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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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 合同 格式 条款 监督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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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51 号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局 长 周伯华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 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7月13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防止滥用格式条款获取不正当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格式条款是指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提供方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订立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格式条款监督工作,及时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对本行业内格式条款的提供进行指导,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六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 (三)行使合同解释权;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九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消费者注意。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第十条 提供方拟订格式条款,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 合同示范文本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可以参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自行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十一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前将合同文本报市工商局备案,但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格式条款的除外: · (一)房屋的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居住物业管理合同,住宅装潢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气合同; (五)运输合同; (六)邮政、电信合同;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其他含有格式条款需要备案的合同。 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需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重新报市工商局备案。 市工商局对备案的格式条款,应当建立公开查阅制度。 第十二条 通过下列方式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市工商局可以向提供方提出要求予以修改的意见;提供方不同意修改或者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市工商局举行听证: (一)市工商局备案审查发现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由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时发现的; (四)由消费者申诉发现的。 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需要报市工商局备案的格式条款,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市工商局应当组织听证。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格式条款,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市工商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市工商局对格式条款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提供方应当参加听证。 市工商局组织听证时,可以邀请市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法律界人士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市工商局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听证结果要求修改格式条款的,应当书面通知提供方。 提供方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市工商局备案。提供方拒不修改的,市工商局可以将该格式条款及其提供方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消费者认为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提出申诉或者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经备案及听证的格式条款,不排除提供方因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时,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协助进行监督、指导和处理。 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国家直属企业提供的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市工商局可以提请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监督和纠正。 第二十条 农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与提供方订立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的,提供方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合同样本报市工商局备案。 2000年7月14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印发《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办法》的通知 沪工商合〔2005〕243号 各分局: 《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办法》已经2005年9月14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办法 第一条 (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工作,制订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备案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订立《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列之合同且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前将合同文本报备案。 第三条 (备案机关)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及其委托的各工商分局(以下简称分局)是合同格式条款的备案机关(以下统称备案机关)。 第四条 (备案权限划分) 市局依法定职权负责本市合同格式条款的备案,分局在市局委托权限内,以市局名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合同格式条款实施备案。 (一)《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合同格式条款,由市局备案。 (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合同格式条款,由提供方住所所在地分局备案。如备案的格式条款具有普遍性和较大影响力的,市局可视情指定分局集中备案。 (三)《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合同格式条款,市局将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另行规定。 提供方为分支机构,使用其法人机构的格式条款的,由其法人机构住所所在地备案机关备案。 提供方为分支机构,使用自己拟定的格式条款的,由分支机构实际经营所在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 (备案提交材料) 提供方办理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格式条款备案表》; (二)合同文本原件(盖章)及与合同文本内容一致的电子文本;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 第六条 (签收) 备案机关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出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格式条款备案签收单》(以下简称《签收单》)。 《签收单》出具之日,即为该合同文本的备案日。 第七条 (修改建议书) 备案机关通过下列方式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可以向提供方发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格式条款修改建议书》(以下简称《修改建议书》)。 (一)备案机关备案审查发现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由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职能时发现的; (四)由消费者申诉发现的。 分局审查中需适用《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五)项时,应书面报市局同意。 第八条 (修改备案) 提供方应当在收到《修改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填具《合同格式条款变更(修改)备案表》,并将修改后的加盖提供方公章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原件及与合同文本内容一致的电子文本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备案机关签收程序,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第九条 (变更备案) 提供方对已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变更的,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前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重新报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条 (听证) 提供方不同意修改或者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修改建议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市局提出听证要求。三日内未提出或逾期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市局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适用《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听证暂行规定》(沪工商合〔2002〕434号印发)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修改通知书) 备案机关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听证结果要求修改格式条款的,应当向提供方发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格式条款修改通知书》(以下简称《修改通知书》)。 第十二条 (修改备案) 提供方应当在收到《修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填具《合同格式条款变更(修改)备案表》,并将修改后的加盖提供方公章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原件及与合同文本内容一致的电子文本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备案机关签收程序,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第十三条 (公告) 提供方在收到《修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拒不修改的,市局可以将该格式条款及其提供方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各分局应于每月三十日前将需公告的内容报市局。 第十四条 (监督部门)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处罚) 提供方违反《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适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责令改正暂行规定》(沪工商法〔2005〕184号印发)有关规定。 属于市局管辖范围的案件,市局可根据情况委托有关分局立案查处。属于分局管辖的案件,如其影响较大,也可由市局直接立案查处。 第十六条 (编号) 市局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有关书式编号如下: 《签收单》:沪工商合格备字(年度号)(顺序号); 《修改建议书》:沪工商合格建字(年度号)(顺序号); 《修改通知书》:沪工商合格修字(年度号)(顺序号)。 分局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有关书式编号如下: 《签收单》:沪工商(分局简称)合格备字(年度号)(顺序号); 《修改建议书》:沪工商(分局简称)合格建字(年度号)(顺序号); 《修改通知书》:沪工商(分局简称)合格修字(年度号)(顺序号)。 第十七条 (用印) 备案机关应当在《签收单》、《修改建议书》、《修改通知书》等书式上加盖“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文本监督专用章”。 第十八条 (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的若干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工商合〔2000〕441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实施补充意见的通知》(沪工商合〔2001〕89号)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市局注册企业的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实行属地受理的通知》(沪工商合〔2003〕145号)同时废止。 附件:1.合同格式条款备案表 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格式条款备案签收单 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格式条款修改建议书 4.合同格式条款变更(修改)备案表 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格式条款修改通知书 附件1 合同类别 备案流水号 合同格式条款 备 案 表 备案单位: (公章) 备案日期: 年 月 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印制 格式条款备案所需提交材料 (一)《合同格式条款备案表》(即本表); (二)合同文本原件(盖章)及与合同文本内容一致的电子文本;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 敬 告 内 容 (一)在签署文件和填表前,报备人应当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并确知其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二)报备人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是原件,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提交原件,应当提交加盖公章的文件、证件复印件; (三)报备人承诺所提交的文件、材料、证件真实、合法、有效; (四)报备人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或签字; (五)报备人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使用A4纸。 (六)报备人在市局网站下载本表,同等有效。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现将我单位拟定的 合同格式条款报你局备案。 备 案 单 位 单位名称 (全称) 单位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电话 联系人 联系 电话 备 注 备 案 机 关 审 查 意 见 初 审 意 见 初审人 年 月 日 审 查 意 见 审查人 年 月 日 附件2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合同格式条款备案签收单 沪工商合格备〔 〕( )号 (提供方): 你单位自行拟定的 合同格式条款于 年 月 日报本局备案,自出具本签收单之日起,视为备案。备案号: 。 如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有违反《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本局将书面建议你单位予以修改。 (专用章) 年 月 日 提示:《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七条:经备案及听证的格式条款,不排除提供方因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附件3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合同格式条款修改建议书 沪工商合格建〔 〕( )号 (提供方): 你单位的 合同格式条款,其中 违反《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的规定。现根据《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议你单位自收到本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对上述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本局备案。 如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建议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举行听证要求,并将回执送(寄)到 ,邮编: ,逾期视作放弃听证权利。联系电话: ,联系人: 。 (专用章) 年 月 日 回 执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 年 月 日制发的沪工商合格建〔 〕( )号修改建议书收悉。现决定要求/放弃听证(如要求听证请将“放弃”两字划去,反之将“要求”划去)。联系人: ,职务: ,联系地址: ,邮编: ,联系电话 。 提供方: (盖章) 年 月 日附件4 合同类别 备案流水号 合同格式条款 变更(修改)备案表 备案单位: (公章) 备案日期: 年 月 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印制 格式条款变更备案所需提交材料 (一)《合同格式条款变更(修改)备案表》(即本表); (二)修改后的加盖提供方公章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原件及与合同文本内容一致的电子文本; 敬 告 内 容 (一)在签署文件和填表前,报备人应当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并确知其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二)报备人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是原件,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提交原件,应当提交加盖公章的文件、证件复印件; (三)报备人承诺所提交的文件、材料、证件真实、合法、有效; (四)报备人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或签字; (五)报备人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使用A4纸。 (六)报备人在市局网站下载本表,同等有效。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单位对 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了修改,现报备案。 修 改 内 容 原格式条款 修改后的格式条款 备 案 单 位 单位名称 (全称) 单位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电话 联系人 联系 电话 备注 备 案 机 关 审 查 意 见 初 审 意 见 初审人 年 月 日 审 查 意 见 审查人 年 月 日 附件5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合同格式条款修改通知书 沪工商合格修〔 〕( )号 (提供方): 你单位的 合同格式条款,其中 违反了《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的规定。现根据《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特通知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本局备案。如拒不修改,本局将按有关规定将该格式条款及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专用章) 年 月 日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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