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危化品刑事案件行刑衔接疑难问题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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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危化品刑事案件办理中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不仅在于工作机制的优化和完备,还在于法体系的调适和粘合,该项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常遇诸多挑战,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司法人员对前置性法律法规的理解以及对刑法规范的把握存在偏差。结合司法实践中暴露的突出问题,针对性完善前置性法律法规的内容、充分挖掘前置性法律法规的规范价值以及理性看待前置性法律法规和刑事规范之间的差异性与独立性,是进一步提升涉危化品刑事案件行刑衔接工作水平的重要举措。【关键词】涉危化品刑事案件;行刑衔接;前置性规范一、涉危化品刑事案件行刑衔接工作的背景和特点(一)行刑衔接工作的理论内容和基本要求行刑衔接是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又
2、称“两法”衔接,该命题主要源自理论界将犯罪分类为刑事犯和行政犯。行政犯的特点在于双重违法性,以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二元结构。因此,如何兼顾考量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在法律属性、适用依据、评价标准等方面的差异,便成为司法机关不得不去重点关注的问题。1)此外,行刑衔接问题还涉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协调和完善。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将“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部署之一,强调“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无缝衔接”。2 0 2 1 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对行刑衔接问题作出积极回应,在多个条文中完善了行刑衔接工作的机制。同年9 月,最高人民检察
3、院发布关于推进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从司法机关的角度规范了行刑衔接工作的内容;同年1 0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 个行刑衔接的典型案例,充分体现行刑衔接、双向衔接带来的积极效果。可见,在当前司法办案中,行刑衔接工作不仅是理论成果之于司法逻辑的自然延伸,还是司法机关一项不可或缺的工作机制和履职手段。在司法实践中,行刑衔接是一个非常系统复杂的问题,除了需要考察具有共性的衔接原则、工作机制等问题以外,还要特别考虑具体法领域中前置法的结构和内容。换言之,同样是行刑衔接工作,在不同的生产、生活领域中,会因为前置法体系的差异而直接影响刑事程序的启动以及定罪量刑工作的展开。因此,对于行刑衔接工
4、作的深度研究,离不开对具体生产、生活领域的考察,只有结合这些领域的前置法体系、监管情况等内容,才能切实发挥行刑衔接制度的优越性。(二)涉危化品刑事案件开展行刑衔接工作的必要和不足本文所称涉危化品刑事案件,主要是指在司法实践中,涉及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韩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主任、检察官。江奥立,法学博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第三检察部检察官助理。【1】参见李煜兴:行刑衔接的规范阐释及其机制展开一以新行政处罚法行刑衔接条款为中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 0 2 2年第4 期,第6 5 页。.98检察官论坛犯罪研究2 0 2 3 年第2 期罪”中关于危险化学品管理、生产
5、使用等犯罪行为的刑事案件,该类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行政犯,即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需以违反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法规为前提。2)涉危化品刑事案件不仅关涉人民群众重大切身利益,还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安全稳定。然而,刑法作为后置法,往往只能在发生严重的危害后果时才能介人,此时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已无法挽回。可见,在涉危化品的案件中,纯粹强调刑事打击,对于法益的保护显然是滞后和不足的,而风险监管、精准防控、犯罪预防、源头治理等工作则更为人民群众所期待和需要。因此,确保行政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做好前置法和刑法间的衔接和过渡,便显得尤为重要。2014年1 0 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
6、问题的决定对健全行刑衔接机制提出了具体要求,即要“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行刑衔接工作的本质就是要通畅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之间的壁垒,通过信息共享、案情通报研商等方式,促成行政监管和司法制裁形成合力。具体到涉危化品案件中,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及时将安全事故的线索通报给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研判是否进一步开展刑事审查。司法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中,可以制发检察建议要求行政机关切实进行行政审查和处罚,确保行政与刑事处罚的无缝衔接。如果行政机关应当移送涉嫌犯罪线索不移送,或公安
7、机关应当立案不立案,检察机关可以建议行政机关移送或监督公安机关立案,避免出现以罚代刑、以刑代罚的糊涂账,保证法律认定和适用的精准性。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可以提前介人可能存在犯罪情况的涉危化品案件中,及时对执法依据和监管情况进行审查。如此一来,一是有助于判断前置法和刑法是否可以有效衔接适用;二是有助于及时发现监管漏洞或者执法失据等情况,充分挖掘溯源治理的线索;三是有助于发现监管失职等违法犯罪的线索。然而,从现有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来看,涉危化品刑事案件的行刑衔接工作并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和深化。国务院安委办、应急管理部以及各省市虽然在近几年陆续发布涉危化品案件行刑衔接工作的典型案例,3】但这些案例更多
8、的是在关注监管机关移送犯罪线索等工作机制方面的内容,基本没有触及前置法的内容和体系、前置法与刑法之间的冲突和协调、监管主体的履职境遇等更为深层次的问题。因此,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危化品的安全管理,充分发挥行政刑事法律法规在危化品监管中的作用,提升对危化品违法犯罪的治理成效,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就涉危化品违法犯罪行刑衔接工作中遇到的现实难点进行针对性的梳理和研究。二、涉危化品刑事案件行刑衔接工作的难点和症结(一)多头监管导致监管职责不明监管主体切实有效地履行监管职责是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顺利衔接的前提。在不同的生产、生活领域,监管主体的履职方式也表现出不同的样态。在涉危化品案件中,监管工作体现为三个特
9、点:一是监管主体多元。根据安全生产法第9 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对于自身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该法第1 0 条规定,国家应急管理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简言之,公司企业在使用危化品进行生产经营时,需要接受应急管理部门的综合监督管理、公司所在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政【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 0 2 1 年版,第1 2 2 页。【3】参见国务院安委办、应急管理部公布两起安全生产行
10、刑衔接典型执法案例,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网站2 0 2 1 年3 月19日,https:/ 0 2 3 年第2 期府部门的属地管理以及开发区、园区等机构的区域管理。二是监管职责不明。鉴于危化品自身的特殊性质,现有前置性法律法规希望通过明确多元的监管主体,能够形成“多位一体”的监管模式。然而,监管主体越多越需要明确各主体的监管职责,以及协调各监管主体间的衔接和配合。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地方政府并没有细化属地管辖和区域管辖的关系,对于部分非传统意义上的危化品从业单位,地方政府无法及时有效地予以发现,属地园区等机构又因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而缺乏监管检查的动力,由此造成监管漏洞,“多元监管”最终发展
11、成为“多头监管”。三是监管意愿不强。监管主体多元化的目的在于积极调动各层级、各部门的力量,以此形成监管合力,但由于各监管主体间并没有明确监管职责,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相互推、消极监管的情况。“多头监管”导致的监管疏漏,对于行刑衔接工作的开展影响巨大。一方面,监管主体不能进行有效的监管工作,势必会导致无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这意味着行政机关将无法做好违法犯罪线索的挖掘和移送。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即便发现监管疏漏的线索,也难以精准寻找监管主体,有针对性地开展源头治理。以上问题的出现,归根结底在于前置性法律法规没有进一步细化各个监管主体的监管职责,缺乏监管责任体系的建构,以致于监管主体缺少
12、积极监督管理的意愿。(二)前置法对危化品使用单位的认定范围过窄从危化品的管理来看,越是上游源头企业越容易得到集中管理,而越是下游使用单位越可能出现监管盲区。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除了因为危化品进人市场交易后,部分危化品可能脱离监管流入黑市,或者因危化品使用单位繁多且复杂,监管机关无法及时准确识别外,最直接的原因,还是由于相关前置性法律法规对危化品使用单位的认定范围过窄。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使用安全”的规定,需要取得危化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危化品使用企业,是指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从前置法的规定来看,危化品使用企业主要具备两个要素:一是使用量达到一定标
13、准。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农业部公告2 0 1 3 年第9 号一一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规定,危化品的使用量标准以“吨”计,少则几十吨,多则上千吨。二是公司企业的性质是化工企业。一般认为,化工企业是从事化学工业生产和开发的企业,该类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通常会运用化学方法改变物质组成、结构或合成新物质等化学生产技术。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只有化工企业才会使用危化品,诸如电子制造等行业实际上都有危化品的使用需求。在现实经济社会中,类似涉案单位对危化品使用有需求但量不大的公司企业并不在少数,但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这类企业不属于需要获取危化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使用单位,因此极
14、易被监管部门所忽视,也正是如此,这类危化品使用企业的危害性因其隐蔽性而更具危害性。前置法认定危化品使用单位范围过窄,对行刑衔接工作的开展同样带来巨大影响,一方面影响了监管主体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的深度和力度,导致违法犯罪线索难以被及时发现和移送,另一方面对前置法和刑法的协调适用提出了挑战。少量使用危化品的企业无须取得使用许可证,但像刑法中“危险作业罪”规定构成本罪需要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者许可,这是否意味着少量使用危化品的企业可以规避“危险作业罪”的适用,存在疑问。(三)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化品存在管理漏洞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15、的规定,我国对危化品的管理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化品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采取行政许可等手段进行重点管理。为了全面掌握我国境内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于混合物和未列人目录的危险化学品,我国还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和鉴别分类制度,进一100检察官论坛犯罪研究2 0 2 3 年第2 期步加强了境内危化品的监督和管理。然而,即便我国对于危化品管理建立了较为完整的管理体系,但在实际的管理过程中仍存在诸多监管盲区。这一方面是因为自然界发现以及实验室合成的危化物质在逐年增加,但危险化学品目录登载的危化品数量有限,并且不可能随时进行增删调整,所以未列人目录的危化品并不少见;另一方面则是由于
16、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和鉴别分类制度适用于危化品的生产和进口企业,经营和使用企业并没有登记、鉴别的义务。上述监管现状给司法审查提出了巨大挑战。以一起非法买卖危险物质案为例,行为人应下家要求,从上家公司购进河豚毒素,经过简单分装后加价卖给下家。在本案中,河豚毒素并未列人危险化学品目录,这便意味着河豚毒素的买卖无须经过行政许可。应急管理部对此也称河豚毒素未列人危险化学品目录,但符合危险化学品确定原则,有关生产、进口企业应根据危险化学品管理办法要求进行登记,但不需要办理相关安全行政许可手续,企业应按照危险化学品进行管理。该回复实际上也是回应了按当前的规定,对河豚毒素的管理更多的体现为一种企业的自主管理。
17、然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认定需要突出“非法性”的审查,即需要审查犯罪行为是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很显然,从现有的规定来看,买卖河豚毒素难以直接认定具有“非法性”。河豚毒素作为一种人民群众普遍熟知的有毒有害物质,没有被有效地监督管理,这对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幸福感的冲击和伤害毫无疑问是巨大的。(四)刑法中“危险物质”的认定存在争议我国对于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体系。自2 0 0 2 年1 2 月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和全球化学品统一分类及标签制度专家委员会首次通过全球化学品统一分类和标签制度(简称“GHS”)以来,我国作为正式会员积极开展规范体系的国际衔接。2 0 1 5 年版的危险化学品目
18、录按照GHS进行分类,从其中2 8 类9 5 个危险类别中,选取了危险性较大的8 1 个类别作为危险化学品的确定原则。以毒害性物质为例,GHS根据危险程度的不同,设置了1 一5 五档危险类别。我国危险化学品目录则根据毒性的不同,将其中1 4 8 种化学品条目标注为“剧毒类”。虽然前置性法律法规对于毒害性危险化学品进行分类管理,但我国刑法在相关罪名上并没有突出分类规制的特点。以非法买卖毒害性危险物质罪为例,该罪仅是描述为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予以定罪处刑,至于该毒害性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评价为本罪中的“危险物质”,刑法条文并没有予以明确。2 0 0 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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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危化品 刑事案件 行刑 衔接 疑难问题 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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