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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第197-1号令).doc

  • 上传人:天****
  • 文档编号:1967908
  • 上传时间:2024-05-13
  • 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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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 四川省 政府 投资 工程 建设项目 办法 197 号令
    资源描述: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省政府令2013年第197-1号) 时间:2013-08-06 17:30:52 点击: 384次 【字体:大 中 小】 收藏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97-1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达到下列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比选: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下同)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下同)的施工;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和监理服务;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比选,是指比选人事先公布条件和要求,从自愿报名的比选申请人中,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通过比较、选择,确定中选人的行为。”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参选人”修改为“比选申请人”;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二款及第十三条第五款第一、二项中的“申请人”修改为“比选申请人”。 四、在第十一条第二款“报名办法”后增加“、比选方式”内容;将第四款修改为:“比选人可以确定2个或者3个比选申请人为比选被邀请人参加比选竞争,也可以事先公布项目的固定价格,从自愿报名的符合条件的比选申请人中随机抽取中选人。” 五、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比选人进行比选时,应当通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到场监督,有关部门应当到场监督”中的“监察部门及”内容。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必须进行比选项目的申请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3年2月5日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 (2006 年1月1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根据2013年2月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比选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节约投资,体现公平,提高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操作简便、提高效率、节约时间、监督有效。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比选,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总 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达到下列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比选: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下同)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下同)的施工;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和监理服务;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比选的具体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进行比选的范围。 第四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依法开展两次招标失败后,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同意不再进行招标的,应当通过比选确定承包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比选,是指比选人事先公布条件和要求,从自愿报名的比选申请人中,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通过比较、选择,确定中选人的行为。 比选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比选申请人,不得对潜在比选申请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比选申请人提出与比选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比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比选的方式规避或者代替招标。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比选的配套规定。 县(市、区)以上投资主管、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的监督工作。 县(市、区)以上建设、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 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投资于本行业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的监督,对比选过程泄露保密资料、串通比选、 歧视排斥比选申请人、骗取中选、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等违法活动进行查处。 第九条 比选人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比选项目、编制比选方案,进行比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比选方案包括比选的范围、对比选申请人的资质等级等要求、邀请比选申请人的数量、拟划分合同段的数量、项目比选计划草案等。需要中选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比选方案中注明。 比选人应当在比选公告发布 3 日前将比选方案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 比选申请人是响应比选要求、符合比选公告规定的资格等条件并参加比选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为比选项目 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以及有股权关系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参加该项目的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的比选。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不得在同一项目中同时参加比选。 第十一条 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应当在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公共媒体上免费发布比选公告,同时该媒体公开在电子数据交换网络上代为接受比选申请人自愿报名。 比选公告应当载明比选人的名称和地址,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比选申请人的资质等级、强制标准等报名条件以及报名办法、比选方式等事项。比选公告规定的报名时间最少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 比选申请人凭资质等级证书等比选公告规定的条件报名。 比选人可以确定2个或者3个比选申请人为比选被邀请人参加比选竞争,也可以事先公布项目的固定价格,从自愿报名的符合条件的比选申请人中随机抽取中选人。 第十二条 比选人进行比选时,应当通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到场监督,有关部门应当到场监督。 符合比选公告规定条件的比选申请人在2个以上等于或者少于预先确定的比选被邀请人个数的,比选人应向全部比选申请人发出比选邀请。 符合比选公告规定条件的比选申请人超过预先确定的比选被邀请人个数的,比选人在监督部门以及自愿到场的比选申请人的现场监督下,按预先确定的比选被邀请人数量从比选申请人中随机选择确定,当场向其发出比选邀请。比选人应当将比选项目的内容、特点和要求书面告知比选被邀请人。 第十三条 比选被邀请人根据比选项目的特点和要求编制实施方案并提出报价。 比选人组建的评审委员会与比选被邀请人进行谈判并进行评选。 评审委员会由比选人选派本单位有关技术、经济、招标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3人或者3人以上单数。 比选人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专业人才的,应当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补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成员: (一)比选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比选申请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比选公正评审的。 评审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不主动提出回避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终止其参加评比。 第十四条 评选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制定比选规则。比选规则应当明确比选程序、谈判内容、评审标准、合同草案等事项。 (二)比选谈判。评审委员会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比选申请人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 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比选申请人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 (三)确定中选的比选申请人。评比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比选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比选人应当按照符合项目要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合理低价的原则通过比较、选择、确定中选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比选: (一)所有比选申请人不符合比选公告规定的条件的; (二)比选申请人少于2个的; (三)所有比选申请人的报价高于经批准的概算投资额或者经评审的预算投资额。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重新组织比选再次失败的,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不再进行比选。不再比选的,由比选人直接确定承包人,但参加了比选竞争、符合比选公告规定条件的比选申请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十七条 比选人应当 在报名 截止后15日内确定中选人。 到期未确定中选人的,比选人应将延期的理由书面通知比选申请人。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 比选人应向中选人发出中选通知书,向未中选的比选申请人发出中选结果通知书。 比选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比选活动不符合本办法程 序规定的, 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后、在收到中 选通知书或者中选结果通知书后3日内向有关监督部门提出投诉。逾期投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比选人和中选人应当自中选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日后、1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 比选人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 5日内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合同约定中选人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 。 第十九条 双方签订合同的价格不得高于经批准的概算投资额或者经评审的预算投资额。 第二十条 中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选项目。 中选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选项目,也不得将中选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选人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将中选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比选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 中选人应当对分包项目向比选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对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而不比选的, 将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比选的, 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根据情节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二条 比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根据情节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发布比选公告的; (二)不按备案的比选方案进行比选的; (三)不按强制性规范进行比选的; (四)不按规定选择比选被邀请人的; (五)比选人逾期不发出中选通知书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比选无效的, 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比选人重新组织比选;给比选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比选人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中选人不履行与比选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比选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的, 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订立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备案材料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比选人或者比选申请人在比选过程泄露保密资料、串通比选、歧视排斥比选申请人、骗取中选、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的, 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比选无效的, 由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比选人重新组织比选; 给比选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比选人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比选活动的单位,由有权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 限制或者禁止其参与比选活动;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由行业主管部门作为比选人进行比选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比选过程泄露保密资料、串通比选、歧视排斥比选申请人、骗取中选、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等违法活动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受理投诉或者查处比选违法违规行为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暂停项目执行。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投诉或者查处比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通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暂停项目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干预比选过程或者结果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比选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三十条 比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进行委托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通过比选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比选的项目,市(州)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进行招标的, 可以决定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和《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必须招标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非政府投资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 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贷款方和资金提供方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比选规模限额以下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政府采购中的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方式确定承包人,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财政、审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5日起施行。 其中专业理论知识内容包括:保安理论知识、消防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法律常识、保安礼仪、救护知识。作技能训练内容包括:岗位操作指引、勤务技能、消防技能、军事技能。 二.培训的及要求培训目的 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 为了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到“责、权、利”相结合,根据我公司2015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的内容,现与财务部签订如下安全生产目标: 一、目标值: 1、全年人身死亡事故为零,重伤事故为零,轻伤人数为零。 2、现金安全保管,不发生盗窃事故。 3、每月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保障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的到位。 4、安全培训合格率为100%。 二、本单位安全工作上必须做到以下内容: 1、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必须模范遵守公司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不发布与公司安全管理制度相抵触的指令,严格履行本人的安全职责,确保安全责任制在本单位全面落实,并全力支持安全工作。 2、保证公司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在本单位内全面实施,并自觉接受公司安全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3、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组织生产,始终把安全工作放在首位,当“安全与交货期、质量”发生矛盾时,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 4、参加生产碰头会时,首先汇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和安全问题落实情况;在安排本单位生产任务时,必须安排安全工作内容,并写入记录。 5、在公司及政府的安全检查中杜绝各类违章现象。 6、组织本部门积极参加安全检查,做到有检查、有整改,记录全。 7、以身作则,不违章指挥、不违章操作。对发现的各类违章现象负有查禁的责任,同时要予以查处。 8、虚心接受员工提出的问题,杜绝不接受或盲目指挥; 9、发生事故,应立即报告主管领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召开事故分析会,提出整改措施和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并填写事故登记表,严禁隐瞒不报或降低对责任者的处罚标准。 10、必须按规定对单位员工进行培训和新员工上岗教育; 11、严格执行公司安全生产十六项禁令,保证本单位所有人员不违章作业。 三、 安全奖惩: 1、对于全年实现安全目标的按照公司生产现场管理规定和工作说明书进行考核奖励;对于未实现安全目标的按照公司规定进行处罚。 2、每月接受主管领导指派人员对安全生产责任状的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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