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报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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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报告前言票据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被马克思称为“商业货币”,在经济活动中担负着支付、汇兑、结算和信用功能,对于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社会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商品流通等都起到了积极作用。我国自1995年票据法颁布实施以来,票据业务发展迅速。但近年来,由于票据流通频繁,特别是民间资本通过买卖票据进行资金融通现象异常活跃,票据纠纷案件增多,影响了票据的安全性和流通性。而对票据纠纷案件,因票据法律规定相对原则,实务中相关概念尚未形成统一认识,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出现了审判思路混乱、同案不同判等问题。为更好地审理票据纠纷案件,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维护票据流通与安全、促进金融市
2、场秩序良性发展的职能作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就全省票据纠纷案件情况进行了调研。现将调研中遇到的相关问题梳理、归纳如下:第一部分 我省票据纠纷案件的基本概况一、全省票据纠纷案件的主要特征(一)票据纠纷案件呈现不均衡性不均衡性既表现在每年度所受理的案件数量,又表现在各地法院所受理的案件数量。如2011年全省共受理票据纠纷案件217件,2012年为539件,2013年为475件。地区的不均衡性以淄博地区为例,2012年,淄博张店法院受理票据纠纷案件29件,而其他基层法院所受理的票据纠纷案件均在个位数。表一 2011-2014年上半年全省法院受理、审结票据纠纷案件情况表 (二)案由确定不明确、不
3、规范案由的确定应细化到种案由,在种案由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上级类案由。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票据纠纷类案由之下,又规定了票据付款请求权、票据追索权、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等11种案由。只有在种案由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上级类案由,即票据纠纷案由。而各地法院对案由确定不明确,往往简单地将案由确定为票据纠纷案件,不加以细化。这从票据纠纷案由所占票据纠纷案件的比例可以看出。另外有的法院将部分票据纠纷案件确定为普通民事案由,或将普通民事案件确定为票据纠纷案由。如原告主张被告恶意取得票据应予返还,案由应确定为票据返还纠纷,而有的法院将其确定为侵权纠纷。表二 票据纠纷案由所占票据
4、纠纷案件的比例 (三)涉嫌恶意申请公示催告问题突出近年来,民间资本市场通过买卖票据进行资金融通现象异常活跃,票据权利人在将票据转让或委托他人变现但无法收回相应对价的现象时有发生。当票据权利人无法收回对价时,往往伪称票据丧失,通过恶意申请公示催告阻止票据流通,以达到保全票据款项的目的。而真正遗失票据申请公示催告的数量却相当有限。如2012年全省法院共审结公示催告案件1656件,作出除权判决的986件,仅占59.5%,而即使作出除权判决的案件,也有相当部分是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再如淄博张店区法院自2009年至2012年所审结的41件案件中,有20件涉及公示催告。表三 2011-2014年1至10月份
5、全省法院审结公示催告案件情况表年度审 结数 量(件)结案方式判决(件)判决所占比例裁定其他(件)撤回申请(件)驳回申请(件)终结(件)20111096 784 71.5%48 7 169 88 2012165698659.5%90 40 471 69 2013124398379.1%55 4 173 282014.1-1067443965.1%11120518(四)票据纠纷案件与票据违法犯罪交织随着票据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异常活跃,票据犯罪作为负面产物相伴而生。在票据正常流转情况下,所引发的票据纠纷案件较少。而票据伪造、变造、“克隆票”、非法倒票、“空头支票”、票据诈骗等票据违法犯罪的发生,往往
6、会引发大量票据纠纷案件。如济宁中院审理的赵某诈骗案,赵某长期从事倒票业务,收取了大量票据而未支付对价款项,赵某以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大量票据权利人遭受了损失,从而引发了10余起票据纠纷民商事案件。(五)票据纠纷案件审理难度大票据这种流通工具的使用在我国启动较晚,当事人实施的票据行为往往存在瑕疵,不够规范,加之票据知识的专业性很强,给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带来了一定难度。特别是近几年来,票据买卖、私人贴现、单纯交付、电子票据等现象大量出现,票据纠纷案件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法院在审理中遇到了许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争议问题。再加之票据纠纷案件与票据违法犯罪的交织,票据纠纷案件审理难度进一步加大。二、
7、引发票据纠纷案件的主要原因(一)商事主体不依法进行票据行为虽然票据法已经实行多年,多数商事主体也能够正确使用票据工具,但在现实经济活动中,仍有相当部分商事主体对票据行为瑕疵后果估计不足,不严格按照票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对票据进行记载、出票、流转、交付和保管,从而引发票据纠纷。如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基础合同关系,仅仅为融资而签发票据。再如,交易双方为图省事或因其他目的,不按票据法规定的背书方式流转票据,而是采取“一手交票、一手交货”的方式进行,往往造成持票人与票据上实际记载不符,最终导致纠纷的发生。(二)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引发大量诉讼调研中发现,有些票据纠纷案件是因当事人为达到某种交
8、易目的甚至违法犯罪目的,向法院恶意申请公示催告而引发。如当前倒卖票据牟利的现象时有发生,有些人在倒卖票据之后,款项未收回的情况下,甚至个别在款项已收回的情况下,又向法院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企图通过除权判决获取票据利益。此时票据出卖人事实上并非票据记载的最后持有人,且并非被盗或遗失票据,必然引发实际持票人与公示催告申请人之间的诉讼。(三)“民间贴现”异常活跃产生连锁反应近几年来,随着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中小企业从银行贷款融资大大受限,而民间资本大量闲置,缺乏投资渠道,两者结合所产生的后果就是民间融资方式异常活跃。“民间贴现”即是民间融资方式的一种。银行贴现“门槛高”,存在开户条件、办理手续繁锁、受票
9、源量少等因素限制,而“民间贴现”简单、方便、灵活,“民间贴现”已成为许多中小企业的首选。但由于“民间贴现”采用价格面谈,直接成交的方式,具有一定隐蔽性,再加之我国票据法未对之进行规范,极易产生大量纠纷。如受理贴现单位未按双方约定足额付款,申请贴现单位起诉受理贴现单位或其后手,要求返还票据。(四)商信用缺失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不仅是个人信守承诺的道德责任感,也是法治社会的本质要求。而当前市场主体商信用缺失严重。部分出票人缺乏诚信签发“空头支票”的现象时有发生,诸如对“空头支票”出票人的追责力度不大,出具“空头支票”的违法成本过低等原因,纵容了出票人违背诚信原则出具“空头支票”的行为。部分持票
10、人转让票据后,因对价未能收回,而谎称票据丢失,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个别银行违规要求贷款企业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企业贷款后,银行不予发放,而是要求企业以所贷款项质押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贷款企业为了变现,不得不转向“民间贴现”。(五)票据立法及相关制度不够完善1995年,我国票据法颁布实施,对于规范票据行为和明确票据责任发挥了重大积极作用。但近年来,随着票据理论研究的深入、票据实务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的发展,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和支票影像系统开始应用,现行票据法日益显现出不适应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若干规定)尽管对司法实务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规定,但仍不能满足司
11、法实务的需要。现行票据法律规定相对于金融市场而言缺乏应有张力。如票据法对出票人身份的限制、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限制、对票据流转形式的限制以及失票救济制度的不足等问题都已经给票据作用的发挥带来一定负面影响。第二部分 当前票据纠纷案件中的主要法律适用问题一、票据纠纷案件之案由确定问题引入,甲公司以票据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但甲公司尚未向付款行请求付款。乙公司认为自己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遂以甲公司构成侵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赔偿与票面金额相等的损失及利息。法院将该案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该案案由确定是否得当。民事案件的案由,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反映的是案
12、件所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1页。准确确定案由是理顺审判思路,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好纠纷案件的前提和基础。而要准确确定案由,必须准确定性争议法律关系。所以我们首先要明确票据法律关系。一般而言,基于票据的签发、转让和使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包括三类:票据关系、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关系和不属于票据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参见吕来明:票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8-40页。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关系、收款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背书人与被背书
13、人之间的关系等等。票据关系是完全而且只能体现在票据上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只有持票人才能行使票据权利,只有在票据上签名的人才能承担票据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基于票据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保证纠纷、确认票据无效纠纷、票据代理纠纷和票据回购纠纷。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关系,也称为票据关系派生的非票据关系,是指并非基于票据行为产生,不体现在票据上,但是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票据上的正当权利人对于因恶意而取得票据的人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因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返
14、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票据付款人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还票据的关系;票据上的当事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请求对其造成损害的其他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发生的关系,如付款人的错误付款赔偿责任、拒绝出具拒绝证明的赔偿责任、未按规定期限通知追索的赔偿责任、故意押票的赔偿责任;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时请求付款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而发生的关系。对应的案由应分别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等。不受票据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是指票据基础关系以及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等受票据法之外的其他民商事法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如作为票据关系产生原因的基础交易合同关
15、系;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开户、结算关系;票据权利人与票据持有人之间的保管关系;恶意处分他人票据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等等。基于该关系引发的纠纷包括: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不当得利纠纷等。上述法律关系中,票据关系和票据法所规定的非票据关系,属于由票据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票据纠纷。不属于票据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所引起的纠纷,不是票据纠纷范畴,应根据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通过调研发现,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诉讼请求模糊,诉求对象混乱,案由难以把握确定的主要有以下几类:(一)票据公示催告程序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终结,公示催告申请人提起的诉讼从审判实践来看,公示催告申请人的诉请大致
16、包括三类:以实际持票人为被告要求返还票据、以实际持票人为被告要求确认票据权利、以实际持票人或其前手为被告要求返还票款或赔偿损失。我们认为,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最为直接的诉讼途径就是以自己是最后合法持票人为由否认实际持票人持票的合法性,从而要求返还票据。案由应当确定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应当明确的是,票据返还请求权只能向实际持票人主张。有的诉讼中公示催告申请人将实际持票人及其前手作为共同被告、或仅将实际持票人的前手作为被告诉请返还票据是不恰当的。在公示催告申请人的返还票据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其还可以依据非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寻求救济。如公示催告申请人将票据转让给他人未获得对价的
17、,其可以受让人为被告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受让人支付对价;如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票据被他人非法取得并处置,其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对于公示催告申请人要求确认票据权利并返还票据的,实际上仍是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应当按照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确定案由。对于公示催告申请人以实际持票人以及票据付款人为被告要求确认票据权利,并同时请求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因票据属于完全有价证券和提示性证券,票据权利与证券不可分离,其直接要求确认并行使票据权利不符合票据法基本原理和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票据。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有时当事人只是提出要求返还票款或赔偿损失,并未阐明其请
18、求权基础,容易导致人民法院确定案件性质上的困难,产生案件究竟系不当得利纠纷、侵权纠纷、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还是票据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争议。对此,人民法院应加以释明和引导,要求当事人对其诉请之法律依据和基础关系予以具体明确。(二)除权判决作出后,实际持票人提起的诉讼这里又分两种情况:一是公示催告申请人尚未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二是公示催告申请人已经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我们认为,在除权判决作出后,公示催告申请人尚未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的情形下,实际持票人持票据主张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只能以公示催告申请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取得票据款项。由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票据纠
19、纷的三级案由中并不存在票据权利确认纠纷,对该类诉讼可按照二级案由确定案由,即票据纠纷。公示催告申请人已经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的情形下,票据关系因票据权利的行使而消灭,实际持票人即便是真正的权利人,也不可能再重新获得票据权利,也就不可能再通过票据关系或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关系获得救济,其只能寻求普通民法上的权利救济。此时,实际持票人可以公示催告申请人并非票据的最后权利人,不应获得票据款项为由,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如果公示催告申请人系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持票人也可以其不当申请公示催告导致持票人票据权利丧失为由,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三)实际持票人依原因关系向前手提起诉讼实践中,有的实际持票人在
20、公示催告期间不申报权利,或者在除权判决作出后不向公示催告申请人提起相关诉讼,而是直接依据原因关系向前手主张权利。我们认为,根据现行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
21、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之规定,应区分情形对待,持票人是否在公示催告期间或除权判决作出后受让票据。如是,因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公示催告期间或除权判决作出后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故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已被法律阻断,持票人不能依法取得票据权利,亦无法对抗除权判决中的公示催告申请人,不能向公示催告申请人提起确认票据权利之诉、侵权之诉等,其只能向其“前手”退票,依据基础关系主张民事权利。如不是,“持票人票据权利未丧失时,若没有行使票据权利,暂时阻却其行使原因关系的债权。” 吕来明:票据法判例与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90页。如果允许持票人依据基础关系径行向其前手主张民事
22、权利,不仅导致众多前手面临被卷入诉讼的危险,使已经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重新陷入不确定状态,而且也使票据的流通性大为减损,背离创设票据制度之宗旨。因此,在票据被申请公示催告或者被除权情形,作为实际持票人权利救济途径应是积极要求确认并行使票据权利。只有当司法上无法确认实际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时,实际持票人才能向其前手主张原因关系债权。应注意的一点是,在实际持票人因为怠于行使票据权利而导致票据权利丧失时,其也就同时丧失向前手主张原因关系债权的权利,此时只能依据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寻求救济。二、公示催告程序在现行法律规制之下的完善问题引入,2011年12月23日,甲公司以汇票丢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23、同日,法院受理并向付款行送达了停止支付通知。2011年12月26日,法院在发行范围仅系法院所在省份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期限为60日。公告期限内无人申报权利,2012年2月25日,法院根据甲公司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公示催告所涉汇票的到期日为2012年6月16日。2012年5月,贴现银行向付款行提示付款遭拒。贴现行与甲公司就谁享有权利产生争议。后经查实,甲公司为变现,将汇票卖给刘某,刘某未全额支付卖票款。刘某获取汇票后,又转让给张某,张某用该汇票偿还了其所欠乙公司的债务,乙公司为支付钢材款将汇票交付给了丙公司,丙公司到银行进行了贴现。上述案例涉及伪报公示催告情形。票据具有融资功能,持票人可以在到
24、期日前通过法定程序和条件得到资金,以解决只能用现金才能够解决的问题。票据这一功能通常是通过票据贴现实现。但贴现应向法定机构申请。近来年,由于民间资金需求量增大,但获得资金的渠道较少,逐渐出现了一些主体通过买卖票据或者向非法机构进行贴现的方式获取资金的现象。出卖人或申请贴现人在将票据交付给买受人或贴现人后,因未能依约获得票款,又伪报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致使在后取得票据的持有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时发生障碍,遂引发了一系列纠纷,这就需要我们研究和探讨如何正确适用和完善公示催告程序。(一)严格审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申请事由根据票据若干规定第26条,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必须是票据在丧失占有以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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