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叁级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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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爆破 拆除 工程 专业 承包 企业资质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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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破及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叁级标准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下列3项中1项以上所列工程施工, 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 (1)D级以上大爆破工程2个(含硐室爆破、露天深孔爆破、地下或水下深孔爆破); (2)C级复杂环境深孔爆破或拆除爆破或城市控制爆破工程2个; (3)采用机械或人工作业方式拆除高度为10米以上建筑物、构筑物3座。 2、企业经理具有5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爆破及拆除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工民建、机械、爆破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 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工民建、机械、爆破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人。 企业具有三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不少于4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1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12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5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相应专业拆除施工机械及测试仪器。 6、企业具备有关部门核发D级大爆破和C级拆除爆破设计证书和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 六十、特种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标准 特种专业工程是指没有列入各类专业工程其他工程,如建筑物纠偏和平移、结构补强、特殊设备起重吊装、特种防雷技术等。特种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不分等级。 资质标准: 1、企业完成过本类特种工程2个以上,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具有相应特种工程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3、企业注册资本金1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120万元以上。 4、企业具有相应特种技术、设备和检测工具。 承包工程范围: 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本专业工程。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企业。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序列、类别和等级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第六条 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企业(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专业承包资质企业(以下简称专业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劳务分包资质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分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劳务作业。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各类别等级资质企业承担工程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资质许可 第九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 (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企业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三级资质; (三)水利、交通、信息产业方面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 (四)铁路、民航方面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二级资质; (五)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 申请前款所列资质,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企业,应当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企业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不含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方面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民航、铁路方面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四)专业承包序列不分等级资质(不含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序列和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序列不分等级资质)。 前款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企业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 (三)劳务分包序列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前款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决定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选择等级最高一项资质为企业主项资质。 第十四条 首次申请或者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电子文档;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身份证明、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材料; (五)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身份证明、注册执业证书; (六)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 (七)部分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必须具备特殊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 (八)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企业设备、厂房相应证明; (九)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材料; (十)资质标准要求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八)、(十)项所列资料; (二)企业原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年度财务、统计报表; (四)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五)满足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工程业绩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续手续。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涉及企业名称变更,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办理变更手续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资质变更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及资质变更事项有关证明材料。 企业改制,除提供前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批准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决议。 第十九条 企业首次申请、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不考核企业工程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资质等级核定。 已取得工程设计资质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可以将相应规模工程总承包业绩作为工程业绩予以申报,但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其现有工程设计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企业合并,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建筑业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条件。 企业分立,分立后企业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审批程序核定。 企业改制,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应按其实际达到资质标准及本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二)及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四)将承包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六)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 (八)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 (十)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企业领取新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企业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质证书,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注册执业证书,有关施工业务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协助及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机关。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企业,可以申请资质许可机关按照其实际达到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申请人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 (二)建筑业企业依法终止;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资质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有关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建筑业企业资质被撤回、撤销和注销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企业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建筑业企业行政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申请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 (二)对符合条件申请人不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三)对符合条件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 (四)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可以从事资质许可范围相应等级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可以从事项目管理和相关技术及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建设部颁布《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同时废止。 15 / 15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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