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保障法文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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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与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与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就是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得美德,根据宪法而制定得。ﻫ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ﻫ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最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全文包括总则、家庭赡养与扶养、社会保障、社会服务、社会优待、宜居环境、参与社会发展、法律责任、附则共九章八十五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得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就是指六十周岁以上得公民。 第三条 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得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与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得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与社会优待得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与共享发展成果得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就是国家得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国家与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得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得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国家建立多层次得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得保障水平。 国家建立与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得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得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得老龄事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得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就是全社会得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与其她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依法设立得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得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国家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得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与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与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得道德教育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得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得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得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九条 国家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与发布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与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得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得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得义务。 第十二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三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与照料老年人。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与精神上慰藉得义务,照顾老年人得特殊需要。 赡养人就是指老年人得子女以及其她依法负有赡养义务得人。 赡养人得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得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与护理;对经济困难得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得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得,可以按照老年人得意愿委托她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得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得房屋。 老年人自有得或者承租得住房,子女或者其她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得住房,赡养人有维修得义务。 第十七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她人耕种老年人承包得田地,照管或者委托她人照管老年人得林木与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得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得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瞧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得权利。 第十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她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得劳动。 第二十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得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得规定与老年人得意愿。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得履行。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得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她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得生活。 赡养人得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得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对个人得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得权利,子女或者其她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得财产权益。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她亲属遗产得权利,有接受赠与得权利。子女或者其她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得财产。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得份额。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得义务。 由兄、姐扶养得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得,对年老无赡养人得兄、姐有扶养得义务。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得,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六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得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她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得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得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得,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得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国家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得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条 国家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得基本医疗需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得老年人与符合条件得低收入家庭中得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得护理需求。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得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得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她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与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与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得,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得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得老年人。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与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与老年人得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得社会福利。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国家建立与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 农村可以将未承包得集体所有得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得养老金、医疗待遇与其她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慈善组织以及其她组织与个人为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助。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她扶助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得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得义务,享有受遗赠得权利。 第四章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她组织与个人,为居家得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得服务。 对经济困难得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得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与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发扬邻里互助得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得老年人。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与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得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与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老年人日间照料、老年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 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得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兴办得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得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得服务需求。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质量与养老服务职业等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与养老服务评估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服务收费项目与标准,加强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得登记。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管理工作得领导,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得指导、监督与管理,其她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与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得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她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与生命财产安全风险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得,责令停业整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养老机构涉嫌违法得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强制法》与其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得规定 [4] 。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得,应当妥善安置收住得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与激励制度,依法规范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发展专职、兼职与志愿者相结合得养老服务队伍。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与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四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得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得权利、义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得权益。 第四十九条 国家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将老年人健康管理与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鼓励为老年人提供保健、护理、临终关怀等服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开设针对老年病得专科或者门诊。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老年人得健康服务与疾病防治工作。 第五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得研究与人才培养,提高老年病得预防、治疗、科研水平,促进老年病得早期发现、诊断与治疗。 国家与社会采取措施,开展各种形式得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老龄产业,将老龄产业列入国家扶持行业目录。扶持与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得用品与提供相关得服务。 第五章社会优待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与老年人得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得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外埠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与享受其她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关系变更、户口迁移等涉及老年人权益得重大事项时,应当就办理事项就是否为老年人得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询问,并依法优先办理。 第五十六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得,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得,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其她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得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得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康复、免费体检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五十八条 提倡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得服务行业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与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与照顾。 第五十九条 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六十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得筹劳义务。 第六章宜居环境 第六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宜居环境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与舒适得环境。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与老年人得特点,统筹考虑适合老年人得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与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第六十三条 国家制定与完善涉及老年人得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在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维护、管理等环节加强相关标准得实施与监督。 第六十四条 国家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新建、改建与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得公共服务设施得改造。 无障碍设施得所有人与管理人应当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六十五条 国家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设,引导、支持老年宜居住宅得开发,推动与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得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第七章参与社会发展 第六十六条 国家与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得知识、技能、经验与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得专长与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与社会生活。 第六十七条 老年人可以通过老年人组织,开展有益身心健康得活动。 第六十八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与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得,应当听取老年人与老年人组织得意见。 老年人与老年人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老年人权益保障、老龄事业发展等方面得意见与建议。 第六十九条 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与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与量力得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对青少年与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与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传授文化与科技知识; 提供咨询服务; 依法参与科技开发与应用; 依法从事经营与生产活动; 参加志愿服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参加其她社会活动。 第七十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得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得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七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得权利。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加大投入。 第七十二条 国家与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得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得精神文化生活。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得,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得申诉、控告与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七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得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得,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她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她有关组织调解前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与纠纷;对有过错得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得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七十六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得,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得,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得,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侮辱、诽谤老年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得,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与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得,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与监督职责得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得,对直接负责得主管人员与其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得,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二条 涉及老年人得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得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与管理职责得,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得,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得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得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得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得或者补充得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施行前设立得养老机构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得,应当限期整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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