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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广告政策法规.DOC

  • 上传人:fa****a
  • 文档编号:19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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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广告 政策法规
    资源描述:
    广告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www.cnshu.cn 中国最庞大的下载资料库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关于报社、期刊社和出版社刊登、经营广告的几项规定 关于对台湾企业和个人在大陆申请发布广告进行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融资广告管理的通知 关于举办来华经济技术展览会等经营广告审批办法的通知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 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 关于严禁刊播有关性生活产品广告的规定 广告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广告管理条例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广告活动道德规范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资质标准及经营范围用语规范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 广告审查管理办法 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 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 农药广告审查标准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食品广告管理办法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 兽药广告审查标准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药品广告审查标准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医药器材广告审查办法 医药器材广告审查标准 印刷品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公布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 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 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 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 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 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 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广告准则 第七条 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 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条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 表明出处。 第十一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 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 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 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 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 第十七条 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九条 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 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第三章 广告活动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 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 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 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 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 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有 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 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 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 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 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 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 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 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备案。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 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一条 法津、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 发布规作出审查决定。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几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亿政府组织广告 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广告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利用广播、电影、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机械、农 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 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 关证明文件。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 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 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 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 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 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 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 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 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 有*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 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 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 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 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 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 告业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 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 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 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 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四十六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 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 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广告的法律、 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符的,以本法为准。 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店堂广告管理,规范店堂广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店堂广告,是指利用店堂空间,设施发布的广告及在店堂建筑物控制地带发布的店堂牌匾广告。 本办法所称店堂包括: (一)商场(店)、药店、医疗服务机构; (二)体育场(馆); (三)各类等候室、休息室、会议室、阅览室、展览厅(室); (四)影剧院、歌舞厅等娱乐场所; (五)宾馆、饭店、酒吧等营业场所; (六)地铁车站、地下停车场; (七)铁路、民航售票厅及营业厅; (八)邮电、金融、证券等营业厅; (九)各类游乐场所; (十)其他店堂。 本办法所称店堂管理者,是指具有店堂经营管理权或者被授权负责店堂日常经营管理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店堂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 店堂管理者应当对店堂广告履行下列义务。 (一)指定专人管理店堂广告; (二)负责店堂广告的合理规划、督促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保证店堂广告的清洁、美观、安全。 (三)负责建立、管理本店堂广告档案。店堂广告档案应当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名称,广告形式、位置、数量,广告样件,发布日期等内容。 (四)负责将广告样件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 第五条 为推销商品、服务,在店堂建筑物控制地带自行设立的店堂牌匾广告(仅以企业登记核准名称为内容的标牌、匾额除外),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关于法定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含有广告发布地点、形式的申请报告; (三)广告样件; (四)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设立的店堂牌匾广告核发《店堂牌匾广告发布登记证》。 各类店堂牌匾广告,属于当地人民政府户外设置规划范围,设置地点依法律、法规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户外广告予以管理,可不再进行店堂牌匾广告登记。 第六条 店堂管理者从事店堂广告经营,应当设立广告经营机构,依法取得广告经营资格。 第七条 店堂管理者申请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关于法定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报告; (三)广告经营机构负责人、广告审查人员名单; (四)广告经营管理制度; (五)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店堂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在店堂举办的展览、展销、模特表演和体育、文化活动等涉及广告经营的,依照《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条 店堂内发布印刷品广告、显示屏广告,分别依照《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一条 店堂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应当负责查验广告证明,核实广告内容,对证明不全或者内容不实的广告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店堂广告的设计和制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与店堂环境相协调,不得粗制滥造。店堂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店堂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对具有固定场地设施的各类交易市场发布的广告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同行政管理局令第71号发布 第一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管理的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广告,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房地产项目预售、预租、出售、出租、项目转让以及其它房地产项目介绍的广告。 居民私人及非经营性售房、租房、换房广告,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地产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四条 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 (一)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 (二)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 (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它主体资格证明; (二)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 (六)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它证明。 第六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七条 房地产广告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对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不得有悖社会良好风尚。 第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应当是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 第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房地产中表现项目位置,应以从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不得以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 房地产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应当准确、清楚,比例恰当。 第十一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二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面积的,应当表明是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 第十三条 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应当真实、准确。 预售、预租商品房广告,不得涉及装修装饰内容。 第十四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第十五条 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的,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海里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第十七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贷款服务的,应当载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 第十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第十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二十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应当真实、准确,表明出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并可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报社、期刊社和出版社刊登、经营广告的几项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理局、新闻出版局: 为了整顿报社、期刊社和出版社经营广告业务的秩序,加强对出版物广告的管理,根据《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经国家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编入国内统一刊号(标志为CN-),在全国公开或内部发行的报刊,为正式出版物。出版这类出版物的报刊社,可根据广告管理法规的规定,持《报刊登记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可利用正式出版物经营广告业务。报刊应在每期注明“本报(刊)广告许可证号”。 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报刊,即未编入国内统一刊号序列的报刊,为非正式出版物。出版这类非正式出版物的报刊社,不得进行包括业务的任何经营活动,也不得在其它媒介上为自己刊登出版、发行广告。 三、经新闻出版署批准成立的出版社出版的公开或内部发行的图书为正式出版物。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出版社可以利用公开发行的年鉴类工具书经营各类广告,其它公开发行的图书只准用来经营书刊的出版、发行广告。不得利用在指定范围内发行或标有“内部发行”字样的图书经营广告,也不得在其它媒介上为其刊登出版、发行广告。 四、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接本规定后,要对经营广告业务的报社、期刊社、出版社进行一次清理,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单位,要责令其停止广告经营活动,并及时收缴广告经营许可证。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有关广告管理法规进行查处。 五、报纸刊登广告时应有“广告”字样出现,以帮助读者区别新闻与广告。严禁刊登有偿新闻。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年三月十五日 关于对台湾企业和个人在大陆申请发布广告进行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委(厅、局)、对台办: 近年来,在中央“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方针的影响下,大陆和台湾的关系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双方在经济、贸易、技术、人员交流等方面的联系逐步增多,涉及的领域和范围也越来越广。目前,已经陆续有一些台湾企业提出在大陆刊播广告的申请,许多台湾同胞也申请在大陆刊播寻亲广告。为了进上步促进大陆和台湾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交流,促进海峡两岸的共同繁荣,早日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经研究,决定允许台湾企业和台湾同胞在大陆发布商品广告和寻亲广告。 鉴于台湾当局仍然坚持“反共拒和”立场,坚持“三不政策”,为两岸双向直接的经济、技术、人员等方面的交流人为地设置障碍,并加紧对大陆实行政治渗透,考虑到广告本身具有政治宣传功能,因此,在大陆进行台湾企业和个人的广告宣传是一项政治性很强的业务活动,不能单纯从经济利益考虑,必须从严掌握,慎重处理。目前,除台湾企业商品广告和台湾同胞寻亲广告外,其它各类广告暂不允许发布。同时,对准许发布的广告的内容、经营单位、经营方式等方面还需有的限制,并严格管理。现就对台湾企业商品广告和台湾同胞寻亲广告进行管理的有关问题通如下: 一、台湾企业商品广告不得标明“中华民国”、“R、O、C”等字样,或冠有上述字样的企业名称:不得出现表明台湾为独立政治实体的字样,如中国(台湾)、中华台北等;不得出现伪“国旗”、“党旗”、“国徽”及其变形图案、标志和伪国歌及反动歌曲音响;不得出现宣传所谓“民主、自由、均富” 的“台湾经验”等政治内容。 二、台湾企业商品广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对外经济贸易部指定的广告公司代理(公司名单附后),今后视情况,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加代理单位。未被指定的广告企业和媒介单位,一律不准直接承揽和代理台湾企业商品广告业务。 三、中央和地方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全国各电影院,不得利用电视、广播、电影播放台湾企业商品广告。电视台转播体育比赛时,设置在体育场馆内外的台湾企业商品广告可以作为背景出现,但不得专门制作、播出台湾企业商品广告节目。不得在人民日报(国内版)、解放军报、经济日报、光明日报、工人日报、中国青年报、法制日报、《求是》杂志上刊登台湾企业商品广告。不得在车站、机场、码头、街道、非体育场馆建筑物外部及商店橱窗设置、张贴台湾企业商品广告。 四、代理台湾企业商品广告的广告公司,应当按照我国广告管理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严格审查台湾企业商品广告。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接。遇有特殊情况或本通知规定未涉及的问题时,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重大问题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商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五、台湾企业商品广告的收费标准参照港、澳地区来大陆广告的收费标准执行,并外汇结算。付给台湾广告企业的代理费,按照付给港、澳广告商的广告代理费标准执行。 六、台湾同胞寻亲广告,除不执行本通知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外,其它方面均按本通知规定办理。七、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广告管理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八、本通知自文到今日起执行。 九、此件对外不作公开报道。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对外经济贸易部报告。 附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代理台湾企业商品广告业务的广告公司名单。                            一九九○年五月十日 关于加强融资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3年9月10日工商广字 [1993]第284号文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较快,融资活动日趋活跃,在各种媒介上发布的融资广告也日益增多。融资广告对繁荣社会主义金融市场有着积极的作用,但目前也存在一些比较严重的问题。主要表现是:有些地方未按国家规定输发行证券手续,擅自发布证券融资广告;有些企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自行从事融资活动,发布融资广告。这些问题的出现,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损害了投资人的切身利益,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因此,必须加强对融资广告的管理,给予必要的引导和规范。为保护正常的融资活动,维护金融秩序,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和金融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地发布融资广告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各种媒介或形式发布融资广告,均须遵守本通知的规定。    本通知中的"融资",系指企业法人或其它组织向社会有偿筹集资金的活动,包括各种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发行、转让及其它各种形式的集资活动。    二、融资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合法、明白。    三、融资广告应当保证其内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确保公众对广告内容(如投资机会、资金用途、附加条件等)有充分的了解,不得夸大或隐匿关键的内容。对于有风险的融资活动,必须在广告中予以说明,不得利用融资广告欺骗或误导公众。    四、融资广告不得比照其他证券和投资的收益;对该融资活动投资前景的预测,须提交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预测报告。   五、融资广告不得说明或暗示付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是有绝对保证的。    六、融资广告中提及广告客户资产额或涉及具体数据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负债证明。    七、股票广告应在显著位置标注"股市有风险,投资者理入市"或含有类似内容的忠告性语言。    八、禁止发布下列融资广告:    (一)企业内部集资;    (二)未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而向社会发行融资证券;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而发行各种融资证券及从事其它集资或变相集资活动。    九、发布股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以及披露其它与股票有关的重大信息,应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十、发布投资基金证券广告,必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十一、发布债券广告,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明:    (一)金融机构债券广告,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二)国家投资债券、国家投资公司债券广告,须提交国家计划委员会出具的批准文件;    (三)中央企业债券广告,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和地划委员会出具的批准文件;    (四)地方企业债券广告,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五)地方投再说肆广告,须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人的批准文件;    (六)企业短期融资券广告,须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十二、发布定向募集法人股广告,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明:    (一)中央企业发布定向募集法人股广告,须提交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批准文件;    (二)地方企业发布定向募集法人股广告,须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批准文件。    十三、为社会公益事业集资所发行的彩票广告,须提交国务院的批准文件。    十四、发布其它集资广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十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发布融资广告,须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十六、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融资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不得承办或代理。    十七、广告客户或广告经营者违反本通知第二、三条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规定规定予以处罚。    十八、广告客户本通知第四至第八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十九、广告客户违反本通知第九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广告经营者违反本通知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举办来华经济技术展览会等经营广告审批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厅(委、局): 为加强对举办来华经济技术展览会等活动的管理,对外经济贸易部制定发布了《举办来华经济技术展鉴会等审批管理办法》[(88)外经贸进出五字第603号文。近来,在举办来华经济技术展览会、展销会等活动(以下简称来华展览会)中,发现一些无广告经营权的公司或单位非法经营来华广告业务;一些公司虽有广告经营权,但超经营范围承办展览广告业务,给广告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为了防止再度出现上述情况,现就举办来华展览会期间经营广告审批办法通知如下:有举办来华展览会经营权而无广告经营权或有广告经营权但经营范围中不含展览广告业务项目的单位(公司),在举办来华展览会期间,利用展出场地、会刊、画册等媒介或形式为非参展企业设置、刊登来华广告收取广告费的,国务所属单位事先应征得经贸部同意,各地方单位事先应征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为经贸厅(委、局)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经对外经济贸易部同意的,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其余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能经营上述广告业务。 附件:(88)外经贸进出五字第603号文(略)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推动我国广告业务对外开放服务,保证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质量,促进我国广告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是指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经营者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四条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经营范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广告经营者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根据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类型,按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广告业务的不同范围,分别予以核定。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和章程,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 第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中方合营(含合作、下同)者,向所在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呈报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其提出初审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报国家我商行政管理局审定。    中方合营者为国务院部、委、局直属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向其主管部门呈报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核同意后,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全部呈报文件这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后,由中方合营者向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呈报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和章程,经省、自治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核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中方合营者为国务院部、委局直属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向其主管部门呈报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章程。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三)中主合营者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批准证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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