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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责任理论指导下专门矫治教育制度的基本构思——以《刑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订为基础.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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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责任理论指导下专门矫治教育制度的基本构思——以《刑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订为基础.pdf

    1、129【原文出处湖南师范大2022.4.8291CRIMINALLAW中国人民大学教寳料中心19582022.12刑事法学CENSCIENC国家责任理论指导下专门矫治教育制度的基本构思以刑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订为基础肖姗姗【摘要)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广义的专门矫治教育不仅适用于违警未成年人,也适用于触刑未成年人和涉罪未成年人的专门矫治教育。性质、对象及内容等方面的特殊性决定了专门矫治教育的建构离不开国家责任的理论指导。作为一种适用于罪错未成年人的保护处分措施,专门矫治教育兼具“教育性”与“司法性”。为避免专门矫治教育陷入以往“收容教养”和“专门教育”的发展困

    2、境,在专门矫治教育制度的构建过程中,应当基于防止交叉感染及个别化处遇等方面的考量,将专门矫治教育独立于普通教育,并从教育对象、教育类型和教育场所入手,建立分级分类制度。以分级分类制度为基础,结合类型化与体系化思维,从二元方式接收教育对象、设置教育场所三级联动机制、丰富教育内容和完善闭环管理机制等方面入手,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专门矫治教育制度。【关键词】国家责任;专门学校;专门矫治教育;分级分类;闭环管理【作者简介】肖姗姗,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合规研究中心研究员,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湖南长沙4 1 0 0 8 1)。【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系统论视域下罪错未

    3、成年人收容教养改革研究(2 0 CFX037)。步人新时代,“罪错未成年人”取代传统的“未成年人犯罪 概念。2 0 2 0 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收容教养”废除,并将“专门矫治教育”入刑,同年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专门教育纳人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并就不同的罪错未成年人主体规定了管理教育、矫治教育、专门教育与专门矫治教育4 种保护处分措施。结合这两部法律的修订来看,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人手界定专门矫治教育的范畴。狭义的专门矫治教育仅指刑法第1 7 条第5 款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 5 条规定的适用于触犯刑法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触刑未成年人的专门矫治教育;广义的专门矫治教育则是包括了预防未

    4、成年人犯罪法第4 1 条、第4 3 条、第4 4 条规定的适用于触法行为未成年人的矫治教育、专门教育、刑法第1 7条第5 款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 5 条规定的适用于触刑未成年人的专门矫治教育和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 8 2 条规定予以相对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的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的专门矫治教育四种情形。基于罪错未成年人行为分级处遇和保护处分体系构建的需要,本文采用广义层面的专门矫治教育,即包括矫治教育、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然而,无论是广义的专门矫治教育还是狭义的专门矫治教育,我国对这一特殊的保护处分措施的具体适用未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指引,也并未出台详细的指导细则。虽然专门矫治教育并非全然是新时代

    5、的“新产品”,它以修订前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专门教育”为基础,已有的专门学校也为专门矫治教育的建设提供了一定的经验及基础,但是原有的专门教育和专门学校显然已经无法满足新时代专门矫治教育建设的需要,诸多内容有待规范130CRIMINALLAWVWHOA中国人民大学富教育料中心19582022.12刑事法学NOILYSCIEN与调整,甚至重构。此外,以“教育”冠名也容易导致专门矫治教育遭受性质不明确等方面的质疑。随着罪错未成年人分级保护处遇制度的提出和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的需要,专门矫治教育制度的建设迫在眉睫。如何结合刑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最新修订,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专门矫

    6、治教育制度已然成了新时代的一项重大议题。一、专门矫治教育建设的理论基础一国家责任理论作为罪错未成年人保护处分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专门矫治教育的建设必须遵守国际与国内未成年人司法的基本要求,并需要进一步细化传统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司法理念,探索符合我国未成年人罪错特点与教育矫治需求的理论基础,以求推动专门矫治教育的长足发展。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国家责任为我国专门矫治教育的规范与重构提供了理论支撑。(一)国家责任理论的释义对于“国家责任(stateresponsibility)”,有诸多释义,如元照英美法词典将其解释为“国家作为国际法上的法律人格者要对其违约行为及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并有

    7、义务恢复原状或给予赔偿”;陶凯元则从狭义、广义、最广义三个层面对国家责任予以解释,并认为法治中国建设背景下的“国家责任”应当为“公民合法权益遭受公权力侵害,或者公民因犯罪行为、侵权行为以及灾害事故陷人生存困境,国家对其承担的损害填补、困难救济和基本生存保障的法律义务与责任 2 。由此可见,新时代的“国家责任 并不以国家违法与否作为国家义务与责任承担的前提,而是以社会主义国家的伦理为基础,基于补偿正义、社会利益保障、公民权利保护和生存托底制度等衍生而来的国家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不仅强调国家作为国际社会一员的国际责任,同时也强调国内责任,即国家为其国民的生存、发展、安全、健康、幸福生活和可持续发展

    8、应承担和履行的责任。作为法治中国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成年人法治体系建设应当深度融合法治中国建设的要求,强调国家责任的主要立场3。有学者在未成年人司法领域提出了“国家责任”这一概念,但并未予以明确释义,而是认为国家责任已经具体转化为民政部门、检察机关等有关政府部门及司法机关的具体责任(4 。然则,无论是责任主体,还是责任内容,抑或是责任实现形式,国家责任显然有别于政府责任与司法机关责任。国家责任强调国家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的整体性、体系性的安排与布局,而后两者则是在国家总体安排与布局的基础上,落实具体的相关举措。如国家将专门教育纳人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并将其定义为“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

    9、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的重要保护处分措施”,即体现了国家对专门教育的性质、接收范围予以宏观上的法律界定,而将具体的落实职责交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和组织。当然,在具体的制度建构过程中,国家责任与政府责任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本文认为,未成年人司法领域的国家责任,是指国家通过签署国际文件、条约,制定法律法规指导未成年人司法的政策制定、制度构建与规则建立,合理分配国家公共权力,明确权力运行机制,并推动未成年人司法独立化、专业化、制度化建设的责任。由此可见,此处的国家责任并非强调国家对未成年人福利保障的兜底性责任或补充性责任,而是注重国家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中的权力分配责任、资源整合责任及法律制定责

    10、任。(二)国家责任有别于国家亲权在传统的未成年人司法研究领域中多采用“国家亲权(parenspatriae),这一理论重在探讨国家之于未成年人的角色与作用。“国家亲权”主要是指在父母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履行不到位或不适当履行监护职责时,国家取代父母角色,充当“最后监护人”。此时,国家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立场出发,处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宜 5 有学者用“国家亲权是国家责任的理论基石,而国家责任是国家亲权的现实反应”6 来阐释国家亲权与国家责任的关系。对此,本文认为两者并不存在冲突或矛盾,二者的区别在于侧重点有所不同。“国家亲权”作为舶来品,在起始之初是对“父权”、对私权利的干预,后被广泛运用于未成年

    11、人司法领域。我国涉及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法规虽并未明确提及此理论,但2 0 2 0 年制定的民法典与同年修订的未131CRIMINALLAW中国人民大学CES.幸教管料中心19582022.12TE刑事法学ELSCIENC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国家监护的规定即为国家亲权最显著、最实际、最贴切的体现未成年人保护法通常被认为是我国未成年人法治建设专门化建设道路中的“福利法”,立法目的在于困境儿童和未成年人的受保护权,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则被视为未成年人的“司法法”,目的在于有效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进而推动未成年人司法的独立化。从立法原意可看出,前者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而后者则强调社会利益

    12、与未成年人利益的双向保护。在未成年人司法法领域,“国家责任”显然已经成了指引预防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及具体处遇措施的理论基础,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5 条明确了国家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工作职责、第6 条规定了国家在专门矫治教育建设中的职责等。由此可见,对于罪错未成年人,国家并未取代父母角色,不在于强调国家作为补充性、兜底性的最后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国家亲权理念并未被认定为指导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建设的理论基础,而是在于强调国家积极主动地对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予以宏观规划、整体布局,同时重申家庭教育、亲职教育之于未成年人罪错预防的重要性,即国家责任。通过论证分析,本文认为,国家亲权适用于涉及未

    13、成年人福利、未成年人保护的民事领域更为妥当,在于强调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国家责任则更适用于未成年人司法领域,强调国家之于未成年人司法的政策制定、整体性制度设计与指引等宏观层面的机能与作用。(三)国家责任之于专门矫治教育的必要性就专门矫治教育而言,它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前的专门教育为基础。我国专门教育从工读教育发展而来,其初衷在于去掉工读教育所带来的污名化,并在2 0 0 6 年将其原本的“公安机关强制接收”转换为“三自愿原则”,但随之而来导致了招生困难、性质模糊、地区发展不平衡等问题,以致专门教育陷入发展困境,备受诉病8。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国家责任的缺失,如在2 0 2 0 年预防未成年

    14、人犯罪法修订之前,国家并未制定法律明确规定专门教育的性质,性质的不明导致各地专门教育机构招生困难,从而出现招生混乱的现象;国家并未明确专门教育的整体布局,导致上海、北京等地与中西部地区的专门学校办学规模呈现较大差异;国家尚未对专门教育提供规范的考核与评价机制,导致专门学校的办学水平参差不齐;国家并未对专门教育提供经费保障,导致从事专门教育的师资队伍不稳定,教职工的整体素质和福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等。专门教育在发展过程中所呈现的问题与矛盾错综复杂,原因繁多,根本原因之一在于国家责任的缺失限制了专门教育的宏观规划、整体布局与系统进步。国家责任之于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建设至关重要,其之于专门矫治教育的

    15、体系性建设体现得尤为明显。刑法修正案(十一)和2 0 2 0 年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新增的“矫治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虽然体现了国家之于罪错未成年人的责任,但是国家对专门矫治教育的体系性建设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如仅有几条原则性的法律规定,不足以应对专门矫治教育在发展中所面临的重重困难。全国各地专门矫治教育的建设跃跃欲试,却仍处于“真空”或“茫然”状态。此时,应当明确国家责任的理论基石作用,在已有的个别条文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国家对于专门矫治教育的全面指导与规划布局,加强国家责任对政府责任、司法机关责任的规范性指引,从而探索新时代具有中国特色的罪错未成年人专门矫治教育体系。二、国家责任理

    16、论指导下专门矫治教育的属性价值最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6 条第1款明确了专门教育的性质为“保护处分”措施。“保护处分”一词源于日本少年法,我国少年法专家姚建龙将其解释为“既超越刑罚又超越保安处分,是犯罪之后的第三种法律后果”9 。在法治中国建设的背景下,分析与界定“保护处分”的法律实质,并进一步指导专门矫治教育理论与实践,实属必要。对于专门矫治教育为“保护处分措施”的法律性质,现已有“已教代刑说”1 0“保护性社会防线说”“福利保护、责任追究、损害修复三重属性说“教育属性说 1 2 等不同见解。本文认为,结合我国未成年人司法政策与132CRIMINALLAW2022.12刑事法学R.FO

    17、RSOCLSCIENCES.A中国人民大学育教料中心1958最新法律修订内容来看,我国专门矫治教育应当具有“教育性”与“司法性”双重法律属性。在双重法律属性指引下,专门矫治教育方可发挥其教育与矫治机能。(一)教育性对罪错未成年人施以惩处,虽然经历了“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到“提前干预、已教代刑”保护处分体系建构的演变,但总结来看,这些原则或理念都是“教育感化为主、惩罚为辅”这一未成年人司法政策的现实反映。无论何种原则、方针或政策,均提倡教育之于罪错未成年人的重要性。教育不仅是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责任,同时也是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要手段。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1 7

    18、世纪便已提出预防犯罪最可靠也是最艰难的措施就是完善教育,教育在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中起着正本清源的作用,能将年轻的心引向道德3 。犯罪学研究表明,教育与犯罪二者之间紧密相连,接受良好教育的人实施违法犯罪的概率相对较低4 。因此,有学者提出“与其将经费用来改造罪犯,不如将经费投人到罪犯教育中”1 5“与其将研究视角置于犯罪后的法律规范,不如研究犯罪前的教育 6 。专门矫治教育作为罪错未成年人处遇的重要措施之一和国家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应当将教育属性明确为其最为核心的性质。一方面,教育是保护罪错未成年人的重要手段。除却罪错未成年人由于自身身心发展不完全而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外,父母管教、家庭教育、学校教

    19、育、社会教育的缺失与不当也是导致这部分未成年人走上罪错之路的主要原因。由此可见,罪错未成年人自身也是社会弊病的受害者,国家有责任对这些受害者予以照料、保护、教育、帮助和矫治,帮助其再社会化。由于受身心发展的限制,未成年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尚未发展完全,但他们的可塑性极强,容易受周围因素的影响。因此,基于“一般预防”“临界预防”和“特殊预防”的考量,国家需要对罪错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和分级干预。其中,专门矫治教育为保护罪错未成年人的最为有效的手段之一。我国宪法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均规定了公民接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罪错未成年人也不例外,应当享有受教育权。专门矫治教育的教育属性能够有效保障罪

    20、错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以防罪错未成年人在实施罪错行为之后无学可上而被“放之任之”。故此,专门矫治教育的教育属性是其核心性质所在,专门矫治教育应当充分发挥其教育职能。另一方面,实施专门矫治教育也是社会防卫的需要。国际少年司法以“儿童利益最大化(thebest in-terestofthe child)为基本原则,但由于受语义与语境的影响,该理论被翻译成“最大化”后备受争议。结合我国法治建设的背景,2 0 2 0 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从立法上明确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同年制定的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篇”也明确规定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的适用。罪错未成年人司法有别于未成年人民事权利的保护,从

    21、恢复性司法的角度来看,前者强调罪错未成年人与社会二者关系的修复。因此,在罪错未成年人司法领域,采用未成年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双向保护”的司法理念更为贴切。专门矫治教育为特殊教育形式,其所体现的强制性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防卫的需要。将特定的罪错未成年人置于专门学校之中,培养、教育和帮助这一部分未成年人形成法治意识、责任意识,不致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消极行为,同时帮助他们树立保护社会的观念,多实施于社会有所禅益的行为。有比较研究从欧美国家的“替代性教育(alterna-tive education)出发,认为专门矫治教育也应当具有这一特殊教育形式的福利性质8。由于生病或其他原因无法接受适当教育的学生、

    22、被学校限期停学的学生为替代性学校的主要招生范围,其目的在于为无法接受主流学校教育学习的儿童提供教育环境。然而,从我国专门矫治教育的招生对象及法律条文所规定的性质来看,其主要限定于罪错未成年人,虽属于一种特殊的教育形式,但其目的在于对这一特殊群体予以教育矫治,其所具备的保护性并不具有替代性教育的“福利色彩”(二)司法性在2 0 2 0 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之前,“去司法化”一直被视为解决专门教育招生难、污名化的“良策”。在2 0 0 6 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时,133CRIMINALLAW2022.12刑事法学NOIVWHOCENSCIENCES.A中国人民大学IALLAW幸教宵料中心1

    23、958将专门矫治教育的执行场所“工读学校更名为“专门学校”,将原本的“公安机关强制入学”模式修订为“三自愿人学”模式,试图扭转专门学校发展困难的局面。然而,这一“去司法化”的修法举措适得其反地招致了招生混乱、管理机制缺乏等诸多问题,致使专门学校发展举步维艰。同时,被“放任不管”的罪错未成年人因得不到有效矫治,一旦被“流放”到社会中则极有可能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于是,2 0 2 0 年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扭转了专门矫治教育“教育性”与“司法性”互相脱离的局面,将其定义为“保护处分”措施,加之专门矫治教育的人刑,专门矫治教育的“司法性”得以实质性回归。一方面,专门矫治教育的招生对象具有司法

    24、认定的必要性。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专门矫治教育”和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严重不良行为明确规定为专门矫治教育的范畴。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 8 条的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触刑行为),以及八种列举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及第九种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学理上称为违警行为或触法行为)。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需要经过司法机关的认定,如在未成年人实施触刑行为或涉罪行为之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后对其行为予以定性。该条所列举的违警行为(触法行为)的认定也是如此,尤其是第九种兜底性条款中提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离不开

    25、司法机关的价值判断。另一方面,专门矫治教育需要司法化程序予以规范。专门矫治教育作为罪错未成年人保护处分的重要手段,当然具有处分的性质。处分不同于刑罚论中的报应刑,并非以剥夺生命刑、自由刑或财产刑来对行为人苛以处罚,而是以矫治和防卫为目的,通过特定的教育形式对罪错未成年人予以惩处和矫治。专门矫治教育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其评估、执行、决定、转出等均有一定的司法程序性要求。此外,司法性也能有效保障接受专门矫治教育的罪错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如在专门矫治教育的决定程序中,应当规定合适成年人在场、法律帮助等特殊保护措施;对专门矫治教育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这一系

    26、列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保障罪错未成年人的司法权利,防止专门矫治教育的滥用。专门矫治教育由“去司法化”到“司法化”的回归,证明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正逐步迈向规范化和体系化。专门矫治教育的“教育性”与“司法性”双重属性并非排斥对立的关系,而是互为补充、互为保障。教育性是专门矫治教育对罪错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予以司法处遇的实质要求与体现,目的在于通过教育实现矫治与社会复归;司法性是专门矫治教育的有效保障,通过司法化方可实现专门矫治教育建设的规范化与制度化。三、以独立化为基础确立专门矫治教育的分级分类机制专门矫治教育作为一种特殊教育,其性质、对象、管理机制均有别于普通教育。对专门矫治教育与普通教

    27、育的关系,有“嵌人说”“独立说”,也有“嵌人为主、专门为辅说”。随着专门矫治教育的性质与接收对象范围的确定,普通教育与专门矫治教育的一般性与特殊性关系体现得更为明显。脱离传统的普通教育体系,构建独立化的专门矫治教育制度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走向独立化、专业化、体系化发展的必然选择。在独立化的基础上,结合类型化思维,探索专门教育分级分类机制的建立。(一)以行为为依据区分教育对象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将专门矫治教育的对象分为以下几种类别:一是实施九种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这一类别的未成年人可以称为违警未成年人(9,或称为触法未成年人。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28、第3 8条的规定来看,主要包括以下九种行为:(1)结伙斗殿,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畔滋事行为;(2)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3)段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4)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5)传播淫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6)卖淫、缥娟,或者进行淫移表演;(7)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8)参与赌博赌134CRIMINALLAW2022.12刑事法学ER.FORSCIENCES.,A中国人晚大学幸教背料中心1958资较大;(9)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一系列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

    29、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为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对未成年人的违警行为(触法行为)予以认定时,应当优先适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于第九种情形中“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认定,可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二是触刑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1 7 条第5 款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第4 5 条的规定,触刑未成年人是指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触刑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显然要高于违警未成年人(触法未成年人),他们已经满足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的要求,仅因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这一责任要素而不予以刑事处罚。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对于触

    30、刑未成年人主要适用“收容教养”这一非刑罚处罚方法,但因收容教养场所不确定、矫治效果差等原因,其被专门矫治教育所取代。基于临界预防的考量,需要将触刑未成年人纳人其专门矫治教育的对象范畴。三是附条件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的涉罪未成年人。在“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指导下,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中规定了未成年人不起诉制度,包括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两种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 8 2 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被判处1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的,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结合未成年人司法实践来看,对涉

    31、罪未成年人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时,不仅要符合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要求,还需要从犯罪是否轻微、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和是否具备教育改造条件三个要素予以综合考量是否予以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二)个别化处遇指导下专门矫治教育措施的分类根据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的规定,对各类被限制或剥夺自由的少年实行分开管理,主要目的是为少年提供最适合有关个人特殊需要的管教方式,保护其身心道德和福证。对此,可称为个别化处遇。个别化处遇要求根据涉案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尊重其个体的差异性和行为的差异性,有针对性地规定和适用相应的处置措施和待遇,以保护他们的权益 2 0 。被予以专门矫治教育的对象具有特殊性,个体之

    32、间的差异性要求专门矫治教育应当予以分级分类管理并有针对性地开展,进而将专门矫治教育落到实处。对九种违警未成年人(触法未成年人),应当以矫治教育措施为前置措施,以专门教育为后卫补足方式。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 1 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采取训诚;责令赔礼道、赔偿损失;责令具结悔过;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进人特定场所;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责令接受社会观护及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未成年人或特定的违警未成年人,可经一定的程序和方式交由专门学校予以专门教育。对触刑未成年人和

    33、涉罪未成年人,基于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考量,应对其适用专门矫治教育。相较于矫治教育和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的强制性色彩更浓,它的适用程序和管理机制也更严格。(三)区分专门矫治教育场所防止“交叉感染班杜拉提出的“社会学习理论(sociallearningtheory)认为,人的学习与社会经历都会反映其价值理念和社会期许,人们在与他人交往的过程中,往往会从他人身上汲取部分积极或消极的方面,从而指引自身活动 2 。因此,未成年人在与他人交往的过程中,会从他人身上学习相关行为,习得的主要方式包括观察学习、直观感受、差量加强。犯罪学家萨瑟兰以社会学理论为基础提出了“差异交往理论(differ-

    34、ential association theory),认为犯罪是人在与他人(尤其是与其交往密切的人)的社会交往的过程中所习得的,犯罪学习的主要内容包括犯罪技巧、犯罪动机、对犯罪的态度等 2 。根据萨瑟兰的差异交往理论,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是在与不同的人交往之际所习得的 2 3 135CRIMINALLAW2022.12刑事法学ATER.FOR.SOCLSCIENCES.中国人民大学幸银育料中心家1958罪错行为是未成年人在社会化的过程中学习而来的,他们在与同伴交往的过程中更容易产生罪错行为。为了防止罪错未成年人出现“交又感染”致使罪错升级,应当将接受专门矫治教育的罪错未成年人与社会相对隔离。相对

    35、隔离的举措之一就是将罪错未成年人置于专门矫治教育场所,并将不同行为类别的未成年人予以分级分类管理。如果不能做到有针对性的分级分类专门矫治教育,将罪错未成年人“大杂烩”式地置于同一类型或同一个专门矫治教育场所,必将导致“交叉感染”。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来看,专门矫治教育执行场所为专门学校。对于违警未成年人、触刑未成年人和涉罪未成年人,在专门学校的设立中应当结合各教育对象类型予以差异性设置。如对于违警未成年人,应当在专门学校开展专门教育;而对于触刑未成年人和涉罪未成年人,应当在专门学校设置专门场所,对其展开专门矫治教育。四、专门矫治教育体系建设的初步构思结合体系化与类型化思维,本文认为,专门

    36、矫治教育的制度建设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一)二元化接收专门矫治教育对象基于罪错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差异性考量,为增强专门矫治教育的针对性,应当结合类型化思维,从专门矫治教育的对象人手,专门学校应当采用二元接收方式。一是对违警未成年人(触法未成年人)采取“申请+同意+决定”三步走接收方式。对违警未成年人,仅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才可以经过一定的程序送至专门学校接受专门矫治教育。因此,这一类别的罪错未成年人并不必然被强制送至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而是在父母无力管教或管教无效时,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

    37、评估,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其是否进人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二是对四种特定严重危害社会的违警未成年人(触法未成年人)、触刑未成年人和涉罪未成年人,采用“同意+双机关决定”两步走接收模式。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以下六类罪错未成年人,应当由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并由教育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双机关决定是否送其至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其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未成年人。对此情形,必须强调的是,其行为的严重危害社会程度或情节恶劣程度及产生的严重后果并未构成刑法上的犯罪,不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要求。其二,多次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参照刑法的“

    38、多次犯”理论,将其中的“多次”解释为三次及三次以上。对此情形,证明该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较高,基于社会防卫的需要和对此类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需要,有必要经过专门评估同意后考虑是否将其置于专门学校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与社会相对隔离。其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 1 条规定的矫治教育措施的罪错未成年人。对于此类罪错未成年人,证明其自身悔过意愿较弱,有必要通过专门学校的专门教育对其予以矫治。其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五,触刑未成年人,即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其六,涉罪未成年人,即相对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采用类型化思维

    39、,根据罪错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并基于社会防卫与未成年人保护的考量,设置专门学校二元接收方式,不仅有利于监督其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有效履行管教职责,同时有利于加强教育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的分工与合作,避免司法资源与教育资源的浪费。在此基础上,最大限度地推动专门矫治教育协同运行机制的建立。(二)设置专门学校三级联动机制根据教育部发布的数据,截至2 0 2 1 年8 月,全国范围内仅有9 5 所专门学校,河北、内蒙古、福建、山东、河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9 个省(自治区)并未设置专门学校,多个省仅设立1 所 2 4。已建立的专门学校基础设施较为薄弱,大部分仍停留在过去的“工读学校”建

    40、设水平,师资薄弱,公用经费严重不足专门学校呈现出民营化、招生泛化、优秀师资流失等现象。136CRIMINALLAW2022.12刑事法学SOCLSCENCES.A中国人民大学幸教育料中心1958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专门学校的改革与重构中的层级设置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该法第6 条第2 款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表明专门学校必须为公办,国家基于责任对专门学校的建设予以制度保障及经费支持。该法第4 5 条第2 款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按照

    41、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以避免专门学校建设地区发展显著不平衡而导致有专门矫治教育需要的罪错未成年人无处可安置的现象或出现跨省专门矫治教育的困难。为解决专门学校设置混乱的现象,国家应当根据管理方式、教育对象的不同,结合行政区域划分,从县、市、省人手设立专门学校,并建立专门学校三级联动机制。一是县一级专门学校的建设。从专门学校的教育对象来看,应以违法程度较轻的违警未成年人(触法未成年人)为主,对这一部分未成年人主要采取“申请+同意+决定接收模式,就近申请入学更有利于加强其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职责履行。因此,将这一部分教育对象置于县级专门学校更有利于开

    42、展针对性较强的专门矫治教育。基于县级财政能力与教育师资的考量,应当充分发挥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的评估与同意机能,加大对人学对象的评估考察,将经评估后认为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的罪错未成年人送至县级专门学校接受专门矫治教育。就县级专门学校的设置来看,虽有别于普通学校,但应当加大与普通学校的转入转出、管理模式、课程设置方面的沟通衔接二是市一级专门学校的建设。从市一级专门学校的设置来看,其主要的招生对象应当为四种违法程度较高的违警未成年人(触法未成年人)。针对这一部分未成年人,以“同意+双机关决定”强制人学模式为原则,不得经申请人学。这一部分罪错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较高,矫治难度相对较大,

    43、县级专门学校的财政支出与师资配置无法满足对这一部分触法未成年人矫治教育的要求。因此,需要市级财政的投入与教育资源的倾斜。同时,市级专门学校发挥着至关重要的承接作用。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后,可将专门教育效果较好但又不具备完全转出条件的罪错未成年人转送至县级专门学校,也可承接在省级专门学校教育矫治效果较好的触刑未成年人和涉罪未成年人转入至市一级人学,为经评估表明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程度降低的未成年人提供专门矫治教育,从而避免“交叉感染”。三是省一级专门学校的建设。基于财政投人、师资配置、学校选择等因素的考量,一个省份一般只设置一所省级专门学校,省级专门学校的接收对象当为触刑未成年人和涉罪未成

    44、年人。这一部分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了犯罪所需要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的要求,仅因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免于刑事处罚,或基于刑事政策而被司法机关分流至专门学校处理 2 5 。由此可见,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更高,矫治难度更大,对其矫治教育需要省一级的财政与教育储备的投入。省级专门学校应当加大对这一部分罪错未成年人的全方位教育引导与司法矫治力度,设置教育周期,定期开展教育矫治效果评估,设置层级化的转入转出机制。同时,省级专门学校对市级专门学校开展指导,实现专门学校层级间的有效衔接;加强与未成年犯管教所的沟通,学习并取未成年犯管教所的部分有效矫治措施,帮助在专门学校接受专门矫治教育的罪

    45、错未成年人再社会化。省、市、县专门学校的三级设置,应当以“布局合理、资源集中、有效辐射”为原则 2 6 ,以解决地区间专门学校设置不合理的问题,实现资源的合理分配同时分级化处遇专门教育对象,防止“交叉感染”。然而,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县一级专门学校的设置并非必然,需要省级人民政府结合各地区罪错未成年人的现状予以考量。(三)丰富专门矫治教育的内容专门矫治教育不同于普通教育,基于教育对象的特殊性,专门学校在承担传统教学任务的同时,兼具矫治的任务。专门矫治教育不仅限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 1 条所规定的教育矫治措施,还应当包括文化教育、思想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137CRIMINALLAW20

    46、22.12刑事法学NOLIVWHOCENSCIENCES.中国人民大学IALLAW言教育料中心1958教育、劳动教育、职业教育、义务教育和再社会化教育等内容。从专门矫治教育的机能出发,应当结合矫治教育对象的分级分类,有针对性地对不同类别的罪错未成年人施以专门矫治教育。专门矫治教育与普通教育同为国民教育的组成部分,其首要职责在于完成对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这是国家之于罪错未成年人专门矫治教育的责任。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之前,专门学校的“矫治”色彩显然掩盖了其本源性的“教育”机能,这也是家长及学生惧怕被“标签化”而导致专门学校生源不足的主要原因之一。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订,意味着专门矫治教育之

    47、“教育”机能的重塑。因此无论针对何种罪错未成年人,专门学校均应首先完成对他们的义务教育,即以文化教育为首位,通过文化知识的传授,提高罪错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水平,从而帮助他们提高认知能力与自控能力,预防罪错行为的再度发生。基于教育对象的特殊需要,专门学校与普通学校的不同之处在于:专门学校必须从教育对象的个体需要出发,增加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职业技能教育、理想信念教育等特殊教育内容,标本兼治、综合施策,促其转变意识、端正行为,从而帮助罪错未成年人实现再社会化 2 7。对于不同类别的罪错未成年人,应当基于矫治的需要,分校区、分班级开展矫治教育。专门矫治教育主要强调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教育,矫治

    48、其心理问题与行为问题,以助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坚持问题导向,对不同类别的罪错未成年人施以不同的矫治措施,直接针对不同罪错未成年人的行为偏差方式、异化的社会态度和扭曲的价值观念开展矫治。对于涉罪未成年人、触刑未成年人与四种严重的违警未成年人(触法未成年人),司法行政机关及公安机关在执行矫治教育过程中,应当着重强调“临界预防”与“再现预防”的重要性,采取有效的干预措施若专门学校在专门矫治教育内容的设置上一步到位有难度,可分阶段循序渐进式地丰富和完善教育内容,如在第一阶段,主要开设法治教育、纪律教育、行为规范教育、礼仪教育和心理辅导教育等课程进行行为矫治;在第二阶段,主要开设义务教育课程、传

    49、统文化、法治教育等课程进行文化教育;在第三阶段,主要开设美育、体育、劳动教育等课程进行综合素养教育;在第四阶段,开设适合学生的职业教育课程。四)完善闭环管理运行机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未就接收违警未成年人的专门学校的管理机制予以规定。本文认为,对于违警未成年人(触法未成年人)予以专门教育的应当采用寄宿制这种管理方式。这不仅有助于加强对教育对象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同时强调家庭教育、亲职教育的重要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 5 条第3款规定专门学校的触刑未成年人应当实行闭环管理机制。置于专门学校接受专门矫治教育的涉罪未成年人,也应当适用这一管理机制。作为管理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闭环管理”首先被运用

    50、于企业管理中,它是由哈佛商学院教授罗伯特卡普兰和复兴方案公司戴维诺顿在闭环式管理:从战略到运营一文中提出的,是指综合闭环系统、管理的封闭原理、管理控制、信息系统等原理形成的一种管理方法,现今被延伸运用至医疗手段、环境治理等领域 2 8 。本文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人手,将闭环管理理论有效运用至专门学校的管理中。一是合理设置接收对象及转人转出流程,强调对专门学校的“供应”。专门学校是新时代罪错未成年人保护处遇体系建设的必要组成部分,但由于受“标签化”“污名化”的影响,这一特殊教育的发展曾一度受阻,究其原因,首先在于生源不足。在闭环管理模式的运用中,如前文所述,对不同类别的罪错未成年人采用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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