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向CPTPP“高标准化”模式的中国边境保护措施制度完善探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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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 年第 11 期学 报面向CPTPP“高标准化”模式的中国边境保护措施制度完善探究车路遥,宋润泽摘要: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在其知识产权章节中就边境保护措施设置了较高标准的规定。在我国申请加入CPTPP的背景下,该文旨在探究我国国内法中对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现行规定与CPTPP高标准保护模式的差异,并就我国何以应对CPTPP的“高标准化”模式提出建议。为此,该文首先指出CPTPP边境保护措施的“高标准化”之处,并辩证考察“高标准化”对跨国贸易的影响,随即将我国现行边境保护措施制度与CPTPP的高标准边境保护措施进行对比分析,归纳中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在适用范围、
2、依职权启动程序、担保机制等方面与CPTPP标准的具体差别,并基于我国边境保护措施立法和实施现状及发展方向提出了应对CPTPP“高标准化”的策略。该研究契合了我国申请加入CPTPP的谈判需要,有助于帮助我国澄清CPTPP的加入和合规难度,并对我国边境保护措施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设性意见。关键词:CPTPP;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边境保护措施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74(2023)11-0014-06DOI:10.13877/22-1284.2023.11.003收稿日期:2023-03-20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CPTPP各缔约方国有企业规则谈判
3、与合规状况比较研究”(22CFX047)。作者简介:车路遥,女,吉林长春人,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国际知识产权法;宋润泽,吉林通化人,中国政法大学2022级硕士研究生,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学助理,研究方向:国际知识产权法等(北京 100091)。2023 年第11期第 44 卷总第 344 期学 报“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作为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内容,对我国涉外法治建设作出战略性安排。中国坚持多边贸易体制在国际经贸规则体系中的主渠道作用,为此,中国正力求以积极参与WTO规则改革的方式维系多边主义良好运作和发展,并推动全球经贸规则向着更加公平有序的方向重
4、构。1但在维系和推动多边贸易体制运作的同时,中国也对诸多新兴区域经贸体制保持开放态度。在此思想指导下,2021年9月,中国向 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Trans-Pacific Partnership,简称“CPTPP”)保存方新西兰递交了中方申请加入 CPTPP 的书面信函。2虽然CPTPP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制度是以美国为首的国家和地区追求发达国家利益最大化的产物,但并不等于我国不应努力尝试与之相调和乃至协调一致。3就对外谈判而言,我国正在努力推进加入CPTPP各项工作,若想让当前CPTPP缔约方
5、同意中国加入,首先要调整现行国内法和相关规定,使其尽量与CPTPP的要求相一致。对我国自身发展而言,提高边境保 14车路遥,等:面向CPTPP“高标准化”模式的中国边境保护措施制度完善探究护措施管理标准也对我国自身知识产权保护有益。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是国际贸易商品入境之前需要主管行政部门或执法部门对于进口物品进行审查,将涉嫌侵权产品控制在边境之外,以防侵权产品流入我国市场,维护我国市场秩序。随着知识经济在我国经济中地位日益重要,我国有必要加强边境保护措施执法,达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此外,在实践中,其他国家或地区若边境保护措施较为宽松,也可能无助于保护我国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利益,对我国货物
6、贸易造成阻碍和损失。在前述背景下,本文旨在研究CPTPP边境保护措施规则的“高标准化”对我国的启发意义。为此,本文首先探究之所以被谓为“高标准化”的原因所在,并辩证探讨这种高标准在为知识产权规则带来积极进步意义的同时可能造成的负面作用。随后,本文将我国现行边境保护措施制度与CPTPP的高标准边境保护措施进行对比分析,探究我国当前规则与CPTPP要求的差距。最后,本文将对我国应对CPTPP边境保护措施规则的“高标准化”提出建议。该研究不仅有助于分析其背后权利人本位的立法意图和发达国家贸易保护主义的背景,也有助于我国在更高标准下完善边境保护立法,有利于在发达国家利用高水平知识产权形成新贸易壁垒的进
7、出口贸易中规避风险。一、CPTPP边境保护措施条款“高标准化”模式分析笔 者 将 从TRIPS 协 定第 四 节 与 TPP/CPTPP 的 18.76 章的比对中,指出美式“TRIPS-PLUS”高标准边境保护措施标准在CPTPP中的集中体现。4首先,CPTPP较 TRIPS协定 而言,扩大了边境保护措施的适用范围。在TRIPS标准下,执法客体仅包括假冒商标和盗版货物;而依据CPTPP18.76章第1条,执法客体扩大到了混淆性的类似商标。就适用环节范围而言,CPTPP扩大了强制适用边境措施的环节,使其覆盖到了出口环节。TRIPS标准下边境保护措施的强制适用环节仅包括进口,对于出口货物可由成员
8、国制定,过境货物无义务适用,但是在 18.76 章第 5条,缔约方应当规定主管机关可以对进口、出口、过境的涉嫌侵权的物品主动采取边境保护措施。其次,CPTPP较 TRIPS协定 而言,丰富了关于边境保护措施启动方式的规定。18.76章第2条款下,只要求根据该缔约方法律可以初步推定权利持有人的知识产权受到侵犯,并要求提供可合理期待的属于权利持有人所知范围内的充分信息即可启动。该条款还规定,提供该信息的要求不得不合理妨碍援用这些程序,相比TRIPS协定 第52条,这更大幅度地放松了启动申请执法程序的触发条件,尤其体现在“提供信息但不得不合理妨碍”这一点。同时,CPTPP中要求可以依职权启动执法,“
9、依职权”的行动不要求第三方或权利持有人提出正投诉。此外,在TRIPS协定 下,对是否侵权作出判断的主体只包括司法机关;而在CPTPP中,每一缔约方应采取或设立程序。主管机关通过该程序可在启动第1款、第5款(a)项、第5款(b)项,及如适用第5款(c)项中所述程序后的一定合理期限内,认定可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这一点与 美墨加协定 条款中的“各缔约方均应通过或保持一项程序,由其主管机关在第1款和第5款所述程序启动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确定涉嫌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如出一辙,是美式边境保护“TRIPS-PLUS”条款的又一体现。5最后,CPTPP较 TRIPS协定 而言,增加了主管机关可以接受的担保
10、形式。18.76章第3条相比TRIPS第53条,增加了“附条件保函”的担保形式。相较于美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自由贸易区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简称“FTA”)中关于边境保护措施高标准的条款,CPTPP选择性保留,但并没有登峰造极地进一步提升6,在CAFTA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Chi-na-ASEAN Free Trade Area,简称“CAFTA”)中“主管机关怀疑存在侵权行为,就能依职权启动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但是在CPTPP中虽然相较于TRIPS免去了初步证据的要求,但是也需要有充分信息和合理理由推定侵权的发生方可 152023 年第 11 期学 报启动
11、程序,并不是仅“怀疑”就可以。即使救济措施是出于保护权利持有人的利益,也必须符合一定的原则和限度,否则严格化和随意性的救济措施将完全忽视进口商和收发货人的利益。二、CPTPP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与中国国内立法对比分析(一)我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法律保护现状1995年7月,我国出台了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简称“条例”)。1995 年 条例 就已经完全履行了我国对 TRIPS 的国内立法转化义务,不仅放弃了“允许成员国选择是否对出口货物进行执法”的灵活条款,即我国对进口、出口的货物进行双向监管,还在部分方面高于TRIPS标准。7 25-30条例 后续所进行的两次修改并没有涉及实质性的标准变更,
12、属于“起点较高”,但后续没有更新和时代化的修正。一般而言,用于确定边境保护标准的方法主要包括国家是否提供基于职权的保护模式以及所采取的保护措施的力度。这些保护模式涵盖了基于职权和基于申请的两种模式,其适用于通关程序和权利范围的广度或狭窄程度,流程的快捷性及成本费用的分摊情况、权利人的便利程度、权利(如信息权)和义务(如担保或销毁费用负担)的多少、边境机关在海关法视角下对收发货人的保护程度,以及对微量进口的豁免范围等指标。我国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方面存在主要问题,即依职权保护模式适用的通关程序范围小于CPTPP8,并且 条例 未规定过境、转运和转关货物的执法启动和货物审查要求。根据海关法 第3
13、6条的规定,海关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进行检查。这一规定表明,海关在通常情况下不需要对过境货物进行检查。因此,从我国 海关法 的角度来看,海关对过境货物的监管权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否有权采取执法措施保护过境货物的知识产权却没有明确规定,同时也缺乏相关的配套措施。9(二)我国边境保护措施适用范围方面与CPTPP标准对比分析1.海关程序适用环节范围关于我国海关程序的适用范围具体规定体现在 海关法 第 44 条和第 91 条,而该制度在CPTPP中对应的是第18.76章第5条规定。对比可以看出,我国海关程序只涉及一般进口、出口通关程序和行邮通关,并没有如CPTPP规定过境、转运、通
14、运的货物,所以我国海关目前对这三类货物并未实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执法保护。与此同时,国内法在同一法律中的各条款也存在着不一致的问题。对“进出口”进行了规定,对“进出境”进行了规定。“进出境”的范围通常被视为比“进出口”更为广泛。10至今,关于我国海关能否赋予转运商品以知识产权进行关税保护的问题,尚有一些争议。法学专家乃至一些海关执法人员经常会对保税进出境、暂准进出境、过转通等商品是否可以进行边境保护提出疑问。11 602.保护对象范围在我国,边境执法所适用的货物范围包括侵犯商标、专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相比之下,CPTPP第18.76章第1款、第5款都提到保护
15、的对象范围是:“任何涉嫌假冒、混淆性相似商标或盗版的货物。”CPTPP第18章第116项注释中对于假冒、盗版的定义进行了详细规定。但我国对于侵犯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相关权利的货物的认定标准目前没有详细规定。理论上,在商标侵权上我国的要求是高于CPTPP的,但没有给予明确的司法解释和相关实务司法意见,没有形成统一标准,出口关并未严格把关,所以在进口、过境、转运过程中会被阻碍。(三)我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启动模式方面与CPTPP标准对比分析我国 海关条例 和CPTPP都规定启动模式主要分为依职权启动程序和依申请启动程序。我国和CPTPP的差距主要体现在依职权启动程序上,CPTPP第18章第119项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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