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住宅(宅基地)转让协议公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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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住宅(宅基地)转让协议公证 农村住宅(宅基地)转让协议公证 浅谈农村住宅(宅基地)转让协议公证 在日常办证过程中,公证人员时常会遇到这样问题:农村住宅转让能不能办理公证。要解决这个问题,关键就要搞清楚农村住宅能不能转让,如果能转让,转让人和受让人又受到了何种限制。笔者结合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对此问题规定,逐一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法律相关规定 笔者通过查阅法律汇编、网上搜索等方式,查找到如下有关农村宅基地法律规定,可能不能全面,但包括了主要法律规范。 (一)《宪法》第十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 (二)《物权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土地管理法》 第八条 城市市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四)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 二、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 (五)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标准。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不得批准宅基地。 (八)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快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要加强农村宅基地变更登记工作,变更一宗,登记一宗,充分发挥地籍档案资料在宅基地监督管理上作用,切实保障“一户一宅”法律制度落实。要依法、及时调处宅基地权属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不得批准。 (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 二、农民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六)《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积标准: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条件。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三、严格依法审批农村居民宅基用地 农民建房实行一户一宅制。凡年满20周岁、在本村落户农村公民,可凭身份证按照有关程序申请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要符合《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鼓励子女与父母同宅。非本村户籍公民,一般不得申请宅基地,因故确实需要,必须具有户口迁移证明,方可安排一处宅基地。 四、依法妥善处理农村宅基地管理中存在问题 严格禁止村民或村集体组织以任何名义向本村以外公民转让、买卖宅基地,擅自转让、买卖,土地、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规定依法处理。经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进城务工经商村民、户口迁移到外地且不在本村居住村民,将其拥有房屋连同宅基地,有偿转让或出租给符合建房条件本村村民,但转让或出租后不得另行申请宅基地。对村、乡镇越权批地建房或擅自买卖、转让宅基地,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由法律规定得出结论 通过对上述法律规定解读,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在主体、数量(标准)、程序上做出了严格限制,即主体必须是本集体组织成员,数量上为一户一宅,且面积不能超出规定标准等。(见《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 2.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非绝对禁止转让,可以在法律规定条件下进行转让。(见《宪法》第十条第四款、《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等法律法规. 三、办理此类公证事项需要注意问题 第一、不宜一味拒绝此类业务 公证人员在接到此类问题咨询后,应当详细询问相关情况,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对于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宅,除该城镇居民户口已经迁至该农村住宅所在地,均不予办理。 第二、审查转让主体 对转让主体审查应当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转让方情况,主要包括:转让方是否具有农村户口,其户口所在地与其欲转让住宅所在地是否一致;转让方在该集体组织内,除欲转让住宅外,是否还享有其他本村住宅,以防止其违反“一户一宅”原则(在其父母或子女名下本村住宅不计算在内);转让方除欲转让住宅外,是否还有其他住宅可居住,以防止其转让住宅后无地方居住等。 二是受让方情况,主要包括:受让方是否具有农村户口,其户口所在地与其欲受让住宅所在地是否一致;受让方在该集体组织内,除欲受让住宅外,是否还享有其他本村住宅,以防止其因受让本村住宅而违反“一户一宅”原则(在其父母或子女名下本村住宅不计算在内)。 第三、审查转让标物 对转让标物审查主要包括:该住宅是否位于农村;该住宅用地是否是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是否有合法建筑物、附属物、搭建物等,防止仅进行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该住宅用地是否经过了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批;该住宅用地是否取得了宅基证;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是否经过了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等,以防止违法用地、违法建筑。 第四、审查转让行为及转让价格 对转让行为审查主要包括:转让人转让行为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有无受欺诈、胁迫可能;是否征得了配偶或其他共有人同意等。 对转让价格审查主要包括:转让价格是否市场价值;转让价款如何支付;是否存在直接抵债情况(防止出现抵消不法债务)等。 第五、重点告知 1.协议双方在完成转让行后后,均无权再次申请获得宅基地。 2.受让方在协议签订且经公证后,需要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变更,不能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公证人员在严格审查上述内容基础上,只有确认:转让人、受让人属同一集体组织成员,转让人在该集体内仅有一处住宅,其住宅拥有合法手续,受让人在受让该住宅时该集体内无住宅(包括宅基地),住宅转让价格合理,并对该转让行为法律意义、法律后果等进行告知情况下,公证处才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此类公证。 党十七届三中全会,已经在农村集体土地流转上做出了重大决策,那么对于农村住宅(宅基地)转让势必会出台相应政策法规,因此笔者认为,公证处(特别是县域公证处)应投入更多力量,抢抓机遇,研究透相关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政策法规,争取地方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支持, 进一步完善适合农村公证工作方式,真正地为落实中央对农村集体土地流转英明决策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共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上一篇:农村宅基地是否可以转让 下一篇:农村宅基地院房转让无效 城镇购房人损失应予赔偿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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