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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学体育教研组学期工作总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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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学体育教研组学期工作总结.doc

    1、-范文最新推荐- 小学体育教研组学期工作总结 时光飞逝,一转眼间,本学期的教育教学工作又落下帷幕了。回忆本学期走过的历程,有欢乐,有收获,有失意,有挣扎。感觉昨天走过的路又重新展现在我的眼前。下面我对本学期的体育教研组工作总结如下:这一学期在校领导的正确领导下,体育组的全体教师的共同努力下,我们组出色的完成了教育教学方面的工作和承担的各类比赛任务。一、各类比赛任务 1、田径运动会运动会比赛期间,我们学校全体参赛学生积极发挥勇于拼搏,奋勇争先,坚持不懈的的运动精神,不断突破,取得了累累硕果,获得包河区小学组团体总分第三名的好成绩,其中六(4)班葛家浩同学在小学男子200米和400米比赛中,取得第

    2、一名;六(5)班刘馨怡同学在小学女子跳高比赛中,也勇夺第一,为集体争得了荣誉。赛场上运动健儿遵守纪律,服从裁判,发扬吃苦耐劳、顽强拼搏,重在参与,“友谊第一、比赛第二”的精神,做到“胜不骄,败不馁”,在运动场上比思想、比作风、比纪律、比技术,赛出风格、赛出友谊、赛出团结、赛出成绩,充分展现出了屯溪路小学的精神风貌,取得了体育成绩和精神文明的双丰收。累累硕果来之不易,这与学校领导的关心、教师的配合、家长的支持、运动员的努力、教练员(体育组教师)的付出是分不开的。的包河区中小学生田径运动会已经结束了。新的一页,将要重新被翻开,又一个起点将要开始。面对未来,体育组所有同仁将不遗余力,争取获得更好的成

    3、绩。通过这一次运动,我看到了体育组全体教师沟通协作,团结一致的优良品质。2、完满的完成了学校组织的乒乓球比赛为了贯彻落实阳光体育活动纲要,推动我校体育活动的广泛开展,发现和选拔乒乓球运动人才,不断提高乒乓球运动技术水平。学校决定在10月18日19日举办全校学生乒乓球比赛。水平一的比赛内容是一分钟颠球,水平二和水平三的比赛内容是循环赛。这场比赛获得了圆满成功,这也离不开陈宝红校长和体育组全体教师的辛勤工作。3、成功的组织阳光体育冬季长跑启动仪式今年 “阳光体育冬季长跑”活动主题为“阳光体育与全民健身同行”,旨在通过开展冬季长跑活动,培养青少年热爱体育、崇尚运动的健康观念和良好习惯,逐步形成强身健

    4、体、阳光运动的校园长跑活动氛围和文化,不断提高学生身体素质和意志品质。为切实推动全国亿万学生阳光体育运动的广泛开展,吸引广大青少年学生走向操场、走进大自然、走到阳光下,积极参加体育锻炼,掀起群众性体育锻炼热潮,我校决定在全校范围内启动阳光体育运动,学校要求以班级为单位由班主任负责,根据学生身体素质状况,有序组织学生参加冬季长跑活动,长跑的距离为男生1000米,女生800米.4、参加包河区第二届中小学冬季跳绳比赛12月24号下午2点,在包河苑小学举办了包河区第三届中小学生冬季跳绳比赛。在比赛当中,屯溪路小学的学生冒着严寒的天气,不畏困难,顽强拼搏,一路过关斩将,勇夺小学组男子、女子团体总分第一的

    5、好成绩。 简析交通肇事罪逃逸的刑事量刑及民事责任的分担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此罪的主体,可以是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是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条已明确了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应在原量刑幅度提升一个档

    6、次。审判人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一、严格依照刑法及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掌握此类犯罪的构罪情节,凡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均构成交通肇事罪。二、要确定被害人死亡是逃逸前必然的结果,还是因逃逸造成被害人不能及时得到救助而死亡。在实践中,因逃逸致死需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此类证据的取得不易,手续繁琐,进行司法鉴定需耗费较多时间、精力,故侦查机关为图省事,往往会忽视此类证据的收集。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要对此情况予以重视,并使检侦机关对此情况均引起重视。凡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害

    7、人未当场死亡,而肇事人逃逸的,均应对被害人死亡是否是逃逸行为造成的作出认定。如是前者,应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如是后者,应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必须有相应的鉴定结论及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一定要严格把关。三、交通肇事逃逸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此时被告人侵犯的客体已不仅限于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是一种过失犯罪了,而是主观上已具有剥夺他人生命或者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了,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或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对其进行处罚。四、正确对待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

    8、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第十八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上述规定与刑法条款、相关司法解释综合对被告人责任认定的标准、责任大小与量刑的关系、肇事后逃逸要负不利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肇事人只有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才承担刑事责任。审判人员应根据责任大小作出刑事处罚和进行民事赔偿工作。对责任的认定,一般应参

    9、考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但不能盲目采纳,特别是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交警部门往往会基于一定的因素,如安抚、同情被害人一方,对其他驾驶人员起警示作用或单纯地图省事等,片面地理解和适用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交通肇事逃逸的一律认定为全部责任。鉴于此种情况,审判人员在审理中不能盲目采信,要对全案证据综合、细致地进行分析,如有证据明显证实被害人有过错,违反交通法规,其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则应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被害人的过错予以认定,并作为被告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民事赔偿中也应先分清责任,再进行赔偿工作。五、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

    10、有人认为,驾驶人员在肇事后主动投案是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交通规则中规定的法定义务,不存在自首不自首的问题,肇事后逃逸的,更不存在自首,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公路交通规则的上述规定,不能成为对交通肇事犯不适用自首规定的理由。首先,刑法总则指导分则,而总则中并没有对选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作出限制性规定,故自首不应受犯罪性质(种类)的限制;其次,刑法作为国家基本法的效力高于属于行政法规的公路交通规则,故不能用交通管理法规的某些规定,作为否定适用刑法六十七条的依据;其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严格依法处理交通道路肇事案件的通告中明确规定:“对犯交通肇事罪后自首的,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

    11、,对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的仍应认定为自首。但鉴于交通肇事案件的特殊性和具体情况,应正确适用刑法六十七条规定,做到区别对待;对于交通肇事后潜逃的,后又自动投案的,仍应认定为自首,在处罚上应和其它的自首有所区别;对极少数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也可以不从轻处罚。六、对此类案件应尽量做好调解工作。我院今年交通肇事附带民事案件22件,其中调解结案20件,占90.9。交通肇事如能调解成功,一方面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损失予以了补偿,对其心理创伤也是一种抚慰;另一方面,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积极赔偿的,即使是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也应对赔偿事实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审判人员在处理此类案件中一定要耐心细致地做好

    12、调解工作。我县有多条国道、省道贯穿其中,是交通事故多发地带。审判人员在审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应对全案综合评价,对证据全面分析,严格区分责任,正确量刑,做好民事赔偿工作,这样,不仅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予以保护,也对所有的交通运输人员敲响警钟,使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得以维护。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仅履行合同小部分,而对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无履行诚意以骗取财物的行为。当前在审判实践中,只有正确划清合同诈骗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才能做到既严厉打击合同诈骗活动,又及时调整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划清合同

    13、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它与合同诈骗罪的相同点是:两者都发生在经济交往活动中,都有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存在,根据法律规定,都可导致合同无效;两者在客观上都采用欺骗方法,包括捏造事实、歪曲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等,意图使对方陷入错误:两者都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行“骗”,不存在过失问题;行为人都可能对特定的财物处于不法占有状态,即非法占有对方按合同规定能交付的“标的物”。 两者的区别: 首先是主观目的不同。这两种行为故意内容不同。民事欺诈行为的

    14、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牟利。而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 其次是客观方面不同。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在行为方式上,合同诈骗罪是作为,而民事欺诈行为则不仅表现为作为,还有相当一部分表现为不作为。从欺诈的程度看,合同诈骗罪中

    15、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达到了一定程度,需要由刑法来调整,而民事欺诈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在一定的限度内,而仍应由民事法律来调整。从欺诈内容看,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而民事欺诈行为中仍有民事内容的存在。从欺骗的手段看,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意图利用经济合同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的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空白合同书、虚假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等,以骗取对方的信任使行骗得逞,而民事欺诈行为人一般无须假冒合法身份。 此外,受侵犯权利的属性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财物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

    16、财物,并未充当经济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而民事欺诈行为侵犯的则是债权,即作为侵犯对象的公私财物,是已经进入经济合同设定的生产、流通领域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 二、划清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由于诈骗分子近年来常常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因而往往使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纠纷交织在一起,不易区分。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呢? 笔者认为,可以从下几个方面对两者进行区分:主观方面。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而虚构、隐瞒真实真相,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还是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用夸大履行能力的方法,使对方产生错觉,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履约能力。行为人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担保,还是没有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纠纷发生后,行为人会想方设法逃避承担责任,使对方无法挽回已遭受的损失。 9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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