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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是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的案例.doc

  • 上传人:a199****6536
  • 文档编号:10683434
  • 上传时间:2025-06-08
  • 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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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承租人 逾期 支付 租金 出租人 是否 有权 解除 租赁 合同 案例
    资源描述:
    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是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的案例 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是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案例 【关键字】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 合同解除权 单方解除合同 【案情简介】 原告:秦某 被告:赵某 2004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秦某将两间店面出租给赵某,租期为3年,年租金为16万元。第一年租金于签订合同时一次付清,后两年租金于每年1月初支付。合同还约定如赵某违约,秦某有权随时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赵某支付了当年租金,并经秦某许可,对房屋进行装修,以开办培智班用。 2005年1月初,赵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月,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收回房屋,被告提出异议,双方产生矛盾。3月底,赵某支付租金,秦某却拒收。赵某于是将16万元租金通过他人转交秦某,秦某依然拒收。4月底,赵某将16万元租金存入原告银行账户中。 2005年7月初,秦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赵未按合同要求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赵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逾期履行支付租金违约行为,但没有出现根本性违约;被告已将租金存入原告银行账户,也没有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告虽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但尚在法律规定允许范围以内,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同时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争议焦点】 本案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法理评析】 解决本案争议焦点关键是明确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件。以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综合分析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要件。 首先,明确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民法典定事由。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房屋出租人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八种事由:1、将承租房屋擅自转租;2、将承租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3、将承租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4、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5、公用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6、租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7、故意损坏承租房屋;8、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 根据上述规定,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不是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民法典定事由,只有在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出租人才有法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权利。本案不存在出租人解除民法典定事由。 其次,《房屋租赁合同》可以约定出租人解除合同条件,但是不得违反《民法典》相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赵某违约,秦某有权随时收回房屋”,从此约定内容来看,原告秦某解除合同条件并不明确,是不是赵某任何违约行为均可引起秦某单方解除民法典律后果?根据《民法典》有关合同解除权规定,答案是否定。根据《民法典》有关合同解除规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根本约定情形下,对方当事人才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有关出租人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方面没有明确解除合同条件,另一方面违背了《民法典》有关合同解除规定,因此,不能作为原告解除合同依据,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有关规定处理 再次,《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法律后果,根据此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在被告赵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情况下,原告秦某并没有解除合同权利,但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如果被告逾期仍没有支付,原告就有权解除合同了。 综上,本案原告没有解除权。法院判决是正确,但适用《民法典》总则存在问题。《租赁合同》是有名合同,应适用《民法典》分则规定。 【彭大成律师提示法律风险及防范】 租期届满以前,当事人一方随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因此,当事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一定要明确约定解除合同条件。实践中,出租人为了防范风险,一般都会约定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彭大成律师提示,约定解除合同条件一定要具体且符合《民法典》规定,承租人要特别注意有关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约定。 【法条链接】 1、《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1995年5月9日颁发,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房屋擅自转租; (二)将承租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 (三)将承租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 (五)公用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 (六)租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 2、《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可约定逾期未支付租金 出租方可解除合同 基本案情:2009年6月23日原告程某法定代理人余某某与被告张某之妻冉某某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某处某商铺租赁给冉某某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09年8月1日将房屋交与冉某某使用,双方于2010年5月18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按约定收取了冉某某房屋保证金7000元及天然气保证金4000元。双方在《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冉某某)租赁甲方(余某某)商铺租赁期限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租赁期限共计5年;第1款约定:甲方在乙方租赁期间向乙方提供10个月免租期,从接房之日起,第一年免租金6个月,第二年免租金3个月,第三年免租金1月……第3款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包括免租期内)产生与经营活动相关税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四条第1款约定:……第一年每月租金3013元,……第二年每月租金3013元……第三年每月租金3013元……第四年每月租金3310元……第五年每月租金3641元。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在缴纳租金同时还需向甲方缴纳物业管理费......每月99元(不实行免租期优惠)。第四条第4款约定:乙方租金以每个季度形式支付,本着先交租金后使用原则,乙方除免租期之外,乙方在租赁期内必须在每个季度末月第25日-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3个月即一个季度租金。……第七条第5款约定:乙方逾期缴纳租金时,甲方将每日按应付租金额5%加收迟延履行金;如迟延支付租金逾期两个月时,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解除合同,乙方除应补齐所欠租金及迟延履行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方将房租交到2011年10月后就拒付租金,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协议义务,原告才发现合同签订人冉某某已于2010年9月22日死亡。现被告从2011年11月起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并欠天然气费及相应滞纳金3209.96元和水电费167.40元及从2012年4月起至商铺归还时止物管费(每月98.80元)。 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之妻冉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所有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某处某商铺商铺; 二、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程某从2011年11月起至商铺归还时止所拖欠租金(从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7月按每月租金3013元计算并扣除1个月免租金3013元;从2012年8月起按每月租金3310元计算); 三、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程某违约金10000元; 四、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拖欠天然气费及相应滞纳金3209.96元和水电费167.40元及从2012年4月起至商铺归还时止物管费(每月98.80元)。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袁玉柱评析:原告与被告之妻冉某某之间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履行了向冉某某交付房屋义务,冉某某在世时亦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在冉某某死亡后,被告张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被告张某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租金缴纳至2011年10月,充分说明了被告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愿意承受合同权利及义务,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至今欠租金达6个月,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逾期2个月未交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支付所欠租金及所欠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主张。对于被告张某辩解其不认识冉某某问题,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调查被告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张某系冉某某丈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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