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设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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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设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鱼剑锋,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设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阙呈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峥,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海涛,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2、。 原审第三人: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陆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2009年4月30日更名为上海陆地石油有限公司,2010年1月4日更名为现名称,以下均简称中航油上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设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设贸易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加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军、郁琳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
3、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11日,中设贸易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9月29日,中设贸易公司与中航油上海公司签订燃料油年度销售框架合同(以下简称框架合同),约定:中航油上海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购买燃料油,自提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全款。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六给予中设贸易公司补偿。2008年10月7日,中设贸易公司向中航油上海公司交付3万吨燃料油,单价为人民币5500元吨。中航油上海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出具收货证明,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并要求中设贸易公司立即向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中设贸易公司即应中航油上海公司要求,向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17
4、张,共计人民币1.65亿元。2008年10月9日,中航油上海公司致函中设贸易公司,确认收到全部17张增值税发票原件。2009年1月7日,自提货之日起已满三个月,中航油上海公司未向中设贸易公司支付货款。此后,中设贸易公司多次催款,中航油上海公司至今未支付,已构成合同违约,严重损害了中设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一、判令中航油上海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支付框架合同项下货款人民币1.65亿元;二、判令中航油上海公司依照框架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中设贸易公司支付自2009年1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违约金(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违约金为人民币8217000元);三、判令中航油上海公司承
5、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航油上海公司答辩称:2008年9月29日,中航油上海公司与中设贸易公司签订框架合同。同时,中航油上海公司又与大港公司签订燃料油年度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两份合同中的三方当事人均向对方出具了供货证明、收货证明、确认收货证明,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实际上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只是一个“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虚假合同,其目的是达到增加产值,完成业绩考核。中航油上海公司从未收到中设贸易公司的货物,中设贸易公司也没有货物可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不应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产生纠纷的过错在中设贸易公司。一、框架合同和采购合同的格式条款均相同,只是需方、供方单位
6、不同;二、中设贸易公司通知中航油上海公司提货的时间是2008年9月22日,中航油上海公司确认收货的时间是2008年9月24日,均发生在框架合同签订时间之前;三、中设贸易公司根本没有货物可供应。大港公司在2008年9月19日致函中设贸易公司保证供货3万吨油,然后由中设贸易公司向中航油上海公司供货。当中航油上海公司向大港公司核实时,大港公司称“根本就没有货,也不需要货,三方只是走单”,进一步证实了是虚假贸易;四、中设贸易公司向中航油上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货物名称不准确,只是写燃料油,无标号、无标准。因为没有实际货物交付,所以无从写起。其次,本案纠纷发生后,中航油上海公司多次找到中设贸易公司及大
7、港公司协商处理此事,并且聘请中税税务代理有限公司处理三方退增值税发票的事宜。中航油上海公司与中设贸易公司、大港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进行了协商,后在会议纪要上中航油上海公司与大港公司的代表均签字,而中设贸易公司拒绝签字,三方协商未果。再次,中设贸易公司利用合同表面的形式要件向法院起诉,以达到侵吞中航油上海公司巨额财产的目的,已经构成了欺诈。故请求依法确认买卖合同无效,驳回中设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书面通知大港公司和三兴加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大港公司和三兴加腾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8年2月
8、5日,中设贸易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海润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签订编号为sdhr-cmec03-080205的代理进口合同,约定由海润公司代理中设贸易公司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品名:180cst燃料油(产地:俄罗斯);数量:40000公吨(-5%);单价:以外贸合同为准;大船抵港日期:2008年2月20日3月10日;卸货港:天津港;品质及数量鉴定:以装港检验证书为准;中设贸易公司同意海润公司代理其与hanwhacorporation订立的外贸合同hwcfoy2k9-0129-11中的所有条款,并承担相应责任。2008年2月22日,中设贸易公司(甲方)与大港公司、三兴加腾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g
9、m07061-hwcfoy2k8-0128-11的进口代理协议(委托采购协议),约定:一、合作的内容:fueloil180燃料油的代理进口;二、合作的方式:由甲方代理开立远期(90天)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进行贸易结算;三、合作的金额:usd22142200(-10%);四、合作的条件:1、乙方缴纳甲方合作金额15%的开证保证金。2、乙方的解付日期为甲方信用证汇票承兑到期日的前10天。3、乙方提供甲方认可的股权及货权质押的方式进行经济担保。4、乙方按信用证金额支付甲方1.5%的代理手续费。5、甲方的银行费用及报关、商检、通关等一切费用均凭有效凭证由乙方按实支付;五、合作期限:此单业务结束后;六、双
10、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2、甲方与外商签订的进口合同(合同号:hwcfoy2k8-0128-11)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2008年2月25日,海润公司致函中设贸易公司,称其代中设贸易公司进口的41,967.19吨燃料油,由“北极风”轮装运。同月27日,hwcfoy2k8-0129-11合同项下燃料油41,967.19吨,由arcticbreeze(中文译名“北极风”)轮装载,于天津口岸入境。同日,三兴加腾公司致函中设贸易公司,承诺并确认,在其未按照进口代理协议(委托采购协议)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前,2008年1月28日确认采购的这船4万吨180重油及其加工后的产品的所有权属于中设贸易
11、公司。如发生三兴加腾公司未按照进口代理协议(委托采购协议)履约的情形,中设贸易公司有权立即处置上述货物。同年2月29日,三兴加腾公司向天津东方石油有限公司出具代储油品确认单,委托天津东方石油有限公司代储“燃料油m-100”油品4万吨。运载该批油品的船名为“北极风”号,预计将于2008年3月1日凌晨5点到达天津港锚地。同年3月,三兴加腾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出具收货证明,称其已收到gm07061-hwcfoy2k8-0128-11号进口协议(北极风)项下的全部货物。同年5月23日,中设贸易公司通过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国际业务部支付hwcfoy2k8-0129-11合同项下款项人民币137,413,69
12、1.95元,折22,752,428.12美元。 2008年9月29日,中设贸易公司与中航油上海公司签订编号为0806nx005的框架合同,约定:中航油上海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购买180号燃料油及380号燃料油;每月36.5万吨,为期12个月;产品质量标准以双方确认的质量单为准;产品单价以中设贸易公司进价为基准,每吨上浮人民币10元。具体价格以每月中设贸易公司向中航油上海公司发出的提货通知单为准;交货时间及地点:由双方在每个月的25日协商确定下个月的交货时间及地点;交货方式:中航油上海公司自提。中设贸易公司应以提货通知单的形式(包括传真)通知中航油上海公司交货地点,以便中航油上海公司办理提货、运输
13、等事宜;风险责任划分:货物的风险与责任在燃料油离库时转移至中航油上海公司;所有权转移:货物的所有权在中设贸易公司收到中航油上海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和费用后转移至中航油上海公司;货款结算方式:从提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全款;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六给予中设贸易公司补偿,此外,违约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2008年9月19日,大港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出具提货确认函,称:中设贸易公司有权向中航油上海公司供应现库存于大港公司的燃料油3万吨。大港公司与中设贸易公司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变。在中设贸易公司与中航油上海公司签署合同后,大港公司将保证无条件供油。同月22日,中设贸易公司通知中航油上海公司到燃料油
14、存放地大港公司提取涉案合同项下标的物。同年10月7日,中航油上海公司出具收货证明,称已收到涉案合同项下货物。同月9日,中设贸易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人民币1.65亿元。同日,中航油上海公司出具收到全部上述增值税发票的确认函。 2008年10月9日、10月10日,中航油上海公司向大港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人民币16530万元。 另查明,2009年4月30日,上海陆地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陆地石油有限公司。2010年1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名称变核内字(2010)第5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上海陆地石油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航油集团上
15、海石油有限公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框架合同系中设贸易公司与中航油上海公司为买卖燃料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设贸易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中航油上海公司却未付货款,故其对中航油上海公司享有人民币1.65亿元货款债权。中航油上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抗辩称涉案合同系双方“走单、走票、不走货”,中设贸易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
16、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双方对于各自主张均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中设贸易公司提供了旨在证明其代理本案第三人进口燃料油、支付外汇货款、本案第三人收货并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与中航油上海公司签订框架合同、中航油上海公司确认收货等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中设贸易公司拥有涉案标的物物权及已实际向中航油上海公司交付,故中设贸易公司依法享有货款债权。中航油上海公司虽否认中设贸易公司实际交付标的物,但在认可其向中设贸易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真实性的同时,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称涉案合同系“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主张,且其亦自认已再行向本案第三人出售涉案标的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赚取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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