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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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1 检查员登轮实施检查前,先了解目标传接受检查情况,根据船舶种类、建造时间、尺度、吨位、航区确定适用的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强制性规范3 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3.1 船舶配员;3.2 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3.3 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3.4 载重线要求;3.5 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3.6 船舶保安相关内容;3.7 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3.8 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3.9 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3.10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2、以及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4 检查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方式对船舶进行检查:查阅证书、文书以及相关记录;现场核查;询问;要求船员测试或操纵船舶设施、设备;要求船方进行相关演习。6 除特定原因外,选择目标船实施船舶安全检查应尽量避免以下情形:6.1 船舶拟定开航前2小时内;6.2 对在航船舶进行检查或拦截在航船舶驶往指定地点接受检查。7 船方可就船舶安全检查时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检查员应充分听取。如缺陷及处理意见不合理,检查员可当场调整或撤销有关缺陷及处理意见。船旗国监督检查第1条 目标船选择1.1 船舶信息的收集,可结合船舶动态管理系统等相关信息系统进行。1.2 经海事
3、管理机构检查的船舶,自检查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再进行检查,但下列船舶除外:1.2.1 客船、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1.2.2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船舶;1.2.3 被举报低于安全、防污染、保安等要求的船舶;1.2.4 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船舶;1.2.5 依选船标准核算具有较高安全风险指数的船舶;1.2.6 连续两次及以上由同一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检查的船舶。第2条 初步检查2.1 检查员应对船舶进行巡视,获得船舶总体状况的印象。2.2 核查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件及缺陷的纠正情况。2.3 船舶两年内接受过详细检查且在2.1、2
4、.2 所述检查过程中未发现安全、防污染、保安等方面存在明显缺陷或者隐患,检查员应结束检查,并按照本部分第5条的相关规定签发“检查报告”交船方。第3条 详细检查3.1 船舶存在前述1.2.2、1.2.3、1.2.4 和1.2.6款所述情形的,或在跟踪检查中新发现若干明显缺陷的,应进行详细检查。其中1.2.4款所述若干缺陷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3.1.1 缺少适用的法规、规范或国际公约要求的设备或布置;3.1.2 法规、规范或国际公约要求证书无效,或不在船上,或不完整;3.1.3 缺少适用的法规、规范或国际公约要求的的文书;3.1.4 船舶存在可对船舶结构、水密或风雨密完整性构成严重威胁的缺陷
5、;3.1.5 船舶在安全、防污染设备方面存在严重缺陷;3.1.6 船长或船员不熟悉涉及船舶安全和防污染的基本操作,或未执行这些操作;3.1.7 误发射遇险报警信号后,未正确执行取消程序;3.1.8 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严重不符合或一般不符合所规定的情形。3.2 开展详细检查,检查员应告知船方详细检查的理由。第5条 检查报告5.1 检查结束后,检查员应签发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5.3 对于缺陷处理意见为滞留的,检查员应在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相应栏目中注明理由。 第6条 滞留和解除滞留第7条 复查7.1 对导致滞留、限制船舶操作的缺陷,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提出的复查申请,应安排检查员登轮复查。7.2
6、对其他缺陷,船舶自愿申请复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如无特别原因也应安排检查人员登轮复查。不能登轮复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具体原因并作文字记录备查。7.3 复查内容应限于检查报告中船舶申请复查的缺陷的纠正情况。7.5 按照规定收取复查费用和相应的交通费用。第8条 跟踪检查8.1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船舶纠正缺陷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8.2 如果船舶存在的缺陷未完全纠正或仅临时修理,不管是否滞留船舶,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部分9.2.1的规定,请求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对到港船舶缺陷的纠正情况进行跟踪检查。8.3 根据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请求实施跟踪检查,应按照本部分9.2.3的规定及时
7、反馈检查情况。8.4 跟踪检查中新发现明显缺陷的,可以按照本部分第3条的规定进行详细检查。新的详细检查需与正在进行的跟踪检查相互分离,在跟踪检查结束后方能实施。第9条 信息通报和反馈9.1.2 导致滞留的缺陷如与船舶检验机构或发证机构有关的,检查港海事管理机构填写船舶安全检查信息通报表直接通报相关的船舶检验机构或发证机构。9.2 跟踪检查信息的通报和反馈9.2.1 如果船舶存在的缺陷需要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跟踪检查的,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在船舶签证簿中签注,并填写船舶安全检查信息通报表,在船舶离港后1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通报给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跟踪检查。9.2.2 如船舶在预抵日期之后
8、7日内,未按计划抵达港口,计划抵达港口海事管理机构应填写船舶安全检查信息通报表,在预抵日期之后第8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海事管理机构。9.2.3 应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要求,对船舶实施跟踪检查后,实施跟踪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填写船舶安全检查信息通报表,在2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情况反馈给相关海事管理机构。9.3 信息通报的方式和记录9.3.1 海事管理机构应使用包括船舶动态管理系统、电子邮件、传真在内的各种有效手段通报船舶安全检查相关信息。9.3.2 采用电子邮件或传真等传统方式通报船舶安全检查信息应记录发送的时间和对方联系方式备查。第10条 信息录入第11条 归档11.1 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海事管
9、理机构应建立船旗国监督检查档案。检查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11.1.1 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11.1.2 船舶安全检查复查申请(如有);11.1.3 船舶复查或跟踪检查记录材料(如有);11.1.4 船舶安全检查信息通报表(如有);11.1.5 船舶安全检查信息通报记录(如有);11.1.5 其他说明性材料(如有)。11.2 。船旗国监督检查档案应至少保存2年。E 部分 附则2.1 复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应船方申请实施的,旨在验证船舶申请复查的缺陷是否按规定纠正的检查。2.2 跟踪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主动实施的,旨在验证船舶存在的缺陷是否按规定纠正的检查。船舶安全检查缺陷处理指导原则(船旗国监督检
10、查部分)一、缺陷处理一般原则(一)船舶安全检查中发现的缺陷,检查员应告之陪同船员和船长。对缺陷进行处理时,在保证安全和防污染的前提下,并酌情考虑有关方面的意见。(二) 船舶安全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缺陷,涉嫌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则在作出纠正的处理意见时,应考虑下一步行政调查。(三)在检查中所发现船舶存在严重影响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缺陷和隐患的,应依据本原则所规定的滞留原则作出处理。(四)船舶安全检查员应认识到任何的设备都可能会失灵,而备件或替换部件又不一定随时得到。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检查员判定船舶采取了替代措施,且通过专业判断,认为替代措施安全、有效,则不应造成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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