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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的办法.docx

  • 上传人: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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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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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全民所有制 民航 企业 转换 经营机制 实施 办法
    资源描述:
    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的办法   公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   公布文号: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2号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推动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进入市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增强企业活力,改善企业治理,进一步保证飞行安全,搞好航班正常和优质服务,提高经济效益,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民航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实施方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包括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机场和修理、供销、服务等企业。目前已明确为企业性质,但仍执行部分政府职能的省(区、市)局也包括在内。经民航局(含地区治理局)批准成立的地点、部门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除资产治理及相关的治理方法有所不同外,其它也适用。   第三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除必须遵循«条例»第三条指出的六项原那么外,必须遵循民航治理体制改革所作的职能分工,发挥民航系统专门是企业之间通过协议建立协作的整体优势和效益,通过优质服务,开展公平竞争,确保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的顺利进行;必须遵循确保安全、促进正点、改善服务、注重实效的原那么进行部署。   第四条 民航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进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益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五条 民航局和地区治理局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那么,切实转变观念,明确划分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职能,改革治理企业的方式,培养和进展航空运输、通用航空市场体系,搞好立法和规章制度建设,加强规划、和谐、监督和服务,并积极推动各项配套改革,做到宏观管好、微观放开,为民航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制造必要的外部环境。   第六条 民航企业中的党组织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以及全体职工,都要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和«企业法»所规定的企业全然任务开展工作。   第二章 落实企业经营权   第七条 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治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益。   第八条 民航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做到责、权、利相统一。   连续完善民航企业现行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方法。   积极制造条件试行股份制,按照国家试行股份制的规范要求,抓紧企业的清产核资和会计制度改革,经批准在条件具备的企业推进股份制。   积极办好企业集团,落实国家对企业集团的有关政策和经营治理权限,增强其国际竞争能力。   依照国家对民航企业的规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制度,按国家核定的比例上交所得税。所有运输企业按民航局核定的比例交纳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第九条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民航企业享有以下生产经营决策权:   (一)运输企业,依照国家宏观打算和民航行业规划指导,面向市场,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自行安排年度生产打算。民航企业的年度生产打算报民航局汇总并平稳有关生产条件后,报送国家计委,作为指导性打算,不与企业的考核挂钩。   (二)经营国内航线的运输企业,可依照民航局核定的经营范畴、实际能力和市场需求,提出开创航线的申请,制订航班运营打算。有权确定加班、包机。运输企业对所开创和培养的航线具有优先经营权益。关于运输紧张、平均客座率达到80%的航线,经批准承诺其它运输企业进入经营。在遵循对外公布航班的严肃性和正常性的原那么下,可依照航空运输市场情形适当调整航班,报民航局备案。运输企业经营国内航线的有关保证工作,由运输企业与有关企业(单位)通过协商签订保证协议。   (三)经营国际航线的运输企业,可依照民航局核定的经营范畴和划分的经营区域,对外开展国际航空运输市场调查和研究,提出新开国际航线或在差不多营的国际航线增加班的建议。依照民航局规定的条件,可申请经营新开创的国际航线。依照政府签订的航空协定和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可安排开航日期、运力和航班时刻,报民航局批准后执行。依照市场供求情形,可通过所属驻外办事处或托付代理对外直截了当办理加班、包机的有关手续,报民航局备案。可对外开展相应的企业间业务谈判和交往,并可签署商务协议,报民航局备案。可参加国际民航间企业性质的有关会议。   并按政府协议规定自行组建和治理所属驻外办事处。   (四)经营通用航空项目的民航企业,除国家和民航局确定的必保项目下达打算外,可面向市场,安排和调整年度生产打算。可直截了当和用户签订协议。可参加国际通用航空项目的投标和国际合作。可依照通用航空生产的特点,在政策规定范畴内推行各种有效的内部承包和费用包干形式。   各涉及通用航空飞行的有关企业和单位要通过协议保证通用航空作业的顺利进行。   (五)运输、通用航空企业,依照民航局有关法规和标准,有权决定航班和其它飞行任务的执行、延误、返航、备降和取消。   (六)机场可依照民航局批准颁发的使用许可证范畴,或规定的使用范畴,完善机场功能,与开航的航空公司和使用机场的其它企业(单位)签订保证协议,安排各项保证打算。依据民航局经和谐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行使机场的土地治理权和使用权。除体改时划分并经民航局批准使用的土地外,今后使用机场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在划定的机场航站楼经营区范畴内,逐步通过招标等形式,把商业区域出租或承包给中标的企业经营。保证国际通航的机场,有机运输企业在对外通航谈判时,凡涉及机场保证的事宜,应事先征求机场的意见;涉及外航需由机场直截了当提供服务的事宜由机场直截了当对外商订有关的保证协议。   (七)航空修理企业,可依照民航局核准的修理项目和自身条件,面向国内、国际修理市场,自行制定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生产打算,自主与用户签订修理协议。   (八)航材、油料、国际结算、开发等经销、服务性质的企业,可围绕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生产,自行安排各项保证打算和服务工作,并可依照国家和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开拓新的业务和扩大服务范畴。   (九)除国家和民航局限定的经营项目外,民航企业可自主决定其经营范畴,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   第十条 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一)经营国际、地区航线的运输企业,可依照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间签订的通航协定,自主对外进行运价商谈,报民航局批准后执行。可参照国际惯例,针对不同时期、不同对象和服务水平等因素,遵循提高企业效益的原那么,规定不同的灵活价格,开展国际间的竞争。   (二)国内航线的公布票价实行国家指导价,采纳一种公布票价、多种折扣的价格结构。经营国内航线的运输企业,公布运价执行国家物价局和民航局制定的运价,并可在规定的幅度内下浮。折扣运价以民航局制定的运价为中准价,在规定的幅度内浮动。物资运价的下浮幅度由企业自行确定,并可随客票价格上浮。   (三)通用航空收费标准实行国家指导价。经营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可依照市场供求情形,以民航局制定的收费标准为中准价,在规定的幅度内浮动。   (四)起降费、航路费、地面服务费,按国家核定的标准执行。并依照机场、航路设施、设备改善成本支出增加和国内航空运价调整等情形进行调整。关于保证外航飞行的国际机场,可按国际同等条件的地面服务收费标准与外方签订协议收取。机场的其它价格、租金和收费标准,可参照民航局或当地标准,或以签订协议方式确定。   (五)修理企业的修理价格,航材和国际结算和劳务服务的收费标准,由企业与用户签订协议确定。企业自制、自修的产品、半成品的价格,企业提供的其它加工、修理、技术协作等劳务的收费标准,由企业自行确定。   航油供销企业的定价,由企业按照民航局规定的定价原那么制定销售价格,报民航局备案执行。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   民航企业在其经营范畴内可自主销售其产品,任何部门和地点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和其它鄙视性措施。   运输企业有权操纵航班座位、吨位。经营国内航线的运输企业可自行确定在通航地点设立经营机构或选择销售代理人。所有客货销售代理单位销售运输企业的座位、吨位,需同运输企业签订代理协议。经批准的客货销售代理单位在具备条件、符合要求情形下,可申请代理业务。经营国际航线的运输企业,除在通航地点设立办事处外,还可依照业务需要,在有客货的通航地点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设立销售网点或托付销售代理。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物资、设备采购权   民航企业对国家指令性打算供应渠道的物资、设备,有权要求与生产企业或其它供货方签订合同。企业对指令性打算以外所需的物资、设备,可依照民航局制定的有关标准和许可要求,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应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供货合同,并可自主进行物资、设备调剂。航油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生产进展需要,自行确定在国内、国外采购航油,自主签订供油合同。   民航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国家指令性打算供应渠道以外的物资和通用设备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民航企业可在全国范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经批准具有进出口权的民航企业,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支持和鼓舞具有进出口权的民航企业与其它企业联营、合作、参股。   关于执行按外汇收入的一定比例上交民航局调剂外汇额度的民航企业,在完成上交任务后,可自主使用和调剂留成外汇。其它民航企业可依照国家外汇治理的规定和民航局确定补贴的外汇额度,自主使用和购进调剂外汇。凡经营国际业务的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有权设立外汇现汇帐户。民航企业凡有驻外办事处的,可享有以当地货币就地结算的权限。   民航企业依照国家和民航局的规定,能够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能够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它劳务。   经批准具有进出口权和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企业,可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业务需要,审批出境人员或邀请境外有关人员来华从事商务活动,与有关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民航企业可依照开展对外业务和经营治理的实际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   民航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自有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它企业的股份。经民航局和有关部门批准,可向境外投资或在境外开办企业。   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确定选择所购买或租赁飞机的机型、数量和到货时刻,经民航局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民航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民航进展总体规划以及机场总体规划,凡利用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行立项,报民航局、地区治理局备案,并同意监督。   经土地治理、都市规划、都市建设、环境爱护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企业自主决定开工。   民航企业使用国家资金(包括国家预算内差不多建设经营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和银行贷款)规模在200万元(含)以下的差不多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由所在地区治理局审批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民航局备案,并在民航局下达的投资规模中安排投资打算。规模在200万元(不含)以上的项目,由民航局审批立项、任务书、初步设计。需要使用境外贷款的,报民航局审批。   民航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淌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总局批准,可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的税款。   民航企业依照经济效益和承担能力,可按规定列支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基金,报民航局备案。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民航企业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民航局备案。   民航企业可将生产进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补充流淌资金,也能够将折旧费和其它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或者生产性投资。   民航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以折旧费补交上交利润。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   民航企业依照生产经营的需要,能够自主决定一样固定资产的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飞机的抵押、有偿转让,需经民航局批准。机场飞行区不许出租、抵押和有偿转让。机场保证飞行安全和正常运转的关键设备、设施的抵押和有偿转让,需报经民航局批准。   民航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按财政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那么〞和〝企业会计准那么〞办理。   第十七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   依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民航局的有关规定,经批准,运输企业可同地点联合办航空公司,可与境外航空运输企业在平等互利的原那么下互相参股。   机场可和地点、部门联合建设和经营机场,可与境外投资者合资建设和经营民用机场。民航其它企业可开展国内联营和国际、地区间的企业合资、合作。   民航企业在国内、国际和地区间的联营方式,可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实际情形确定,并按国家和民航局的有关要求办理申请和登记手续,承担民事责任。   民航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那么,能够兼并其它企业,报民航局备案。   第十八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   民航企业依照生产经营需要,自行制定劳动用工打算。按照面向社会、公布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那么,自主决定招工的时刻、条件、方式和数量。企业的招工范畴,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航企业定向或者托付院校培养的毕业生,由原企业负责安排就业。   对民航各类院校的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企业所需部委及地点院校的毕业生,可自行联系办理。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航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企业能够实行合同化治理或者全员劳动合同制。   企业能够与职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特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和职工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享有权益和承担义务。   民航企业有权在做好定员、定额的基础上,通过公布考评,择优上岗,实行合理劳动组合。对富余人员,可采取开展多种经营、企业内部转岗培训、提早退出岗位休养以及其它方式安置。富余人员也可自谋职业。   民航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   第十九条 落实企业人事治理权   民航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那么和责任与权益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治理权。   按现行治理体制,民航直属企业的总经理,由民航局局长聘任(含解聘,下同)。其行政副职(含四总师)的任用,由总经理提名,民航局局长聘任。航空运输企业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行政正副职,由企业自行决定,报民航局备案。   民航地区治理局所辖省(区、市)局局长的任用,由地区治理局局长提名,民航局局长聘任。其行政副职的任用,由省(区、市)局局长提名,报地区治理局审核,经民航局同意后,由地区治理局局长聘任,报民航局备案。地区治理局所辖一类二级机场的行政正职的任用,由地区治理局局长提名,经民航局同意后,由地区治理局局长聘任。其行政副职,由机场总经理提名,地区治理局局长聘任。   民航企业中层行政治理人员,由总经理(局长)按照国家规定聘用。   对其它治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实行聘用制、考核制。   民航企业的各级治理人员实行任期制,其任期原那么上与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期限相一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民航企业对被解聘的各级治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安排其它工作,包括到工人岗位上工作。企业可从优秀工人中选聘治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民航局批准,可聘用境外治理人员、技术人员。   民航企业有权依照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二十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民航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民航局或地区治理局与企业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协议核定。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除国家有规定者外,实行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原那么。   民航企业有权依照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奉献。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企业能够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者其它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选择适合本企业的具体分配形式。   民航企业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方法,自主决定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时刻。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民航企业有权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民航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务。企业能够向审计部门或者其它政府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民航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达标、升级、鉴定、考核、考试。   第二十三条 民航企业的经营权受法律爱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关于非法干预和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企业有权向民航或政府主管部门申诉、举报,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和保证安全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航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治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益。民航企业的经理(厂长)对企业盈亏和保证安全负有直截了当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和保证安全负有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民航企业必须建立起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切实解决企业在承包中包盈不包亏的问题,使企业经济效益的增减与职工收入的增减挂钩。   民航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那么。依照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运算工资总额的方法,每年上报民航局审查核准企业的工资总额。同时,企业每年应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许多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可不再提取。   民航企业应当依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将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它工资性收入,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民航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企业领导晋升工资应当按任免权限审批。对企业总经理(包括书记)的奖惩,由民航局依照企业经营治理的状况,每年核定奖、惩数额,奖金由民航局拨付。应建立企业领导工资收入档案,其工资收入情形按任免权限定期上报。企业工资、奖金的分配应当同意民航局有关部门的监督。企业违反本条规定,民航局应当及时予以禁止和纠正。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应当自发觉之日起,限期逐步予以扣回。   第二十六条 民航企业连续三年确保飞行和空防安全,抓好航班正点,改善服务工作,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由民航局对企业的领导班子给予相应奖励,奖金由民航局拨付。对企业经营者的奖励仍按承包协议执行。政策性亏损企业扭亏增盈成绩突出者,对其领导班子也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民航企业由于经营治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包括政策性亏损超过核定的亏损额),总经理和企业的基它领导以及职工应当依照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一年经营性亏损的,按承包协议核减企业的工资总额,总经理和企业的其它领导以及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企业经营性亏损严峻,还应当依照责任大小,相应降低总经理和企业其他领导以及职工的工资。   企业连续二年经营性亏损,亏损额连续增加的,应当核减企业的工资总额,除企业不得发放奖金外,依照责任大小,适当降低总经理、其他企业领导和职工的工资;对企业各级领导能够免职或者降级、降职。   第二十八条 民航企业由于治理不善,发生严峻飞行责任事故,重大地面责任事故及特大刑事案件等,造成重大缺失的,总经理和企业其他领导以及职工应当依照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按承包协议核减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责任大小,适当降低总经理和其他领导以及职工的工资;对企业领导免职或者降职;对企业领导班子进行必要的调整;追究失职、渎职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民航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治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确保企业财产的保值、增殖。   民航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好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民航局审核。有条件的,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查后,报民航局审核。必须依照国家和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准确核算成本,足额提取折旧费,按规定补充流淌资金。如采纳不提或少提折旧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必须用留用资金补足。   民航企业的生产性折旧费、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基金以及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条 在市场发生变化或经营性亏损严峻时,民航企业可通过调整结构实行转产。但属民航主业性质的转产,需报民航局批准。机场必须在实现设备配置最低标准,保证航空运输生产、安全、服务正常的基础上,才可开展其它第三产业。   第三十一条 民航企业经营性亏损严峻的,或飞行事故严峻、服务质量低劣的,或空防安全无保证的,可自行申请停业整顿或申请部分停业整顿,或由民航局责令停业整顿或部分停业整顿。停业或部分停业整顿的企业,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内容,制订整顿方案,报民航局批准后实施。整顿的期限依照实际需要确定,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整顿期间。企业必须严明纪律,爱护秩序切实爱护好企业财产。报有关部门批准,可准其暂停承包上缴任务,企业停发奖金。并向银行申请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 民航局依照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可决定或批准民航企业的合并。合并的企业双方签订合并协议。在全民所有制范畴内,可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   第三十三条 民航企业可自主决定兼并其它企业,无需通过批准。但民航企业被兼并,那么需经民航局批准。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   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形下,债务可分期偿还或减免。兼并企业要向有关部门申请,以享受酌情核减上缴利润指标和减息等优待政策。   第三十四条 关于长期经营性亏损,或飞行事故不断发生,经停业整顿仍不能改变,且无法合并、兼并的民航企业,在能偿清债务的前提下,经民航局批准,可依法予以解散,其财产由民航局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五条 民航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民航局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政策性补贴或者采取其它措施,关心企业清偿债务。民航企业的破产,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民航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治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治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决定解散和破产的民航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安置企业职工。企业合并的,职工由合并后的企业或者兼并企业安置。   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五章 民航企业和民航局的关系   第三十八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那么,民航局和地区治理局依法对民航企业进行和谐、监督和治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民航企业财产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民航企业财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民航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其它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治理行政法规认定的属于全民所有、由企业经营治理的财产。   第四十条 为确保民航企业财产所有权,民航局行使以下职责:   (一)考核企业的经营情形,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形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研究宏观经济调剂方法,协同国家有关部门做好国家与民航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定额;   (三)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民航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本方法规定由民航企业自已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四)决定或者批准民航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民航企业在境内的中外合资项目,境外的独资、合资、合作项目;   (五)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审查民航企业购买、租赁飞机的申请,审批民航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设施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民航企业总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七)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拟订民航企业财产治理法规,并对执行情形进行监督、检查;   (八)爱护民航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证其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民航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和谐民航企业间在生产运营中的问题。   上述职责要按治理职能分工,具体落实到民航局和地区治理局的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民航局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治理,建立既有利于增强民航企业活力,又有利于航空运输的宏观调控体系:   (一)制定全国民用航空进展战略、方针和政策,编制全行业中长期规划。规划和调整航空布局和结构,搞好航线、机队、机场、航管、修理、航油、培训等系统的综合平稳。搞好年度生产推测;   (二)依照国家的产业政策,调控和引导民航企业行为;   (三)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引导企业发挥联合优势,鼓舞地点、部门和外资投资新建和扩、改建机场,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改善民航基础设施条件;   (四)制定考核企业的经济指标体系,逐步将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纳入成本治理;   (五)推动民航各类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企业经营治理现代化,开展技术、业务和治理培训,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治理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使企业逐步达到国际先进的经营治理水平;   (六)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民航实际,规划和确定民航企业的经营范畴,审批运输企业经营的航线,和谐运输企业提出的航班运营打算;   (七)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行业规章、制度和标准,颁发和吊销经营、飞行、适航、签派、机场等各项专业的执照和许可证件,审批机场总体规划,对民航企业的安全生产、航班正常、服务工作和安全保卫的执行情形进行监督检查;   (八)依照国家的需要,向民航企业下达重大的运输和抢险救灾任务。   上述宏观调控和行业治理的内容,按治理职能分工,具体落实到民航局和地区治理局的有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 民航局采取以下措施,培养和完善市场体系,发挥市场调剂作用:   (一)打破地区、部门间对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的分割和封锁,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布局合理、分工明确、规那么健全的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市场。支持、鼓舞经营国际和地区航线的民航企业,积极进入国际市场和参与国际竞争。   (二)将民航企业推向市场,让民航企业通过国内、国际生产资料市场、金融市场、技术市场、劳务市场和企业产权转让市场等,搞好生产经营活动,逐步扩大经营规模,提高竞争能力。   (三)定期和不定期地公布国内、国际航空运输、通用航空市场信息,以及国外投资、融资、技术、劳务市场信息。加强对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市场的治理,禁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三条 民航局支持建立和完善社会保证体系,组织和推动民航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积极为建立全国范畴的保险制度制造条件。   第四十四条 民航局采取以下措施为民航企业提供服务:   (一)和谐地点政府和有关部门,进展与完善与民航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减经企业负担;   (二)建立和进展各类信息、咨询、评估等服务组织;   (三)建立和完善民航教育体系和企业培训机构,培训各类专业技术、治理人员和待业人员;   (四)支持建立和完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地点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妥善处理劳动纠纷,爱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五)和谐民航企业与其它部门单位的关系,保证民航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六章 罚 那么   第四十五条 为保证民航企业依法行使经营自主权,在民航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方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时,企业有权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要求禁止违反«条例»和本方法的行为。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峻的,由同级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违反«条例»和本方法的部门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治理权限,下达指令性打算并强令企业执行的;   (二)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或者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有重大失误的;   (三)以封锁、限制或者其它鄙视性措施,侵犯企业物资采购权或者产品销售权的;   (四)干预、截留企业的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五)限制、截留企业进出口权,或者平调、挤占、挪用企业自主使用的留成外汇的;   (六)截留或者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干预企业资产处置权的;   (七)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干预企业录用、辞退、开除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总经理,其他企业领导,或者干预总经理行使企业中层行政治理人员任免权的;   (九)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以及违反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十)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一)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对企业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有其它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民航企业违反«条例»和本方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民航局及其它有关部门要责令其改正;情节严峻的,对总经理、企业其他领导和直截了当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重大运输和抢险救灾任务,或不履行经济合同,长期拖欠应交民航局款和拖欠贷款的;   (二)对国家直截了当定价的产品,擅自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擅自立项和开工建设的;   (四)因决策失误,建设项目不能按期投产,或者投产后产品无销路、投资无效益,致使企业财产遭受缺失的;   (五)不具备偿还能力,盲目贷款,致使企业财产遭受缺失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处理企业的飞机和机场的关键设备、设施,造成企业财产缺失的;   (七)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治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财务制度,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   (九)将生产性折旧、新产品开发基金或者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的;   (十)在企业变更、终止过程中,因治理不善,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处置企业财产,造成缺失的;   (十一)因经营治理不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缺失或者企业破产的;   (十二)违反国家统计法规,拒报、瞒报、虚报、伪造、篡改法定统计报表和统计数据的;   (十三)其它违反«条例»规定,滥用经营权的。   第四十七条 民航公安部门和企业保卫、行政部门,要协同当地公安机关,爱护民航企业正常的生产、营业、工作秩序,爱护总经理和各级治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阻碍企业总经理和各级治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民航公安机关或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治理处罚。情节严峻,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那么   第四十八条 本方法公布后,凡民航局往常颁发的规章和其它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方法相抵触的,以本方法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方法由民航局负责说明。   第五十条 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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