闭业军诉蒙黎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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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闭业军诉蒙黎朝 挂靠 经营 合同 纠纷案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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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艺花园官网: 闭业军诉蒙黎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 来源:【法艺花园】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良民二初字第175号 原告:闭业军 被告:蒙黎朝 原告闭业军与被告蒙黎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闭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黎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闭业军诉称:被告蒙黎朝(乙方)于2012年9月25日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甲方)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将自行购买的桂AE6383号车辆自愿挂靠在甲方名下,以甲方的名义进行营运,甲方每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协议期限是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到期,该车辆2012年11月行驶证、营运证到期不来年检,违反了协议第三条规定,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车辆仍实际挂靠在原告车队名下作非法营运,违反了协议第十二条规定,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车队稽查组也多次寻找该车均未找到,为了更好的管理车队,同时也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挂靠合同关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闭业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2、被告蒙黎朝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车队名下;4、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车队名下。 被告蒙黎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黎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蒙黎朝(乙方)与原告个人经营的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甲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该协议书双方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蒙黎朝将其自行购买的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桂AE6383号,被告自愿将该车挂靠在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名下,并以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的名义进行营运,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每月向被告收取一定管理费。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但合同签订后被告蒙黎朝未按协议履行,自2012年11月起行驶证、营运证到期年检也不来年检,被告桂AE6383号车仍挂靠在原告车队名下营运,违反了协议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仍把车辆作非法营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了更好的管理车队,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桂AE6383号车辆挂靠关系。 另查明,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经营者为原告闭业军,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五象岭路59号。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车辆挂靠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蒙黎朝未按协议履行,行驶证、营运证到期年检也不来年检,被告桂AE6383号车仍挂靠在原告车队名下营运,违反了协议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仍把车辆作非法营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桂AE6383号车辆仍挂靠在原告车队名下,将给原告带来经营风险,原告因此可能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挂靠经营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闭业军经营的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与被告蒙黎朝的桂AE6383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蒙黎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华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颖良 2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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