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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doc

  • 上传人:可****
  • 文档编号:12150252
  • 上传时间:2025-09-17
  • 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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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建筑 市场 信用 管理办法
    资源描述: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得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得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与国招标投标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就就是指在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得认定、采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就就是指工程项目得建设单位与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得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以及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指导与监督全国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制定建筑市场信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与完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指导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得信用管理工作,制定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与完善本地区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认定、采集、公开、评价与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并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推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与交换 第四条 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基本信息就就是指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信息、工程项目信息、注册执业人员信息等。 优良信用信息就就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得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或群团组织表彰奖励等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就就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得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得其她不良信用信息。 第五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认定、采集、审核、更新与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得信用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与及时性负责。 第六条 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得原则,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责,采集工程项目信息并审核其真实性。 第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推送机制,自优良信用信息与不良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依法对社会公开,并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人民银行、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工商等部门与单位得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得互联互通,逐步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开与应用 第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信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与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得信用信息。 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与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 第十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得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3年;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具体公开期限由不良信用信息得认定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办理信用信息变更,并及时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完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对信用好得,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行政许可等方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措施;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得,作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对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采取约束与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开期限得不良信用信息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进行失信惩戒,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另有规定得,从其规定。 第四章 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谁处罚、谁列入”得原则,将存在下列情形得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一) 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得; (二) 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得; (三) 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得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得; (四) 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得义务得。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对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得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加强监管。  第十五条 对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得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包括单位名称、机构代码、个人姓名、证件号码、行政处罚决定、列入部门、管理期限等。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六条 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期限为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1年。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修复失信行为并且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情形行为得,由原列入部门将其从“黑名单”移出。 第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与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得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在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依法给予限制。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得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与项目扶持对象。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通报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信用评价 第十九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开展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 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建筑市场信用评价。 第二十条 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主要包括企业综合实力、工程业绩、招标投标、合同履约、工程质量控制、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及不良信用信息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得原则,制定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标准,不得设置歧视外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得评价指标,不得对外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设置信用壁垒。 鼓励设置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履约行为得评价指标。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担保与保险、日常监管、政策扶持、评优表彰等工作中应用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三条 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应当公开本地区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办法、评价标准及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得信用信息采集、公开与推送工作。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安全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理机制,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推送情况抽查与通报制度。定期核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用信息推送情况。对于应推送而未推送或未及时推送信用信息得,以及在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中设置信用壁垒得,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对于推送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得,应当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异议信用信息申诉与复核制度,公开异议信用信息处理部门与联系方式。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对信用信息及其变更、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等存在异议得,可以向认定该信用信息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异议信用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与个人均可对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得行为,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 园林绿化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得,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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