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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国税【2010】14号-税务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doc

  • 上传人:胜****
  • 文档编号:1941664
  • 上传时间:2024-05-11
  • 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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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2010 国税 14 税务 事务所 职业 风险 基金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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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品文档就在这里 -------------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4号          2010.9.14     推动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提高税务师事务所执业风险意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     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增强风险意识,完善责任保障机制,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税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职业风险基金,由总机构统一提取、使用。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以本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设立专门账户核算。     主营业务包括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应当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收入总和的3%。     税务师事务所因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额度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收入总和3%的,应当于本会计年度终了前提取补足职业风险基金。     赔付支出的职业风险基金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列支。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下列支出:   (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   (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本条第一款事项发生后,税务师事务所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部分应当纳入职业风险基金管理。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税务师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的,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抵扣保险受益年度的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可抵扣金额=本年度负担的保险费×5。可抵扣金额大于或等于本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本年度可以不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可抵扣金额小于本年度应提取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按其差额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税务师事务所以保险费抵扣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于签订保险合同后1个月之内,将保单(含保险条款)复印件报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备案。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外,还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投保范围为事务所的主营业务;   (二)赔偿范围限于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   (三)追溯期应当追溯至首次购买保险年度;   (四)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已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总和的3%。     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税务师事务所设有分支机构的,投保范围应包括其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     第八条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合并的,合并各方应将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并入合并后的事务所。     第九条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分立的,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按照净资产分割比例在分立各方间分割。分立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5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超过规定留存额的部分转作当年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清算时,职业风险基金应当纳入清算范围,但不予分配。职业风险基金专门账户保留,移交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代管。     师事务所注销2年后,未发生赔偿的,撤销专门账户,账户中的本金连同利息返还原出资人或合伙人进行分配。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和注销后2年内,除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擅自动用和处置职业风险基金。     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提取、使用、分配职业风险基金以及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精品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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