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条款无效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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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佣 合同 工伤 概不负责 条款 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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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雇佣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条款无效案【案例】 原告:张连起,男,56岁,天津港第二港埠公司工人。 原告:张国莉(张连起之女)。 被告:张学珍。 一、诉辩主张和事实认定 原告张连起、张国莉诉被告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经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天津市塘沽区生产服务管理局建筑工程公司第七施工队承包的天津碱厂除钙塔厂房拆除工程,于1986年10月转包给本案被告、个体工商户业主张学珍组织领导的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务站,并签订了承包合同。1986年11月17日,由服务站经营活动全权代理人、被告张学珍之夫徐广秋组织、指挥施工,并亲自带领雇佣的临时工张国胜等人,拆除混泥土大梁。在拆除1至4根大梁时,起吊后梁身出现裂缝;起吊第五根时,梁身中间折裂(塌腰)。对此,并未引起徐广秋的重视。当拆除第6根时,梁身从中折断,站在大梁上的徐广秋和原告张连起之子张国胜(均未系安全带)滑落坠地,张国胜受伤,急送天津碱厂医院检查,左下踝关节内侧血肿压痛,活动障碍,湿片未见骨折。经医院治疗后,开具证明:左踝关节挫伤,休息两天。11月21日,张国胜住进港口医院,治疗无效,于12月7日死亡。经天津市法医鉴定,结论是:张国胜系左内踝外伤后,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致脓毒败血症死亡。后又经塘沽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张国胜系外伤所致脓毒败血症,感染性休克,多脏器衰竭死亡,医院治疗无误。张国胜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 张国胜工伤后,服务站及时送往医院检查、治疗;死后出资给予殡葬。除此,原告为给张国胜治病借支医疗费用、误工工资等费用共损失17600.40元。 张国胜死亡后,由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共同要求塘沽区劳动局予以裁决。劳动局经过调查,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是张国胜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服务站负担;服务站一次性付给张国胜家属抚恤金2000元,不再承担其他义务或责任。张连起、张国莉接受上述意见,张学珍拒绝。随后,张连起、张国莉向塘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解决原告张国莉的住房问题。 被告辩称:原告张连起之子张国胜入站签写登记表时,同意“工伤概不负责”的说明;张国胜死因不明。据此,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只能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张国胜家属一定的生活补助;解决张国莉住房问题,服务站无此义务。 二、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塘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学珍的经营活动全权代理人徐广秋在组织、指挥施工中,不仅不按操作规程办事,带领工人违章作业,而且在发现事故隐患后,不采取预防措施,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发生事故而忽视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发生事故的心理特征。因此,这起事故,是过失责任事故。经鉴定,张国胜死亡是工伤后引起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被告张学珍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她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属无效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由于过错侵害了张国胜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张国胜死亡前的医疗费、家属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等费用。 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塘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于1988年12月24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学珍赔偿原告张连起、张国莉18000元,从1989年1月至1989年12月10日,分6次付清,每次付给3000元。 二、鉴定费1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负担。 【评析】 本案是房屋拆除施工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房屋拆除也是一个技术性较强的工作,组织的不好就可能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建筑法》第五十条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该条款明确了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负责单位和具体负责人。应当注意的是建筑工程施工的情况比较复杂,有时业主直接对施工方案和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和控制。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考虑由业主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而不能完全由承包商负责拆除施工的安全责任。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也是被告抗辩的重要理由,即张国胜曾经同意了“工伤概不负责”的说明,雇主是否还要承担责任?实际上,在许多不规范的雇佣合同中也有类似规定。那么,在雇佣合同中的“工伤概不负责”条款的效力如何呢?本案的判决合理合法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即由于该条款违反了宪法和有关劳动法律,应认定这类条款无效。这是因为在签定劳动合同时,雇主和雇工处于不同的地位,雇主同雇工相比处于强者和优越的地位,雇主能够运用这一优越地位将对雇工不利的条款强加给雇工。在签定合同时,雇主往往已经制定好了雇佣合同,雇工所面临的是“要么签定合同,要么就不签合同”而不允许雇工对合同条款进行公平的讨价还价。在审理有关的案件时,法院对于这类不公平的条款应当依法宣布无效,以便加强对社会弱者的保护。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典型案例,该案例对于正确处理劳动合同中的这类不公平的条款有很好的指导作用。 本案天津市塘沽区生产服务管理局建筑工程公司第七施工队承包的天津碱厂除钙塔厂房拆除工程,于1986年10月转包给本案被告、个体工商户业主张学珍组织领导的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务站。转包工程是有关法律法规所严格禁止的,转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对于被告死亡造成的损失,转包单位天津市塘沽区生产服务管理局建筑工程公司第七施工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案例】安装施工作业不当造成设备损坏案 原告(被上诉人):哈尔滨拖拉机厂(简称拖拉机厂)。 被告(上诉人):哈尔滨市大件搬运包装公司(简称搬运包装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建筑总公司(简称农垦公司)。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1年8月,我厂与被告签订吊装合同一份:委托被告为我厂吊装落地式镗床立柱等配件。同年9月,被告在吊装过程中因钢丝绳断裂,将镗床立柱摔坏,同时还造成镗床的滑座、床身等损坏,要求被告赔偿设备损失493200元,负担重新加工设备的全部运输、吊装费用及延误使用该设备造成的经济损失。 2.被告诉称:与原告签订吊装合同后,我公司又租用了第三人的吊车给原告吊装设备,因第三人吊车带的吊索太细,司机违章作业,致使事故发生,应由第三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3.第三人辩称:被告是按台班计算租用我公司吊车,在吊装作业中完全由被告负责指挥。因被告上岗人员捆绑不当,造成被吊装的设备损坏,其责任完全在被告,与我公司无关。在事故中,还将我公司的吊车砸坏,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050元。 二、一审事实认定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331991年8月,原、被告签订吊装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吊装23吨镗床立柱,21吨走刀架及19吨配重各1件,吊装费为6000元;如在吊装过程中发生设备破损,后果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同年9月,被告为履行吊装合同,言定租用第三人40吨汽车吊车-辆。当月22日,被告派本公司工人叶喜山等6人到原告处吊装镗床配件。第三人亦根据被告指定的时间派两名司机将40吨吊车驶至原告厂内。由于被告在吊装前未制定具体的吊装措施,叶喜山等6人又均无起重作业的操作证,在用吊车钢丝绳穿挂吊装钩时,因穿挂方式错误,在吊起镗床立柱时,四根钢丝绳受力不均,被克断一根,镗床立柱被摔坏,镗床的滑座及床身等亦造成损坏,直接经济损失达493200元(不含重新加工设备的运输及吊装费)。 案件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就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及责任问题,委托哈尔滨市劳动安全卫生检疫站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吊索具穿挂方法错误;吊索具安全系数达不到标准要求;现场司索人员和指挥人员均未经劳动部门培训,无操作证,系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汽车吊属正常作业。 三、一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1.原、被告所签吊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等原则下签订的吊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被告违章作业是造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234被告派出吊装的指挥人员和司索人员未经培训,无操作证,并且吊索具穿挂方法错误,导致钢丝绳受力不均拉断而使镗床摔坏。 3.被告方应承担赔偿责任。造成设备损坏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违章作业,被告违章作业存在过错,对设备损坏后果应负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4月21日作出判决: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3200元。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根据原告的要求将须更换的镗床配件发至生产厂家齐齐哈尔第二机床厂,其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如被告逾期不发,原告可自行组织发运,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齐齐哈尔第二机床厂将设备修复后,发至被告处的运杂费亦由被告负担。 3.驳回原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1013元(含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四、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搬运包装公司不服,以“造成事故的原因是第三人农垦公司没有配备指挥人员和司索工,且吊索拉力不够,是农垦公司违章造成的”为由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农垦公司辩称:事故的根本原因是搬运包装公司违章作业。由于现场指挥和司索工是搬运包装公司派出的,我单位只是出车,收台班费。事故责任与我单位无关。被上诉一人拖拉机厂未答辩。 五、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受案后,查明拖拉机厂在清理事故现场支付费用9500元,吊装镗床立柱事故造成实际损失493200元(包括修理费用),共计502700元。 六、二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搬运包装公司与农垦公司的口头约定,虽未明确由谁出指挥和司索人员,但在实际作业中是搬运包装公司的人员进行的,应认可。吊装中因吊装索具安全系数不够,穿挂方式错误,造成吊索具断绳,摔坏镗床立柱等,搬运包装公司与农垦公司均有责任。由于搬运包装公司现场指挥并司索,应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确认造成事故的责任全部由搬运包装公司承担不当。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91)经字第553号经济判决书中第1项。 2、维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91)经字第553号经济判决书第2、3项。 3、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包装公司赔偿拖拉机厂经济损失402160元,农垦公司赔偿拖拉机厂经济损失100540元。 一、二审诉讼费计21026(含鉴定费1000元),搬运包装公司承担16820.80元,农垦公司承担4205.20元。 【评析】 本案是安装施工造成设备损坏引起的纠纷。本案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一个比较典型案例。一方面,本案被告的行为在合同的约定范围内,安装合同规定“在吊装过程中发生设备破损,后果由搬运包装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安全、符合合同要求地进行安装;另一方面,被告损坏原告设备的行为有侵犯了原告财产的所有权,即使合同对设备的安全没有规定,被告也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是依照违约责任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拖拉机厂与搬运包装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在吊装过程中发生设备破损,后果由搬运包装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这一约定明确了搬运包装公司的义务。搬运包装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中,没有适当地履行这一约定,造成吊装的设备损坏。搬运包装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是,致使搬运包装公司违约的原因之一是搬运包装公司租用农垦公司的汽车吊索具安全系数不够,农垦公司根据租用合同应当对损失承担责任,因此而成为本案第三人。编者认为本案根据侵权理论来说明当事人的责任更合适一些。 所吊设备损坏是指挥、司索人员不具备专业技能,无证作业,索具穿挂方法错误,索具安全系数不够等几个原因造成的。被告派出无证人员违章作业,索具穿挂方法错误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农垦公司出租汽车吊并随带索具,就有使索具与汽车吊所吊物件安全要求相符合的义务,索具安全系数不够也是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农垦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将责任全部归属搬运包装公司实属不当,二审法院改判是合适的。判决没有对于索具安全系数不够和索具穿挂方法错误在事故中的具体作用进行更深入的说明似有不足,就此认定被告承担五分之四的责任理由不是很充分。 一审法院对第三人关于在事故中造成吊车损坏,要求被告搬运包装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未予审理,在判决理由中也未作交待而径行驳回其请求,显属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本案第三人应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应当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审理。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将拖拉机厂的事故现场清理费予以认定,并判决搬运包装公司和农垦公司赔偿,超出了拖拉机厂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 是否有效的批复(1988) ------------------------------------------------------------- 文号:88民他字第1号 发布日期:1988-10-14 执行日期:1988-10-14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第60号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你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新村青年服务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次年11月17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折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151.15元。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 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请你院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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