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定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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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船舶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交通航运管理部门批准,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具有从事水路客运经营资格的承运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客运船舶过程中遭受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雇员的故意行为; (七)旅客患病、分娩、自杀、自残、自虐、殴斗或犯罪; (八)客运船舶超载; (九)客运船舶为报废船舶、擅自改装船舶或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 (十)客运船舶未按核定并经保险人确认的航线行驶; (十一)客运船舶不具备适航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未经依法检验和登记、船员配备不当、装备或装载不妥; (十二)船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驾驶客运船舶。 第七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三)非本合同所称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四)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船舶时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五)旅客因疾病(包括因乘坐客运船舶感染的传染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六)旅客在客运船舶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七)旅客享受被保险人提供的船舶运输之外的其他服务时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八)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损失; (九)精神损害赔偿; (十)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十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二)本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累计责任限额的5%。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一条 保险费按照费率规章计算。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必须按船舶核定旅客人数全部投保。 第十九条 若本合同未列明分期缴费方式或约定缴费时间,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缴付全部保险费。对保险费未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已缴保费与保单上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若本合同约定分期缴付方式,投保人应当按照载明的期限按时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截止事故发生日投保人累计已缴保费与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规定,加强对客运船舶和驾驶人员的管理,确保船舶的适航性,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包括客运船舶所有权、经营管理权、运输路线等本合同载明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可能引起本合同项下索赔的损害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或其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书面索赔申请; (二)保险单正本; (三)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船舶营运许可证书复印件; (四)执行被保险人客运任务的证明材料,海事报告,航行日志,轮机日志; (五)驾驶员执行被保险人客运任务的证明材料; (六)发生事故时船舶驾驶、轮机人员的有效职务证书和其他船员的有效适任证书; (七)旅客乘坐客运船舶的有效凭证或证明材料; (八)证明被保险人应承担责任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九)有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死亡证明、事故证明或其他证明; (十)损失清单、费用单据和相关支付凭证; (十一)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及病历等; (十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责任限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九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解除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合同,并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释义 旅客: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被保险人客运船舶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被保险人客运船舶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在乘坐被保险人客运船舶时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 6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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