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债权(下)研究与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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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人与破产的连带债务人间的清偿关系问题,是指在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全体或数人被宣告破产时,破产债权人如何实现其债权。这个问题在破产法的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例如,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尤其是多个同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破产时的清偿问题;无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破产时的清偿问题;以及在我国曾普遍存在的横向经济联合关系中,合伙式联营的负有连带责任的全体或数个联营者被宣告破产时的清偿问题;新破产法可能对之适用的合伙企业破产时清偿问题,等等;在这些情况下都存在如何解决破产债权人追究各连带责任债务人清偿责任,有效地实现债权的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每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由此可见,连带债务的设立,实际上是要使全体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都成为债务清偿的执行对象,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遵照这一宗旨,各国都对连带债务人破产时的清偿问题作有相应规定。 许多国家的破产法都规定,当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全体或数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以将债权总额作为破产债权,同时或先后分别向每个破产人要求清偿,但其获得清偿的总数不得超过债权总额。如日本、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法都有此类规定。不过,对债权总额范围的确定,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存在瑞士法主义、法国法主义和德国法主义三种立法主义。 瑞士破产法第217条规定:“债权人自共同债务人受偿债权一部时,无论共同债务人对破产债务人有无求偿权,债权人得于破产债务人之破产程序就债权原有全部金额行使权利”。也就是说,不管原有债权的某一部分在破产之前或之后是否已得到清偿,债权人均可以原债权成立时的总额作为破产债权的数额。此种立法模式亦称为成立时债权额主义或保留主义。 法国商法第542条规定,成立当时的债权额扣除自愿清偿而消灭的数额,余下的数额为破产债权的数额。根据此条规定,破产债权额中应减去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得到的自愿清偿,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接受的破产分配(无论何时)不减少破产债权额。此种立法模式亦称为自愿清偿扣除额主义。 德国破产法第68条规定:“就同一给付负全部责任之一人或数人之财产开始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得于各破产程序,在其未受全部清偿以前,就破产程序开始当时所得请求之金额为主张”。也就是说,不问债权消灭的时间与原因,仅以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当时的现存数额为破产债权的数额。此种立法模式亦称为宣告时现存额主义或剔除主义[1],日本也采此立法主义。 须注意的是,根据德国、日本破产法规定之文意,笔者理解,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各破产人主张的破产债权数额,均应为现存破产债权的总额。如二人连带负1万元债务而同时破产,债权人便可以同时以1万元债权额,分别向二人申报破产债权,即总共可申报2万元债权。但是,如果二人分别先后破产,债权人先从一破产人处获得破产清偿后,另一人才破产,二破产程序无同时共存的情况,则在债权人后申报的破产债权中应减去在前一破产程序中已得到的破产分配数额。这便是德国法主义与法国法主义的区别。 显然,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对债权人保护的程度有所不同。以债权人可能得到的清偿数额多少排列,首先为瑞士法主义,其次为法国法主义,最后为德国法主义。在评价何种立法模式较为合理时,必须考虑到债务人已经破产的特殊情况,不能简单地按照债务人仍有清偿能力时的解决方法推论。在选择采用何种立法模式时,还必须考虑本国的商务惯例等实际情况。 以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新破产立法中采取德国法主义即宣告时现存额主义较为适宜。这一对连带债务人破产时的特殊规定,对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是十分必要的。在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的正常情况下,通常,债权人可要求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当其不能完全还清时,可将余额逐个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直至完全得到偿还为止。但是,在连带债务人全体或数人破产时,情况便不同了。其一,各连带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同时进行,在破产人的财产分配完毕后,债权人的权利便无从实现。所以,花费很多时间,逐个向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的方法,已不可能完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必须允许其向所有破产的连带债务人同时提出清偿要求,才可能在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实现债权。其二,破产债权一般不可能得到全额偿还,要打相当比例的折扣。如债权人只能在以债权总额向一个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后,再以余额向其他连带债务人求偿,或虽可同时分别向各连带债务人求偿,但提出的各破产债权总和不能超过债权总额,则因破产清偿比例所限,都不可能实现连带责任的要求,使债权完全得到偿还,所谓同时要求清偿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各连带债务人实际承担的只是在补充范围内的连带责任,并没有将连带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都纳入对债权总额的连带清偿范围内,达到连带债务设立之本意。只有允许债权人同时对每个破产人都以债权总额作为破产债权,才可能使债权得到最大程度的清偿,实现连带债务要求每个债务人都对全部债务负清偿责任的设立目的。不过,债权人从各连带债务人处所获得的清偿总额,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债权总额,否则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各破产人。打破时间、顺序及破产债权数额方面的限制,是使连带责任在连带债务人全体或数人被宣告破产情况下完全实现的关键。 有的国家的破产立法,还将此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原则的效力扩展至破产程序之外,以彻底实现对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如前述瑞士破产法第217条的规定。 (二)连带债务人间的债务分担关系 当连带债务人中有一人或数人被宣告破产时,如果债权人没有向破产人申报债权,追索债务,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将债权全额作为破产债权预先要求清偿,这也是世界各国破产立法的通例。日本破产法第26条1款规定:“于数人各自负全部履行义务情形,其全体或其中数人受破产宣告时,对破产人有于将来可行使求偿权者,可以就其全额,作为破产债权人行使其权利。但是,债权人已就其债权全额作为破产债权人行使其权利时,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105条作有相同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下称《担保法解释》)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每个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就全部债务承担履行义务,但在连带债务人之间却是按份之债的关系。履行了全部债务清偿义务的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债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这种代位求偿的权利,在正常情况下于履行清偿连带债务的义务后方才产生。但是当连带债务人中有人被宣告破产时,情况便有所不同。此时,债权人既可以向破产的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也可以向未破产的其他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如果债权人没有向破产的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则未破产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必然要代替破产人履行清偿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允许未破产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在履行连带债务之前,提前行使代位求偿权。否则,时间拖延,破产人的财产一旦分配完毕,其他连带债务人即使将来代其清偿之后,也无法再向其索偿。所以,法律规定,允许其他连带债务人以连带债务的债权全额作为破产债权,预先加入破产程序行使权利。 例如,甲、乙二公司以连带责任形式从丙公司借款10万元,各分用5万元。债务尚未到期时甲公司破产,债权人丙可以10万元债权向破产的甲公司追偿,但也可以待债务到期后向负连带责任的乙公司追偿。如果债权人没有向甲公司追偿,日后其向乙公司索还10万元债款时,乙公司代甲公司偿还债务后,本有权向甲公司索还代偿份额,但因其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权利便无法实现。所以,在甲公司破产时,如丙公司未向甲公司追索债务,则乙公司就可以将共同债务10万元作为破产债权,提前要求破产的甲公司清偿,承担其连带责任。 须注意的是,如果连带债务在最后清偿之时的分担结果,超出破产的连带债务人应承担的份额,超过部分应返还该破产财团,追加分配给该破产人的债权人。台湾学者李肇伟曾举例予以详细说明。“甲、乙、丙、丁四人共欠戊之连带债务4万元,各分用1万元,定于12月1日清偿;而于同年2月丁被宣告破产时,戊曾分得4千元;厥后丙又于同年6月被宣告破产,乙又于同年9月被宣告破产,则债权人戊固得以其现存之债权总额3万6千元向丙及乙之破产财团行使权利;尚债权人戊不以其债权向丙及乙之破产财团申报债权者,债务人甲与乙固得以此数为破产债权向丙之破产财团行使权利,甲与丙亦得以此数为破产债权向乙之破产财团行使权利;假定丙之破产财团于最后分配时,分配比率为五成,分得1万8千元;乙之破产财团于最后分配时,分配比率为一成,分得3千6百元;此时因债之清偿期尚未届至,各人之分担额尚未能确定,分得之数目均应提存;及至12月1日清偿期届至,核算结果,从丁之破产财团既仅分得4千元,从乙之破产财团既仅分得3千6百元,共为7千6百元;4万元连带债务扣除7千6百元外,甲与丙须共同负担3万2千4百元,即每人须负担1万6千2百元;则甲固须付出1万6千2百元,前时由丙之破产财团提存分得之1万8千元,扣除其应负担之1万6千2百元外,自应退还1千8百元于其破产财团,用为追加分配于丙之其他各破产债权也”[2]. 但是,如前所述,如果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已将其债权总额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人要求清偿,其他连带债务人便无权再向破产人提出权利要求。因为这时,即使破产人未能偿清自己应承担的债务份额,而不得不由其他连带债务人偿还,破产人也已通过破产清偿履行了自己对全部债务的连带义务,解除了债务责任。至于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得不承担超出自己应付份额的债务而受到的损失,则正是连带债务的正常风险所在,而不再是代替他人清偿的问题了。与之相应,如果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的实际清偿数额,超过自己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则可以就超过部分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当然,破产人的清偿是否超过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只能以其破产分配清偿的实际数额为标准,而不能按申报的破产债权额为标准。 上述清偿原则,也同样适用于以其财产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该物上保证人在以其财产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享有对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此项权利在破产程序中也可提前预先行使。日本破产法第26条3款规定,上述清偿规定,“准用于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对破产人的可于将来行使的求偿权”。 目前我国破产立法对此问题规定不详,仅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担保法解释》第46条中有所涉及。该条规定要求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但对申报债权的范围未加明确,由此便产生分歧。根据日本破产法与台湾破产法的规定,各连带债务人可以连带债务的全额申报破产债权,行使其权利。而有的学者认为,可以申报破产债权的,为破产的连带债务人在连带债务中应承担的那部分份额,而不是连带债务的全额。笔者在《破产法》[3]一书中也曾持此种观点。 将可以申报的债权限定为破产的连带债务人在连带债务中应承担的份额,可以较为准确地反映出各连带债务人间的分担关系,但是不能完整的反映出其对全部债额的连带清偿关系。将可以申报的债权规定为连带债务的全额,可以准确地反映出各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连带清偿关系,但是又不能充分反映出各连带债务人间的分担关系。 仍以前面第一个案例说明,甲、乙以连带责任形式借款10万元,约定各分担5万元。债务尚未到期时甲被宣告破产,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如乙可以将连带债务全额10万元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假定甲的破产清偿比例为40%,乙可预先得到破产分配4万元,与债权人自己申报债权时可得到的破产分配相同,破产人甲以连带责任形式就全部债务对债权人承担了责任。但是,若依二连带债务人内部的债务分担,甲只应承担对5万元名义债额的清偿责任,现在则承担了10万元全额的清偿责任,虽然实际清偿4万元,没有超过应分担的绝对数额(5万元),因而无法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讨,但却超过了其应承担的名义债务分担比例。 如果只允许以破产的连带债务人甲在连带债务中应承担的份额,即5万元申报债权,则乙只能预先得到破产分配2万元。虽然在债权申报数额上体现出二连带债务人内部的名义债务分担比例,但甲却没有做到以连带责任形式就全部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尽管是通过乙间接地去承担责任。而且,这样做与债权人自己申报债权时可得到的破产分配数额也不符。 但是,如果甲是在乙已经先向债权人全额清偿10万元后才被宣告破产的,由于债权人的债权已经从连带债务人处得到全部清偿,剩下的只是如何处理连带债务人间的债务分担,不必再考虑对债权人的连带充分清偿问题。这时,乙可以向甲申报的破产债权就应当为5万元。因为在乙清偿的10万元中,有5万元是乙应当自己承担的部分,另外的5万元才是乙代替甲承担的部分。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承担了义务的连带债务人,只“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而不是全部债额。 在连带债务人均未破产的情况下,内外责任均可以正常实现,本不存在这些矛盾。在破产程序之中,上述两种做法又各有各的道理。笔者认为,分歧主要在于,立法倾向于对外连带责任的充分承担,还是对内责任的公平分担。考虑到连带责任的设置首先是强调对债务的充分清偿,是将各连带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都纳入到责任财产范围内,将申报的债权数额规定为连带债务的全额更为合理一些。这样做可以在破产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使当时未破产的其他连带债务人从破产人处得到更多的预先清偿,使债权人得到更大的清偿保证,避免出现债权人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时,其财产不足清偿的问题。如果某一连带债务人清偿之数额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则应按照台湾学者李肇伟所举案例中的计算方法确定如何分担与返还。 所以,在我国的新破产法中,如果仅仅粗略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以其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而享有的追偿权,申报债权”,尚难以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六、破产债权的确认 根据我国《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必须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才可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对债权人自行申报的债权必须经过相应的法律程序审查确认,方可做到去伪存真、公平清偿。对债权的确认程序,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应当慎重解决。 (一)债权确认的范围 债权人申报之债权,情况各异。有的债权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有的债权则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已经具有确定之名义。有的债权尚在诉讼之中,有的债权双方已有争议但尚未提起诉讼或仲裁,有的则双方均无争议。从债权性质上看,有的债权有财产担保,有的债权无财产担保,情况亦各有不同。哪些债权应在破产程序中经过确认呢?笔者认为,判断的基本原则是,凡法律允许通过一般司法程序提出异议的债权,即未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债权,均在应加审查确认之列,凡业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债权,原则上不在审查确认之列,理由详述如下。 1.从债权的现有法律效力情况看,当事人间未涉讼之债权尚无执行名义,无论有无争议,均应经过确认。当事人间已涉讼之债权,争议尚未解决的,自然更应通过债权确认程序来明确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包括尚未生效的法院裁判。尚未生效的法院裁判又有两种情况,其一是一审裁判作出之后,在上诉期内,当事人尚未确定是否提出上诉的;其二是一审裁判作出之后,当事人已经提出上诉的。第一种情况较为简单,只要上诉期一过,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该裁判即成为生效的法院裁判。如果当事人提出上诉,则转为第二种情况。对第二种情况下的债权也应当经过债权确认程序,如果该债权得到确认,则由上诉人在已经提起的二审程序中撤诉;如果该债权未得到确认,则应继续进行二审程序,通过诉讼确认债权。 问题在于那些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或其他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如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确认的债权,包括已经进入执行过程中因破产程序开始而被中止执行的债权,应否再经债权确认程序确认,是否允许当事人再提出异议。 笔者认为,这些债权不应再经确认程序。虽然这些债权有的法律也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司法程序再提出异议。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生效裁判,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原生效裁判可能经审判监督程序而改变,即使是已经执行的部分还可通过执行回转加以恢复,但此程序已非一般司法程序,而是专门对生效裁判进行的特别司法程序。有管辖权的法院(而不是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还可依《民事诉讼法》第217条2款之规定,裁定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依民事诉讼法第218条2款之规定,裁定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但是,在生效法律文书依法撤销或变更之前,这些债权都属于已经经过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依法可强制执行的债权。破产程序本身就是一种执行程序,这些债权之执行效力可自然延续至破产程序,故可不经审查确认程序而直接受偿。若当事人对该债权仍有异议,即使该债权所依据的生效裁判真的是错误的,也只能依前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提出,而不能在破产程序中依照债权确认程序提出异议,更不允许由债权人会议通过表决方式否定该债权。而且,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提出异议后,在生效法律文书依法撤销或变更之前,不停止其在破产程序中的执行。 有的学者提出,作为债权申报依据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也要经过债权人会议的审查确认,而且债权人会议有权否决以该等裁定作为依据的债权申报。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显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是不能被由任意当事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否决的。试想,如果上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真的必须在受理破产案件的某个县人民法院召开的债权人会议上接受审查确认,并有可能被债权人们所否决,那司法机关享有的国家权力与权威便会荡然无存了。对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是无须审查的,以此为依据的债权申报应直接列入破产债权清偿范围,这也是各国立法或司法实践之通例。 但是,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可直接取得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权利,仅是一项基本原则,对该项债权的具体清偿,仍应依据破产法的规定进行。依据破产法的特别规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对该项债权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例如,债权在破产宣告后发生的利息,依据破产法不属于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予清偿,等等。除此之外,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对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无权加以任何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1996年8月13日《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4号)中作有与此相同精神的规定。该批复指出:“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根据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用抵押物偿还债权人本金及利息的判决书或调解书行使优先权时,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以任何方式改变已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内容,也不需要用裁定书加以认可。如果债权人据以行使优先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应由作出判决或调解的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如果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变更了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2.从债权的性质上看,无财产担保之债权固然应经审查确认,有财产担保之债权尽管现行法律规定其担保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债权人对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债权也不属破产债权之列,但因其清偿与破产程序有关联,同样应经审查确认,以给其他当事人提出异议、主张权利的机会。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已经占有担保物的担保债权人如未申报债权,能否行使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利。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发生占有担保物的债权人不申报债权而直接以担保物抵债的情况。我国破产立法对此无明确规定,但从《破产法》第9条有关债权申报的规定看,如果占有担保物的担保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债权时,其受偿权利即被剥夺。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因为有财产担保之债权人对担保财产享有担保物权,依照《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有权直接以担保物折价抵债或从其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此种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利在破产程序中仍得到承认,称为别除权。所以在担保物为债权人占有时,从法理上讲,他无须申报债权即可依法自行从担保物上受偿。有的台湾学者认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其对担保物享有的权利并不丧失,仍可行使受偿权利。但其从担保物上受偿不足的部分债权,原可作为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继续受偿,现在则因这部分债权未经申报确认而丧失受偿权利。这一观点较为实际合理,有可借鉴之处。在占有担保物的担保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时,其他当事人如对其未加申报的债权有异议,便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了。 3.债权确认的内容。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确认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项:申报的债权事实上是否成立;债权之性质能否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债权的数额;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担保物价款预计是否足以清偿担保债权,预计的可能不足数额;债权一时不能确定或存有争议者,在债权人会议上是否享有表决权,以及其代表的债权数额等等。 实践中,有时可能会出现破产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后转让债权,而其他当事人对债权的转让存有争议的情况。如果债权的转让是在债权确认之前进行的,对债权转让有异议者,应于债权调查时提出异议,并通过债权确认诉讼解决破产债权人的资格问题。如果债权的转让是在债权确认之后进行的,破产管理人及他人对债权转让有异议时,因债权确认已经结束,受让的债权人错过于债权调查确认过程中解决异议的机会,所以,日本破产法学者认为,这时应由受让债权者以异议人和破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解决[4]. (二)目前我国破产立法的有关规定与不足之处 1.根据《破产法》第15条规定,审查确认债权是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此规定确立了我国破产案件中债权确认的基本程序,但这一立法规定是不妥的。 首先,确认债权之有无、性质及数额的行为,其法律性质是对当事人实体民事权利的一种裁判。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之债权自然会得以确认,无须他人裁判,所以,其关键作用乃在于对有争议的债权作出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强制性确认。依我国宪法规定,具有这种法律效力性质的裁判行为,只有国家的审判机构-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法定程序作出。现债权人会议不过是在破产案件中为协调共同当事人间法律行为而设立的一个议事机构,根本无权对当事人间的实体民事权利义务作出强制性裁判,正如对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不能由当事人等组成的任意团体便作出具有强制力的裁决一样,否则,便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不负责任和轻率侵害。 其次,如果由债权人会议来审查确认债权,就必须有一个辨别债权是否得到确认的标准。也就是说,当一项债权被提出异议,与会者意见不一时,怎样确认该债权是否成立。显然,依现行法律规定的程序,法院(或清算组)是难以干涉债权人会议的债权确认活动的,因为这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债权人会议主席对此事项更无强制裁决的权力。于是,唯一能使债权人会议通过某项债权是否得到确认的决定方法就是表决了。但在实践中,这也是根本行不通的。因为一方面,每一位债权人债权的确认,都要以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的结果为前提,否则,其是否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是否享有表决权、代表多少债权额等,均无法认定。另一方面,债权人会议要以表决方式作出任何决议,又必须以参加会议的每一债权人的债权事先已经得到确认为前提。否则,因不知各债权人有无表决权、代表的债权数额,以及会议决议通过的人数和债权数额标准,根本就无法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债权的两项必不可少的前提相互矛盾,那一项也实现不了,而债权确认也就无法进行了。即便在实务中采取先按各债权人自行申报的债权额进行表决投票,然后再按确认后的债权额对原表决结果进行调整的作法,虽有可能变通进行,但终因与法律规定不符而难以成立。 再次,如前所述,依《破产法》第13条、16条规定的文意,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包括确认债权的会议)无表决权,但却要受会议决议效力的约束。这使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债权确认问题上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完全处于任人宰割的地位,其正当利益失去法律保障,显然也有不够合理之处。 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法律规定是指债权人会议仅有权审查确认无争议之债权。这种说法虽试图为消除立法矛盾提出一种解释,但与目前法律之文字本意并不相符,恐难以成立。而且,将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债权的职权仅限于对无争议债权的确认,将使这一权力完全落空,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显然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第200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仅限于“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协议”,并无审查确认债权一项。这一规定为破产实务操作消除了客观上存在的矛盾,不过又使债权确认问题在法律上处于空白状态,而且在两项破产法律之间也出现了不协调的问题。 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破产法意见》第30条规定,内容涉及到债权确认问题,即“行使表决权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按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计算,对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并按裁定所确认的债权额计算”。但籍此规定,仍难以解决债权确认问题。 首先,该规定之本意,是要解决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问题。故因有财产担保而无表决权的债权人,以及因债权的存在被否认而根本未得到债权人会议确认、更谈不到有没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是难以依此规定要求法院裁定解决争议的。而且,该规定允许提交人民法院审查裁定的争议范围,仅限于“债权额”,如有当事人对已得到债权人会议确认之债权的存在或担保有争议,也无法依此规定解决。此外,由于它未改变由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债权的基本格局,实践中无法操作的问题依然存在。若仅就对债权人会议的债权确认有异议可请法院裁定解决这一点而言,该规定并未对《破产法》作出有实质意义的补充。因为《破产法》第16条3款已经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由于《破产法》的此项规定,只允许债权人而未允许债务人或清算组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且不论是如何作出的)提出异议,并把允许向人民法院提请裁定的争议范围限定于违反法律规定,而未包括违背事实、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况,也不能在债权确认问题上为债权人等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所以,上述这些法律规定,都未能为债权确认问题提供一个实际可行的解决方法。 其次,该规定要求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解决当事人间的实体权义纠纷是不妥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8条、140条规定,对当事人间的实体权义纠纷确认解决的法律形式是判决,裁定仅是人民法院就诉讼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两者的形式、效力等均有不同。破产程序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执行程序,它主要是解决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如何就无清偿能力债务人的有限财产向多数债权人公平执行的程序问题,并不解决当事人间的实体权义纠纷。因此,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解决问题的形式均为裁定,且一般不得上诉。从各国破产立法的规定看,即使是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实体争议,也应当在破产程序之外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以判决形式解决。然而,《破产法意见》规定以裁定形式对债权确认这一实体问题作决定,显然是不妥的。它从实质上改变了《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基本法律有关解决实体民事权义纠纷的重要原则性规定,不仅在理论上混淆了破产与诉讼两种不同性质、不同功能的程序。而且,由于《破产法意见》对诉讼程序的重大改变,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际剥夺了其抗辩、上诉等基本权利,影响到对实体争议的正确处理。尽管《破产法意见》对司法实践中这种裁定程序如何具体进行,案件是否开庭审理,怎样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规定不详,但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它不可能对当事人的权益提供如诉讼程序那样合理、完善的保护。 由于上述《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债权确认程序的规定,违背了我国法制的基本原则,导致在破产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债权确认的具体做法五花八门,混乱不堪,对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在一些破产案件中,人民法院通过作出决定等方式(有时甚至根本没有任何明示的授权),把审查确认债权的权力,交由清算组去行使。债权人的债权首先由清算组审查,然后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发出是否确认债权的通知。这种对债权的审查与确认,没有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完全是由清算组单方面私下进行的。那些债权未得到清算组确认的债权人,被拒之于债权人会议的门外,根本没有参加债权人会议(包括审查确认债权的债权人会议)的权利,没有依现行法律规定,得到在债权人会议上为其债权成立抗辩、表明理由的机会,至于审查确认债权的债权人会议,通常则根本不再召开。对未得到清算组确认的债权人,唯一的救济措施,是在清算组不确认债权的通知中,告知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请裁决。 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不仅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而且也违背了法理。第一,依现行法律规定,清算组无权对债权作出确认。第二,人民法院无权将审查确认债权的权力授予清算组行使。因为在有关债权确认程序的现行法律规定修改之前,仍具有法律效力,尽管其有不妥之处。而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自身尚且没有此项权力,又何从授权他人行使。第三,关键在于,由审查、确认债权权力之自身性质决定,该权力不能由清算组行使(即便有人民法院的越权授权)。在审查、确认债权的债权人会议上,对各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清算组当然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这是清算组作为破产企业的代表人在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利。但是,清算组无权行使对债权的确认权。对清算组与债权人双方民事权益争议的裁判者,即确认该债权是否成立的权力人,依现行法律规定,是债权人会议,依法理应是人民法院,而决不能是清算组。在此,清算组其实是民事权益争议人之一。所以,清算组无权以自己不承认该债权为由,剥夺债权人参加审查、确认债权的债权人会议的权利。正如,民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无权以自己不承认对方债权为由,禁止其寻求法律明文规定的争议解决程序的保护。在此问题上,切勿混淆清算组有权正当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与清算组无权行使对债权的确认权之间的本质区别。 此外,在有的破产案件中,审查、确认债权的工作,则在申报登记债权时便由人民法院代劳了。还有的人民法院采取其他各种各样的变通方法,进行审查、确认债权的工作。但只要是在审查、确认债权的过程中抛开了债权人会议,一个共同的难题是缺乏法律依据,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所以,现行破产立法关于债权确认问题的规定再不修改,破产案件的审理实难顺利进行。 (三)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的债权确认程序 纵观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破产立法有关债权审查确认的规定,尽管因国情、历史沿革等不同在一些具体问题上有异,但基本原则是相同的。 第一,审查债权之权。多数国家立法规定,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指定债权调查期日,并主持由债权人、破产人、破产管理人参加的债权调查活动。债权调查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进行,也可与债权人会议合并进行。也有个别国家将债权审查列为债权人会议职权的,如比利时,但对债权争议的确认之权,决不在债权人会议。 第二,债权确认之权(最关键的权力)。据笔者见到的资料,对债权争议的确认之权,各国无一例外将之规定为法院的职权,包括那些将债权审查列入债权人会议职权的国家。利害关系人对债权确认结果提出异议,是通过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方式进行的,其法律程序除案件管辖权在一些国家有所不同外,与普通民事诉讼并无区别,未见到有由法院通过裁定便确认债权实体争议问题的作法。当然,对一些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问题,可以由法院裁定解决,如对某些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是否享有表决权及行使表决权时代表债权额的确认等。日本破产法第182条2款规定:“对于未确定债权、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将来请求权或不能依行使别除权受偿的债权额,如破产管理人或破产债权人有异议时,由法院确定其应否行使表决权及应就多少金额行使其表决权”[5].这里规定由法院确定的范围(未要求通过诉讼方式),仅限于债权人的表决权问题,若是对实体债权包括其数额的确认,仍应通过债权确认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125条规定:“对于破产债权之加入或其数额有异议者,应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终结前提出之,但其异议之原因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前项争议,由法院裁定之”。对此条规定若从字面上理解,似乎对破产债权的争议是由法院裁定解决的。但这并非其立法之本意。因为该法第144条规定,对破产分配时仍存有异议或涉讼的破产债权,应按分配比例将分配之财产提存。若债权争议均由法院裁定解决,就根本不会出现分配时债权仍涉讼的问题。为此,台湾地区的司法当局在其司法解释(l967年台抗字第58号裁定)中明确指出,在该项规定中,法院的裁定并无实体效力,仅解决破产程序的参加权利与债权人之表决权所代表的债权额问题,当事人如对债权在实体上存有争议,仍应通过诉讼解决。 明确以上原则,在制定新的破产立法时,便可据以重构我国破产案件中合理的债权审查确认程序。首先,债权人申报债权后,人民法院应依申报情况登记。登记时仅审查法律要求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备,不对债权进行实质审查,即使是人民法院认为可能不实之债权,也不应限制其申报登记。申报期满后,有关债权申报的文件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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