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的社会效果及其实现路径——以全国人民检察院2151份不起诉决定书为样本.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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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年 月第 卷第 期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论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的社会效果及其实现路径 以全国人民检察院 份不起诉决定书为样本程光,岳文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湖北 武汉 ;北京理工大学 法学院,北京 )摘要: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之统一论的影响,社会效果已经成为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时的常态化考量因素,该因素的介入具有助益检察机关处理疑难法律问题和应对特殊社会矛盾的实践价值。不起诉制度的社会效果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行使不起诉权的方式终结案件后,社会公众等非案件办理人员对不起诉决定是否适当作出的一种主观评价。通过观察全国人民检察院 份不起诉决定书发现,社会效果
2、在不起诉案件中的运行略显失范,表现为实践表达笼统化和判断标准模糊化这两种形态,滋生了同类案件审查起诉处理结果分歧化的不正常现象。这肇因于检察人员在追求不起诉案件社会效果时对法律方法的忽视。检察人员应当跳出统一论的形式藩篱而回归法律方法,运用法律思维逻辑、法律解释方法和法律修辞模式办理不起诉案件。关键词:检察机关;不起诉;社会效果;不起诉决定书;法律方法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引文格式:程光,岳文皓 论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的社会效果及其实现路径:以全国人民检察院 份不起诉决定书为样本 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近年来,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行使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
3、。各级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不断尝试通过不起诉的方式办理案件,出现了“雷洋案”等不少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并值得深入研究的实践案例。笔者发现,在这些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中存在一个共同现象,即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时都颇为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因不起诉案件追求的社会效果内涵不清而未得到合理界定。同时,检察机关理应在统一论下正确认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进而真正实现不起诉案件的社会效果。对于这些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在一定程度上缺少关注,可社会效果对不起诉决定的影响却与日俱增。有鉴于此,笔者拟立基于对全国人民检察院 份不起诉决定书的观察,从规范法学的视角对不起诉案件的“社会效果
4、”这一命题加以探讨,以期对检察机关的实践活动有所助益。一、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社会效果的内涵及价值司法实践表明,让“社会效果”进入不起诉决策过程几乎已经成为检察机关的一种惯常做法。笔者以为,对于“由实务法律人提出来的、站在实践者角度反思司法领域法治出路的、带有强烈问题意识和社会关怀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之观点”,我们不能简单地否定其存在的合理性,而是要从不同方面对其进行观察,并发现该因素介入我国司法实践时具有的独特价值。(一)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社会效果的基本内涵我国检察机关早已将统一论作为一项检察政策贯彻到检察活动当中,强调各项检察决策体现社会效果或许一直都是检察机关办案时遵循的一项隐性收稿
5、日期:基金项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轻罪案件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构建研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检察制度发展研究”()作者简介:程光(),男,湖北武汉人,法学博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检察制度研究;岳文皓(),女,贵州遵义人,北京理工大学博士生,主要从事诉讼法学研究。规则。这种思维惯性和行为习惯自然而然地反映到了不起诉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成为检察机关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一个考量因素。对于这样一个在检察机关办案活动中至关重要的非法律概念,不少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界定标准。譬如,有论者指出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之间是辩证统一的关
6、系,法律效果是指法律适用的效果,政治效果是法的本质的内在要求,要求法律实施的过程、结果与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相一致,社会效果是指通过法律的适用使法律实施的结果得到社会的公认,三者属于三个不同范畴而辩证统一于国家长治久安与人民安居乐业的共同目标 。有论者则指出法律效果是验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活动是否依法实施和符合法治原则的尺度,社会效果则是检验法律监督活动是否符合社会发展和建立和谐社会要求的标志 ;还有论者指出司法的社会效果通常是指社会公众关于司法行为是否公正、合理、妥当的判断,这种判断的依据具有多元性和不统一性,总体上看是以非法律专业人员的普遍正义感与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为基本支撑的 。具体到本
7、文所述之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的社会效果,笔者认为这与学界以往所说的司法案件的社会效果在概念上为种属关系,并具有以下三个特点。其一,检察机关是实现不起诉制度社会效果的主体。对大部分刑事案件来说,检察机关有权决定是否将案件提起公诉,同时也能够通过行使不起诉权的方式终结案件,因此不同于广义上司法案件之社会效果的实现主体的多元性,不起诉制度之社会效果的实现主体为检察机关。其二,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运用是产生不起诉制度社会效果的方法。在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权后,案件得以终结于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因此免予审判故获得了刑事法律的宽宥。由于这是一种可以截断刑事责任追究进程的权力,所以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
8、程中往往会受到来自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党政机关等不同主体的关注,社会效果在无形之中逐渐形成。其三,社会公众对不起诉决定的评价是判断不起诉制度的社会效果之优劣的标准。虽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依据是现有法律规定,但是在统一论视野下判断不起诉决定是否适当的标准却是来自社会公众的评价,或者说“法律规定与社会舆论构成了评价案件结果的两种尺度”。在这个过程中,社会公众基于各自对案件信息的了解,形成对不起诉决定的主观评价再采用一定方式表达出来,最终形成一个评价结果的集合以供检察机关反思已经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二)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社会效果的实践价值一方面,在不起诉工作中应用统一论思维,引入社
9、会效果来办理案件,首先可以起到帮助检察机关解决公诉实践中的疑难法律问题的作用。有的检察机关实务人员就曾指出:“检察工作中总会遇到一些让人纠结、选择两难的问题,解决这类问题的关键在于检察官要正确认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等几对检察工作中的特定关系。”虽然该文论者没有指出到底什么是所谓“选择两难”的纠结问题,但是我们可以从这种表述本身进行合理推测。既然检察决策的结论存在纠结和两难的空间,那么就意味着这项检察决策属于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项。因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能存在两种效果相异的选择,进而令办案人员难以抉择。酌定不起诉权的行使即属于其中代表事项。当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而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10、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第 条的规定时,是否不起诉属于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范围,是否行使及如何行使该自由裁量权便成了一个两难的选择。此时,考虑社会效果因素就能够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与否给予提示或者说给出一种法律之外的标准,令检察官得以适用此标准来进行决断。这种检察政策的提出和落实模式与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是分不开的。众所周知,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职能是进行法律监督,促进公平正义等价值观念的实现。而这种抽象的价值观念不仅是我国法律体系所追求的制度理念,更应当是为公众能够感受到的实在物,转化到实践语境中,就是需要观察到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是否促进了社会的良性运转、社会公众的实际利益是否得到
11、了及时维护、社会公众对监督活动是否满意,即社会效果才是衡量监督活动质量高低的准绳。同时,由于检察官是各项检察决策的实际执行者,也是社会效果的直接促成者,故统一论的贯彻不能仅仅停留在作为集体组织的检察机关层面,还需要继续向下深化进而融入每位检察官的司法理念中,成为“检察官法治思维的组成部分之一”。譬如,在“边某盗窃案”中,检察机关考虑到边某是家庭的顶梁柱,如果追究其刑事责任则其家人生活难以维持,倘若如此办案只能体现法律效果,因此综合全案案情并考虑办案社会效果,决定对边某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 卷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显然,检察机关此举在法律框架内收获了不错的社会效果,甚至可能避免了一个
12、家庭的破裂和潜在犯罪行为的发生。参见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谢检刑检刑不诉 号刑事不起诉决定书。参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越检公诉刑不诉 号不起诉决定书。需要说明的是,笔者提取文书数据的时间为 年 月,因此 年的文书数量于此节点并不完整,故此处没有列举出该年度数据。另一方面,在特殊时期,不起诉制度社会效果的引入也能够起到助益检察机关妥善应对特殊社会问题的效果。从大部分国家的历史发展脉络来看,不同国家在特殊的历史发展时期往往会面临一些特殊的社会问题。譬如,我国 世纪 年代初期的社会治安状况不佳、世纪初期遭遇的金融危机和 年初爆发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等都是其中适例。为及时有效地
13、应对这些特殊时期的特殊社会治理问题,通常我们认为政府等行政机关是应对这些问题而承担公共管理职责的主体。但是,随着公共管理理论研究视域的扩展和对学科认识的深化,不少研究者提出为提升我国社会管理效能,改善社会建设滞后于经济建设的现状,需要将检察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也作为公共管理者纳入到社会治理过程中,完成从“小政府”到“大政府”的观念转变 。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权威机关也在不同场合对检察机关的这一新角色作出了阐释,强调检察机关应当在新的时期发挥新的作用,尤其是解决人民群众十分关心的环境保护、食品卫生、校园安全等特殊问题 。从社会治理的规律来看,国家或政府在不同时期应对不同的社会经济发展问题时往
14、往会相应地形成不同的公共政策,解决这些特殊问题就在于落实相应的公共政策。同时,法律制度作为与公共政策平行存在的治理社会的另一种依据,则在规范层面发挥着定分止争的作用。可见,如果检察机关试图在检察活动中实现对特殊社会问题的妥当应对,就必须要在依法办案时考虑到特殊时期的公共政策要求,实现法律规定与公共政策的相互贯通。但由于公共政策的内涵较广、种类较多,并非所有的公共政策都能够也都应当被法律决策吸收,只有那些既彰显法律权威又能对处理社会问题起到作用的公共政策才能被涵摄其中。由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理论下的“社会效果”因素就被提了出来。通过社会效果的过滤和审视,公共政策才能够进入到司法实践当中,
15、成为影响法律结论的一个因子。检察机关从事的检察活动也是如此。而依据特殊公共政策行使不起诉权尤其是裁量性不起诉权乃是其中关键,甚至可以说是“检察工作在社会治理中实现两个效果相统一的核心”。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的检察机关不起诉工作为例。在新冠疫情对我国社会和人民群众造成巨大影响的情况下,社会公共政策自然需要偏重于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维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等方面。在“左某寻衅滋事案”中,左某因停车纠纷而酒后持斧头追砍被害人沈某并致沈某受轻微伤,检察机关就考虑到左某系当地多家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为使企业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少受影响并有力推动复工复产,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对
16、左某作酌定不起诉决定。本案如果仅从法律层面来看,虽然左某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但是否可以不对其提起公诉其实并不明朗,检察机关仍需要审慎斟酌相关情况后才能决定。而当特殊时期的特殊公共政策介入案件处理过程之后,“这种至高无上的公共政策能超过暂时的不便或偶尔的艰难,司法实务人员可以让社会利益来确定延伸和限制现存规则的路径、方向与距离”,即检察机关通过行使不起诉权来贯彻具有良好社会效果的公共政策,找到一条使法律规则与公共政策相互协调的道路并实现两个效果相统一。二、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社会效果的失范现状(一)不说明不起诉案件的社会效果:实践表达笼统化如图 所示,从整体数量上看,检察机关在 年至
17、年考虑“社会效果”决定不提起公诉的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依次为 件、件、件、件、件、件和 件。可见,社会效果对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影响越来越大,俨然已经成了检察机关必须要考量的法外因素。由此,既然检察机关试图借助社会效果来办理不起诉案件,那么首先需要关注的问题便是社会效果究竟有何实质内涵,即何为检察机关在大量不起诉决定中所指称的“社会效果”。第 期程光等:论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的社会效果及其实现路径图 含“社会效果”因素的不起诉案件数量变化图对此,从检察文书说理的要求来看,对于不起诉决定书这种能够直接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进入审判阶段的重要检察文书而言,其中所包含的“社会效果”等关键要素自然应当被阐
18、释清晰。然而,笔者观察 份不起诉决定书中“社会效果”一词所在段落上下文内容后却发现,大部分不起诉决定书对这个重要条件之内涵的描述却显得比较简略甚至是粗糙。具体而言,在这 份不起诉决定书中,有 份()不起诉决定书仅是直接使用“社会效果”一词而不陈述不提起公诉之后究竟有何社会效果,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类似政策性表述则层出不穷。相比之下,如图 所示,“社会效果”的个案内涵在其他 份()不起诉决定书中则获得了一定程度的释放,基本可以被归纳为以下几类: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维护社会稳定、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不影响学生等未成年人成长、犯罪嫌疑人身体残疾或家庭贫困、犯罪起因系家庭纠纷、被害人
19、存在过错、过失犯罪案件被害人系被告人近亲属、便利公司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等。通过进一步观察含有“社会效果”内涵的不起诉决定书可以发现,在数量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出现次数最多的社会效果表现形式,所涉案件数量共计 件,占此类样本的 。可见,不少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时都会将案件的良好社会效果等同为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效贯彻。而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等其他类型社会效果的表述则相对较少,所涉案件数量共计 件,共占此类样本的 。从社会效果这一抽象概念的个案具体化情况上看,“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表述其实并不能够充分展现检察机关在个案办理中的司法技艺,没有能够描述清楚特定不起诉案件究竟如何体现了
20、该刑事政策的精神,基本属于对社会效果这一政策性话语的再次泛化。相反,其他出现次数较少的表述方式反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切实反映个案的社会效果,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合理性。譬如,在邢某贩卖毒品案中,检察机关明确指出邢某正处在高考升学关键时期,为教育和挽救在校学生,综合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决定对其作酌定不起诉。图 不起诉案件“社会效果”的具体内涵分布图(二)说不清不起诉案件的社会效果:判断标准模糊化有论者曾对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所需要遵循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之司法政策提出疑问:“社会效果的范围有多大?社会效果评价的对象是什么?社会效果由谁来评价?社会效果的判断太原理工大
21、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 卷参见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泉检诉刑不诉 号不起诉决定书;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平新检一部刑不诉 号不起诉决定书;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赣康检刑不诉 号不起诉决定书等。参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越检公诉刑不诉 号不起诉决定书;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钟检刑检刑不诉 号不起诉决定书;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新检公诉刑不诉 号不起诉决定书等。参见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台某某检第二刑不诉 号不起诉决定书。标准是什么?社会效果取舍的条件是什么?须知社会效果本身必须在一定共识下才能产生,缺少这些共识,必然产生分歧、混乱甚至对立。”这连
22、续的发问都指向人民法院应如何在审判活动中阐释个案社会效果的困惑。参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越检公诉刑不诉 号不起诉决定书;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钟检刑检刑不诉 号不起诉决定书;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赣康检刑不诉字 号不起诉决定书;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赣康检刑不诉 号不起诉决定书等。参见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金区检公诉刑不诉 号不起诉决定书与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萧检(龙城)刑诉 号起诉书。其实,除了人民法院在阐释案件社会效果时存在巨大疑惑之外,检察机关在开展各类检察工作时同样面临案件社会效果的阐释难题。譬如,有论者曾试图对刑事公诉之社会效果的内涵和理
23、解方式作出说明:“社会效果是指办案结果与社会要求和公共利益相符合的程度,其包含公诉案件办理的政治影响、经济影响、社会评价和维稳作用,检察官要以政治利益高于经济利益、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全局利益高于局部利益、整体利益高于部分利益为原则去判断公诉案件的社会效果。”但是,这种阐释似乎收效不大。一方面,从判断标准上看,论者试图用政治影响、经济影响等概括性更强的政治话语来解析社会效果的做法,体现了一种以不确定概念解读不确定概念的思维模式。由于这类“预判社会效果的因素本身很难清晰界定”,故其结果必然是令检察官从一个模糊概念中跳跃至另一些模糊概念中,不仅没有成功解读原本想要解读的概念,反而又衍生
24、出一系列有待解释的新概念。另一方面,从判断方法上看,论者提出的这种判断标准的最终实践者只会是直接从事司法实务的检察人员,即使论者提出的这种标准合理,这些检察实务人员恐怕也不能够在办理案件时准确判断出不提起公诉将会导致什么样的政治影响、是否阻碍经济发展,以及获得什么样的社会评价,更不用说还需要去衡量所谓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个人利益等复杂的利益关系。这正印证了部分研究者的观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论最大的问题是操作性差,难以有效解决二者的冲突。”在法哲学研究中,也有学者早就表达了类似的担忧。“我们应当坚持认为,社会取向如果要在裁判法律问题方面起到一种适当尺度的作用,就应当是一种强有力的和占支配
25、地位的趋势。如果这种取向与一种相反的趋势构成均势,又如果这种取向中所反映的社会原则正处于变动和极不确定的状态之中,那么法院就应当谨慎行事,不可轻率地将这种取向提升到一种调整司法诉讼的规则的地位在对公平正当的基本观念同社会取向进行权衡时,应当赋予司法机关以某种自由,因为尽管这些社会取向在某一特定时间可能是极为引人注目的和极为显著的,但它们实际上却有可能只是缺乏坚实理性基础的昙花一现的观点。”具体到不起诉案件的办理中的“几乎能包容一切法外因素的社会效果之宽泛概念”也存在这种司法风险。譬如,有的检察机关认为只要办案时做到宽严相济就是具有社会效果,有的检察机关认为能够有效维稳就是具有社会效果,有的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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