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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生产许可证关键岗位知识理论现场考试题库(含答案).doc

  • 上传人:a199****6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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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政府规章、国务院决定。 2.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做出 准于行政许可 的 书面 决定。 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 法律 、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 手续。 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 购买指定商品 、 接受有偿服务 等不正当要求。 6.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 本行政机关 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7.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6 个月前向所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延续申请。 8.省级发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 60 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9.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等值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10.对企业的审查包括对企业的 实地核查 和对产品的 检验 。 11.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 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 25日内 组织完成对申请企业必备条件的现场核查。 13.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相应的产品实施细则的规定批批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标明 “试制品” 后,方可销售。 14.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 企业审查不合格 ,不再进行产品抽样和检验。 15.企业的检验、试验和计量设备应在检定或校准的 有效期 内使用。 16.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名称变更后 1个 月内向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名称变更申请。 17.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 18.《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为 5 年。 19.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 企业产品生产许可 ”拼音的缩写“QS”和“生产许可”中文字样组成。 20.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许可之日起 6个月内 ,完成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标志和编号。 21.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 撤销 。 2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应当遵循 科学公正 、公开透明、 程序合法 、便民高效的原则。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自 2005年9月1日 起施行。 24.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实地核查的目的就是确认申请企业是否具备 持续稳定生产合格产品 的能力。 25.在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的无证生产是指 工业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 26.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 试生产 申请取证产品。 27.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 准于行政许可 的书面决定。 28.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统一管理 工作。 29.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和 经营方式覆盖 申报的产品。 30. 企业因非不可抗拒力原因拖延或拒绝实地的,实地核查工作终止,视为企业审查 不合格 。 31.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 QS 和 生产许可 中文字样组成。 32. 标准一经修订,企业应当自标准 实施之日 起按修订后的新标准组织生产。 33.企业的试验、检验和计量设备应按规定的 周期 进行检定或校准 34.国家对直接关系 公共安全 、 人体健康 、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生产企业施行生产许可证管理。 35.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具有 强制性 、 评价性 、核准性和准入性的特点。 36. 企业必须具备满足 生产 和 检验 需要的工作场所和设施。 37.企业应对员工进行 安全生产 和 劳动防护 培训,并为员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 38.企业应在工艺流程上标明 质量控制点 。 39.企业制定的申证产品标准的主要安全和质量性能指标 应不得低于 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 40.产品标准时对产品的结构、规格、 质量 、 检验方法 所作的技术规定。 41.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 委托企业的 名称 、 住所 ,以及 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生产许可证标志 和 编号 。 42.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等值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43.企业领导应具有一定 的质量管理 知识,并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的知识。 44.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 20万元以下 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45.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 不合格 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46.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 抽查 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47.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 拒绝 。 48.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 1倍以上3倍以下 的罚款。 49.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制定核查计划,企业实地核查应提前 5日通知企业。 50.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 监制、监销 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51.我国《计量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它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 强制检定 和其它检定、测试任务。 52.收到企业的申请材料后,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处理结果有 受理 、 不于受理 、 要求补正 。 53.企业实地核查的产品范围是指企业申请单元的产品范围、场所范围、部门和人员范围。 54.核查结论的确定原则:否决项目全部符合,非否决项目中轻微缺陷不超过 8 款,且无不符合项,核查结论为合格。否则核查结论为不合格。 55.企业应制订 关键质量控制点 的操作控制程序,并依据程序实施质量控制。 56.需要这样检验的,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 7日内 将该样品送达检验机构。 57.企业领导应了解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和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对企业的要求。 58.企业生产产品应具备和执行《实施细则》中规定的 相关标准 和产品标准中引用的相关标准;应具备《实施细则》规定必备 生产 设备和 检测 设备。 59. 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 说明书上 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60. 国家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 人体健康 、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 61.国家对实行工业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统一目录,统一 审查要求 ,统一 证书标志 ,统一监督管理。 62.省级发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加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即:(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XK**-***-*****。其中XK代表 生产许可 。 63. 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 同等 法律效力。 64.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书遗失获证毁损,应当因向所在地 的省级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补领申请。 65. 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简称所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 所属单位 名义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 66.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 消费者协会 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67. 制定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应当征求 消费者协会 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 68.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 经营活动中 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69.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的规定给予赔偿。 70.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企业申请后,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者审查机构应当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企业审查包括对企业的 实地检查 和 产品的检验 ,其中一项不合格即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 71. 从事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其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 委托企业 负责全部产品销售。 72. 生产许可证证书由 国家质检总局 统一印制。 73. 对违法企业实施吊销或者撤销生产许可证前,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 暂扣 生产许可证。 74. 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 撤回 生产许可。 7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 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 或者 举报 ,对涉嫌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 76. 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做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 77. 服务业经营者将假冒伪劣产品用于 经营性服务 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依据《产品质量法》对其进行查处。 78. 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 成品仓库 内的待销产品中抽取。 79. 不合格产品包括 处理 品和 劣质 品。 80. 未经 加工、制作 的天然形成的产品,如原矿、原煤、石油、天然气以及初级农产品,不适用《产品质量法》规定。 81.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检的,应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 15 日内提出。 82. 《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缺陷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 10 年。 83.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是 抽查 。 84.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 失效日期 。 85. 产品质量责任 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86.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 国际标准 。 87.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 申请自愿 ,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88. 对产品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企业,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一般应责令其在 30天 时间内完成整改。 89. 国家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单位 无偿提供 ,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90.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 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91.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 中文警示说明 。 92. 《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 用于销售 的产品。 93.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 隶属关系 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94.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 十年 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95.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 产品质量责任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产品质量法》。 96. 《产品质量法》由第七届全国人大党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第 九 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97.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 销售 活动,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 98.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由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规划和组织。 99. 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数字、 图案 以及其他说明物等表示。 100. 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指非法标注他人厂名、厂址的标识,或者 擅自使用 他人厂名、厂址的名称的侵权行为。 101.生产许可证主管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人 ,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102.在实地核查时,注册审查员与被核查及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 主动申请回避 。 103.有关工业产品的 安全、卫生 要求的地方标准, 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104.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 销售 和 进口 。 105.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 检验的合理需要 。 106. 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责任形式有 限制行为人的行为能力 、剥夺行为人的行为能力 、 剥夺行为人部分财产权利 。 107.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或者 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申请复检。 108. 申请企业的营业执照应为 合法 的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 109. 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名称变更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提出生产许可证名称变更申请。 110.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产品审查部或者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按照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的规定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111. 根据《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生产许可证证书正本应当载明企业名称、 住所 、生产地址、产品名称、 证书编号 、 发证日期 、有效期。 112.企业名称变更所需提交的材料主要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企业加盖公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出具的更名证明原件或复印件,证明应明确企业名称变更前后的关系;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113. 企业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变更所需提交的材料主要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加盖公章;生产许可证正本和 副本 ;当地 公安部门或者有关政府部门 的证明原件或复印件。 114. 企业增加产品单元、规格、生产基地以及产品升级所需提交的材料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按照产品实施细则要求的 其它材料 或 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115. 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证书所需提交的材料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补领申请书》;在 《 中国质量报》 及以上报纸上公告证书遗失、毁坏的声明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加盖公章。 116. 企业迁址所需的材料主要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每个产品单元的 企业实地核查记录 和 企业实地核查报告原件 ;产品检验抽样单;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证书正本、副本。 117.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 限期办理相关手续 ;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8.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住所名称、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以及住所变更而生产地址未变,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 停止生产、销售 ,没收 违法生产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等值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19.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30%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吊销生产许可证 。 120.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20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生产许可证。 121.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 停止生产、销售 ,没收 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等值 以上 3倍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2. 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 改正 ,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 5% 以上 20% 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123. 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等值 以上 3倍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4. 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委托加工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由 县级 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3万元 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 吊销 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 125. 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定期向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提交报告的,由 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000元 以下的罚款。 126. 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 国家 级监督抽查或者 省 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 吊销生产许可证 。 127. 企业在试生产期间,未按规定生产、销售产品的,由 县 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改正,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12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 警告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 停业整顿 ;情节特别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 129. 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生产许可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 撤销 生产许可。 130. 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被许可人不再生产被许可的产品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 撤回 生产许可。 131. 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产品经 国家 监督抽查或者 省级 监督抽查不合格,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吊销生产许可。 132. 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违法企业实施 吊销 或者 撤销 生产许可证前,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暂扣生产许可证。 133. 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对生产许可、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 。 134. 对未进行许可范围变更而擅自扩大许可范围生产的,对其擅自扩大范围的产品按照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的相关规定处理。 135. 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 标志 和 编号 。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标注的 裸装 产品,可以不标注。 136.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因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而修订产品实施细则时,许可证主管部门将根据需要组织补充 实地核查 和 产品检验 。 137. 企业送样检验的要求,一是 完好性要求 ,即保证无破损、无变质、保持封条完好地送达检验机构;二是 时限性要求 ,即保证样品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送达检验机构。如果在运送过程中有破损、变质或封条不完整的现象,检验机构有权 拒绝接收样品 。 138. 企业实地核查的依据有: 产品实施细则 、生产许可证工作相关 规范性文件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章 。 139. 企业无正当理由,造成未按企业实地核查计划进行实地核查的,由企业承担后果,按企业审查 不合格 处理。 140.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 产品抽样检验 ,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141.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3年内企业再次申请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许可证主管机关应作出 不予授理 的决定。 142. 对企业申请材料的原则性要求是:企业申请材料 完整 、 符合法定形式 。 143.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许可证书期满后未提出换证申请而继续生产该产品的,应按照《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 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144.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之后,国家出台针对该产品的产业政策,企业证书期满如期换 证的, 产业政策工作部门 提供相关产业证明文件。 145.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之后,国家出台针对该产品的产业政策,企业证书期满后第三天换证的, 省经信委 提供相关产业证明文件。 146. 我国标准的类型可分为 GB国家标准 、 行业标准 、 地方标准 和 企业标准 四类。 147. 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应予以 注销行政许可 的行政处罚。 148. 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 撤回 生产许可。 149.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生产许可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撤销生产许可,但是撤销生产许可可能对 公共利益 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150.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所指的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 已 售出的产品和 未 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 二、判断题。请对下列说法的对错进行判断,正确的请在题后的()内打√,错误的请在题后的()内打×。 1.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 2.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能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 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 4.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 5.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 6.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口头决定。(×) 7.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仅在当地有效。(× ) 8.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9.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 10.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 11.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 12.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 13.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14.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及其他任何部门可以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企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 15.企业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验,其中一项不合格不能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 ) 16.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检验,但企业审查工作应按照实施细则进行完毕。(√ ) 17.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需要增加项目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增项手续。符合条件的,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要变化。(×) 18.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而修订实施细则时,都不必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 19.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各所属单位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 ) 20.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1.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名称后3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名称变更申请。(×) 22.QS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不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 2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 ) 24.委托加工备案可以向企业收费。(×) 25.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审查组指定检验机构。(× ) 26.国家标准,是国家最高一级的规范性技术文件,同时也是一种技术法规。(√) 27.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对国家质检总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28.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名称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名称变更申请。(√ ) 29.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 30.企业应有独立的质量检验机构,并有检验室和检验人员。企业应制定质量检验管理制度。(√ ) 3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生产许可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 32.有效期届满,生产者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 33.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QS代表“生产许可”。( × ) 34.任何单位与个人可以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举报生产许可审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监督检查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35.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是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产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的行政许可制度。(√) 36.对列入目录的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能生产、销售,经销企业可以销售末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37.对获证企业的监督检查,是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 38.产品抽样单必须有企业人员签字。(√) 39.产品审查组织单位可以要求企业到其指定的有资质的检验机构送样检验。(×) 40.产品检验类型分为出厂检验和型式检验。(× ) 41.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申请材料。(√) 42.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不包括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43.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是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条件之一。(√ ) 44.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可以先进行产品抽样和检验。(× ) 45.被核查企业所在地的市级或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须委派1名观察员参加,观察员应当由行政人员担任。(×) 46.需要现场检验的,由企业自主选择的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47.实地核查合格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如因非不可抗力原因拖延或拒绝产品抽样和检验的实地核查工作终止。(√) 48.实地核查合格的,企业因非不可抗力原因拖延或拒绝产品抽样和检验的实地核查工作可以继续。(× ) 49.抽样应在生产企业成品仓库中进行。样品应自采样日起前半年内生产的库存产品中抽取。抽样时,应有被检企业代表现场确认。(√ ) 50.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延续申请。(× ) 51.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延续申请。(√) 52.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包装、说明书或合格证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53.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许可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在其包装、说明书或合格证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54.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名称、住所、生产地点发生了改变或增加了生产线,其证书有效期未届满的,可以到换证时一并报告和提出申请。(× ) 55.申证企业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来确定配置相应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 56.企业应指定领导层中一人负责质量工作。(√) 57.企业应制定的质量管理制度中应有相应的考核办法,对考核实施结果根据需要做好有关记录。(√ ) 58.根据质量工作的性质,可以任命质检部门人员负责企业质量管理工作。(×) 59.生产许可证检验抽取样品为一次性抽样,抽样基数不符合要求或抽不到样品的,等过几天企业准备好再抽取。( ×) 60.生产许可受理之后,企业可以生产、销售申请取证产品。(× ) 61.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产品抽样和检验继续进行。(× ) 62.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需要增加产品单元、产品品种时,可按规定程序办理。符合条件的,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 63.企业获证后,增加新申请单元的产品,可自行选定许可证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64.我国目前将标准层级分为: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 65.企业的质量负责人就是企业中检测部门的负责人。(×) 66.过程检验是指产品在加工过程中的检验,其目的是防止产生批量的不合格品,防止不合格品流入下道工序。(√ ) 67.型式检验必须要送到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 68.企业标准的要求可低于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 69.有生产许可证企业可以委托无证企业加工许可证产品。(× ) 70.技术人员不仅要了解专业知识,同时还要有一定质量管理知识。(√ ) 71.企业标准的要求应高于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 ) 72.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直接报废,不得进行返工或返修。(× ) 73.产品标牌中可标注执行标准编号,也可不标注执行标准编号。(×) 74.企业实地核查是指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组织单位,委派有资格的审查员,依据产品实施细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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