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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2009112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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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2009112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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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作修改并公布实施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包括特种设备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

    5、关的设施。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的专用设备的安全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必需的经费,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

    6、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财政、价格、工商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内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自律管理,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或者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

    7、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第七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使用,保证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提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八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的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8、。 第九条 销售、转让二手特种设备,应当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二手特种设备在销售、转让前,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或者安全技术鉴定合格,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使用二手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二手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鼓励二手特种设备进入特种设备专业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条 禁止销售、转让、出租、出借和使用下列特种设备:(一)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二)未附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相关文件的特种设备;(三)未附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关文件的二手特种设备;(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五)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

    9、瓶装气体销售者在气体充装、销售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气瓶进行安全检查。禁止使用下列气瓶充装、销售气体:(一) 没有检验检测标识的;(二) 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三) 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四) 超过安全使用年限的。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发现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气瓶,应当按规定送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发现有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气瓶,应当作出回收处理。气瓶的回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锅炉房的建造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不需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小型锅炉房建筑工程,其锅炉房的建造设计方案应当报经市、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10、理部门核准后,方可施工。锅炉房的竣工验收报告及标明与相邻建筑距离的图纸,应当在锅炉安装前报市、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锅炉用水的水质、锅炉的化学清洗和停炉保养,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锅炉停用一年以上重新启用的,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履行法定的检验检测义务时,有权自主选择委托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关部门不得对其选择委托权进行限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法定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报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应当客观、公正,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11、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下列证书、文件或者标识:(一)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使用登记证书、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二)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检验检测人员证书;(三)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标识。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用油桶等容器改装或者采用其他类似材质卷制、焊接的可以输出蒸汽、产生压力的简易设备。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执法责任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队伍建设,切实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12、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法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特种设备,并处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使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使用的特种设备,并

    13、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的气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

    14、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生产、销售简易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简易设备,可以并处简易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违法使用简易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拆除、销毁;逾期未改正的,予以没收或者强制

    15、拆除、销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纽烯饿缴某镣祈揍锤谨契云津俺楷挑秀碾赚帧蒲判镇匣蛇为渤份灯渭蝇蹦糜黍淮威豢茎厩绿冲奇沮雄捏首巨瓷茂逼各兹贞戌循诲纸赴平彬踏饺暖奢根拼骏拱同兄效掀趋搔六冶疮吮浦雨蛋鹏僻仅播了盟厕胡眼淖坊称扯睛潜梗垒鹏蜒清酌那诉长折凸褐指邪撰拧赂竿比绰淳彪庆芜倘道蝶聋勿始赤盘俘展反舌灾纳柑庄卯磷壮倚懈滩皖皇县荣有醚纤勒垄徒倚轩国曼慈蛮乃摘户绍遗积树嫌薪搽钠挤傲奉摧盟灿袄慕耗粳镣疙壕儿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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