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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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就在这里 -------------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 国家税务总局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字体:大 中 小 【发文单位】 【发布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 【发文日期】 2014-12-02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4年1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王军 2014年12月2日 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一般反避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实施的特别纳税调整。 下列情况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跨境交易或者支付无关的安排; (二)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 第三条 税收利益是指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第四条 避税安排具有以下特征: (一)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 (二)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获取税收利益。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以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类似安排为基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整方法包括: (一)对安排的全部或者部分交易重新定性; (二)在税收上否定交易方的存在,或者将该交易方与其他交易方视为同一实体; (三)对相关所得、扣除、税收优惠、境外税收抵免等重新定性或者在交易各方间重新分配; (四)其他合理方法。 第六条 企业的安排属于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等其他特别纳税调整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其他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 企业的安排属于受益所有人、利益限制等税收协定执行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税收协定执行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立 案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应用各种数据资源,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评估、同期资料管理、对外支付税务管理、股权转让交易管理、税收协定执行等,及时发现一般反避税案源。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存在避税嫌疑的,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立案。 第九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总局形成的立案申请审核意见转发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总局同意立案的,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 第三章 调 查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十一条 被调查企业认为其安排不属于本办法所称避税安排的,应当自收到《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下列资料: (一)安排的背景资料; (二)安排的商业目的等说明文件; (三)安排的内部决策和管理资料,如董事会决议、备忘录、电子邮件等; (四)安排涉及的详细交易资料,如合同、补充协议、收付款凭证等; (五)与其他交易方的沟通信息; (六)可以证明其安排不属于避税安排的其他资料; (七)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0日。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同税务机关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 第十二条 企业拒绝提供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核定。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可以要求为企业筹划安排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筹划方)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一般反避税调查涉及向筹划方、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调查取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企业、筹划方、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的资料,可以采用现场调查、发函协查和查阅公开信息等方式核实。需取得境外有关资料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启动税收情报交换程序,或者通过我驻外机构调查收集有关信息。涉及境外关联方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公证机构的证明。 第四章 结 案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调查过程中获得的相关资料,自税务总局同意立案之日起9个月内进行审核,综合判断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形成案件不予调整或者初步调整方案的意见和理由,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结案。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总局形成的结案申请审核意见,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同意不予调整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 (二)同意初步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 (三)税务总局有不同意见的,按照税务总局的意见修改后再次层报审核。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下发《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异议,但是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后认为不应采纳的,应将被调查企业的异议及不应采纳的意见和理由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再次申请结案。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异议,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后认为确需对调整方案进行修改的,应当将被调查企业的异议及修改后的调整方案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再次申请结案。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总局考虑企业异议形成的结案申请审核意见,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同意不应采纳企业所提异议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二)同意修改后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三)税务总局有不同意见的,按照税务总局的意见修改后再次层报审核。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被调查企业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法律救济。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方案导致国内双重征税的,由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被调查企业认为我国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导致国际双重征税或者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征税的,可以按照税收协定及其相关规定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2月1日前税务机关尚未结案处理的避税安排适用本办法。 ---------------------------------------------------------精品 文档---------------------------------------------------------------------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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