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精选资料论安乐死的合法化摘要: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对患者以临终关怀,使之死亡状态得以优化从而使死亡安乐化。安乐死具备现实性、合理性,所以安乐死应该有其合法化的地位。关键词:安乐死起源 现状 立法思考 实施程序目录:一、安乐死的起源及各国的现状(一)安乐死的定义(二)安乐死各国的立法(三)我国安乐死事件(四)国内的民众关于安乐死的意愿调查二、安乐死的学说三、安乐死存在的可行性(一)存在的合理性(二)存在的合法性四、安乐死的实施程序(一)实施程序(二)违法执行安乐死应承担的责任五、安乐死的立法思考一、安乐死的起源及各国的现状(一)安
2、乐死安乐死(Euthanasia)一语源自希腊语“美丽的死”(Euthanlos),又称安死术或称怜杀原意是指舒适或无痛苦地死亡。储怀植:美国刑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2页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形式,目前尚无一个统一完整的定义。牛津法律指南将安乐死定义为“在不可救要的病危者自己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其定义为:“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救药的并濒临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安乐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狭义
3、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未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安乐死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安乐死”实施的对象应该是指那些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并正处于极端痛苦之中的病人或者是无生命价值的人。 2、“安乐死”应该是在病人自愿请求的前提下进行的。如在病人在非自愿情况下,而强行对其实施就构成了故意杀人罪。3、在这一行为中,执行人,只能是取得合法资格的医护人员,且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死亡的问题 ,是每一个活着的人所不可回避的问题。人类的死亡,体现
4、了自然的规律,但死亡的方式各有不同。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因为即使不实施安乐死,该病患也会死亡,而且是痛苦的死亡,所以,安乐死不是生向死的转化,而是把死亡由“痛苦”向“安乐 ”的转化。其本质是驾驭消除痛苦的机制和规律,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消除痛苦,是病患死的安乐,是优死。 安乐死根据实施方式的不同而分为:1)积极的“安乐死”与消极的“安乐死”。积极的“安乐死”又称为主动“安乐死”指医务人员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病人的生命。消极的“安乐死”有称被动的“安乐死”指对那些身患绝症处于极端痛苦的病人停止救治、放弃救治,包括停止使用生命辅助设施和药物,是病人自然的死于疾
5、病。2)根据被实施者明确表达愿望与否,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指病患在意志清醒时候,有明确的表示,自愿实施“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指那些无行为能力的病人:脑死亡、植物人和先天性疾病的婴儿,由于这类人都无行为能力,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对于这类病人的安乐死应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思想发起于17世纪。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家培根、洛克、休谟等都阐述过他们对死亡的看法。托马斯莫尔在其乌托邦一书中还对如何实施安乐死提出了许多具体的设想。20世纪30年代,由于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使一部分危重病人的生命可以在人工干预下,长时间地、极其痛苦地延长,这在极大程度上激化了
6、医学伦理中延长病人生命和解除病人痛苦的矛盾,使安乐死合法化运动与人权运动结合起来,并正式走上了历史舞台。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1944年,澳大利亚和南非也成立了类似的组织。1983年美国成立了“无痛苦致死协会”。严领蓉:关于安乐死立法的思考载海南大学学报2004年12月 第4期,第323、324页(二)安乐死在各国的立法 澳大利亚,是一个历史上较早在个别区域范围内通过了安乐死立法的国家之一。1995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临终患者权利法案。该法案自1997年起生效实施,于1999年3月被废止。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名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69页 至
7、今为止,英国还没有一部独立的安乐死成文法。但并不等于医生不能为患者实施安乐死。2002年3月22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决同意了普雷蒂娜女士可以实施安乐死。这一判例,表明安乐死在英国事实上已经取得了合法地位。拿达里安吉尔著,张涛译:善待生死,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243页 荷兰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1票弃权通过了安乐死法案。 日本是世界上首次以司法判例形式附条件地认可安乐死行为合法的成文法国家。1962年12月12日,名古屋高等法院公示的适用安乐死六个条件,它不但为日本本国日后的安乐死案件审理提供了相应的法律准则,亦成了世界各国刑法学届约定俗成的
8、一个不成文惯例。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名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28页(三)我国安乐死事件 1986年在陕西汉中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女儿的要求,为患者夏素文实施了安乐死,后被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案件经历了6年诉讼后,蒲连升终获无罪释放。这并不意味安乐死是合法的,只是蒲连升开出的冬眠灵并非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1994年9月8日,河南省宁陵县的吴秀云因患肝癌疼痛难忍而要求其丈夫刘某协助其安乐死并写下遗嘱,刘给吴喝下半杯农药,致吴某死亡。后吴家人将刘告上法庭,法庭认定刘是处于安乐死的动机协助其妻自杀,但按我国现行法律,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
9、期徒刑3年。严领蓉:关于安乐死立法的思考载海南大学学报2004年12月 第4期,第324页2001年4月,西安市9名尿毒症病人联名写信给当地媒体,要求安乐死。消息见报后,又有40名尿毒症患者公开提出了相同的要求。(四)国内的民众关于安乐死的意愿调查 1992年我国首例安乐死划上了句号,也是从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会受到关于安乐死的提案,要求立法。2001年4月10日,荷兰参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此事在我国引起较大反响。一时间安乐死成了人们的热点话题之一,赞成安乐死、应当为安乐死立法的意见空前坚定和高涨。据中国天虎网2001年4月24日的最新网上调查结果,在32,000
10、名参与调查人员中,74赞成安乐死,反对者仅占26。上海曾以问卷的形式对200为老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的调查,其中赞成率占72.56%,西安某大学小范围的调查表明90%以上的人赞同安乐死。在对某医学院172名学生进行调查发现,赞成对伴有难忍痛苦的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达77%,因法律无明文规定而表示说不清的占16%。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 河南人民出版社,第136页可见无论是青年人还是老年人无论是医务工作者还是非医务工作者大都赞成安乐死,希望有相应的法律来予以调整。二、安乐死众学说(一)赞同派1、“生活质量”说:在哲学理论界较为流行。有哲学家认为,人生活的质量和意义并不在于寿命的长或者短,而在于
11、生活中能实际享受到的幸福有多少以及幸福程度的高低。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们认为,对一个精神和肉体都倍受痛苦折磨的人来讲,生活中己经没有了幸福和快乐。所以这样人继续生活下去必然毫无生活乐趣可言,更无继续生存的价值和意义。所以,医生对这些生活质量明显欠缺(甚至根本都不存在)的人适用安乐死,丝毫不违背当代人的幸福观原则。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1月,第39页2、“生命价值”说:持该说的学者们主张,根据历史唯物论观点的要求,一个现实生活中的人,从自然属性看,他是属于个体的,而从社会属性看,他又是属于社会的。换言之,人是自然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体。古往今来,衡量一个人的生命是否具有价值,基本上取
12、决于两个意义不同的参数。一个参数是生命对个人自身的价值,而另一个参数则是生命个体对社会或者某个群体的价值。这是当代哲学思想和社会学理论对人生价值评价的基准。同时,也是评价一个人生命价值大小与高低的“尺度”。从人的社会属性高于其自然属性的原理推论,无疑人对社会或者群体的价值自然要重于人对个体生命的价值。结论是一个人生命价值的有无与大小,绝对不在于他是如何得到或者这样索取,而在于他怎样进行奉献。既然安乐死的适用对象一般都是己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并且不可能恢复的“索取型”人物,显然,其生命己无任何的社会价值。那么,对这类人就可以适用安乐死,对这类人也应当适用安乐死。王晓慧著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2
13、004年1月,第40页3、“权利赋于”说:作为赞成安乐死派的一个重要理由在法理学界最为通行,并且,这一思想直接影响到人道主义学者和刑法学界的许多学者。该说认为,作为现代民主社会中的公民,他不但有生存权,而且还有死亡的自主决定权。我国法理学著名学者刘海年认为,从理论上说,安乐死应当作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内容。安乐死权属于人权概念。荷兰著名人道主义学者简格拉斯特范隆始终坚信,延续一个人的生命与结束一个人的生命之间的选择与这种自我决定的权力紧密相关。所有的人都必须被允许自我决定自己的生死,应当有成文的法律规定保证和保护人们对自己生命做决定的权力,对于死亡不可避免而又遭受极大痛苦的病人来说,满足他
14、们人生最后一个要求是人道的,他们应当有这个权利。 美保罗库尔兹著,肖峰译:21世纪的人道主义,东方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359页4、“人道主义”说:人道主义者们一贯主张并认为,关心弱者和同情弱者是人道主义的基本信仰,而从行动上帮助他们,尤其是满足他们的实际需要更是一个具有人道主义思想信念的人在行动上的具体表现。对一个备受痛苦煎熬而又孤立无援的生命垂危者,能够在他生命的最后一站到达之前予以其“临终关怀”,这是任何一个人道主义者都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是应该得到支持的。 王晓慧著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l月,第42页(二)反对派1、“生命神圣”说:西方宗教界领袖以及具有浓郁的宗教思想和
15、观念的人士多持该说,他们认为安乐死严重地违反了人的生命宗教意义。生命神圣,万物中,人的生命可谓是最宝贵的。死生有命、气数在天,这些是永恒的千古不变之真理。“生命的期限是上帝规定的,所以,死亡是归依于上帝的旨意,他的到来,也必须经过上帝的允许。” 古兰经第三章第139节基督教圣经的旧约也写到,“凡事都有定时,生有时、死有时。尽管人与人之间存在着身份、地位和能力的不尽一样,但每一个人的寿命却都是上帝预先规定的。”总之,天命是不可违的。“人总是会死的,至于生命的期限均认为由上帝规定。冯沪祥著:(中西生死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97页2、“阻碍医学发展”说:个别的临床医生同样反对安乐死
16、。他们认为,如果实施安乐死,将不利于我国医学技术的发展和提高,这涉及到对医学技术上所谓“绝症”的认识以及如何解决绝症的问题。安乐死中所谓的“不治之症”只是一个暂时的相对难题而已。根据医学技术发展史的经验,人类必须相信,“我们掌握的技术己有能力在某种限度内改变死亡的到来之期。在为期不久的将来,我们有可将这种能力扩大到控制死亡。南川、黄炎平编译:“与名家一起体验死”,光明日报出版社20以年1月版,第5页3、“危险先例”说:刑法学界,部分学者担心,安乐死一旦立法,必然随之产生一种危险的不良的社会后果。于是,有人担心“一旦针对临终病人确立了安乐死的原则,那么,该原则被适用所有成为家庭和社会负担的人的日
17、子也就为期不远了。”张毅:“论安乐死与第三条路线的法律评价”,中国刑事法2002年第3期,第117一118页。“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引发非任意安乐死、杀人或大量虐杀的后遗症。”夏强:“安乐死合法化探究”,中国刑事法2001年第5期,第25页4、“人道主义”说:个别人道主义者人为安乐死有悖于人道主义思想的基本宗旨,其本质就剥夺了一个人的实际生命。 综观世界的各国法律、道德、舆论和风俗习惯,对痴呆、严重畸形、伤残乃至各种濒临死亡的人,普遍采取极其宽容的态度,这是人道主义精神在全人类中的普遍体现。杜金香、王晓燕著:医学伦理学教程,科学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211页三、安乐死存在的可行性(一)存在的合
18、理性目前我国法律对安乐死还未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痛苦(如癌症晚期的剧烈疼痛)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也只能“含痛死去”。可见其意义深远性和可行性。生与死是自然的现象,人不仅有生的权利而且有尊严死的权利。对于身患绝症而明知治愈无望而采用人工的方法延续其生命不仅让患者忍受肉体上的痛苦而更是精神上的折磨。这显然是不人道的,同时也损害了患者生命的尊严。从病人家属的角度来看,长期看到自己的亲人长期受到病痛的折磨,自己确无能为力,在经济和精神上都担负着
19、巨大的压力。病情危重无生存希望的病人长期占用医疗设备、医务人员,消耗大量的医疗药品用以延续无治愈希望的病人,显然是对有医疗资源的严重浪费。由此可见,安乐死有助于节约医疗资源,使有限的医疗合理分配。(二)存在的合法性 安乐死的合法化的关键在于人权是否包括自主选择安乐死的权利。何为人权呢?所谓人权,指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 。人权的本质是要求自由平等的。自由的目的是使人摆脱一切的压迫和歧视获得尊严的生存和全面发展的自由。我国宪法尚未明确规定公民本身的生命权利,但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郭春孚:经济与法群言出版社,2004年,第5
20、期而安乐死从某中程度上体现的也是一种人身自由的权利。根据立法规定及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具有上个基本特征,即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刑罚当罚性。其中,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犯罪上个基本特征中首要的特征,也是最本质的特征,是决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安乐死”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在客观上是有利于社会的发展。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公民的权利是以法律规定为限。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安乐死,所以公民可以为之。从犯罪构成来看,安乐死行为和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不符。从犯罪客体方面看,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生命权利是每个公民所具有的最基本权利,包括公民生命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权
21、和特殊条件下公民对生命的自决权。生命权利是我国法律保护的一种社会关系。从客观来看,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违法性是构成本罪的必要特征。安乐死是身患绝症、濒临死亡且忍受极大病痛的病人选择死亡的方式,而非对病人生命的非法剥夺。实施安乐死,对身患绝症的病人生命来说没有实质性的改变,所不同的是死亡过程的加速而已。由此可见,安乐死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有本质上的区别。从主观来看,故意杀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刑法中所说的故意,应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前提,如行为在客观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行为人在主观上就无犯罪故意可言。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是出于对病人的同情与
22、怜悯,出于人到主义,其目的是为了解除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使之安然逝去,行为人在主观上根本不存在杀人的故意。肖良平:对于安乐死的法律思考载江西教育学院报2003年第2期,第28页 四、安乐死的实施程序(一)实施程序1、申请程序。除无近亲属的病人由单位代为申请外,实施安乐死首先必须有当事人的自己提出。申请必须是以正式的书面形式,写明申请的理由、意图、愿意接受安乐死的承诺,并由当事人签名。2、确诊程序。所在医院应组成专家组对病人所患的绝症进行确诊,做出书面结论,载明诊断结果和医生对病情说明及处理建议。 3、审查程序。当事人提出申请由医院专家组会诊确认后并需经专业审查和司法审查。首先,进行专业审查:将
23、病人的申请书及医院专家组的确诊意见递交上级专家委员会(由各个医院该疾病方面诊断专家组成,专家不得少于三人)亲自对病人的情况进行复诊,做出准予或不准予对病人实施安乐死的专业意见。做出准予实施安乐死的决定时,还应就实施安乐死的方法、用药剂量等问题做出详细的规定。其次,需要进行司法审查:专家委员会做出予实施安乐死的决定,应报医院所在地的地(市)级人民检察分院从法律上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由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批准。对准予实施安乐死的决定存有疑点,有权要求有关专家做出明确的解释。4、执行程序。安乐死的最终执行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在批准的时间、地点、方法,由具备资格的医生进行操作。执行应当秘密进行,不向社
24、会公开,地(市)级人民检察分院必须派员到场监督,病人家属有权要求在场见证。5、备案程序。安乐死虽然不是司法程序,但由于是对人的生命的非司法处置,所以还应当强调对其进行司法监督。这需要执行完毕后附加一个备案程序,由所有参加执行人员当场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医院和检察机关的公章,最后将这些材料送检察机关归档备案。(二)违法执行安乐死应承担的责任 1、刑事责任:出于善良动机,医护人员或近亲属未经合法的审批程序擅自对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刑罚可以酌情从宽。出于卑劣动机对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的相关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审查人员、执行人员、监督人员未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责任,导致重大医疗事
25、故,严重损害医疗机构与司法机关形象的应以玩忽职守从严论处。 2、民事责任:对于上述违法犯罪行为的个人或单位,受害人家属可以提出民事赔偿请求。五、关于安乐死的立法思考 安乐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 ,是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产物,其必然与传统观念产生冲突,也势必给安乐死的立法带来重重阻碍。同时,我国医务人员的思想和技术也有待提高,这也影响着人们对医生诊断的信任度。面对现况,我们既不能消极等待,亦不能急躁贸然进行。安乐死的立法一定要本着积极稳妥的精神,循序渐进,从严把握。既要满足人们对安乐死的合理要求,又要尽力避免安乐死的滥用。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应是濒于死亡并承受巨大痛苦的病人,如无法忍受病体折磨的癌症晚
26、期患者、植物人(不是自然的生命,而是人工制造的没有意识、任认摆布的“生命”)、患有严重生理或智力缺陷的新生儿,现代医学确实无法救治且缺陷将严重影响婴儿今后的生活质量的,而且其法定监护人不愿维持其生命的。在立法形式上,因我国地域广阔,各民族在文化传统、风俗习惯、伦理观念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在近期内制定一部在全国范围内适用且内容详尽的安乐死法是不太现实的。可考虑采用渐进式方案,先从阻力较小的、公众容易接受的被动安乐死开始,即先由全国人大制定一部内容简略的、仅规定患者可以拒绝治疗,医生也可以尊重患者的意愿、停止对其进行治疗的自然死亡法,该法可规定要求安乐死者自己以遗嘱或由其亲属表示同意的方式停止维
27、持其生命的治疗。制定该法实际上是一个过渡,待其施行一段时间后随着科学的生死观深入人心和被动安乐死实施经验的积累、人们观念的变化,此时才可以考虑制定安乐死法。同时,我国的安乐死立法应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包含如下内容:第一,16岁以下患者的安乐死决定必须由其家长或监护人做出,16到18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在同家长商讨后一同做出决定。第二,必须有医生的诊断。申请安乐死者必须经两名医生(其中一名是患者的主治医生)确诊身患绝症且身体上的病痛程度是药物所不能控制或已处于垂危状态,主治医生必须向患者详细陈述实际病情和后果预测,当一切努力均不可能时才能考虑安乐死,禁止医生向病人作任何可以把安乐死作为一种
28、选择的暗示。必要时,还需要一位心理医生对患者进行诊断,以确认其神志清楚,完全有能力自己做出安乐死的决定。安乐死申请应有上述医生签字同意方为有效。第三,必须有患者或其亲属的申请。申请安乐死者如果有表达意愿的能力,则必须提交由其亲笔签名的书面申请,若口头提出申请则必须是录音且必须有二名以上的见证人。原则上说,任何人都不能代替患者本人提出安乐死申请。神智不清、无法表达自己意愿的绝症患者,在一般情况下也不能对其实施安乐死,除非他们在神智清楚时已立有希望实施安乐死的遗嘱或有了解病人愿望的亲人提出请求。了解病人愿望的亲人是指那些长期服侍病人、能理解病人真实心愿的家属。当然,患者或其亲属可随时撤回申请。第四
29、,必须是患者明确、真实且深思熟虑后的意思表示。患者必须以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求安乐死,以暗示或其他方式表示的,都不能认为是明确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还必须是患者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出自胁迫、欺骗、诱惑等其他非本人意愿的因素。第五,必须有患者亲属的认可。安乐死申请者的父母、妻子、儿女等共同生活者,必须对申请安乐死的要求共同认可,并在安乐死申请者的申请书上签名。第六,必须经过专门委员会批准。由具有一定职称的医生和伦理、法律专家组成。病人的安乐死请求经有关医生签署意见后,专家组鉴定提出安乐死申请的病人所患疾病是否为绝症,决定可否实施安乐死。第七,患者的安乐死申请被批准后,分别要有7天以上的“冷却期”和48
30、小时以上的“等待期”。安乐死申请被批准7天后,如果病人仍然坚持安乐死,那么病人还要再签一份申请书,他自己在这份申请书上签字之后,还要再等48小时,如果他仍然坚持自己的意见,那么,安乐死才可以正式实施。第八,必须经指定医院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遵循严格的程序是防止安乐死被滥用的关键,安乐死应体现“安乐”,给死者创造一个愉快或无痛苦的死亡过程。安乐死必须在指定医院施行。并由申请人及其家属签名,施行时必须有死者家属及见证人在场。第九,必须用医学方法实施安乐死。具体是由医护人员给患者注射针剂或由患者自己服用安眠药片等,所用方法不应使病人遭受不应有的痛苦或使他人产生残酷的感觉。第十,申请安乐死的患者的主治医
31、生不能因为患者实施安乐死而从死者或其亲属处获得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朱沛智:安乐死及其立法思考载科学经济社会2002年第1期,第78、79、80页 综上所述,安乐死是人类理性面对现实,探索死亡文明的客观体现,是人类社会在文明进程中的一大进步。安乐死问题涉及面虽广,实施难度也很大,但却是十分现实的问题,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观念的不断更新,对安乐死的争论将会越来越激烈。社会现实状况表明,面对这样一个群众日益支持的社会问题,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安乐死制度,明确安乐死的非罪性,分清安乐死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必须而又迫切的。安乐死行为是人性善良的张扬。参考文献1、储怀植:美国刑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
32、96年版2、严领蓉:关于安乐死立法的思考载海南大学学报2004年12月 第4期3、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名出版社,2004年1月4、拿达里安吉尔著,张涛译:善待生死,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版5、肖良平:对于安乐死的法律思考载江西教育学院报2003年第2期6、朱沛智:安乐死及其立法思考载科学经济社会2002年第1期7、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 河南人民出版社 8、郭春孚:经济与法群言出版社,2004年,第5期9、美保罗库尔兹著,肖峰译:21世纪的人道主义,东方出版社1998年5月版10、冯沪祥著:(中西生死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11、南川、黄炎平编译:“与名家一起体验死”,光明日报出版社20以年1月版12、张毅:“论安乐死与第三条路线的法律评价”,中国刑事法2002年第3期13、夏强:“安乐死合法化探究”,中国刑事法2001年第5期14、杜金香、王晓燕著:医学伦理学教程,科学出版社1998年5月版THANKS !致力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合同协议,策划案计划书,学习课件等等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欢迎您的下载,资料仅供参考可修改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