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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农信社非法人客户生产经营性贷款管理办法(试行)模版.docx

  • 上传人:a199****6536
  • 文档编号:1938905
  • 上传时间:2024-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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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农信社非 法人 客户 生产经营 贷款 管理办法 试行 模版
    资源描述:
    非法人客户生产经营性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贷款条件和用途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五章 风险监测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笫一条 为规范非法人客户生产经营性贷款,切实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全省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法人客户生产经营性贷款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及个人独资、合伙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用于生产经营和临时资金周转等用途的贷款业务,不包括农(商)户信用贷款和个人消费类贷款业务。 ’ 第三条 非法人客户生产经营性贷款应坚持“区别主体、分类支持、责任连带”的原则。 区别主体:自然人及个体工商户贷款必须以借款人本人为承贷主体;个人独资及合伙企业贷款必须以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济组织名称为承贷主体。 分类支持:自然人及个体工商户贷款应按照银监会出台的《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科学测算资金需求额度;个人独资及合伙企业贷款应按照农村信用社小企业评级指标体系评定等级,运用农村信用社法人客户授信指标体系合理测算资金需求额度。 责任连带:非法人客户生产经营性贷款不论以个人还是经济组织作为承贷主体,其全部家庭资产必须对所有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农村信用社。 第二章 贷款条件和用途 第五条 申请非法人客户生产经营性贷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18(含)一60周岁之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当地常住户口或长期居住证明,有固定的住所; (三)个人独资及合伙企业等非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生产经营证明(包括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纳税凭证等); (四)本人及家庭成员(合伙企业还应包括股东、合伙人及其家庭成员)信誉良好,无任何不良信用记录和不良行为; (五)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合规合法,符合国家产业及环保政策、社会发展规划,且生产经营正常,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六)在农村信用社开立结算账户; (七)符合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非法人客户生产经营性贷款主要用于补充流动资金需求。申请固定资产贷款时,其投资项目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且自有资金最低达到项目资本金的40%。 第七条 贷款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 (二)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以贷款作为注册资金、注册验资或增资扩股; (三)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投资; (四)国家明确规定的其它禁止用途。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八条 非法人客户生产经营性贷款额度应根据借款人的资金需求、资产规模、还款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 (一)以自然人及个体工商户为承贷主体的非法人客户生产经营性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人自有可变现净资产总额的60%,金额原则上不得突破500万元。自有可变现净资产是指剔除维持家庭基本生活保障所必需资产、不易变现资产和总负债后所剩余的家庭财产。 测算方式 :申请贷款额度/自有可变现净资产*100%≤60% (二)以个人独资及合伙企业为承贷主体的非法人客户生产经营性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其经济组织所拥有净资产的60%,金额原则上不得突破500万元。净资产是指以非法人经济组织的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后的净资产。 测算方式:申请贷款额度/净资产*100%≤60%。 (三)申请低风险信贷业务(足额存单质押小额贷款、交 存100%保证金的承兑)的非法人客户生产经营性贷款不受最高额度限制。 第九条 非法人客户生产经营性贷款的期限应根据生产经营周期合理确定。 (一)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按照借款人所从事行业的 资金营运周期合理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按照项目的建设期和收益期合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第十条 非法人客户生产经营性贷款的利率应按照《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客户贷款利率定价指导意见》确定。 第十一条 还款方式分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和“按月付息、分期还款”两种,具体由借贷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并在合同中详细载明。 第四章 贷款方式 第十二条 非法人客户生产经营性贷款可采用保证、抵押和质押三种担保方式办理。 第十三条 以保证担保方式办理的,要求保证人的有效净资产或自有可变现资产必须大于担保贷款额度。 第十四条 以抵(质)押担保方式办理的,抵(质)押率应控制在《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基本操作流程》规定的范围之内,并在有权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质押担保方式的,出质人及其财产共有人须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同意将自己的全部财产用于质押。 第十五条 以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为承贷主体申请非法人客户生产经营性贷款,其家庭成员必须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共同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贷款清偿前,农村信用社不得再对其家庭的其他成员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 第十六条 以非法人经济组织为承贷主体申请非法人客户生产经营性贷款,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家庭财产共有人必须承诺自愿以全部家庭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出具《共有人承诺函》的同时,合伙人家庭财产共有人也必须承诺自愿以全部家庭财产承担还款责任。贷款清偿前,农村信用社不得再对投资人家庭的其他成员或其他合伙人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 第五章 风险监测 第十七条 贷前调查应全面了解借款人家庭成员、合伙人组成情况,准确掌握其经营及收支情况、信用状况,特别要重点关注民间借贷情况,借款人家庭成员、合伙人、投资人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农村信用社一律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借款人以自有资产作为抵押物的,农村信用社应本着实事求是原则,合理确定其可抵押资产范围,并要充分考虑租赁土地及地上定着物的权属状况、可变现程度,在具体计算抵押价值时予以剔除。 第十九条 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的,农村信用社应及时采取债权保全措施: (一)发生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 (二)借款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借款人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或者继承人怠于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 第二十条 贷款发放后,如发现借款人有下列行为的,应立即停止发放未提款的贷款,必要时可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 (一)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转移个人资产; (二)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法律纠纷; (三)未按期偿还农村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债务; (四)有其他拖欠到期债务的行为; (五)拒绝或阻挠农村信用社定期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及家庭发生足以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变化,未及时告知农村信用社的; (七)足以影响借款人债务清偿能力的其它情形; (八)借款人的合伙人存在解散、关停等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如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借贷双方应予以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统一意见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如出现违规违纪等行为,应依据《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 第二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未按照贷款新规要求严格履行监督职责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直至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出台的有关规章制度与本办法 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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