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法-复习-重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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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法又称债法,是调整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债权复习必备第一讲 概 述【学习重点】掌握债、债的客体、债的给付、债的发生原因等内容。【法律法规】民法通则、合同法【思考问题】1、什么是债?其有何法律特征?2、债的客体有哪些?3、给付的形式有哪些?4、不当得利及其构成要件。5、无因管理及其构成要件。6、试论缔约上的过失。7、单方允诺及其法律特征。8、悬赏广告的要件及其法律后果。第一节 债的概念和特征一、债的概念和特征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债的法律关系从权利方面而言,称为债权关系,从
2、义务方面而言,称为债务关系。在债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为债权人,享有要求债务人为特定的行为或不为特定的行为的权利;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为债务人,负有满足债权人要求的义务。债权人享有的权利称为债权,债务人负担的义务称为债务。 债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债为特定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债为财产性的法律关系。第三,债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第四,债为当事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二、债的客体债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一种,其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债的法律关系的构成分为动静两种要素。债的客体,即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又称为给付,给付的形态主要包括交付财物、支付金钱、转移财产、提供劳
3、务、提交成果、不作为等。给付,即债权债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2、给付的要件给付须具备以下条件:(1)适法。(2)得为确定。(3)适格。(二)给付的形态 1、交付财物2、支付金钱3、移转权利4、提供劳务5、提交成果6、不作为不作为是指不为特定的行为。不作为包括单纯的不作为与容忍。单纯的不作为,如不为营业性竞争、不泄漏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等;容忍,如承租人容忍出租人对租赁物进行维修等。 第二节 债的发生原因一、不当得利(一)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利益,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个: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没有合法的根据。1、取得利益2、致
4、他人受损3、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的根据(三)不当得利的效力1、不当得利之债的当事人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债权人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是因不当得利而蒙受损失的人;债务人是造成债权人损失而直接受有利益的人。当受损人死亡时,其继承人有权依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其请求权;当受益人死亡时,其概括继承人为返还义务人。2、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返还不当得利时应以返还原物为原则。只有在不能返还原物时,才采取价额偿还的方式。3、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1)受益人为善意时的返还义务不当得利的目的在于使善意受益人返还不当取得的利益,其不同于损害赔偿,不能使受益人承担如同侵权责任的后果;并且不当得
5、利的返还,只能以现存利益为限,不能使受益人负担超过其受益限度的返还责任,更不能因为不当得利返还而使受益人的财产利益减少,因此如果善意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已不存在,不能令其返还利益或返还价额。(2)受益人为恶意时的返还范围受益人为恶意,是指受益人于受益时明知无法律上的根据,仍受有利益。基于过失而不知的,不构成恶意。其返还范围包括受领时所得利益、受领利益的利息以及受益人的损害赔偿。二、无因管理(一)无因管理的概念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遭受损失,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务的人为本人,又称受益人;因事务的管理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6、,为无因管理之债。(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无因管理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2、管理他人事务3、管理人有管理意思4、不违反本人意思(三)无因管理的效力1、阻却违法从本质上说,无因管理行为是干预他人事务的行为。私法自治、权利受到保护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无因管理必定侵害本人某一方面的权利,如暴风雨来临之前帮助他人采摘果实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再如抢救自杀者侵害他人的生命自由权等。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本应构成侵权行为,但由于无因管理的管理行为,是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其管理行为并不违反本人真正的意思,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人类共同生活所必须,因而具有阻却违法的功能,使无因管理成为合法的行
7、为。2、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1)管理人的义务管理人自管理行为开始起,即应尽到适当管理、通知、继续管理和报告、计算的义务,其中,适当管理义务为管理人的主要义务,其他义务为管理人的从属义务。1)适当管理的义务。2)通知义务。3)继续管理的义务4)报告及计算义务2)管理人的责任1)债务不履行责任无因管理开始后,管理人就负有一定的义务,如适当管理、及时通知本人、特定情形下的继续管理义务等。如果管理人未尽到这些法定义务,就属于债的不履行,应承担不履行债的法律后果。(2)侵权责任无因管理虽可阻却违法,但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法侵害本人权利的,应负侵权责任。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应符合侵权行
8、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具备管理人主观上有过错、存在侵权行为、有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条件。我们不同意无因管理成立后排斥侵权行为成立的观点。(3)本人的义务1)偿还必要的费用2)清偿必要的债务3)赔偿损害 三、 缔约上过失(一)缔约上过失之债的成立要件缔约上过失之债,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的一方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致使另一方的依赖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须具备以下要件:1、缔约的一方主观上有过错,即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如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商品瑕疵的告知义务、合同订立前重要事项的告知
9、义务、照顾保护义务等。2、缔约上过失发生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3、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二)缔约上过失之债的情形缔约上过失之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2、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3、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负缔约上过失的责任。 4、违反附随义务。5、无权代理。(三)缔约上过失的赔偿范围缔约上过失的赔偿范围,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四、单方允诺(一)单方允诺的概念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又被称为单独行为或单务约束。单方允诺的核心在于,民事主体单方为自己
10、设定义务,使对方获得权利。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在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其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民事主体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物质上或精神上的需要,为自己单方面设定义务,放弃对于他方当事人给付对价的请求。民事主体一旦作出允诺的意思表示,即应恪守信用,自觉受其约束,不允许随意撤回允诺,如果因撤回允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二)单方允诺的特征单方允诺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具有如下特征:1、单方允诺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2、单方允诺的内容是表意人为自己单方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3、单方允诺一般是向
11、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4、单方允诺之债在相对人符合条件时才发生(三)悬赏广告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古已有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使用更加渗透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如寻找遗失物、寻找失踪人、鼓励发明创造、有奖征集产品标志或广告词、有奖竞猜、访求车祸目击者等。悬赏广告是最为常见的单方允诺的形式。1、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悬赏广告应具备以下条件:(1)广告人须以广告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任何人作出意思表示。(2)广告人须对完成一定行为的相对人,有给付一定报酬或奖金的意思表示。(3)广告中须明确要求相对人完成一定的行为。3、悬赏广告的效力悬赏广告的效力
12、是指广告人的悬赏行为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悬赏广告的发布对广告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广告人不能随意撤销悬赏广告。但悬赏广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以行为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为条件。当行为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时,其享有报酬请求权。4、悬赏广告的撤销为照顾广告人的利益,各国法律都规定,悬赏广告得于广告中的指定行为完成以前以与悬赏广告相同的方式撤销。1、不当得利及其构成要件。2、无因管理及其构成要件。3、试论缔约上的过失。4、单方允诺及其法律特征。4、悬赏广告的要件及其法律后果。第二讲 债的分类【学习重点】掌握债在学理上的分类及其意义。简单之债与种类之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13、法律法规】民法通则、合同法【思考问题】1、 划分主债与从债的标准是什么?这种划分有何意义?2、划分意定之债与法学之债的标准是什么?这种划分有何意义?3、划分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的标准是什么?这种划分有何意义?4、连带之债的要件及发生原因有哪些?5、试述选择之债的特定。6、试述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效力。第一节 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按照债的设定及其内容是否允许当事人自由决定,债可以分为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这种分法是债的分类中的最基本的分法。一、法定之债 法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的债。 二、意定之债意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完全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加以决定的债。 第二节 主债和
14、从债按照两个并存的具有牵连关系的债相互之间的效力,可以将债划分为主债和从债。一、主债 主债是指在两个并存的债中,居于主要地位,能够决定债的命运的债。能够引起两个债相并存的情形,或者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例如,买卖、金钱借贷合同为主债,而为其担保主债履行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则为从债;储户在银行存款,储蓄本金为主债,而取得法定利息为从债。二、从债 从债是指在两个并存的债中,效力居于从属地位的债。从债虽然在效力上居于从属地位,但在性质上从债仍然为单独的债,有一定的独立性。当主债不成立时、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从债即失去存在的依据,当从债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对于主债的效
15、力不发生影响。三、区分主债与从债的意义由于主债与从债是两个单独的债,但由于其具有牵连性,从债的效力依附于主债的效力。区分主债与从债有三层含义:其一,主债是从债发生的根据,或者说主债是从债得以发生的基础关系,没有主债,从债不可能发生。其二,主债的效力决定从债的效力,主债不成立从债也不成立,主债因瑕疵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从债也随之失去效力。其三,当主债因清偿等原因消灭时,从债也随之消灭。 第三节 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一、特定之债特定之债,是指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特定物可以是依物的性质而特定,如某名人的某幅字画,也可以是依当事人的意思具体指定的物,如该所房屋、此辆自行车等,不能用其他的物来代替。
16、物的特定,有时在债的关系成立时即已确定,有时是在债成立时虽不确定,但在履行时,经当事人具体确定标的物,此时债也变更为特定之债。特定之债发生在以交付财物为给付形态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特定之债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在特定之债,标的物被商定或指定后,债权人或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变更;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交付特定物的权利,债务人也负有交付此特定物的义务。第二,在特定之债,当标的物灭失时,发生履行不能。如因不可抗力而灭失,则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消灭;如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灭失,则债务人交付特定物的义务转化为损害赔偿义务。第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特定之债,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自债的关系成立时起所有权即移转于债权人,这
17、时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也自债成立时起转移于债权人。二、种类之债(一)种类之债的概念及特点种类之债,是指以不特定而可特定的物为标的的债。现实生活中,买卖、消费借贷等合同大多以不特定物为标的物,如合同中约定由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某品牌、规格的自行车若干,某品种的大米若干斤等,均为种类之债。种类之债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种类之债以种类定给付标的物。种类,是以物的共同属性,抽象地概括某一类事物的全体的名称。因而种类之债的标的物,通常为可代替物。第二,种类之债只有在标的物特定之后才能履行。标的物的特定化,导致种类之债的性质变更为特定之债。特定化前的债与特定化后的债仍保持同一性,债的内容并不发生变化。
18、第三,种类之债的标的物为某一种类物中的一部分,在交付前不能将其与其他部分分开,因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于债权人,而不能于债的关系成立时即移转于债权人,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者除外。第四,种类之债通常不发生全部不能。由于种类之债的标的物具有可替代性,因而在传统民法理论上,种类之债不发生全部不能,当种类物的一部分灭失时,债务人仍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至少债务人可以以自己的财力换取相当的种类物以履行给付义务,只有当该种类物在社会上已不存在或为法律禁止时才发生履行不能,否则债务人仍应依约交付种类物。 (二)种类之债的特点种类之债须加以特定,否则,债将无法履行。种类之债的特定方法有以下两种:1、
19、依债务人的行为特定债务人交付物的行为完成时,种类之债的标的物即为特定物。由于债务人交付物的地点有所不同,因而种类物的特定也有不同。(1)在债权人的住所地交付标的物时,债务人须将种类物中的特定部分运至债权人住所并提出交付,标的物即为特定。在此之前,标的物尚未特定,因而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责任,即使发生在运送过程中,也应由债务人负担。在债务人交付而债权人明示拒绝受领或者债务人的履行须债权人协助的情形,债务人将交付的意思通知债权人时,种类之债的标的物即为特定。(2)在债务人的住所地交付标的物时,债务人将标的物从种类物中分离出来并通知债权人时,标的物即为特定。标的物的分离时间与债务人通知债权人的时间不
20、必一致,但债务人通知债权人时标的物必须已经分离。当债权人下落不明债务人无法通知时,债务人将标的物分离并置于可识别的状态,亦为特定。(3)债的履行地为第三地时,如果依约定应由债务人将标的物运至第三地的,则在第三地债务人向债权人提出交付时,标的物即为特定;如果依约定债务人并无将标的物运至第三地的义务,而是基于债权人的请求将标的物交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承运的,则当债务人将物交至承运方时,标的物即为特定。2、依当事人的合意特定种类之债标的物的特定,依当事人的合意特定的有以下情形:(1)在债权发生后,当事人又以契约的方式直接指定给付的标的物。但对于给付物的特定,仅有单纯的合意是不够的,还须将标的物事实上与种
21、类物的其他部分相区分才能特定。 (2)依当事人的约定,将指定权授与当事人一方或第三人时,经指定权人的指定,标的物即为特定。(三)特定的效力种类之债一经特定,即变更为特定之债,其效力与原发的特定之债相同。但种类之债的特定与选择之债的选择不同,特定的效力不具有溯及力,自特定之时仅向将来生效,而非溯及于债权发生之时。在种类之债的标的物特定后,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特定的标的物的权利,债务人也负有给付此特定的标的物的义务,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变更此标的物。当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毁损灭失时,债务人可以免除给付义务,但在标的物特定之前毁损灭失的,通常不能免除给付义务。三、区分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的意
22、义将债分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一)转移财产所有权的特定之债的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债成立时起转移;而通过种类之债取得所有权的,标的物的所有权通常只能自交付时起转移,或由双方特别约定自标的物特定时起转移。(二)特定之债的标的物在债的关系成立时就是确定的,是不可替代的,因此在债的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发生债的履行不能;而种类之债的标的物是不特定的,当债务人的部分种类物毁损灭失而非全部灭失时,则不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 第四节 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一、简单之债简单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就该种标的履行的债。二、选择之债(一)选择之债的概念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关系成立时
23、有数个标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有权从数个标的中选择其一而为给付的债。(二)选择之债的特定1、因合意而特定即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从数个给付中选择一个给付作为债的标的,这时给付得以明确,选择之债即成为简单之债。2、因行使选择权而特定选择之债中,享有选择权的人行使选择权,从而在数个给付中确定一种给付,使选择之债成为简单之债。3、因给付不能而特定给付不能对选择之债的影响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如果数个给付中发生一个给付不能,而剩余的给付仍有数个可供选择时,选择之债仍存在于剩余的给付之上;第二,如果数个给付因给付不能仅存一种给付时,由于选择权已无从行使,该选择之债成为简单之债;第三,数个给付全部陷于给付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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