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直播版权保护规范进路研究_林陶泽.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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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50)【法律研究】体育赛事直播版权保护规范进路研究林陶泽摘要:新型互联网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市场的利益驱动引发了网络上非法盗播行为不断发生。如今,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存在争议,加之,邻接权规定不够完善,使得现行著作权法在规制体育赛事直播的非法盗播行为方面存在困境,应当在未来修法中增设“广播组织权”权利主体,以期提高对合法直播者利益的保护力度,促进体育直播行业规范发展。关键词:非法盗播行为;作品;邻接权;广播组织权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7637(2022)04-0077-06习近平总书记在
2、党的二十大报告第五部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强化现代化建设人才支撑”中指出:“健全新型举国体制,强化国家战略科技力量,提升国家创新体系整体效能,形成具有全球竞争力的开放创新生态。”要提升国家创新体系的整体效能,形成开放创新生态,就需要健全知识产权法制保障,形成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革新和社会经济状况的发展变化,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也迎来了新的挑战。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方可营造更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2019 年,腾讯公司耗资 15 亿美元拿下 20202025 年 NBA 赛事在中国大陆的独家网络转播权,这一费用近乎是之前的三倍1。面对高额的版权费,腾讯面临着能否在周期内
3、收回成本且获利的双重压力。腾讯体育的主要盈利方式是通过网民购买会员赚取“会员费”。因为拥有数量庞大的观赛用户,广告收益也是其主要盈利方式之一。然而,在体育赛事直播领域,存在着一个不容忽视的风险网络盗播行为。据统计,过去的 5 年里,网络盗播已经给腾讯的转播带来了上亿元的损失2。调查数据显示,2020 年,中国体育直播用户人数达 1.38 亿人,体育竞赛类表演活动总计经济规模约为 318.4 亿元。不论是用户人数还是各类品牌联赛的总体效益仍在稳步增长。咨询机构预测,2023 年,我国线上体育赛事用户规模将达 5.8 亿人。可见,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大众对体育的热爱攀升,赛事直播市场具有很大潜力,由
4、此引发的盗播行为也逐渐猖獗。中国最大的体育论坛虎扑曾发起过一次问答投票:“你看过盗版直播吗?”近 5 万人参与投票,有接近半数网友选择“看过”,约35%的网友选择“知道,但没看过”。基金项目:本文系中央农办、农业农村部、乡村振兴专家咨询委员会软科学课题“推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问题研究”(课题编号:202020)的阶段性成果。收稿日期:2022-11-10作者简介:林陶泽(1999),男,福建漳州人,南开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 2022 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民商法学。第 36 卷第 4 期山 西 青 年 职 业 学 院 学 报Vol.36No.42022 年 12 月Journal o
5、f Shanxi Youth Vocational CollegeDec.,202277非法盗播行为除了存在分流观赛网民、侵害合法转播商利益的问题,还存在关乎社会公众利益的问题。非法网站的广告多存在博彩链接,其中绝大部分是“网络黑彩”。博彩链接跳转的网站具有极大的安全隐患。因此,网络盗播行为侵害的不仅仅是股权方的权益,还隐藏着潜在违法犯罪行为,对网络用户的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影响。相较体育赛事直播产业快速发展,相关法律还未健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对其保护力度有待加强。二、对体育赛事网络盗播行为的界定体育赛事网络盗播是指未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在网络上向公众提供体育赛事视频的行为
6、。网络盗播体育赛事在实践中有多种行为方式。以实施网络盗播主体划分,盗播行为可分为网站盗播和网络用户个人盗播。前者之“网站”既包括小型网站,也包括综合性门户网站;后者主要指网络用户个人在体育赛事现场观看时,未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利用斗鱼、虎牙等直播软件或者录像软件将体育赛事画面实时或延时地传播给公众。以网络盗播对象划分,盗播行为主要分为对电视直播的网络盗播和对网络独家直播的网络盗播。前者是指在电视台获得权利人的许可享有电视直播权的情况下,他人没有获得许可就利用网络进行非法转播。如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央视发现被告上海聚力传媒在其网站“PPTV.co
7、m”上通过网络直播了中央电视台享有版权的 2012 年伦敦奥运会赛事节目。后者是指在网络公司享有通过网络对体育赛事的直播权的情况下,他人未经许可,利用网络进行非法转播的行为。如“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凤凰网上进行非法转播。此案的原告是通过网络直播体育赛事的网络公司。体育赛事网络盗播的受众必须是“公众”。要构成体育赛事网络盗播这一行为,前提必须是未获许可者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体育赛事,即公众中不特定的人可以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到未经许可者实施盗播行为的网站或者网络界面。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实施盗播行为的途径必须是通过网络,也就是说广播台、电视
8、台等传统媒体不能成为体育赛事网络盗播行为的主体。实施盗播这一侵权行为的主体应是网站或个人用户。三、规制体育赛事网络盗播行为的法律困境(一)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著作权法 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目前,关于体育赛事的直播画面是否能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这一问题,不论在学理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一定争议。学理上,有学者认为,整体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可以构成作品,其理由不尽相同。丛先立教授指出,“在体育赛事的报道中,赛事节目制作者要从大量的图像、摄像角度和特技效果(如特写,慢镜头和重放镜头)中进行选择,加工和编排,使声音
9、、解说、画面融为一个整体,从而在视觉上达到赛事节目播放的标准,满足受众的视听享受。”3该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可以构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可以归入“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不是归入兜底条款规定的“其他智力成果”。学者张惠彬、刘迪琨则从结果导向的思维分析这一问题,认为“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定性为作品,更有利于体育赛事产业的市场化发展”,有利于“回应火爆的节目播放授权交易”4。在当下国家大力促进体育及其衍生产业发展的背景下,这种观点显得十分合理。但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法自身具有很强的逻辑性,其立法工作的背后应有相应的法理作为支撑,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导向分析此问题
10、。因此,应首先从法律内在的逻辑层次分析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则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不具有 著作权法 所规定的最低独创性的要求。如学者王迁认为,直播者安放摄像机“存在一定技术性规范”,哪一时刻应该采用哪个机位拍摄的画面“有规律可循”,为符合观众的需要,“大大降低了摄影师进行个性化选择的可能性”,“观众对直播画面的预期和直播的常规决定了导播工作的个性化程度是有限的”5。司法审判实践也体现出不同观点。在“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赛事的转播、制作是通过设置录制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上述的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
11、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而这个过程,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或者说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不同的赛事画面应当认为对赛78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造性劳动,且该创造性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法院支持了体育赛事直播形成的画面构成作品这一观点,判决被告侵犯了“赛事画面作品”的著作权。而在另一案件中,法院的裁定恰恰相反。在“央视国际诉暴风影音”案中,法院认为:“摄制者在拍摄过程中并非处于主导地位,其对于比赛进程的控制、拍摄内容的选择、解说内容的编排以及在机位设置、镜头选择、编导参与等方面,能够按照其意志做出
12、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因此由国际足联拍摄、经央视制作播出的2014 巴西世界杯 赛事电视节目所体现的独创性,尚不足以达到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在其他案件,如“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在判决文书中既没有明确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性质,也没有谈及直播的法律保护,似乎是在刻意回避这个问题。对此,笔者赞同学者王迁的观点,“虽然对独创性的判断缺乏精准的法律标准,但对于体育赛事的直播画面是否具有充分的独创性从而构成作品的问题,必须要考虑 著作权法 的体系结构和各种受保护客体之间的逻辑关系。”5也就是说,认定体育赛事直
13、播画面是否为作品,并不是独创性有无的问题,而是独创性的程度是否达到 著作权法 要求的问题。因为人类抽象思维所具有的固然局限性,立法者无法对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进行穷尽式的列举,也不可能创造出一个可以具体判断每个智力创造成果是否具备“独创性”的普适标准。著作权法 中也缺乏关于“独创性”的精确法律标准,因此引发了学界与实务界的争议。所以,不妨结合 著作权法 第三条已列举的作品类型,从 著作权法的体系结构和各种受保护客体之间的逻辑关系这一角度出发,思考应否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纳入 著作权法 的保护。一些立法者认为,我国对体育赛事直播的保护“与国际通行做法存在显著差距”,应借鉴美国将其认定为作品的做法。
14、一些学者也主张借鉴英美法系,将其认定为作品,以“表演权”的方式对其进行保护6。但要明确的是,英美法系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其没有大陆法系著作权法中“邻接权”这一概念。因此,英美国家的著作权法或可被称之为“狭义的著作权法”。著作权法规定了“邻接权”,其中规定了“广播组织权”,保护电视台对体育赛事的直播权利。尽管该条款还存在着无法对体育赛事直播的完整权益全面保护等问题,但直接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作品,赋予其可版权性,扩大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范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二)适用现行著作权法时存在的问题旧版 著作权法 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广播组织权”。根据这一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
15、的下列行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此条款实际上是从法律层面上确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两个特定主体对其播放的节目享有邻接权,可以阻止未经其许可的传播行为。著作权法 修改之前,就有不少学者主张通过著作权修法,完善其中的“广播组织权”,对现场直播给予保护7。新版 著作权法 以技术中立的方式为广播组织规定了“转播权”,禁止了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的以有线或无线转播以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侵权行为11。从旧四十五条到新四十七条的变迁体现了 著作权法 在新时代背景下的发展和进步,对于社会公众新的立法需求给予了回应,对各种技术手段的非法转播行为进
16、行规制,其中就包括网上非法转播。虽然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网络盗播对体育直播行业发展带来的危害,但单以此条法律施行的效果来看,其保护力度远不足以规制屡禁不止的盗播现象,针对网站直播版权的侵权行为仍在不断发生。1.适用广播组织权时存在问题旧版 著作权法 关于广播组织权的规定中,享有该权利的主体仅有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两者。而新版 著作权法 仍未改变,四十七条仍只将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限定在了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并不包括互联网网站。换言之,互联网网站进行的“网播”行为并不受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之所以没有扩大权利主体范围,与广播组织概念的界定有关。在 罗马公约 的定义中,区分是否为广播组织的关键在其传播信号的形
17、式。广播组织仅指通过无线方式传播信号的组织。通过有线电缆传播信号的“有线广播组织”和现如今非常普遍的“网络广播组织”都不在 罗马公约 的“广播组织”范畴内。我国虽不是 罗马公约 缔约国,但在对“广播组织”概念的定义上与公约保持了一致。著作权法 中的广播组织指的是通过无线电波传播由声音或图像或由两者构成的实况或录音制品的机构,在法条中表现为特指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依照新版 著作权法,如腾讯、新浪这类“网络广播组织”仍然不能纳入广播组织的范畴,可它们恰恰又是时下体育直播行业最重要的载体,也79是最易遭受版权侵害的对象。有学者认为,对于非法转播的网站或网络用户,“由于其往往实际使用的是电视台播出的信号
18、,在 著作权法 明确规定广播组织享有许可权的情况下”,如腾讯公司这类取得网络独家直播权的网播组织,“可以作为广播组织的专有被许可人行使广播权。”但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并不支持这样的做法。如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许福忠法官就表示,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不应延伸至互联网领域12。实践中对于网络盗播行为,更多的是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 进行规制13。且在实际情况中,没有取得直播权的非法网站在盗播时,更多存在下列情形:使用的并不是腾讯公司的信号,也不是电视台信号,而是通过 VPN 获得国外电视台或者国外直播网站的信号。对于如何对此种现象进行规制,我国司法实务界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2.适用录像制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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