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老年人在心身上正处于人生的退化阶段,在很多身体技能上、思想上更比不上某些未成年人,因此,我国在死刑适用范围中仍然存在需要改进之处。(二)司法中存
13、在的问题从中外死刑案件的审判实践来看,死刑案件的错判率高于其他罪案。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每年核准的死刑案件看,各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大约有百分之十几到百分之二十几的改判率。而参考美国对1973至1995年间美国死刑上诉案件的研究表明,死刑案件的判决错误率达68%。在保留死刑的州中,90%以上州的死刑判决错误率在52%以上;85%的州错误率在60%以上;3/5的州错误率在70%以上。换言之,在这期间复审的数千件死刑案件中,平均每10件中有7件被发现有严重的、可撤销判决的错误。在州法院剔出47%有严重缺陷的死刑判决之后,联邦法院在剩余的死刑案件中又发现40%的死刑判决有严重错
14、误。这些错判中82%属于量刑错误,即轻罪重判;7%属于被告人根本未犯罪但被判处死刑。死刑判决的错误如此之多,以致于专家们对在经过三级司法审查后能否发现全部错误,仍存严重怀疑。死刑案件的错判极其容易激起其人们对社会的不满和对立情绪。同时,也会引起人们对罪犯的同情,不利于对犯罪的控制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人的认知过程的局限性和案件的复杂性,死刑判决的错判是在所难免的。一般来说,一个涉及死刑判决的案件必为重大案件,对当地的影响肯定十分巨大,因此,在现实中,当地政府机关出于更好地控制社会秩序、人民情绪等方面的考虑,经常对法院或多或少地注入主观因素左右判决。其次,我国刑事案件一般是由案件
15、发生地法院审理案件,法官由于案件的影响大,或多或少地会被当地人民群众的情绪所影响,从而导致死刑判决的增多。现实中,死刑案件的错判与误判的发生,不少也是存在着由于当地政府的介入与当地人民群众的舆论影响所导致的,而我国目前又尚不能充分达到独立审判原则的要求。综上所述,基于死刑案件难以弥补的特性以及为了避免因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错误而造成的误判,我国目前需要制定一项新的制度,如赦免制度来完善我国目前的死刑限制制度。三、我国死刑限制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一)我国仍不能完全废除死刑1立法上的不完善首先,从我国现行刑法设置上看,重刑的刑罚结构并不合理。我国目前对于单罪的有期徒刑刑罚上限为15年,数罪并罚也不过
16、20年,但再上一级别即为无期徒刑,在不考虑减刑的情况下,从有期徒刑数罪并罚上限20年到无期徒刑的跨度实在太大,若废除死刑,必将导致重刑刑罚程度的结构衔接不合理。其次,由于现代社会的犯罪正催向于年轻化,同时平均寿命的不断提高,若于此时废除死刑,有期徒刑刑罚单罪上限15年,数罪并罚20年的刑罚则会显得较短。从预防的角度看,则很难避免罪犯在刑满后再次进行犯罪,而且,有期徒刑的刑期太短,也难以对潜在的犯罪意图产生威吓作用,即一方面罪犯会对刑罚的必然性抱有侥幸心理,企图犯罪后逃避法律的制裁,另一方面,罪犯会觉得就算被法律制裁,面对过低的有期徒刑,过不了多久则会被释放,这样会造成犯罪预期刑罚成本降低,不利
17、于遏制犯罪的发生。在这种刑罚体制下,废除死刑只会是不智之举。2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死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它决定于一定的经济基础,死刑存废应当同一定社会一定时期的物质生活条件结合起来。从生产力发展状况看,我国现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物质产品相对较为贫乏,各地区之间以及人与人之间的贫富差距比较悬殊,我国仍然有相当一部分人的温饱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满足基本生活的物质财富仍对我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我国现阶段的国民观念对于人生价值、人生权利与经济价值、财产权利两者之间的差距较小,也由于这个原因,我国对于经济类犯罪与人身类两者之间的评价比较接近。由此可见,我国对于贪利性
18、犯罪与经济性犯罪的死刑处罚还是比较容易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而对于这两种犯罪的评价的严厉性也决定了不允许死刑的废除。只有生产力得到发展,才能够在令犯罪重心得到转移,以及对犯罪评价的轻化,所以,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并不具备完全废除死刑的条件。3人民群众观念的制约从历史上看,我国是从半殖民半封建制度的旧社会中直接脱胎出来的,并没有像西方国家被启蒙运动等宣扬人权理念的思想直接感染过,而人权之上的理念价值正是废除死刑的理由及原因所在,相反,我国数千年文化所积聚下来的“杀人者死”、“以牙还牙”等报复心理思想则从来被认为是正当的。这种观念在犯罪行为人身上表现得尤为显著,一般大众在思想上都会将其定性“坏
19、人”,而这种“坏人”越少,对社会的发展越好,因此,大众则认为杀多几个对社会发展更为有利。另外,我国传统观念中,舍己为人于舍己抢救公共财产两者实质没有什么分别,但这恰恰反映了我国传统观念并不认为人的生命价值是至高无上的。所以,在人道观念如此淡薄的背景下,死刑的不人道性很难成为一种共识。由此可见,如果以不人道作为废除死刑的原因,在我国短期内是不可能实现的,因为全国人大在立法时也必须反映出大部分人民的意志,这是民主集中制的基本要求。(二)全国欠缺统一标准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在对于死刑规定上的立法模糊,没有确定一个十分清晰的死刑适用标准,例如在规定死刑的适用上,必须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但何谓“罪行
20、极其严重”,对此我国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一个清晰地说明或指引。导致法官在审理死刑案件时,在法律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所倾注的主观因素过多,增加法官判决时的随意性,而这必将导致不同地区的法官在处理同类案件或相似案件中,判决出现差别,而这种差别与普通刑事案件不同,不是有期徒刑刑罚在时间上数年的差别,而是直接关系到犯罪行为人生与死的差别例如死缓与死刑的差别。这种差别将导致生命权的永久丧失。同时,正因为这种差别,法律的严肃性受到严重影响,法院的公信力也会下降,由此则有可能会引起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不利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 (三)局部地区对死刑存在分歧由于我国幅员广阔,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民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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