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B15∕T 1419-2018 法律援助服务规范(内蒙古自治区).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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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CS 03.160 A90 备案号:59310-2018 DB15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 DB15/T 14192018 法律援助服务规范 Code of Legal Aid Service 文稿版次选择 2018-06-05 发布 2018-09-05 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 布 DB15/T 14192018 I 前 言 本标准按照 GB/T1.1-2009 给出的规则编写。 本标准由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内蒙古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 。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阿勒腾巴根、柴勇生、郭倩、蒋晓云、娜勤、乔鹏飞、白国花、黄力强、云小敏。 DB15/T 141
2、92018 1 法律援助服务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法律援助服务的术语和定义、 服务制度、 场所设施及信息公开、 咨询接待、 受理审查、指派、承办、刑事案件办理、民事案件办理、行政案件办理、非诉讼案件的办理、申诉案件的办理、结案归档、服务质量监督的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司法行政部门管控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 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3、2894 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 GB/T 10001.1 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 1 部分:通用符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法律援助 legal aid 国家建立的,为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的制度。 3.2 法律援助机构 legal aid agency 负责指导、协调、管理和组织实施本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 3.3 法律援助人员 legal aid staff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法律服务人员。 3.4 受援人 the recipient
4、 DB15/T 14192018 2 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4 服务制度、场所设施及信息公开 4.1 服务制度 4.1.1 首问责任制 当事人咨询法律问题、申请法律援助时,首次接待的工作人员,应作必要的介绍、解答和指引。 4.1.2 一次性告知义务 对于当事人前来办理的法律援助事项, 应一次性告知需要办理的手续及提供的材料;因手续、材料不完备或不具备条件不予受理的,应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充的手续、材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4.1.3 一站式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应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集中办理咨询接待、受理、审批,指派的法律援助服务。 4.1.4 限时办结制 法律援助机
5、构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和服务的需要,对法律援助受理、审查、指派时限进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开。 4.1.5 援务公开制 法律援助机构应将法律援助条件、范围、程序、依据、服务方式以及监督方式等向社会公开。 4.1.6 服务承诺制 法律援助机构应对法律援助服务内容及质量作出承诺。 4.2 场所及设施 4.2.1 法律援助服务场所应位于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寻找的临街一层,并设残疾人无障碍通道。 4.2.2 法律援助接待场所的使用面积应满足接待来访群众和便民需要,设立接待区、私密接待区、等候区和受理申请区。 4.2.3 接待区设立 2 个以上咨询接待台、配备咨询电话、计算机。等候区配备 5 人以上的
6、等候座椅、茶几、饮水机、一次性水杯、老花眼镜、急救药品和供群众免费取阅的法律援助宣传材料。受理申请区应配备办公桌椅、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扫描仪、居民身份证阅读器。 4.2.4 法律援助机构应在接待场所适当位置设立“意见箱”或“意见簿”或设置触摸式服务评价设施。 4.3 法律援助信息公开的内容及形式 具体如下: a) 法律援助机构应公示办公地址、通讯方式等信息; b) 接待场所应公示法律援助主要职能、人员信息、工作时间、岗位职责、投诉和监督方式等基本信息; c) 接待场所应公示法律援助申请条件、范围、流程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d) 接待场所应摆放接待人员工作牌;受援人的权利义务风险
7、告知书、申请手续等示范文本; e) 接待场所应公示“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电话; f) 残疾人无障碍通道应在相应位置设立明显标识; g) 其他应依法公开的信息。 DB15/T 14192018 3 5 咨询接待 5.1 法律援助咨询接待是法律援助咨询接待人员接待群众的来电、来信、来访,解答法律咨询、引导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等的工作。 5.2 法律援助机构咨询接待岗位应有两名以上法律专业人员,至少有一名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 5.3 接待人员应统一着装、仪表端正,举止文明、态度和蔼、语言规范、热情接待。 5.4 咨询接待流程 5.4.1 咨询接待人员应提前到达值班岗位,准备咨询接待所需材
8、料,登录法律援助管理系统,作好咨询前准备工作。 5.4.2 接待人员应告知咨询人相关权利和义务,认真了解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诉求等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供法律服务方案,并详细填写来访/电/信咨询登记表。 5.4.3 接待人员对咨询的事项应即时解答;无法当时作出解答的疑难案件或法律问题,应组成合议小组进行讨论,并在 5 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在解答法律咨询过程中,咨询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告知其可依法提出申请。 5.4.4 涉及私密或未成年人需要保密的事项,应指引咨询人在私密接待区进行咨询服务,并做好保密工作: a) 确保交谈中所涉及的保密信息不被接待咨询人员之外的人听到; b) 确保接待
9、咨询时所作的记录、文件、电脑显示的信息不会被未授权的人看到; c) 不应向对方律师或其他人披露咨询人的信息; d) 需要翻译的事项,确保翻译人员做好保密工作。 5.4.5 咨询人要求对法律援助服务公示内容给予说明、解释的,应给予明确说明解释。 5.4.6 重大、紧急或群体性的矛盾纠纷,应在解答中做好安抚、疏导工作,同时向机构领导通报情况,及时作出合理处置。 5.4.7 咨询接待人员应及时将来电、来访、信函接待咨询情况录入法律援助案件管理系统。 5.5 接待场所律师值班 5.5.1 法律援助机构为保证咨询接待质量,通过与律师事务所合作,由律师事务所派出社会律师,在法律援助机构定期轮换值班,提供专
10、业法律咨询服务。 5.5.2 法律援助机构应根据需要选择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援助律师值班服务协议,对值班律师的工作内容、方式、地点、服务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详细规定。 5.5.3 律师事务所统一申报本所值班律师名单, 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 律师事务所制作律师值班表。 5.5.4 法律援助机构应对值班律师进行法律援助岗前培训。 5.5.5 值班律师的工作内容、权利义务及应遵守的工作纪律等按照咨询接待人员的规定。 DB15/T 14192018 4 5.5.6 值班律师不应承接收费律师业务,不应向咨询人推荐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不应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作为收费案件承揽。 6 受理审查 6.1
11、 对符合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的应转由受理申请区的审查人员办理,告知其需要准备的材料及办理程序。申请材料齐全的,向申请人出具法律援助申请材料签收凭证,由申请人签字;对符合法律援助申请条件但材料不齐全的,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充的材料及要求。 6.2 受理申请时,不接收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案件材料原件,在与原件核对后,留存复印件,通过审核的申请材料复印件加盖核对章,并由材料提供人、受理审查人员在核对章上签字确认。 6.3 受理审查人员应指导申请人按照示范文本完成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工作。对已经填写完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审查人员负责审查是否完整、准确。 6.4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个
12、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经济困难证明、身份证明及委托代理关系、与申请事项相关的案件材料等进行审查,并作出给予或不予法律援助的审查意见,报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审批,属于本规定 6.5、6.6 规定情形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6.5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清楚的,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并在 2 个工作日内提交,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说明的,除特殊原因,视为撤销申请。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6.6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安排人员向有关机关、单位调查核实。材料查证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6.7 审查认
13、为申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不符合条件的,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载明不予援助的理由及提出异议的途径。对被羁押及关押的申请人,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时,还应当同时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相关部门。 6.8 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援助范围, 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a) 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 7 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b) 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c) 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的。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 受援人应在法律援助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 法律
14、援助机构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应终止法律援助。 6.9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向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7 指派 DB15/T 14192018 5 7.1 法律援助机构应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或其他社会组织承办。 7.
15、2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应根据本机构的人员数量、资质、专业特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受援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机构、人员。对于刑事案件、强制医疗的案件只能由律师或者法律援助律师承办。 7.3 指派案件应按照规定出具法律援助格式文书,并按要求填写完整,根据文书内容交付承办人员、受援人和相关机构。 7.4 申请类案件指派文书包括: a) 法律援助审批表; b) 法律援助公函; c) 指派通知书; d) 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e) 受援人权利义务风险告知书; f) 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回执; g) 委托代理/辩护协议; h) 接待笔录(民事、行政)、会见笔
16、录(刑事); i) 庭审笔录; j) 结案报告表; k)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情况通报/报告记录; l) 法律援助案件征询意见函; m)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反馈表; n) 卷宗目录; o) 其它文书。 7.5 通知类案件文书包括: a) 法律援助审批表; b) 法律援助公函; c) 指派通知书; d) 受援人权利义务风险告知书; e) 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回执; f) 委托代理/辩护协议; g) 会见笔录(刑事) h) 庭审笔录; i) 结案报告表; j)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情况通报/报告记录; k) 法律援助案件征询意见函; l)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反馈表; m) 卷宗目录; n) 其它文书。 DB15/
17、T 14192018 6 7.6 交付指派文书时,应该将文书清单交由接收人清查,确认完整无误后,由接收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8 承办 8.1 承办人员应在受委托的权限内,通过和解、调解、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等方式依法最大限度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8.2 对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案件, 承办人员应告知受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并提供协助。 8.3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认为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请求调查取证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协作; 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的, 应向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发出协作函,说明案件基本情况、需要调查取证的事项、办理
18、时限等。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以协作。因客观原因无法协作的,应向请求协作的法律援助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8.4 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向所属机构汇报,所属机构应组织研究或集体讨论,确定案件办理方案,并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a) 主要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有重大疑义的; b) 涉及群体性案件的; c) 重大疑难案件; d) 影响社会稳定,或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e) 其他复杂、疑难案件。 8.5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定期向受援人通报案件办理情况,答复受援人询问,并按照法律援助机构要求填写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情况通报/报告记录。 8.6
19、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承办人员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承办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自受援人申请更换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 决定更换的, 应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 8.7 对于更换承办人员的案件,原承办人员所属单位应当与受援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代理协议,原承办人员应将指派手续交回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9 刑事案件办理 9.1 承办机构应在接受指派后 3 个工作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将承办律师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将承办律师的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并在法律援助信息系统中完成案件指派录入工作。 9.2 对可能
20、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受援人, 法律服务机构应安排具有一定年限的执业经历、辩护经验丰富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9.3 律师接受指派后,应及时会见受援人,询问受援人是否同意律师为其辩护,并在会见笔录中作相应记录,受援人不同意的,承办律师应将援助手续交回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 DB15/T 14192018 7 9.4 对于通知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服务机构和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后 3 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办理委托手续,确定委托辩护,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委托授权范
21、围,在开庭前将授权委托书送交人民法院,异地关押可酌情延长时限。 9.5 承办律师会见受援人前,应当及时联系办案机关,了解受援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具体情况,会见时应认真记录法律援助会见笔录,并将笔录交其阅读或向其宣读,经受援人确认无误后让其在笔录上签名、捺印。 9.6 承办律师在会见过程中应向受援人了解以下情况: a) 案件的基本情况; b) 受援人对向其提供法律援助有无异议; c) 受援人对法律适用有无异议; d) 是否存在自首、立功情节; e) 是否存在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对定罪量刑有利的信息; f) 受援人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是否受到刑讯逼供等; g) 是否存在被教唆、胁
22、迫犯罪等情节; h) 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情况; i) 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9.7 承办律师在会见过程中,应向受援人告知以下情况: a) 告知法律援助律师的职责; b) 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以及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 c) 有权对侦查人员的笔录进行核对; d) 对侦查机关的鉴定结论有被告知和对鉴定提出异议的权利; e) 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能够提供的证据、举证期间、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f) 对强制医疗决定的救济途径; g) 其他需要告知的情况。 9.8 处于侦查阶段的案件,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了解当事人涉嫌的罪名,已查明的该案的主要事实,及被采取、变更
23、、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措施的案件有关情况。 9.9 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的案件,承办律师应当全面、细致的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并制作阅卷笔录,应包含以下内容: a)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b) 审查并记录案件的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作案动机与目的、实施手段、侵害对象、危害结果、被控罪名、受援人的到案情况等基本事实; c) 审查并记录是否存在法定或酌定情节; d) 审查记录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所指控事实的主要证据,受援人有何辩解及依据; e) 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员、翻译人员是否适格,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f) 其他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利的情况。 9.10
24、援助律师阅卷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DB15/T 14192018 8 9.11 承办律师应当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的隐私,对查阅、摘抄、复制所获得的案卷材料应当保密,不得公开传播或以任何形式泄露给受援人及其亲属。 9.12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承办律师可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以下证据: a) 对犯罪嫌疑人本人笔录可交由其阅读核对; b)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可直接出示,供其辩认核对; c) 对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类证据,可就证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证言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内容是否属实等情况向犯
25、罪嫌疑人核实。 9.13 承办律师应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次数, 但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至少各会见 1 次。 9.14 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承办律师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争取以刑事和解结案: a) 律师调解时应当从化解矛盾、修复关系的角度进行劝解和说服,同时照顾双方的感情和利益; b) 应在法定赔偿数额的基础上积极沟通协调,减小分歧,促成刑事和解; c) 律师促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在司法机关主持下签署和解协议。 9.15 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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