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营事业机关材料管理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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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营事业 机关 材料 管理 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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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公营事业机关材料管理规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06-10 【正 文】 公营事业机关材料管理规则 第 1 条 公营事业机关之材料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悉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公营事业机关指公有营业机关、公有事业机关及各机关之作业组织。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材料系指供生产、营建或服务所需之原料、物料、燃料、配件及未领用机器工具暨须加处理之呆废料。 第 4 条 本规则所称材料管理指关于材料之采购、检验、收发、储运、呆废料处理及分类编号。 第 5 条 公营事业机关之材料管理,得专设部门直隶各该事业机关首长,其未专设部门者隶于业务或工务部门。 第 6 条 公营事业机关所属各分支机构之材料管理部门,应受其总机构材料管理部门之指导。 第 7 条 公营事业机关之材料管理部门编制应力求精简,但其 (一) 采购 (二) 收发保管等工作之负责人员不宜互兼。 第 8 条 公营事业机关之材料预算及兼记数量与金额之材料明细分类帐,由主 (会) 计部门依会计法第九十四条统一指挥办理。 第 9 条 公营事业机关对于材料,应配合材料需求计划,订定存量基准,实行有效存量控制。 第 10 条 公营事业机关对于库存材料应采永续盘存制,并定期实地盘存及不定期抽点;对于用料应经常派人稽查。 第 11 条 公营事业机关之材料直接保管人员交替时,应由交接双方会同监交人员实地盘存。 第 12 条 公营事业机关之材料管理部门对所需材料应办理厂商征信并随时调查其来源、规范、市价与运杂费率,并搜集厂商之产品目录及图解样品。 第 13 条 材料之采购必须根据购料预算或请购单办理之。 第 14 条 材料之采购除经政府核定价格配售者得迳行采购外,均应按其采购金额及市场情形,依左列方式择一办理之。 一招标。 二比价。 三议价。 四牌价收购。 五零星收购。 第 15 条 材料之采购,应由公营事业机关总机构之材料管理部门集中办理,但为购运便利,其有地域性、时间性、或数量零星之材料,应订定范围,授权其分支机构,自行办理。 第 16 条 公营事业机关经常购制之原料、物料,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及审计机关同意,依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稽察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得不适用该条例。 第 17 条 材料之采购其需检验者,应于事先索取样品,于开标或比价前检验完竣,并严予保密;或应事先订定品质与检验规范,如采购材料为系统设备之零组件及零星维护用料,其规格得照原制造厂规格或以样品办理采购,交货验收时,并应抽样送检。 第 18 条 凡在稽察一定金额以上之招标、比价议价案件,应根据可靠资料,事先密定底价,于开标、比价、议价时,应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并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监视,事后将合约或类似文件之副本,送审计机关备查。 第 19 条 采购部门应根据约定条款,通知收料、提运、验收、付款各部门,分别办理有关手续。 第 20 条 凡国产材料,其规范适合需要,价格合理者,应予优先采用。 第 21 条 经办采购人员不得主持验收或参与样品检验工作;验收接管人员,不得办理监验及检验工作。 第 22 条 购料总价在稽察一定金额以上时,应报请审计机关派员监视,但于紧急需用时,得视个案实际情形,事先叙明理由,函征审计机关同意后,自行办理,汇编报备。 第 23 条 材料之验收,应以约定之条款为依据,不论其是否符合约定条款,均需填报验收表单,分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 24 条 材料品质与性能之检验由检验人员负责,其形状、数量及可由度量衡表示之规范由收料人员负责。 第 25 条 材料经检验合格后始得收料。 第 26 条 凡用料部门退缴材料时,应填制退缴料凭证,送交材料管理部门鉴定收管。 第 27 条 材料已修制加工完成并检验后,应填具凭证,送交材料管理部门收料。 第 28 条 材料仓储,应求位置适宜,交通便利,坚固安全,及合理适用。 第 29 条 材料之存储,应分类集中合理利用空间,力防腐蚀损耗及灾害窃盗。 第 30 条 材料存储地点应有个别之存料卡置于明显之处。 第 31 条 用料部门领用材料时,应填写领料单据,经主管机关或授权人核签后,送交材料管理部门核对发料,并得经常参加盘点材料,适时适切充分运用存料。 第 32 条 公营事业机关对其所属机构,得视材料存储及需用缓急情形,填制拨料凭证为适当之调拨,各所属机构亦得申请调拨之。 第 33 条 凡经核准让售之材料,应根据让售凭证发料。 第 34 条 材料之运输,应注意其安全与经济。无论自办或委讬交运,均应明定各有关部门之责任范围。 第 35 条 凡因规范性能已不适用,或原计划变更,致无需要之呆料,应随时处理之。 第 36 条 凡经检定确属失去大部分效能之残料,及失去全部效能之废料,应随时处理之。 第 37 条 公营事业机关为便利材料之存储、登记、统计及稽核,应确定其全部材料之统一分类及编号。 第 38 条 材料名称之文字,应以中文为准。但得加外文字母或符号。 第 39 条 公营事业机关应订定材料之规范,并规定其检查与试验之方法。 第 40 条 材料之度量衡单位,应依度量衡法之规定,并划一计划单位。 第 41 条 公营事业机关应编订材料汇编,详列所有材料之 (一) 编号、 (二) 名称、 (三) 说明、 (四) 单位,为其他各部门划一使用之依据。并得视事实需要,加列外文名称、别名、及图号等栏,以便参照。 材料规范应另编专册,并将其代表字号,注明于材料汇编之说明栏内。 第 42 条 公营事业机关得依其机关特性,设立材料管理业务奖惩制度,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第 43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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