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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获取智能汽车数据的权利证成与规范实现.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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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9 月,第5 3 卷第5 期,Sep.,2 0 2 3,V o l.5 3,No.5Journal of Northwest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Edition)JNWU【智慧法治】消费者获取智能汽车数据的权利证成与规范实现杨洁(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 1 0 0 9 6)摘要:赋予消费者获取智能汽车数据的权利,可解决消费者和汽车运营商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以数据提供形式满足消费者知情权具有规范基础和裁判先例,但因法律对知情权客体采用的“概括+列举式”规定,汽车数据可否作为法定知情对象存有
2、争议。无论是采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抑或比较法解释,汽车数据都可被阐释为法定知情对象。消费者获取智能汽车数据的请求,可以通过汽车运营商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和自愿提供三种方式实现。汽车运营商履行数据提供义务,应当遵循适当性原则;必须依法提供的数据范围,应当以数据对汽车安全运行状态具有可解释性为限。在“保护法”模式下,国家负有保护消费者获取汽车数据权利的义务,要配套落实汽车数据法定提供内容、数据提供义务履行时效、数据接入政府监控平台等规则要求。关键词:智能汽车数据;消费者知情权;副本获取权;访问权;国家保护义务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D0I:10.16152/ki.xdxbsk
3、.2023-05-009伴随着汽车行业“新四化”的发展,在汽车产品质量纠纷中,汽车数据日益成为定纷止争的关键要素。智能汽车运营商具有技术条件上的先天优势,控制绝大部分汽车数据资源,而相关消费者并不收稿日期:2 0 2 3-0 3-1 4。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智能汽车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治理研究”(1 8 CFX062)。作者简介:杨洁,博士,东南大学副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数字法学、交通法研究。所谓“新四化”,即汽车的电动化、网联化、智能化、共享化。2 0 1 7 年交通部、住建部联合发布关于促进小微型客车租赁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将“共享”作为推动移动互联网与小微型客车租赁的融合发
4、展、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出行需求之基本理念;2 0 2 1 年发布的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 0 2 1 一2 0 3 5 年)在总体思路中明确提出要坚持“电动化、网联化、智能化”发展方向。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所定义的“汽车数据”仅限为“汽车设计、生产、销售、使用、运维等过程中的涉及个人信息数据和重要数据”。本文所讨论的“汽车数据”涵盖更广的范围,即除了用户个人信息及重要数据以外,包括但不限于智能汽车设计、生产、销售、使用、运维等过程中来自车辆、移动智能终端、路边设施和车联网服务平台等载体相关的数据。本文用“智能汽车运营商”指代所有能开展汽车数据处理活动的组织,包括汽车制造商、
5、零部件和软件供应商、经销商、维修机构以及出行服务企业等。92具备收集和处理数据的能力,只能依靠汽车运营商提供的信息了解车辆运行状况。两者在数据资源处理能力方面的高度不对等,极大提升了消费者的维权难度。例如,在上海国际车展发生的特斯拉女车主车顶维权事件中,当事双方就车辆是否存在刹车故障产生争议。在市场监管部门介入后,特斯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才向车主提供了事故发生前半小时的行车数据,用于车辆事故检测鉴定。又如,在“杨小乐与拓速乐汽车销售服务(成都)有限公司合同买卖纠纷案”一案中(下文简称为“特斯拉成都案”),特斯拉北京公司派专人到现场,协助车辆鉴定机构从涉案车辆系统中提取了方向盘角度、瞬时车速、加速
6、踏板位置等关键数据。也正是依据上述数据还原的事故现场情况,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汽车运营商技术支持缺位的情况下,消费者、鉴定机构等相关方很难便捷获取对纠纷解决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数据资源。构建消费者获取汽车数据的规范性机制,保障智能汽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当下智能汽车法律规制无法回避的关键问题。智能汽车搭载了先进的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通过车载电脑、汽车事故数据记录仪(EventDataRecorder,EDR)和汽车电子控制单元(Electronic ControlUnit,ECU)等内部存储介质,可以采集智能驾驶系统运行状态、行车环境、运作故障等一系列数据。这些数值呈现了智能汽车
7、产品或智能驾驶服务真实运行状态,是反映汽车产品质量的客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授权性规范赋予了消费者知情权,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同时,又以义务性规范明确经营者负有提供真实、全面商品信息的义务。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就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作出具体规定。智能汽车作为一类新型商品,尚未有法律法规或者行业规范针对其特殊性,要求汽车运营商以提供汽车数据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2 。换言之,智能汽车消费者是否应当、是否可以借助数据获取满足自身的知情需求,这无法从现有法规中找到充分依据。电子数据具有可复制性,实践中的“数据获取”表
8、现为消费者向经营者索取蕴含着商品或服务信息的数据副本。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有权从相对方获得数据副本的主体大多为执法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之前,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个人申请者可通过复制电子数据的方式获取政府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了信息主体享有对个人信息的查阅权、复制权和可携带权。有学者认为,用“访问权”替代“查阅权”、用“副本获取权”替代“复制权”,更契合数字时代的立法意涵3 。从功能上讲,副本获取权具有知情权的面向,是访问权的补充,同时也是可携带权实现的基础3 。要求数据处理者提供数据副本或设置数据访问
9、端口,事实上已经成为一种被法律规范认可、用于知情权实现的信息规制工具。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 0 2 3 年第5 期一、以数据获取实现消费者知情的规范基础参见“杨小乐与拓速乐汽车销售服务(成都)有限公司合同买卖纠纷案”,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 0 1 9)川0 1 9 1 民初第5 3 1 6 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因原告购置的特斯拉小型越野汽车在发生碰撞事故时,未能启动车辆前撞预警功能与自动紧急制动功能,故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遂诉至法院。通过从涉案车辆系统中提取方向盘角度、瞬时车速、加速踏板位置等关键数据,法院认为,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并不满足启动前撞预
10、警和自动紧急制动功能的条件,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别参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 条和第2 0 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3 9 条、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2 1 条、国际海运条例第3 1 条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 6 条将“提供复制件”作为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方式之一,未明确复制件是否含括数据副本。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规定了复制电子数据的计费标准,故认为申请人可依申请获得数据副本。杨洁:消费者获取智能汽车数据的权利证成与规范实现值得注意的是,个人信息知情权无法作为消费者请求获取汽车数据的规范基础。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第7 条规定,汽车用户有查阅、复制其个
11、人信息的权利。借助个人信息知情权,智能汽车消费者有权获得车辆使用过程中用于身份核验、反映驾驶行为或日常出行活动等特征的个人数据。但除了消费者个人数据,智能汽车还采集关于道路交通环境信息、车辆操控状态、车内娱乐影音应用服务等数据。这些数据对实现智能汽车功能、保护消费者权益都发挥着重要的支撑作用。然而这部分数据获取,无法经由个人信息知情权来实现。申论之,有两方面原因:其一,是缘于匿名化处理。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并不属于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智能汽车工况类数据、车控类数据等产生于消费者使用车辆的过程之中,带有一定的个人特征属性。一旦切断上述数据与个人或车辆标识符、时间戳、定位地址等关键
12、信息的链接,消除相关数据上潜在的可识别性,这些匿名化数据就不再归于个人信息保护规则调整的范畴。消费者亦不能以个人信息主体的身份,主张对此类数据集的获取。其二,是由于法益保护的限定。法律赋予消费者商品信息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是出于两种不同法益保护的考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商品信息知情权的设置,是为了消除横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鸿沟,解决两者间地位实质不平等的问题,进而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个人信息知情权的设置,则是为了限制数据处理者滥用技术上的优势地位,无节制地开展数据收集、处理和利用的活动,侵害个人的正当信息权益。规则意旨上的不同,决定了两个知情权分属各自调整的法律关系。
13、消费者出于产品质量维权目的,请求获取汽车数据,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关系,若依个人信息知情作为请求权基础,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则的规制范畴。这既给裁判实务造成了过重的判决论证负担,也将会引发更多的规则解释争议,并不利于在今后相关纠纷解决9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原则性地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个人信息被保护的权利。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都未对数据和信息作明确区分,也未对数据提供形式作技术性要求。相较而言,2 0 2 0 年生效的美国加州消费者隐私权法(CCPA)规定更为具体,要求数据控制者以一种可携带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个人数据。用户个人数据对实现智能驾驶功能发挥重要
14、作用。例如,车内摄像头等传感器会采集驾驶人脸信息、虹膜、指纹等个人生物识别特征,以便对驾驶员的驾驶状态和驾驶习惯进行监测。又如,为提升智能化用户体验并提升驾驶安全性,越来越多的汽车运营商选择在车辆上配置智能语音识别系统,该系统收集的不仅仅是用户的声纹,随之还能采集到大量其他的个人信息,包括通过声纹识别技术判断得出的性别、年龄、环境、健康、操作指令等。从类别上区分,智能汽车数据大致可归为六类,即基础属性类数据、车辆工况类数据、环境感知类数据、车控类数据、应用服务类数据和用户个人数据。其中,基础属性类数据包括车辆基础属性数据、车联网移动终端应用软件基础属性数据、车联网服务平台基础属性数据;车辆工况
15、类数据与车辆实际运行特征或车辆实际系统操作状态有关;环境感知类数据主要与车辆所处外部环境相关,包括与车辆进行通信或者交互的外部设备、终端、行人等相关的数据信息;车控类数据是指与对车辆操控直接相关的指令数据;应用服务类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信息娱乐类数据、交通安全管控类数据以及涉车服务类数据等;用户个人数据是指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车联网用户个人身份或反映出用户个人活动情况的数据。参见车联网信息服务数据安全技术要求(YD/T3751-2020)和车联网信息服务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要求(YD/T3746-2020)。参见赵精武:个人信息“可识别”标准的适用困局与理论矫正一一以二手车车况信息为例,社会科学2 0
16、 2 1 年第12期,第1 3 0-1 3 1 页。车联网信息服务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要求(YD/T3746-2020)对用户个人信息的范围采取了较为宽泛的规定,除了将用户身份证明、生理标识、车联网交易类信息服务身份标识和鉴权信息归为个人敏感信息外,诸如车辆基本资料(如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驾驶与行车安全服务信息(如道路交通安全预警、紧急救援、车辆监控管理数据)、涉车服务类信息(如车辆维修保养数据、出行行为数据、车载娱乐系统使用数据)等被纳人个人重要信息范畴,业务订购、订阅关系等信息也被列为个人一般信息。对于个人敏感信息和个人重要信息,该标准明确规定要保护用户的知情权。事实上,汽车运营商对环
17、境感知、场景定位、决策控制等生成的数据进行脱敏,可规避网络安全漏洞和恶意攻击导致的汽车数据泄露风险;脱敏数据的沉淀,也会为汽车运营商开展有针对性产品迭代研发提供强劲的驱动力。汽车运营商对智能汽车的数据进行采集和回传,在收集源头上实现了对数据的现实控制,消费者无法阻止运营商对汽车数据进行匿名化处理。94中形成稳定的规范预期,也不利于为智能汽车产业活动提供确定性的行为指引。以数据访问或数据副本提供方式满足消费者知情权,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先例。例如,不同法院均认可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电信运营商应当向客户提供通信记录详细清单。消费者请求获取汽车数据,其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在使用汽车产品活动中的合法
18、权益,除了为满足“知”的需求,还有“用”的目的。因此,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范体系为基础,建构消费者获取数据的制度方案,帮助消费者从汽车运营商处获取其所购买汽车生成的数据副本,成为智能汽车消费者权益获得充分法律保障的关键规范构成。数据提供可以作为实现知情权的方式,但智能汽车数据是否是汽车运营商依法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对象,存有争议。其背后原因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 条第2 款对“知情权客体”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定义方式。虽然法条列出了一系列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信息的内容,但以“等”为兜底,使得法院在认定知情权客体时出现了标准不一的情况。不过,法律法规对知情权客体的宽泛定义,也为汽车数
19、据成为法定知情对象提供了解释空间。(一)汽车数据作为法定知情对象的裁判争议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尚无其他法律法规或行业规范设定汽车运营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汽车数据的内容要求,法院只能以抽象的标准认定汽车消费者知情权客体范围。在“石某宇、北京众悦惠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请求获取所购丰田汽车的暗电流标准值,但法院以“影响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为标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被告告知的事项关系车辆安全和产品质量。在“赵某与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又以“影响消费者购买、使用决策”为标准,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关于关键零部件技术参数、故障统计
20、数据、维修统计数据等信息的诉讼请求。虽然上述两起案件采用了不同的知情对象认定标准,但都认为存在法定知情的范围,超出法定知情范围的信息获取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在“特斯拉成都案”中,由于方向盘角度、瞬时车速、加速踏板位置等数据“影响产品主要用途、功能”,被告也依原告请求,协助提供了相关数据。可见,认定消费者法定知情对象,至少可以适用“影响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消费者购买、使用决策”“影响产品主要用途、功能”三种不同标准。汽车数据是个泛指概念,包含丰富的数据种类,当判断某一类别的汽车数据是否属于法定知情对象,适用不同标准有可能得出相反的结论。认定标准的不一致导致法定知情范围的边界并不清晰
21、,而智能汽车数据的种类和范围同样也存在模糊性。因此,当“汽车数据”作为整体概念被使用时,不能排除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 0 2 3 年第5 期二、智能汽车数据作为法定知情对象的解释参见“张某明诉厦门市电信局案”,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2 0 0 0)开民初字第1 1 2 3 号一审判决书;“张某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侵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 0 0 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 0 0 5 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 条第2 款规定,消费者知情权覆盖内容大致可以分为三方面:(1)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基本情况,如商品名称、注册商标、商品产地、生产者
22、名称、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2)有关商品的技术指标等情况,如商品的用途、性能、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使用的方法、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等;(3)有关销售状况,包括价格和售后服务等。参见赵英华:审理消费者知情权纠纷的几个问题,人民司法2 0 0 2年第1 0 期,第5 6 页。参见“石某宇、北京众悦惠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 0 1 7)京0 3 民终1 1 5 8 7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赵某与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 0 2 1)京0 3 民终1 8 3 8 7
23、 号民事判决书。杨洁:消费者获取智能汽车数据的权利证成与规范实现其作为法定知情对象的可能性。(二)汽车数据纳入法定知情范围的法解释学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 条列举的知情权客体范围涵盖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信息、技术信息和售后信息。其中,技术信息包括商品或服务的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等。智能汽车所采集并存储的车辆工况类数据、环境感知类数据、应用服务类数据等,反映了车辆用途、性能、规格、等级等内容。依文义解释,汽车数据作为技术信息的载体,揭示了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可以视为法定知情的对象。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设置消费者知情权,是为了消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提升消费者交易能力4 。为
24、消费者提供汽车数据,能够帮助消费者更加充分地了解智能汽车的功能属性,使其跨越信息鸿沟,在选购、使用环节作出更合乎理性的选择。“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透明,有利于形成隐性监督机制,通过履约压力迫使运营商保持诚信,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或服务,从而提升智能汽车消费市场的整体社会信心与市场信赖。当然,在消费者提出知情请求后,汽车运营商也可以选择用数据加工后形成的信息,替代汽车原始数据的提供。这种方式在满足消费者知情请求的同时,也能提高信息的传递效率。但是,该替代方案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信息失真的潜在风险。为保证知情内容提供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汽车运营商利用数据加工生成信息的过程
25、又需要附加新的管理监督成本。故而,以汽车数据作为知情对象,不失为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信息不对称问题直接且有效的手段。站在体系解释的角度,认可汽车数据的法定知情地位,可以帮助消费者实现自主选择、安全保障以及有效求偿等后续权利。反之,后续权利能否顺利实现,也决定了汽车数据可否作为法定知情对象。其一,司法裁判中判断法定知情权范围所采用的“影响消费者购买、使用决策”标准,缘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 条关于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规定。虽然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行使,往往发生在售前阶段,而汽车数据生成于售后使用阶段,但这并不影响知情权对自主选择权发挥重要作用。当消费者挑选智能汽车商品时,使用阶段能否获悉汽车数据,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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